暖心!这份判决书以法说理,以情动人……,法院最有温度的判决书

法律普法百科 编辑:王熙

法本无情,人却有情,法律所面对的也是现实中最真实的人。当人文关怀融入到冷冰冰的法条中时,也许会产生更奇妙的化学作用。

  1

  案情简介

  小奚是老奚与前妻之子。

  2005年3月

  经产权登记,涉案房屋为父子俩共同共有。

  2010年10月28日

  老奚与阿芬再婚,婚后居住于该房屋内。

  2016年4月16日

  老奚立了一份《生前遗嘱》,其中写道:“本人于2010年10月28日与阿芬办理结婚登记。现名下房产为2002年动迁安置房,建筑面积为58.71平方,属婚前财产。今后本人离世后房屋财产归属为儿子小奚所有,与阿芬无关。今后本人养老送终由儿子小奚承担一切。”

  2017年10月5日

  老奚去世。小奚与阿芬对涉案房屋、老奚名下存款产生争执并诉至上海浦东法院,法院判决确认该房屋归小奚一人所有。

  2019年1月2日

  该房屋产权登记为小奚所有。同年8月,因不满阿芬仍居住于涉案房屋内,小奚再次诉至法院。

  小奚表示,自己的房子他人无权居住,要求阿芬立刻搬离并且支付租金。

  阿芬辩称,她和老奚结婚七年一直居住于此,在老奚生病期间悉心照顾,老奚生前也表示他去世后阿芬可以一直住下去。多名证人也表示老奚确实这么说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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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院判决

  法院经审理认为

  被告与老奚婚后居住于涉案房屋,丈夫去世后妻子的居住权益并不当然消灭,遗嘱也不能推定为排斥被告的居住权益。相反,被告提交的证人证言证明,老奚生前多次表示被告享有继续居住的权利。

  目前,被告在本市无其他住处,而原告另有住房。原告将大房间和阳台上锁后,被告现仅居住在该房屋的小隔间,已充分尊重了原告的不动产所有权。原告作为房屋产权的共有人、继受人,也应充分考量、尊重房屋的实际使用沿革。

  另外,被告是原告的继母,该身份属性并不因为生父去世而改变。原告不顾种种客观情况,以排除妨害为由,诉请被告搬离,并要求被告支付房屋使用费,有违公序良俗。

  因此,法院最终认为,原告的诉请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判决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请。

  原告小奚不服判决提起上诉,二审过程中提出撤诉申请,二审法院裁定准许撤诉。本案现已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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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件评析

  本案事实查明清楚,主审法官在依法处理物权法定与居住权益保护的权利冲突中,创新性地运用公序良俗原则审理争议,从社会家庭伦理角度切入分析,紧密结合《民法典》婚姻家庭编倡导的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彰显司法智慧,在运用司法手段维护老年人合法权益、实现公平正义等方面具有积极意义。

  非产权一方在配偶亡故后,

  对房屋是否仍享有居住使用的权利?

  《民法典》物权编中创设居住权制度,并将权利形成限定于合同约定、遗嘱方式设立两种,并规定自登记时设立,对于离婚、继承、抚养和赡养等具有身份关系的案件之中存在的居住权问题,为特定主体中的明确居住权提供了法律依据。配偶居住权制度主要是解决养老、离婚或者丧偶时生存配偶的住房问题。基于缔结婚姻,夫妻双方对共同居住且一方不享有产权的房屋享有居住使用的权利,即确立婚姻住宅上非产权方配偶的居住权能够满足居住权人在婚姻住宅里面长期稳定的生活,而不受房屋所有权人所影响。此种因婚姻关系形成的居住权利并不违反物权法定原则,在婚姻关系因一方去世而终止时,婚姻居所如属于生存配偶继续生活的基本条件的,从婚姻家庭立法目的考虑,可通过对生存配偶居住权的判决认定加以合理保护。

  本案中,涉案房屋为老奚生前个人财产,被告与老奚结婚后入住涉案房屋至今已有7年,直至老奚去世,被告提交的证人证言证明,老奚生前多次表示被告享有继续居住的权利。且被告在该住房附近,开设家政中介多年,以此作为谋生方式,被告在本市无其他住处,而原告另有住房。因此,法院认为被告继续居住涉案房屋,确是实际需要,对于被告的居住权益应予以保护。

  公序良俗原则在居住权争议中

  如何进行司法运用?

  公序良俗原则属于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法律行为应当遵守的基本原则,具体指民事主体的行为应当遵守公共秩序,符合善良风俗,不得违反国家的公共秩序和社会的一般道德。继母与继子之间虽未形成基于扶养的拟制血亲关系,但相互之间基于婚姻家庭关系依然存在纲常伦理、公序良俗的道德义务关系,双方各自从事民事活动行使权利不得违反文明和谐的家庭伦理道德观念。生父过世后,在继母居住问题尚未妥善安排的情形下,继子起诉坚持要求继母迁出并支付房屋占有使用费,实属违反公序良俗的行为。

  本案从婚姻存续期间、房屋实际使用沿革、房屋使用现状及现实需求以及社会伦理等角度分析,认定继子以排除妨害为由,诉请继母搬离,并要求被告支付房屋使用费的请求,有违公序良俗,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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