主观过错包括故意和过失,行政处罚是否考虑主观过错
大家好,由投稿人苗安来为大家解答主观过错包括故意和过失,行政处罚是否考虑主观过错这个热门资讯。主观过错包括故意和过失,行政处罚是否考虑主观过错很多人还不知道,现在让我们一起来看看吧!
主观过错是什么意思
【裁判要旨 】
【基本案情】
2016年2月中旬,殷红斌收到一审判决书,判决书判决殷红斌在收到买房人刘维购房款当日将其名下107号房屋过户至刘维名下。殷红斌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2016年2月27日,出租方殷红斌与承租方付哲签订107号房屋租赁合同。签订合同之前殷红斌告知付哲107号房屋存在房屋买卖合同纠纷的诉讼,但是殷红斌认为自己会胜诉。双方租赁合同约定将107号房屋出租给付哲,房屋用途为居住和中医养生,如若付哲改变房屋内部结构、装修应事先征得殷红斌书面同意后方可施工。双方还就租赁期限、租金支付方式进行了约定,同时约定租赁期限内,殷红斌明确表示不租的,应提前一个月告知付哲。2016年2月28日,付哲与案外人签订装饰装修合同对房屋进行装修。付哲以社区养生馆联盟名义向案外人支付装修费30000元。2016年4月14日,殷红斌电话通知付哲让其做好准备腾房,2016年6月1日,付哲收到殷红斌于2016年5月30日发出的《解除合同通知书》。该通知书内容为:房屋租赁合同自此通知书收到之日解除。原因:1.付哲未出具营业执照在房屋内进行经营。2.付哲未按时交付房租。2016年8月5日,殷红斌上诉的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二审判决作出,一审判决被撤销,殷红斌与买房人刘维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解除。
付哲在收到殷红斌发出的《解除合同通知书》后,诉至一审法院认为殷红斌提前终止合同导致付哲不能继续使用租赁房屋遭受经营损失。请求法院判令殷红斌返还付哲租房押金9500元、赔偿一个月租金9500元、赔偿合同违约金9500元、赔偿装修费用30000元。殷红斌反诉称付哲在小区擅自张贴广告,且自行装修未征得殷红斌同意,故提起反诉要求解除租赁合同、付哲将房屋恢复原状、支付实际腾退之前拖欠的租金以及赔偿一个月租金9500元作为违约金。一审诉讼中,付哲于2016年8月3日将房屋腾退殷红斌。
【裁判结果】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审理认为:付哲与殷红斌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应依合同约定履行。殷红斌已收到一审法院做出的其与案外人继续履行房屋买卖合同,向案外人交付房屋判决书,虽然该判决书尚未生效,但存在不能向付哲履行交付房屋的风险,殷红斌有告知付哲真实情况的义务,在录音中殷红斌亦认可,只告诉了付哲房屋涉及诉讼,但至2016年5月仍坚信自己能够打赢官司,判决胜诉与否非以殷红斌主观因素决定,应为司法机关依照法律和事实的裁决行为,此时殷红斌与付哲签订3年期的租赁合同,其主观非善意,难受买卖不破租赁规则的限制,殷红斌存在明显过错,其应承担主要责任。另付哲承租房屋用于中医养生和居住,但该小区为住宅,不具备办理营业执照的条件,在举证期限届满前,付哲未举证为办理营业执照进行了申请,其在不具备经营资格条件下,即开始装修属于自行扩大损失,且依正常装修应至物业办理相关报批手续及支付垃圾清运等费用,未提交办理相关手续之证据,故付哲应承担次要责任;虽然合同中约定付哲应以书面方式通知殷红斌装修,但殷红斌给付哲7天免租期,按一般社会经验,付哲承租房屋用于经营,也会有适当装修、清理过程,即殷红斌明知或应知付哲装修。但依一般社会经验,装修的标准、范围会有很大差异,现付哲未举证通知殷红斌装修的具体范围、标准,付哲自行对部分线路改造、水道的调整不只是可能增加房屋的价值也可能增加房屋的危险,故对装修损失双方均应承担责任,具体责任比例依双方过错程度确定,其中装修中可拆分部分仍归付哲所有。关于装修金额,付哲刚装修完毕,殷红斌不申请就装修价格进行鉴定,一审法院参照该装修价格予以确认。依付哲录音2016年5月5日殷红斌已明确表示与付哲协商腾退房屋,付哲仍拒绝腾退,此后的损失属付哲扩大损失。
针对殷红斌反诉请求,付哲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虽表示是否解除需与当事人核实,但付哲已提起诉讼要求装修及其他损失,在合同约定支付租金时间届满亦未支付租金,另表示房屋无法实际使用,即双方无继续履行的可能,合同目的无法实际,诉讼中双方已腾退房屋,租赁合同已实际解除;针对解除原因,殷红斌主张因付哲欠付租金,在其已通知付哲腾退房屋的情形下,按一般社会经验的正常人仍继续交纳房租实属反常,故该解除原因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其要求付哲支付违约金,一审法院难以支持。合同解除的原因是由殷红斌提出,双方签订固定期租赁合同,其不具备随时要求解除合同的条件,故应由其支付付哲违约金。但在殷红斌通知付哲解除合同后,殷红斌明确表示愿意退还部分费用,付哲表示房屋不能实际使用,其有腾退房屋的义务,不享有以私力方式占有房屋,故其应支付殷红斌占用费用,要求殷红斌退还房租,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具体费用标准,一审法院参照双方过错程度,酌情判处。另依合同约定,租赁期满或因付哲原因导致退租的,殷红斌可选择装修归殷红斌所有或恢复原状,本合同解除殷红斌负主要过错,其要求付哲将房屋恢复原状,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2016年8月3日解除付哲与殷红斌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二、付哲腾退位于北京市朝阳区××107号房屋交付殷红斌(已履行);三、殷红斌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返还付哲位于北京市朝阳区××107号窗帘、热水器,另给付付哲房屋装修22 000元;四、殷红斌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付哲违约金9500元、押金9500元,共计19 000元;五、付哲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殷红斌2016年2月27日至8月3日止房屋使用费19 500元(付哲已付殷红斌28 500元,余款9000元,殷红斌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返还付哲);六、驳回付哲其他诉讼请求;七、驳回殷红斌其他诉讼请求。
殷红斌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该院审理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有:一、《房屋租赁合同》解除的原因及时间;二、付哲的诉讼请求能否得到支持;三、殷红斌的反诉请求能否得到支持,下面分别予以阐述:
一、《房屋租赁合同》解除的原因及时间。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房屋租赁合同》第十一条5约定“租赁期限内,如殷红斌明确表示不租的,应提前一个月告知付哲”,该约定是符合上述法律规定的“约定解除条款”,当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殷红斌人可以解除合同。本案中双方均认可2016年4月14日,殷红斌电话通知付哲,让其做好准备需要腾房, 5月30日殷红斌再次函至付哲通知解除《房屋租赁合同》,该函付哲于2016年6月1日收到。《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故此本院认为,殷红斌的行为符合合同中“约定解除条款”的约定,付哲于2016年6月1日收到《解除合同通知书》,因此《房屋租赁合同》应于2016年6月1日解除。合同中约定的“提前一个月告知付哲”应理解为“至少应在一个月前通知付哲做好必要的腾房准备”,6月1日距离4月14日已一月有余,殷红斌并未违反该条款的约定,故《房屋租赁合同》于2016年6月1日解除符合合同的约定,本院予以确认。
付哲主张“殷红斌称之前的房屋买卖合同诉讼对其不利故要提前终止租赁合同,致使付哲不能继续使用该租赁房屋,经营遭受损失,殷红斌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对此本院认为,《房屋租赁合同》第十二条违约责任条款3约定“如因殷红斌原因,导致付哲不能继续租赁房屋,终止租赁合同”,但对于殷红斌提出终止租赁合同的原因并未加以明确。关于“107号房屋”在《房屋租赁合同》签订之前即存在诉讼一事殷红斌已明确告知付哲,现殷红斌再以这样的理由要求解除合同而致自己承担违约责任的境地而不顾,有违常理,本院实难采信。且付哲关于“因殷红斌原因终止合同”一项未能加以举证,故付哲的该项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殷红斌主张因付哲“未出具营业执照、拒不交房租”构成根本违约故2016年5月30日发出了《解除合同通知书》,且“合同约定付哲装修房屋应征得殷红斌书面同意,其自行装修属于根本违约”。对此本院认为,关于付哲未出具营业执照一项,殷红斌向付哲出租房屋用途是居住和中医养生,即便付哲未能提供营业执照而不能经营也并不会导致其居住的目的落空,亦不会致殷红斌收取房租的合同目的落空,因此殷红斌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拒不交房租一项本院认为,殷红斌已于2016年4月14日通知付哲准备腾房,5月30日再以付哲拒不交纳房租为由主张违约,相互矛盾,本院对此不予采信。但殷红斌2016年5月30日向付哲主张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真实明确,本院予以采信。关于付哲装修房屋未征得殷红斌同意属于根本违约一项,本院认为,该主张与殷红斌提出2016年5月30日即解除《房屋租赁合同》的反诉请求重复,本院不再处理。
综上,因符合《房屋租赁合同》第十一条5约定解除条款,故《房屋租赁合同》于2016年6月1日解除。
二、付哲的诉讼请求能否得到支持。
付哲主张因殷红斌的行为构成违约,要求殷红斌:退还租房押金9500元、赔偿一个月租金9500元、赔偿违约金9500元、赔偿装修费用30 000元。《房屋租赁合同》第十二条违约责任3约定:如因殷红斌原因,导致付哲不能继续租赁房屋,终止租赁合同。同时殷红斌向付哲退还剩余房款及押金,并向付哲支付一个月的租金作为赔偿。按照该条款约定,如果殷红斌违约,则应向付哲退还剩余房款及押金,并赔偿一个月即9500元的违约金。上面已经论述殷红斌并不存在违约行为,因此付哲要求殷红斌“退还租房押金9500元、赔偿一个月租金9500元、赔偿违约金9500元”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付哲主张殷红斌赔偿其装修费用30 000元一项,本院认为,《房屋租赁合同》第八条维修养护责任3约定:付哲如装修……需事先征得殷红斌书面同意后方可施工,现付哲不能提交证据证明其装修行为得到了殷红斌的书面同意,且其提交的装修费用发票付款人并非其本人,再者《房屋租赁合同》中并未约定违约金包含装修损失一项,故付哲的该项主张缺乏合同依据及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三、殷红斌的反诉请求能否得到支持。
殷红斌主张因“付哲属于无照经营、装修房屋未征得殷红斌书面同意”反诉请求:解除《房屋租赁合同》、付哲将房屋恢复原状、付哲支付实际腾退交房之前拖欠的租金、付哲承担一个月租金即人民币9500元的违约金。
《房屋租赁合同》已于2016年6月1日解除,付哲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每月9500元的标准向殷红斌支付租金自2016年2月27日起至2016年6月1日,经计算共计30 400元,因付哲已支付租金至2016年5月26日,故尚需支付自2016年5月27日至2016年6月1日的租金余款1900元。关于自2016年6月2日起至付哲实际腾退房屋之日的2016年8月3日期间的房屋使用费,因付哲未提交证据证明逾期使用房屋期间殷红斌存在影响其居住使用的情形,故本院参照《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的租金标准认定逾期腾房房屋使用费为每月9500元,经计算共计19 633元。综上,付哲应向殷红斌支付实际腾退房屋前拖欠的租金及使用费共计21 533元。
关于付哲未事先征得殷红斌书面同意进行装修一项,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三条第二款“承租人未经出租人同意,对租赁物进行改善或者增设他物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恢复原状或者赔偿损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承租人未经出租人同意装饰装修或者扩建发生的费用,由承租人负担。出租人请求承租人恢复原状或者赔偿损失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及《房屋租赁合同》第八条维修养护责任3“付哲如装修……需事先征得殷红斌书面同意后方可施工”、第十二条违约责任 1“付哲如违反本合同的规定,殷红斌将扣除付哲缴纳一个月租金作为违约金”的约定,付哲擅自装修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殷红斌有权要求付哲将房屋恢复原状,并支付违约金9500元作为赔偿。
鉴于2016年8月3日付哲已将107号房屋腾退给殷红斌,故此判决主文中不再表述该事项。
《房屋租赁合同》已解除,殷红斌没有依据再持有9500元押金,该款项应当返还付哲。
上述付哲应向殷红斌支付的违约金9500元与殷红斌应向付哲返还的押金9500元,因给付标的性质一致、金额相同,故本院将两项相互给付的债务予以抵消,并不在本院的判决主文中加以表述。
综上所述,殷红斌的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6)京0105民初32543号民事判决;二、殷红斌与付哲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七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于二〇一六年六月一日解除;三、付哲向殷红斌支付自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七日至二〇一六年六月一日的房屋租金一千九百元及逾期腾房房屋使用费一万九千六百三十三元,共计支付二万一千五百三十三元;四、付哲将北京市朝阳区亚运村千鹤家园七号楼107号房屋恢复原状;五、驳回付哲的诉讼请求。
【评析】
一、严格责任是合同法的一般归责原则,主观过错并非判断是否应承担违约责任的一般标准。
本案中,一审法院以殷红斌在收到向案外人交付涉案房屋的另案一审判决书,涉案房屋存在不能向付哲履行交付义务风险的情况下,仍然与付哲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为由,认定殷红斌主观非善意,存在明显过错,应承担合同主要责任;又以涉案房屋所在小区为住宅,不具备办理营业执照的条件,付哲仍然对涉案房屋进行装修,存在过错为由,认定付哲应对装修损失承担一定责任,故双方当事人均具有过错,应按过错比例承担相应的责任。可见,一审法院系以双方当事人是否存在过错来判断双方是否违约,以过错的比例来判断双方承担的违约责任的大小,并未考虑双方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如何约定。依此作出的判决,混淆了合同法领域的归责原则和侵权责任法领域的归责原则,错误地用侵权法领域归责原则中过错的有无及其大小来分析判断合同法领域的违约责任。
一般来说,违约责任是种严格责任,严格责任是我国合同法的一般归责原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即是对严格责任的规定。严格责任中,并未考虑合同当事人的主观过错,非违约方只需举证证明违约方的行为不符合合同的规定,便可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并不需要证明其主观上是否具有过错。故本案应着重审查双方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对案件争议焦点(合同解除、房屋装修以及违约责任)如何约定,以及双方当事人的行为是否符合合同的约定。
双方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第十一条5约定“租赁期限内,如殷红斌明确表示不租的,应提前一个月告知付哲”,该约定是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的“约定解除条款”,当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殷红斌可以解除合同。本案中双方均认可2016年4月14日,殷红斌电话通知付哲,让其做好准备需要腾房, 5月30日殷红斌再次函至付哲通知解除《房屋租赁合同》,该函付哲于2016年6月1日收到。《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故此,殷红斌的行为符合合同中“约定解除条款”的约定,付哲于2016年6月1日收到《解除合同通知书》,因此《房屋租赁合同》应于2016年6月1日解除。合同中约定的“提前一个月告知付哲”应理解为“至少应在一个月前通知付哲做好必要的腾房准备”,6月1日距离4月14日已一月有余,殷红斌并未违反该条款的约定,故《房屋租赁合同》于2016年6月1日解除符合合同的约定。
关于房屋装修的约定,双方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第八条维修养护责任3约定:付哲如装修……需事先征得殷红斌书面同意后方可施工。就装修损失,《房屋租赁合同》并未将其纳入违约金中。本案中,付哲不能提交证据证明其装修行为得到了殷红斌的书面同意,《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承租人未经出租人同意装饰装修或者扩建发生的费用,由承租人负担。”故付哲主张殷红斌承担其装修损失并无法律依据亦无合同依据。一审法院以殷红斌应该知道付哲承租房屋用于经营,会有适当装修、清理过程,即殷红斌明知或应知付哲装修为由,判令殷红斌对付哲3万元的装修费用承担2.2万元的赔偿责任,系以殷红斌的主观过错作为归责标准,完全无视双方合同对房屋装修的约定从而做出了错误的判断。
关于违约责任,双方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第十二条违约责任 1约定“付哲如违反本合同的规定,殷红斌将扣除付哲缴纳一个月租金作为违约金”、3约定:“如因殷红斌原因,导致付哲不能继续租赁房屋,终止租赁合同。同时殷红斌向付哲退还剩余房款及押金,并向付哲支付一个月的租金作为赔偿”。如前所述,付哲未根据合同规定书面通知殷红斌就对房屋进行装修,违反合同约定,应向殷红斌赔偿一个月租金作为违约金。殷红斌根据合同约定,提前一个月通知付哲腾房,之后向付哲发出合同解除通知书解除合同并未违反合同约定,其行为不构成违约,不应承担违约责任。一审法院因为完全从双方的主观角度去判断责任承担的标准,未以客观存在的合同义务作为判断标准,从而做出了与客观事实相反的错误判断。
二、主观过错并不影响违约责任的承担,但在特殊情况下,判断当事人是否具有主观过错,并区分故意或过失仍有必要。
我国合同法主要采纳严格责任作为违约责任的归责原则,因此一般情况下,当事人的主观过错程度不应当影响到违约责任的承担。但主观过错程度会影响到某些具体合同中责任的构成、惩罚性赔偿的适用、免责条款有效性的判断等等,故在特殊情况下,有必要判断当事人是否具有主观过错,并区分故意或过失。例如《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九条规定:“因赠与人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使赠与的财产毁损、灭失的,赠与人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第一百九十一条规定:“赠与人故意不告知瑕疵或者保证无瑕疵,造成受赠人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第二百零二条规定:“承租人应当妥善保管租赁物,因保管不善造成租赁物毁损灭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第二百六十五条规定:“承揽人应当妥善保管定作人提供的材料以及完成的工作成果,因保管不善造成毁损、灭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这些法律规定在判断是否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方面,均要求当事人具有主观过错,并且根据其过错程度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在当事人主张违约金过高,请求法院适当减少的,也应当考虑违约方的过错程度之因素。例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
综上所述,违约责任系严格责任,只要合同一方当事人未履行合同或者履行合同不符合合同约定或法律规定,就应当承担责任。一般情况下,不应以合同一方当事人是否存在主观过错以及过错的大小作为判断是否承担违约责任以及责任大小的标准。但在合同当事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情况下,需要考虑当事人是否具有主观过错以及过错程度。在一方当事人主张违约金过高,请求法院适当减少的,也应当考虑违约方的过错。
本案案号:
一审: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6)京0105民初32543号
二审: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16)京03民终12528号
案例编写人: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蒋巍、吴可加
(本期责编:焦冲)
注:文章不代表平台观点
关注我哟
本公众号欢迎广大读者积极踊跃投稿,投稿邮箱:sfalw2016@163.com, 我们会挑选好的原创文章发表在本公众号。
主观过错和客观过错的区别
张榆
行政处罚作为行政机关维护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的重要管理手段,因涉及对相对人的财产、人身自由等方面的惩戒,应彰显公正性与合理性。我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不予行政处罚。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由此可知,法律规范将当事人具有主观过错作为行政处罚的构成要件,明确了行政处罚的主观归责模式,并采用过错推定原则,由当事人自证其主观无过错,以实现行政处罚公平与效率的平衡。故此,当事人主观过错如何认定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尤为重要,具体可从以下三个层面进行探讨:
一、以执法者证成违法事实作为推定基础
在一些行政执法领域,如金融监管中的内幕交易等,由于违法行为的隐蔽性较强,执法机关在查处过程中收集证据、尤其是涉及主观状态方面的证据难度较大,举证责任倒置可以调节双方在举证能力上的差异。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实际是将部分举证责任倒置给行政相对人,而非全部举证责任由相对人承担。因为该条款隐含了一个前提,即在当事人举证之前,行政机关必须先行举证证明当事人实施了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当事人在被追诉过程中仍然被赋予初始有利地位。当行政机关认定的违法事实有证据佐证,所有证据组合成完整的证据链,能够证明违法事实成立时,则直接推定当事人存在主观过错,举证责任转移给当事人。当事人需举证证明其主观不存在故意或者过失,或对其行为作出合理解释。
行政处罚法对于主观过错的规定为一般性规定,但书部分为一些特殊情况的需要留有空间,即“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笔者认为,行政处罚法作为行政处罚方面的基本法,对所有领域的行政处罚活动均起到一个总领和统率作用,所确立的无过错即无责任这一精神应该贯彻于行政处罚的绝大多数情况。对于单行法未明确载明行政处罚是否以主观过错为要件的,不能径直理解为无需考虑主观过错。例如,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二条第二款规定:“货运机动车超过核定载质量的,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超过核定载质量百分之三十或者违反规定载客的,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如果当事人能够举证证明其原本车载货物未超过核定质量,但因长途运输过程中遭遇连日暴雨,货物因被雨水浸泡导致质量增加而超重,则对此情况,因当事人主观上不具有可非难性,交警部门可以扣留机动车至违法状态消除,但应免于罚款处罚。在特别法与一般法的规定并无明显冲突的情况下,执法、司法机关针对具体案件适用特别法时,通过目的性解释将行政处罚法确立的过错责任原则吸纳进来,并非改变特别法,而是据以体现行政处罚制裁的针对性和教育引导意义,如此符合公平观念,亦可增强公众对行政处罚的认同度。
只有特殊情况下,在涉及国家利益、重大社会公共利益、公共安全等领域可以适用严格责任,以违法事实的成立为已足,不问主观状态。如《煤矿安全生产条例》第六十三条规定:“煤矿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整顿,并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三)煤矿的主要生产系统、安全设施不符合煤矿安全规程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可以理解为只要出现不符合标准的情况,不论煤矿企业及其责任人员是否存在过错均应追责,以强调对煤矿从业人员安全的绝对保护。另外,从行政处罚的种类看,其中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以及某些情况下的责令停产停业,由于没收的本就不是当事人应得的合法财产,实施违法行为亦应立即停止,故没有对当事人增加额外的负担或减损其合法利益,不属于严格意义上的制裁,亦不应以主观过错为要件。
二、以当事人提供反证作为检视方法
当事人主观过错的存在是一种推定事实,要使法律真实尽可能接近客观真实,排除一些由于主观认识的局限而忽视的可能情况,应当允许当事人对该结论提出反驳,充分听取其不同意见和理由。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明确了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内容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法律没有明确相对人何时可以举证,但为充分保障相对人的合法权益,行政机关在调查取证阶段,即应告知相对人有举证证明自己没有主观过错的权利。在作出行政处罚前的任何阶段,均应允许相对人举证。通过对相对人举证的审查,听取其陈述、申辩,对相对人主张的事实、证据和理由进行复核,以检视对主观过错的推定能否成立。
主观状态由于只有当事人自己内心知晓,具有不确定性、难以验证的特征,显然不能单纯以其自身陈述为认定标准,仅从主观心理的角度进行证明,而应该将主观状态客观化。当事人应提供客观证据证明其主观无过错,评判者则借助于当事人的外在表现判断其内心状态,通过客观证据与主观判断相结合加以求证。在主观故意情形中,可考察当事人有无违反常理、常情的异常表现。如销售假药案件中,当事人采购药品的价格明显低于该药品的成本价,应推定其明知;如在恶意串通拍卖过程中,当事人作出朝其同伴递眼色、点头示意等暗示性肢体动作,应推定其为故意。因为这些行为异于常态,足以令一个正常的理性人作出这一推定,除非当事人提出合理的反证。在主观过失情形中,可将违法行为与法定义务进行比对。如果当事人已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仍然发生了违法后果,如食品安全领域,食品经营者从正规渠道进货,能够提供供货方资质证明、购买票据、已按照保证食品安全的要求贮存等证据,足以证明其确不知道所销售的是变质食品,则不应予以行政处罚;如果当事人没有尽到注意义务,但有正当理由,如当时系受到胁迫而不具有期待可能性等,亦不应予以追责。
当事人既可以对违法事实提出反驳,从根本上证明自己没有违法行为,也可以仅证明其没有主观过错。如果当事人提出的申辩理由具有合理性,行政机关应当据此重新审视之前得出的结论。如果当事人无法提供相反证据,或者证据不充分,或为减轻或免除法律责任作出让人难以置信、无法查证的辩解,虽然在理论上不能完全排除有这个可能,但是极不合理,在现实中几乎不可能出现,即所谓的“幽灵抗辩”,则不予采信,应认定行政处罚责任成立。
三、以裁判者内心确信作为证明标准
证据之间不仅须形成完整的证明链条,还须达到一定的证明程度,方可认定待证事实的成立。行政处罚案件由于涉及领域较广、种类繁多、严厉程度相差较大,对相对人权利义务的影响程度不同,在证明标准上也相应地有所区别。实践中往往适用多元化、多层次的证明体系,根据严格程度由高到低,大致可分为三个层次:
一是排除合理怀疑标准,即综合全案证据,使裁判者确信违法事实的成立已不存在任何符合常理的、有根据的质疑。对于涉及重大人身权、财产权、经营权的案件,如行政拘留、较大数额罚款、吊销营业执照等,应科以行政机关较高的证明责任,使案件结论具有唯一性,以防止侵犯公民合法权益;二是明显优势证明标准,相当于大陆法系的“高度盖然性标准”,即一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相对于另一方具有明显优势,使裁判者内心确信其主张的事实之成立有高度可能性。该标准适用于大多数行政处罚案件,可以兼顾行政处罚的公平性和及时性;三是优势证明标准,指双方提供的证据均不足以证明事实真相,如一方提供的证据证明力大于另一方提供的证据,即可认定其主张的事实成立。该证明标准主要适用于对相对人权益影响较轻微、争议不大的行政处罚案件,如交通违法中的现场处罚、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等。
在行政处罚案件中,主观过错是根据违法事实直接推定的,当事人对于自己无过错的证明标准,行政处罚法表述为“足以证明”。“足以证明”虽然并非一个明确的法律概念,但可以理解为当事人的举证应使裁判者结合专业知识、经验法则、情理、逻辑在具体个案中对证据的证明力进行判断、加以衡量后,对当事人主张的事实能够形成较为坚定的内心确信。“足以证明”作为一种自由心证的程度,应类似于上述的高度盖然性标准。
值得注意的是,存疑有利于被告的刑法原则同样适用于行政处罚领域,即在案件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情况下,应作出有利于被告的认定。但对事实的证成和证伪在标准上有所区别,行政机关正向的证明违法事实成立时,须符合上述几种证明标准,而当事人对违法事实进行反驳时,只要举证能够达到动摇行政机关的结论,使事实处于真伪不明的状态,即应作出有利于当事人的认定。但对于主观无过错的证明属于当事人正向举证,不能适用该原则。如果当事人的举证仅使人对其是否有主观过错存在疑问,尚未达到足以令人信服其无过错的程度,则应认定其具有主观过错。
(作者单位: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过失算不算主观过错
不久前,经第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次会议审议的行政处罚法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公布,其中增加的有关主观过错的表述,对于化解“税务行政处罚是否应主观归责”的争议有启示意义。
第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次会议审议并公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征求意见稿”),在第三十条第三款中增加了“当事人有证据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不予行政处罚”的表述,明确行政违法行为必须具备主观过错。笔者认为,这一主观归责原则,对于化解“税务行政处罚是否应主观归责”的意见分歧有启示作用。也就是说,税务违法行为人主观过错,应作为对其税务行政处罚的要件。
税务行政处罚存在应否主观归责之争
长久以来,包括税务机关在内的行政机关在实施行政处罚时,是否应考虑行政相对人的主观过错,存在较大争议。行政处罚法第三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行政管理秩序行为的,应当给予行政处罚。这一规定并没有强调违法行为人是否有主观过错。在我国税收征管法的法律责任章节中,对于税务行政处罚也未提到“有主观过错”的要求。因此,有观点认为,只要税务违法行为人在客观上有违法行为就可以处罚,即强调所谓“客观归责”。
虽然征求意见稿中明确了行政处罚的主观过错归责,但有观点认为,征求意见稿第三十条第三款中提出,“法律、行政法规有特别规定的,依照其规定”,由于特别法优先于一般法,税收征管法作为特别法,其法律责任章节中并无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违法行为需满足主观过错归责的规定,因此,在税务行政处罚中仍应沿用“有客观违法行为和事实即可加以处罚”的思路。但在笔者看来,税收征管法中虽然未明文规定主观过错归责,但基于现代法治国家“有责任始有处罚”的原则,为保障纳税人的合法权益,行政处罚应以行为人主观上有违法的故意或过失为前提。在当前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落实税收法定原则的形势下,税务机关应当将纳税人权利保障的思维贯穿于包括税务行政处罚在内的税收行政执法工作始终。 在我国税收违法案件的司法审判实践中,针对一些纳税人因取得不符合规定发票而被税务机关行政处罚的行政诉讼案件,审判机关作出了只有存在主观过错才能构成“取得不符合规定的发票”违法行为要件的判决裁定,明确了主观过错是构成税务违法行为的必要条件。
前不久,根据有关文件精神,上海、江苏、浙江、安徽、宁波等地税务局制定并实行了《长江三角洲区域税务轻微违法行为“首违不罚”清单》制度,明确18项轻微违法行为的“首违不罚”,淡化了违法行为处罚的客观归责,引导纳税人积极加强税务风险管理。
这些实践都对税务行政处罚主观归责进行了探索。
税务行政处罚应采取主观归责的合理性
税收征管法第二十七条关于延期申报规定,纳税人、扣缴义务人不能按期办理纳税申报或者报送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报告表的,经税务机关核准,可以延期申报。第三十一条第二款关于延期缴纳税款亦规定,纳税人因有特殊困难,不能按期缴纳税款的,经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批准,可以延期缴纳税款,但是最长不得超过三个月。税收征管法实施细则第三十七条第二款还提到,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因不可抗力,不能按期办理纳税申报或者报送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报告表的,可以延期办理;但是,应当在不可抗力情形消除后立即向税务机关报告。税务机关应当查明事实,予以核准。
可见,尽管税收征管法在法律责任条文中并未提及税务违法行为人应否具备主观过错,但在该法及其实施细则中,对于不存在主观过错的不能按期履行纳税义务的行为,并非“一刀切”地予以处罚。
税务行政处罚,在于对税务违法行为作出惩戒的同时,向社会进行警示教育,提升大众的税法遵从度。当税务违法行为人无过错时,仍对其进行处罚,有违行政法上的合理行政原则,不符合社会公认的“情理”标准,难以做到“责罚相当”。征求意见稿中增加“主观过错”要件的表述,也提醒税务行政处罚不能仅凭“客观归罪”,而应参照同属制裁法律体系的刑法的立法目的,做到惩处“主客观相一致”。
主观过错要件如何认定
在税务行政处罚上,尽管税收征管法对于违法行为人的主观过错没有直接的定义,但参照我国刑法第十四条和第十五条有关故意犯罪、过失犯罪的规定,可以将税务违法行为的主观过错要件区分为“故意的认定”和“过失的认定”两类。
其中,故意可以分为直接故意和间接故意。直接故意指税务违法行为人明知税务违法事实和行为会带来破坏国家税收管理秩序或逃漏税款等结果,却希望危害结果发生,以及明知必然发生危害结果而放任结果发生的心理状态。间接故意指明知税务违法事实和行为会带来上述危害结果,且放任这种结果发生的心理状态。比如,税收征管法第六十三条关于偷税的规定,包含纳税人伪造、变造、隐匿、擅自销毁账簿、记账凭证,或者在账簿上多列支出或不列、少列收入的情形,可以推论属于故意逃漏税款的主观心态。
过失也可以分为疏忽大意的过失和过于自信的过失。疏忽大意的过失,指税务违法行为人应当预见自己的税务违法事实和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税收管理秩序和逃漏税款等结果,但因疏忽大意没有预见,以致发生危害结果的心理状态。过于自信的过失,指税务违法行为人已经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上述危害结果,但轻信能够避免以致发生这种结果的心理状态。
对于税务违法行为过失轻重程度的认定,笔者认为宜参考中国台湾税法学者陈清秀的观点,采用“具体轻微过失说”。也就是,由于国家征税行为具有无偿性、强制性和固定性的特征,对纳税人的“注意义务”要求,不能以平等民事主体间交易上可期待的“注意义务”作标准,而应与纳税人的营业规模、盈利状况、知识水平和业务能力相匹配。若纳税义务人没有尽到“注意义务”的条件,则不应对其加以处罚。
在国外税务司法和执法实践中,援用“合理理由”列举纳税人无过失的情形,也值得我们在税务执法实践中借鉴。按照国外一些税务机关的观点,如果纳税人因为火灾或其他自然灾害导致生产经营账簿记录损毁;如果纳税人具备首次纳税申报等特殊情形和理由;如果纳税人遵守诚实信用原则,向税务机关充分说明了与课税基础和要素项目相关的事实与法律问题,却因其见解与税务机关不同,而被调整补税,都不构成违反税法规定义务的行为,不应施加处罚。
举证责任应如何分配
民法上的过错推定原则,指在高空坠物致人损害等特殊情形的侵权诉讼中,受害人在能证明加害人违法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因果关系的情况下,如果加害人不能证明自己对损害的发生无过错,就从损害事实本身推定加害人在致人损害、致物损失的行为中有过错,并为此承担赔偿责任。在我国税务行政处罚工作中,为提高效率,也较为普遍地采用了过错推定作为举证责任的分配原则。如果纳税人产生了税务违法行为和事实,税务机关可以推定其有过错,并据以实施处罚。
笔者认为,针对纳税人的未按照规定期限办理税务登记、变更或者注销登记,未按照规定设置保管账簿或者保管记账凭证等违法行为,宜借鉴过错推定原则,如果行为人能提供有力证据自证无错,可以免除处罚。而对于纳税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实施如虚开虚抵增值税专用发票、采取假报出口等欺骗手段骗取国家出口退税、编造虚假计税依据进行纳税申报、转移隐匿财产以逃避追缴欠税等违法行为,宜借鉴民法的过错责任原则。过错责任原则是以行为人主观上的过错为承担民事责任基本条件的认定责任准则。它以行为人的过错作为责任的构成要件,且以行为人的过错程度作为确定责任形式、责任范围的依据。在该原则中,不仅要考虑行为人的过错,往往也会考虑受害人的过错或第三人的过错。借鉴该原则,对于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的税收违法行为,税务机关在证明纳税人存在税务违法行为与损害结果,以及两者之间有因果关系的同时,还需证明纳税人有主观过错,才能对其实施行政处罚,这也符合征求意见稿中有关主观归责原则表述的精神实质。
综上所述,在税务行政处罚实务工作中,应明确和吸收主观过错归责原则,做到“责罚相当”。
(作者单位:国家税务总局台州市税务局)
作者:陈昕
声明:转载此文是出于传递更多信息之目的。若有来源标注错误或侵犯了您的合法权益,请作者持权属证明与本网联系,我们将及时更正、删除,谢谢。
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
来信:
回信:
作者系中央党校(国家行政学院)教授 胡建淼
来源:法治咖啡屋
发布单位:中国工商出版社 新媒体部(数字出版部)
输入公众号“市场监管半月沙龙”,即可找到。
本文到此结束,希望本文主观过错包括故意和过失,行政处罚是否考虑主观过错对您有所帮助,欢迎收藏本网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