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观点】
用人单位有权在劳动者作出辞职的意思表示的三十日内,要求劳动者正常工作或交接工作至其找到新的人力资源替代为止,但法律并不禁止用人单位放弃该段时间要求劳动者继续工作的权利,同意劳动者即时离职。如用人单位未等三十日期满即作出同意劳动者离职的意思表示,那么双方的劳动关系于单位作出批准的意思表示时即告解除。
【基本案情】
2016年5月4日,杨某入职北京某人力资源管理顾问有限责任公司(下称X公司),由X公司派遣至某科技(北京)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下称Y公司)从事驾驶员工作。
2016年6月8日,杨某以个人原因向Y公司提出辞职申请,并办理驾驶员离职办理流转单和离职审批表。
2016年6月9日,杨某因突发性脑出血入院抢救,2016年6月27日出院回家休养。
杨某一审提交驾驶员离职办理流转单(复印件)、离职审批表(复印件)。驾驶员离职办理流转单显示杨某“入职日期”为2016年5月4日,“离职日期”为2016年6月8日,“驾驶员签名确认”上有杨某的签名确认。该表中部载有“离职所需办理事宜”,有“驾管”:违章清理、配品回收、油卡、油卡余额;“车管”:车辆完好、行驶本、车钥匙、随车工具、验车单;“人事”:合同收回、押金条收回,各项均打钩,在“人事”项下一栏,有确认人“孙某”签字。
孙某与X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加盖有X公司的印章,其上载明孙某系X公司的员工,工作地点为Y公司。
【裁判要点】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关于杨某与X公司劳动关系是否解除,如已解除,何时解除的问题。
杨某主张,其虽然于2016年6月8日提出了辞职申请,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劳动者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故劳动关系应当在2016年7月8日才解除。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七条规定了劳动者的任意辞职权的行使,该条规定具有两层含义:
一方面,保障了劳动者单方辞职的权利,即劳动者只要作出辞职的意思表示,无需得到用人单位的批准或同意,通知期满后劳动关系即告解除。
另一方面,该条规定为劳动者的单方解除权设置了三十日的预告期,在于约束劳动者的辞职权,给予用人单位一定的时间以寻找替代的人力资源,保障用人单位的正常用工秩序。
用人单位有权在劳动者作出辞职的意思表示的三十日内,要求劳动者正常工作或交接工作至其找到新的人力资源替代为止,但法律并不禁止用人单位放弃该段时间要求劳动者继续工作的权利,同意劳动者即时离职。如用人单位未等三十日期满即作出同意劳动者离职的意思表示,那么双方的劳动关系于单位作出批准的意思表示时即告解除。
本案中,杨某于2016年6月8日向Y公司递交离职申请,并于当日归还了车辆,办理了驾驶员离职办理流转单和离职审批表上所载的离职手续,离职办理流转单上载明杨某的离职日期及离职审批表上载明杨某的工作截止日期均为2016年6月8日,故可以看出,在杨某提出离职申请后,用工单位Y公司及用人单位X公司均未表示异议,同意杨某当日离职,并于当日与杨某办理了离职交接手续,此举应视为X公司放弃要求杨某继续工作30日的权利,杨某与X公司的劳动关系应于2016年6月8日解除。
杨某主张双方劳动关系至少应至2016年7月8日解除的主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杨某主张其仅向Y公司提出离职,未向X公司提出辞职,且驾驶员离职办理流转单上无X公司人员作出同意的意思表示,故其与X公司的劳动关系未解除。
因杨某系X公司派遣至Y公司从事专车驾驶员工作,且该流转单中确认人之一孙某系X公司的人事管理的工作人员,故杨某的离职申请应视为向Y公司、X公司同时提出,二单位均同意了杨某的离职申请。
杨某主张X公司没有批准其离职申请,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文章摘自网络如有侵权请联系删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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