引言人格权独立成编是《民法典》的一大亮点,《民法典》第四编对人格权保护规范进行了极大丰富和完善,明确了自然人和其他民事主体人格权的内容、边界和保护方式。对于侵害人格权益的行为,《民法典》第七编“侵权责任编”进一步规定了具体的赔偿规则,完善了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目前劳动相关立法偏重于对物质性人格权的保护,而忽视对精神性人格权的保护。《民法典》的颁布对员工精神损害赔偿带来哪些影响,企业劳动用工过程中就防范员工精神损害风险需要关注的事项,本文将进行初步的法律探讨。1、精神损害赔偿概述自然人的精神损害包括精神痛苦和肉体痛苦。对于一般性精神损害,法律上可以采取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方式进行救济,如主张精神损害赔偿,须遭受的精神损害达到严重程度。从我国立法来看,可以主张精神损害赔偿主要是指以下两种情形:(一)因严重侵害人身权益导致的精神损害人身权益包括人格权益和身份权益。人格权益包括:物质性人格权益,如生命权、身体权和健康权;精神性人格权益,如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隐私权等。关于“严重”的判断标准,侵害物质性人格权益的,原则上需要达到伤残等级标准。侵害精神性人格权益的,应综合考虑侵害人的主观状态、侵害手段、场合、行为方式和被侵害人的精神状态等具体情节加以判断。(二)因故意或重大过失侵害特定物造成的严重精神损害特定物需要具有人身意义,包含有人身利益(包括人格利益和身份利益因素),且侵害该特定物会造成被侵权人的严重精神损害。故意是指侵害人明知其行为会发生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后果,仍有意为之的主观心理状态;重大过失是指侵害人连一般普通人的注意都没有尽到,违背了必要的注意义务。精神损害的个体性差异较大,且难以财产方式进行估量,通过金钱赔偿方式救济存在较大的局限性。与财产损害赔偿以完全赔偿为原则不同,精神损害赔偿只是对受害人进行补偿和抚慰,以法官自由裁量为原则,区别对待,适当限制。目前各地法院司法实践中通常对精神损害赔偿金额进行封顶限制。2、《民法典》对员工精神损害赔偿的影响根据《民法典》附则第一千二百六十条规定,包括《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等在内的民事单行法律将被废止,其中并不包括劳动法相关法规。可见,在处理劳动合同法律关系时将继续沿用劳动法相关规则。就精神损害赔偿而言,《民法典》中新增规定对员工人格权益保护呈扩张趋势。(一)员工个人信息权一旦员工被认定为无民事行为能力,则根据《民法典》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其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员工被认定为限制行为能力的,根据《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其实施的民事行为并不当然无效,而是要区分两种情况,即:员工实施的是纯获利益的法律行为,或者与其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的民事法律行为,则该类民事法律行为有效;但是除上述行为以外,员工实施的其他民事法律行为必须经法定代理人同意或者追认后有效。员工个人信息的内容范围比较广泛,如劳动法规中的职工名册[1]、与劳动合同直接相关的员工基本情况[2]、解除终止劳动合同的文本[3],以及工资记录[4]、参加工伤保险情况[5]等。此类属于劳动法领域涉及员工个人信息的部分规定,规定相对零散,没有明确个人信息的具体内涵以及保护等问题,在侵害员工个人信息情形下,能否提起精神损害赔偿亦不明确。《民法典》第四编“人格权编”第一千零三十四条至第一千零三十九条增加了个人信息权规定,对个人信息定义、处理原则和条件、免责事由等进行了明确。个人信息权作为员工具体人格权之一,在企业招聘、用工和终止过程中受到严重侵害的,如果不在免责范围内,员工有权向企业主张精神损害赔偿[6]。(二)职场性骚扰为防范职场性骚扰,我国相关法规主要从保护对象、保护场所、投诉机制等方面进行规定,如禁止对妇女实施性骚扰[7]、劳动场所预防制止性骚扰[8]、受害妇女有权向单位和有关机关投诉[9]等。此类规定主要涉及女职工的性骚扰保护,不涉及男性职工性骚扰保护问题。《民法典》第一千零一十条新增了免受性骚扰权(性自主权)规定,明确了企业负有防止、制止职场性骚扰的法定义务。立法采取以权利保护主义为主,职场保护主义为辅的对策,既追究实施性骚扰的行为人的责任,也追究职场负责人未尽保护义务的责任。实施性骚扰的主体可以是男性也可以是女性,既可以是异性骚扰也可以是同性骚扰。这是对之前劳动法规仅关注女职工性骚扰保护的扩张。性骚扰涉及到对性自主权的侵害,性自主权是一种独立的人格权,侵害达到严重程度标准的,员工即可以向行为人提出精神损害赔偿。对于企业而言,尤其需要关注职场性骚扰,但职场不以工作场所为限,主要看是否和工作有关联。如果行为人属于企业外第三人,被骚扰的受害人可以依照民事法律主张包括精神损害赔偿在内的权利。对于企业内上下级、同事之间发生的性骚扰,受害人是否可以向企业主张民事权利,目前《民法典》第一千零一十条第二款,虽然规定了企业防止、制止性骚扰的法定义务,但没有明确违反义务的责任。对此学术上有不同观点,有观点认为性骚扰完全属于个人行为而非职务行为,企业不承担替代赔偿责任;但也有观点认为,存在利用职权行为实施性骚扰的情形,如增减薪资、调动工作岗位或工作地点等。我们认为,是否可根据此向企业主张权利,主要还是看企业在防止、制止性骚扰方面是否完全履行了法定义务。如企业没有履行相应的防止、制止义务,受害人可以依照精神损害赔偿的规定要求企业承担相应的责任。(三)特定物《民法典》扩大了特定物品的范围。相较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10]的规定,《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第二款[11]增加了侵权行为的主观要素,并删除了特定物的纪念属性。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八十四条规定,禁止企业扣押证件、档案,收取财物或者其他物品,在《民法典》施行后,企业如侵害员工具有人身意义的特定物品,可能承担精神损害赔偿责任。(四)精神损害赔偿的诉由《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了违约、侵权竞合情形下“择一请求”立法模式,限制了违约之诉中主张精神损害赔偿的权利。合同法中违约责任一般采取无过错责任,并不要求违约人主观上存在过错,只要证明是对方实施了违约行为,且没有免责事由,同时因违约行为造成了守约方的损失,便可要求违约方承担违约责任。但违约赔偿范围不包括精神损害赔偿。侵权责任以过错原则为主,无过错原则为辅。在一般的侵权案件中,需证明侵权人的侵权行为、损害后果、因果关系以及主观过错;在特殊侵权案件中,不要求证明侵权人主观过错。侵权损害赔偿范围包含精神损害赔偿。根据《民法典》第九百九十六条[12]规定,受损害方“择一请求”不影响受损害方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即使在违约之诉中也可以提出精神损害赔偿的请求。(五)人格权行为禁令《劳动法》第五十六条、《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了劳动者的拒绝权、批评、检举和控告权,《劳动合同法》第八十八条规定了劳动者对侵害其人身权益的行为享有请求民事赔偿的权利,在此基础上,《民法典》九百九十七条新增了人格权行为禁令规定,即“民事主体有证据证明行为人正在实施或者即将实施侵害其人格权的违法行为,不及时制止将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有权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采取责令行为人停止有关行为的措施”。人格权行为禁令对及时制止侵害人的侵害行为,有效预防侵害人格权损害后果(包括精神损害)具有重要意义。此意味着员工的权利保护时间由现场拒绝权、批评、检举、控告权、事后民事赔偿权,而时间上进一步提前至即将实施的情形。3、员工精神损害赔偿的规范建议《民法典》对员工的人格权的保护范围和力度将达到空前状态,企业应增强防范侵害员工权益的风险意识。结合《民法典》新增规定,提出如下的几点建议:(一)规范缴纳社会保险企业应规范用工,增强劳动保护的意识,依法缴纳工伤保险在内的社会保险,避免发生侵害员工权益的行为。企业不规范用工,不注重对员工的安全保护,发生安全生产事故、职业病以及其他严重侵害员工权益的行为,可能导致在工伤保险赔付之外被追究包括精神损害赔偿在内民事(或补充)赔偿。企业不按规定缴纳社会保险的,可能会发生工伤事故而被追究承担(补充)工伤待遇的责任等。(二)依法健全个人信息保护制度企业应健全相关制度并落实对员工个人信息权的保护措施,应按法律规定进行了解、管理、使用和处理个人信息,对法律没有规定的需要得到个人的同意或授权,第三方提供的务必注意信息来源的合法性。避免发生侵害员工个人信息权而承担包括精神损害赔偿等民事赔偿问题。(三)防范职场性骚扰职场性骚扰容易造成员工的身心健康受到伤害,容易引起社会性关注,对企业形象和正常经营也会产生较大影响。鉴于立法明确了企业法定保护义务,企业不仅要切实落实预防措施,如工作场所、设备设施方面,建立预防和制止相关机制,还要有制止性骚扰的措施安排。如企业发生性骚扰事件,应注意相关的取证工作,并协助受害人采取其他公力救济,同时也要注意保护行为人和受害人的个人隐私,避免发生二次损害其他人格权益的情况。注释:[1] 《劳动合同法》第七条。[2] 《劳动合同法》第八条。[3] 《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4] 《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六条。[5] 《工伤保险条例》第四条。[6] 《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7] 《妇女权益保障法》第四十条。[8] 《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第十一条。[9] 《妇女权益保障法》第四十条。[10] 具有人格象征意义的特定纪念物品,因侵权行为而永久性灭失或者毁损,物品所有人以侵权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11] 因故意或重大过失侵害自然人具有人身意义的特定物造成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精神损害赔偿。[12] 因当事人一方的违约行为,损害对方人格权并造成严重精神损害,受损害方选择请求其承担违约责任的,不影响受损害方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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