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税改革是在哪一年开始展开的,分税改革谁主导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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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税改革是在哪一年开始展开的,分税改革谁主导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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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税改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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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90年代乡镇政府的首要任务依然是向农民征收赋税,而其征收的杠杆从理论上依然是土地承包合同。

然而,1990年代却是农民负担迅速发生恶化的年代。所谓“三农”问题作为一个社会问题的提出,在相当程度上也是基于农民负担问题的严重性。


1993年2月21日,安徽省发生乡镇派出所治安联防队员打死向上级反映不合理负担问题的农民丁作明的事件,震惊中央。

3月19日,中央办公厅和国务院办公厅下发《关于减轻农民负担的紧急通知》;7月,再次发出《关于涉及农民负担项目审核处理意见的通知》,紧急叫停有强制、摊派和“搭车”收费行为的农民不合理负担项目122项之多。

然而,农民负担却有增无减,农民负担恶性案件屡禁不止。1996年12月《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切实做好减轻农民负担工作的决定》,提出对农民负担的“三减”“五严禁”,即减免贫困户的税费负担,减轻乡镇企业负担,减少乡镇机构和人员的开支;严禁一切要农民出钱出物的达标升级活动,严禁在农村搞法律规定外的集资活动,严禁对农民的一切乱收费、乱涨价、乱罚款,严禁各种摊派行为,严禁动用专政工具和手段向农民收取钱物。

但是,由于导致农民负担增长的体制性因素没有消除,农民负担很快又再次反弹。

那么,为什么农民负担问题进入1990年代后会变得如此突出?


1、从公社大队到乡镇村委会的转变


在人民公社时期,农民所承受的实际负担远比改革以来任何一个时期都重。之所以当时没有提出农民负担问题,主要与这种负担的承载方式以及农民对这种负担的感受有关。改革前,农业税一方面是通过工农业产品价格的“剪刀差”方式来提取的,另一方面是通过公社和大队预扣集体积累来提取的。这两种提取方式对农民来说都是隐性的。

因为当时农业的基本经营单位是生产队而非农户,农民并不需要直接向公社或国家上缴税收。由于小农的眼界受限,他们对这种隐性的征税方式并没有多少切身的感受。他们对公社和生产队的不满,大多是通过斯科特意义上的“弱者的武器”来表达的,即磨洋工、偷懒,甚至偷盗等,而不是与公社与干部的直接对抗。

随着家庭承包制的推行,家庭成为基本的纳税单位。这时期与改革前相较,农业税变化并不大,而且,政府还大大提高了粮食收购价格,降低了“剪刀差”。但是由于工分制的瓦解,集体组织已经无法像以前那样控制乡村内部收入,于是引入了乡统筹和村提留这两种非正式税收方式。


这时农民开始对税收有了切身感受,由此农民负担问题开始初步显现。不过,在1980年代,这个问题尚不突出。除了当时农民实际的税负比较低、农民收入增长快外,还有一个重要原因:当时国家粮食订购政策继续存在,乡村组织常常将各种税费负担在农民的粮食收购款中预先扣除。

这种征税方式在农民那里表现为“更少地得到”而非“更多地上缴”。从农民的心理来说,通过预扣而造成的到手的收入减少的情况具有一定的隐蔽性,远不像直接从农民已到手的收入中催讨上缴款所带来的心理反感强烈。


2、乡镇冗员的恶性循环


1980年代中期建立起乡镇财政后,由于乡镇人员不断膨胀,维持日常运转的财政压力越来越大,而在财政包干制下上级政府对下级政府的开支基数是固定的,乡镇政府无法通过获得上级政府的转移支付来弥补财政缺口。由此,乡镇政府通过“三提五统”、“两工”等形式将收支缺口转嫁给农民。由此,农民负担开始进一步显现,并发展出农民负担问题。

1980年6月,四川广汉县向阳乡率先取消了人民公社,建立了新时期的第一个乡政府,并实行党政分工、政企分开。1981年安徽在大包干的发祥地凤阳县也进行了政社分开的试验,并逐步向全省推广。1983年,中共中央、国务院正式发出《关于实行政社分开建立乡政府的通知》,要求各地建立乡政府作为农村基层政权,乡以下设立村民委员会,行使原来大队的行政职能,但取消了大队的经济职能。

到1984年底,全国共建立了9.1万个乡镇政府,92.6万个村民委员会,保留了2.8万个人民公社作为经济组织。至此,全国基本完成对人民公社的体制改革,政社合一的人民公社制度成为历史。

1984年底,全国实行政社分开、撤社建乡的工作基本完成,共建立乡镇92476个。由于新设立的乡镇规模偏小,乡镇行政成本偏大,因此,从1986年起开始了撤并乡镇工作。这个工作一直持续到了1990年代。到1996年全国乡镇数量撤并为45227个,比1986年减少了26905个。1996年到1999年,全国乡镇数量基本维持在45000个左右。

但乡镇数量的减少,并不意味着乡镇财政供养人员的减少。尽管1980年代先后有1982年、1988年两次机构改革,1990年代也有1993年、1998年两次机构改革,但乡镇工作人员的规模并未明显减少,基本上陷入的是“精简-膨胀-再精简-再膨胀”的循环。也即每次机构改革时人员有所下降,但很快就出现回潮。到1999年,全国45000个乡镇中财政供养人员达1280万人,另有380万名村干部,平均40个农民供养一个干部。

2001年我国县乡两级财政只占全国财政收入的21%,而县乡两级的财政供养人口却达到全国财政供养人口的71%。


这还不包括相当数量不吃财政饭但仍旧在乡镇机构工作的非在编人员。乡村的治理体制可谓是一个典型的“食之者众,生之者寡”的膨胀型治理体制。

乡镇机构的改革是中国行政机构改革的一个缩影。行政机构改革本就是自上而下进行的,高层行政机构在彻底转变政府职能上尚且困难重重,积重难返,我们也就很难期望基层行政机构能够独自走出“精简-膨胀-再精简-再膨胀”的循环。况且,乡镇机构人员的膨胀还有诸多基于基层位置而产生的扩张机制。

比如,政府在机构设置上总是要求上下对口。平常我们说“上面千条线,下面一根针”,意思是说上面各部门的各种事务和要求最后都要落到乡镇这级最基层政府去实际完成。然而,乡镇为了拿到相应的项目和资金,或者为了完成上级的考评要求,就不能只用一根针来捋这千条线,而是必须在这根针上铸出一千个接口出来。

上面一个机构,下面就要有一个对应机构;甚至上面一个口号,下面都会出来一批机构。有的地方抓“改善投资环境,树立新形象”,就会出现“形象办”;有的地方提出“加强干群鱼水关系工作”,就会出现“鱼水办”;有的地方提出“要带着感情做群众工作”,就会出现“带感办”。

因此,在整个1990年代,乡镇数量虽然在减少,但乡镇机构人员却一直在较快地增长。


3、“包干”制的危害


1980年代中期废除人民公社、建立乡镇政府后,普遍建立了独立的乡镇财政。当时实行的是财政包干制,县乡财政分灶吃饭。所谓“包干”,是指县财政给乡财政制订一个收入的基数,即包干数,一定几年不变。乡镇实际收入超过基数的部分按照比例在县乡间分配。

财政包干制实际上是一种分权体制,这种分权刺激了乡镇政府,乡镇政府又因此有了充分的动力去刺激经济增长。其中的关键就在于包干的基数并不对各税种的比例进行规定,而是“一揽子”的总量包干。超出基数多,乡镇留成就多。而要超额完成基数,就要保证税收的增长。而税收的大头——企业的流转税是按照属地征收的。也就是说,只要大办自己属地的企业,就能保证经济总量和财政收入的双双增长。而乡镇政府通过促进乡镇企业的发展,既可以与县政府分享预算内的税收,还可以得到预算外的企业上缴利润。这就为乡镇政府推动乡镇企业的蓬勃发展提供了巨大的激励。

包干制对乡镇财政这种公司化的作用机制一直延续到1994年。


1994年实行的分税制改革从根本上改变了乡镇财政的状况及上下级政府之间的关系,也深刻改变了地方政府的行为。分税制首先确定的是中央和省级政府之间的收入分配办法。而分税制造成的收入上收的效应则在各级政府间层层传递,即层层进行分税种的税收分享改革,财权层层上收。

同时,地方政府间的层层分税与中央和省级政府间的分税制的一个关键差别在于,基层政府仍实行的是包干制,只不过是分税种分别包干。在这种分税包干制下,原来县乡财政的支柱——增值税在分税制下对地方政府成了成本最高、边际收益最小的税种,唯一比较稳定留给地方的只有农业税。

也就是说,农业税成了县乡财政增收的支柱。“层层分税制”迅速向上集中了财力,“基数包干法”又对下级财政的增收施加了巨大压力,而转移支付又没有迅速到位,这就使分税制推行后中西部地区的县乡财政面临巨大的困难,而东部地区则将增收的重点放在了土地财政上。

因此,分税制后流传着这样一个说法:“中央财政喜气洋洋,省市财政勉勉强强,县级财政拆东墙补西墙,乡镇财政哭爹叫娘。”

我们这里说县乡财政共同面临财政困境,这只是问题的一个方面。问题的另一个方面是乡镇财政面临的困境要比县财政严重得多。因为县级政府还可以把财政困难在相当程度上转给乡镇。

县级政府把农村义务教育、计划生育、优抚和民兵训练等开支都甩给了乡镇一级,对乡镇一级政府实行“超收不缴、超支不补、多收多支”的政策,又诱使基层政府靠占有农业剩余、加重农民负担来维持运转。

也就是说,作为最基层政府的乡镇已经无法再把财政困难往下转嫁,这就将负担转向了农民。这就是农民负担在1990年代陡然恶化的一个重要因素。


1990年代中期以来,乡镇政府的债务问题也变得尤为突出。乡镇之所以背上沉重的债务负担,一个重要原因是政府大量投资高风险项目。1980年代中后期开始大办乡镇企业,1990年代利用农村合作基金会等完成“普九”教育等各种“达标”工程和其他公共工程建设,都属于这种投资性质。

乡镇政府这种冒险的投资动机一方面源自迎合上级政府的财政考核,另一方面又基于这种投资的收益由内部人享有,而风险和责任则具有公共性。乡镇政府希望从自己控制的项目中索取租金,而上级政府设置财政考核这一让乡镇政府铤而走险的机制又是为了最大限度地榨取制度租金。

1990年代中期以后,随着集体企业的破产和转制,乡镇政府投资办企业的债务减少,而日常开支和上缴税收的举债又在不断增加。


4、农民负担有多重?


1990年代以来,农业市场化使国家粮食收购数量大大减少,国家对农民税费的征收方式从低成本的预扣转变为高成本的直接征收催讨。这种征税方式不仅容易激发农民的心理反感和正面对抗,而且也使得征税的难度和成本大大增加,从而导致为了要完成征税任务,就需要养更多的人,而养更多的人就需要进一步提高对农民税费的征收。

与此同时,计划生育、普九达标、招商引资、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等各项任务使农村基层政权组织不断膨胀,“食之者众,生之者寡”的机构和人员膨胀问题越来越严重,这些都使农民负担问题大大恶化。

而农民负担问题的进一步恶化与分税制有着重要的关联。分税制使中央大大提高了财力,而地方政府的财政则陷入了一定困境,不过,上一级地方政府还可以将财政困难局面转给下一级地方政府,而到县级财政将困难转给乡镇财政时,乡镇财政已经无法再往下转移,于是就通过进一步加重农民负担,把支出缺口转嫁到农民头上。

这个时期的农民负担分成两大块:

一是常规负担,包括针对农业和农民的各种税收,以及“三提五统”、“两工”和各种行政事业性收费等。而非常规负担包括对农民的乱收费、乱集资、乱罚款等“三乱”。

从1990年到2000年,农民常规负担总额从421亿元增加到1085亿元,年平均增长率达到15.8%。不过,增加农民的常规负担受到中央的严格限制。1991年国务院就出台了《农民承担费用和劳务管理条例》,要求“三提五统”占农民收入的比重不能超过5%。

从1993年开始,这个比例的确没有突破5%的水平,1990年到2000年这个比例年平均为4.45%。


但是乡镇政府为维持开支必然要加重农民负担,因此在减负政策和财政困境的双重压力下,他们就把砝码压到了非常规负担上。这就是人们通常所说的“头税(农业税)轻;二税(乡提留村统筹)重;三税(‘三乱’)是个无底洞”。

从1990年代中后期开始,全国普遍出现了农民非常规负担恶性膨胀的趋势。而且越是经济不发达地区,农民负担反而越重,农民承受的非常规负担也越高。据调查,在中部地区,有些县的非常规负担居然占了农民收入的20%以上。尤其是从1997年开始农业减产,农民收入增长又陷入了持续下滑的僵局,无异于雪上加霜。

农民负担问题由此演化为影响农村稳定的严重社会问题。


5、计划生育的雪上加霜


在1990年代前期,计划生育的压力依然严峻。1991年,中共中央和国务院发布了《关于加强计划生育工作严格控制人口增长的决定》,要求各级党政一把手必须亲自抓计划生育工作,并提出工作的难点和重点都在农村。

为了落实这一决定,出台了两种配套政策:

一种是把完成计划生育工作的好坏作为考核各级党政领导干部政绩的重要内容和选拔任用的基本条件;另一种是充实基层计生力量,确保专职人员管理农村基层计划生育工作。

计划生育在各地基层政府都被列入了一票否决的内容。由此各地加大了计划生育工作的力度。在计划生育上所谓“暴风骤雨”般的粗暴方式屡见不鲜。当然,只要乡镇干部能够把出生率控制在一定范围内,从而避免被“一票否决”的后果,他们的行为在很多时候更会服从通过罚款而盈利的动机。


当然,无论是强拉妇女做绝育手术,还是强制执行超生罚款,干群冲突都达到了较为尖锐的程度。

进入1990年代后期,计划生育工作的难度有所降低,干群在计划生育上的冲突有所减缓。这是因为一方面政府在计划生育问题上长期坚持的高压政策使农民的多生意愿受到了相当的抑制,另一方面新一代农民的生育观念也开始有所变化。此外,1990年代中后期中西部地区农村人口大规模出外打工,也使人口流出地的基层政府难以有效地执行政策,减少了干群在这个问题上死磕硬碰的机会。


6、火葬还是土葬?


随着人口压力骤增、耕地日益减少,推行火葬、取缔土葬成为乡镇政府的另一项重要任务。1985年国务院发布了《关于殡葬管理的暂行规定》,确定了推行火葬、改革土葬的政策,并在全国范围内划定了土葬区和火葬区。当时大多数农村还没有被划为火葬区。1997年国务院发布《国务院殡葬管理条例》,各地也制订了相应的实施办法,火葬区扩大到农村。葬法改革和葬礼改革成为农村基层政府的一项新任务。

国家实行殡葬改革,是出于节约耕地和革除陋习的双重目的。但是对于传统农民来说,无论是葬法还是葬礼,都具有重大的意义。

对于生活在祖荫下的传统农民来说,死者的尸体葬在墓地,而其灵魂却是留在家庭的神龛和宗族的祠堂里。死亡并没有彻底割断生者和死者的联系。死亡只是意味着告别人世,进入灵魂世界。葬礼的目的就是送死者平安地到达灵魂世界并在那个世界得以安享舒适;同时葬礼也是表达亲戚的悲痛和对死者的依恋之情;并保证这次死亡不引起任何灾难。

虽然葬礼的规模取决于死者的地位和家庭的经济条件,但葬礼的意义无论对穷人还是富人都是同样重要的。而入土,是能够让死者安息的基本条件。但国家的殡葬改革对传统农民的这些殡葬观念构成了严重的挑战。


在初期的正面激烈冲突之后,基层政府与农民似乎找到了某种妥协之道:基层政府就像处理计划生育工作一样,只要能够把土葬的规模控制在适当程度,他们更热衷于收取火葬押金;而农民也不敢再像以往那样大张旗鼓地举办葬礼,而是常常采取偷埋的方式,或者采取先火化再对骨灰进行土葬的折中办法。

但基层政府和农民的这种博弈结果却使国家节约耕地和革除陋习的双重目的都未能实现。


(正文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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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税改革什么意思

一位电动车司机的手机上,要装载多少个充电App才能满足综合出行需求?答案是至少3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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充电网,一网管理破解“冷热不均”

与省际“断头路”类似,充电桩建设也面临边界效应。

曾有居民吐苦水,其所在的区域恰好位处徐汇、长宁、闵行三区交界处。在行政区域彼此“相背”发展的惯性下,边界地带的基础设施建设往往容易被忽略,充电桩建设也遭遇“冷热不均”。

核心地带充电桩人气旺、需求高,供应商基于较高投资回报率扎堆布局,也因供给过多、订单吃不饱,最终陷入“低价内卷”。而郊区、边界地带,人少、需求少,供应商认为布设站点过于鸡肋,又造成“一桩难求”。

资源分布不均,如何解?上海的方案是建立云端网络。目前,“联联充电”作为市级充电平台,已实现全市公共充电桩一网查询、一网充电、一网管理。这张网,不仅为车主带来出行便利,还能提供增值服务。比如,为充电桩供应商提供商业咨询,助其低成本、高效率地拓展商业版图。

经济网,区域探路激活潜在价值

以上海实践为基础,这张网能否在更大范围复制、推广?

王爱国认为,工业体系完备、基础设施相对成熟的长三角,完全有潜力成为充换电“一张网”区域一体化运营的探路者。

顶层设计对此有所回应。此前发布的《长三角地区一体化发展三年行动计划(2024—2026年)》中明确提出,推动三省一市充电平台有效衔接和充电基础设施数据信息共享,打造区域新能源汽车充换电基础设施一张网。

具体到实操层面,王爱国认为当下最棘手的问题是——谁投资、谁建设、谁运营。“既要协调不同区域的资源要素,也要平衡各建设运营主体的利益”,在他看来,这张云端网络更类似于数字新基建,政府作为“有形的手”,及时干预、建立机制、分好蛋糕。特别是从规划、交通、电力到数据,各部门通力合作,破除阻碍要素流动的瓶颈、堵点。

调研上海数据集团时,王爱国看到满屏的数据产品,脑海中冒出想法——充换电数据能否加工成产品?他认为,通过数据资产入表,这些充换电数据有望激活更多潜在价值。比如,为企业经营发展增信,助其获得更多金融信贷支持、开拓市场。

既然有价值、收益,这张网在建设中必定绕不开关键问题——建立跨行政区域财税分享机制。调研中,有声音认为,这背后协调难度太大。王爱国却有不同看法,“全国高速公路既然有分税机制,这张网也能效仿建立”。他认为,眼下更迫切的是推动长三角三省一市形成加速建设这张网的共识,推动其尽快从纸面规划落到实践层面。

调度网,削峰填谷融入能源网络

便利出行、实现经济效益外,这张网还在能源战略中担当重要功能——为城市电网“削峰填谷”。

不久前,一位成都新能源车主“反向放电”的故事刷屏社交媒体。这位车主利用“一餐饭”的时间,给电网返电1小时,赚取了40多元。车主不仅能充电,还能将富余电量卖给电网赚差价,这被业界视为车网互动规模化应用的关键一步。

一辆辆电动汽车,不仅是“用电终端”,还能在电力紧缺时刻化身“城市充电宝”,摇身一变成为“能源网络节点”。

今年4月初,国家发展改革委、国家能源局等部门公布了首批车网互动规模化应用试点,上海、常州、合肥、淮北等长三角重要节点城市被纳入首批9个城市,占据近乎半壁江山。业界人士分析,这些城市被相中是基于其在政策支持、产业配套、技术创新等方面具有优势。

顶层设计、产业需求释放出的信号愈发清晰,王爱国认为,从小范围试点到大规模应用还需经历不少考验。比如,提升这张智能网络的鲁棒性。当面临外部环境波动、内部结构变化时,这张网要维持稳定运行。否则,过分冗余频繁的调度,反而会为城市电网的安全运行带来负担。

【短评】“一张网”关乎全国一盘棋

充换电基础设施一张网,看似关乎交通出行,实则指向统一大市场建设。

充电桩接口、支付方式、数据格式……从硬设施到软链接,“千网合一”需要每个环节、每个步骤充分对齐颗粒度。

纵观千行百业,每次融合势必带来阵痛。具象到这张网,将带来两组关系的互动改变。其一是不同行政区域间,彼此标准不一、规则不同,究竟以谁为准?其二是政府与市场间,有为政府与有效市场如何打出黄金“组合拳”,让这张网释放出更大效能。

多年前,高速公路省界收费站的取消令人记忆犹新。撤去站点后,收费流程简化、车主等待时间缩短,资源要素更高效地流动。

不少业界人士将“充换电基础设施一张网”视为交通出行领域的又一里程碑。从物理空间互通到规则标准衔接、财税利益分享,从要素合作到制度共建,统一大市场建设正向纵深突破。

改革行至“深水区”,啃硬骨头、涉险滩在所难免。当前,全球经贸形势瞬息万变,各方更要迎难而上,不仅停留于浅层次的协调合作,更要动真碰硬,厘清矛盾、梳理权责、设计制度,从根本上解决、回应好参与主体“动力何来”这一核心问题。

从一张网到一盘棋,迈入一体化高质量发展的长三角,有能力、有潜力为全国试制度、探新路。而唯有坚定不移办好自己的事,才能充分发挥中国超大规模市场优势,在复杂变局中始终保持定力、赢得战略主动。

分税是啥意思

国家税务总局深圳市税务局发现,部分持有权益性投资并取得投资分红的合伙企业,未及时按照“先分后税”的原则确定各个合伙人的应纳税所得额并按规定缴纳税款,存在涉税风险。

A合伙企业是一家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深圳市税务局工作人员利用税收大数据和信息系统比对发现,该合伙企业存在利息、股息、红利所得个人所得税未扣缴的疑点,可能存在涉税风险。据了解,A合伙企业对有限公司B企业进行股权投资,并在2022年11月收到被投资企业B企业分红,预计2023年1月会再次收到B企业的另一笔分红。A合伙企业在2022年11月收到分红后,未将分红分配给合伙人,也未按照规定代扣代缴相应的个人所得税税款。

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合伙企业合伙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159号)的规定,合伙企业以每一个合伙人为纳税义务人。其中,合伙企业、合伙人是自然人的,需缴纳个人所得税;合伙人是法人和其他组织的,需缴纳企业所得税。同时,在履行纳税义务中,合伙企业生产经营所得和其他所得,采取“先分后税”的原则,对包括合伙企业分配给所有合伙人的所得和企业当年留存的所得(利润)进行完税。

值得注意的是,合伙企业“先分后税”,分的不是账上的利润和分红,而是应纳税所得额。也就是说,合伙企业有利润或收到分红后,先分别计算每位合伙人的份额,当月就产生纳税义务。在纳税主体认定方面,有限责任公司将利润分配给有限合伙企业股东;对有限合伙企业来说,由于自己并不是所得税的纳税主体,因此无须缴纳所得税。但是,有限合伙企业的合伙人,需要根据其属于自然人或是法人,分别缴纳个人所得税或企业所得税。

其中,对于自然人合伙人,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对外投资分回的利息或者股息、红利,不并入企业收入,应单独作为投资者个人取得的利息、股息、红利所得,按“利息、股息、红利所得”应税项目,适用20%的税率,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对于合伙人是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应当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这种情况下,对法人合伙人来说,由于其与有限责任公司之间并不属于直接投资,投资行为也不是在居民企业之间进行,因此,法人合伙人从合伙企业取得的这一笔分红,不属于居民企业之间的股息、红利所得,不能免征企业所得税。

案例中,A合伙企业在2022年11月收到被投资企业B企业的分红后,应按照“先分后税”的原则,确定各个合伙人的应纳税所得额。对于自然人合伙人,A合伙企业应按照“利息、股息、红利所得”应税项目,代扣代缴税款并办理纳税申报;对于法人合伙人,A合伙企业应提醒其将相应的应税所得并入当年度企业所得税应纳税所得额中,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

税务部门提醒合伙企业,只要当季或者当月有利润或收到分红即产生纳税义务,即需采取“先分后税”的原则分别计算每位合伙人的份额,并缴纳税款。即使收到的分红尚未实际分配给合伙人,也要及时履行扣缴义务,或及时提醒合伙人申报纳税,避免产生涉税风险。


来源:中国税务报,作者:林秋敏,郑祖基,融亦,作者单位:国家税务总局深圳市税务局。本文内容仅供一般参考用,均不视为正式的审计、会计、税务或其他建议,我们不能保证这些资料在日后仍然准确。任何人士不应在没有详细考虑相关的情况及获取适当的专业意见下依据所载内容行事。本号所转载的文章,仅供学术交流之用。文章或资料的原文版权归原作者或原版权人所有,我们尊重版权保护。如有问题请联系我们,谢谢!

分税改革的弊端

01 合伙企业损失扣除

链接:https://12366.chinatax.gov.cn/nszx/onlinemessage/detail?id=9eb8d3df78db4b0fb2a6f97867411965

标题:合伙企业损失扣除

留言时间:2024-04-15

问题内容: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25号、财税〔2009〕57号 规定了企业股权投资损失应依据相关证据材料确认。符合条件的,减除可收回金额后确认的无法收回的股权投资,可以作为股权投资损失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若股权投资的主体为合伙企业,合伙企业应依据哪些证据材料,处理无法收回的股权投资,并能作为当年应分配给合伙人的经营所得的扣除项。

答复机构:浙江省

答复时间:2024-04-16

答复内容:浙江12366中心答复:

您好:您在网站上提交的纳税咨询问题收悉,现针对您所提供的信息简要回复如下:

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关于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投资者征收个人所得税的规定》的通知 (财税〔2000〕91号)规定:

第四条 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以下简称企业)每一纳税年度的收入总额减除成本、费用以及损失后的余额,作为投资者个人的生产经营所得,比照个人所得税法的“个体工商户的生产经营所得”应税项目,适用5%~35%的五级超额累进税率,计算征收个人所得税。

第六条 凡实行查账征税办法的,生产经营所得比照《个体工商户个人所得税计税办法(试行)》(国税发〔1997〕43号)的规定确定。但下列项目的扣除依照本办法的规定执行:……

根据《个体工商户个人所得税计税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35号)规定:

第十二条 损失是指个体工商户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发生的固定资产和存货的盘亏、毁损、报废损失,转让财产损失,坏账损失,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因素造成的损失以及其他损失。

个体工商户发生的损失,减除责任人赔偿和保险赔款后的余额,参照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有关企业资产损失税前扣除的规定扣除。

个体工商户已经作为损失处理的资产,在以后纳税年度又全部收回或者部分收回时,应当计入收回当期的收入。

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资产损失税前扣除政策的通知》(财税〔2009〕57号)规定:

六、企业的股权投资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减除可收回金额后确认的无法收回的股权投资,可以作为股权投资损失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一)被投资方依法宣告破产、关闭、解散、被撤销,或者被依法注销、吊销营业执照的;

(二)被投资方财务状况严重恶化,累计发生巨额亏损,已连续停止经营3年以上,且无重新恢复经营改组计划的;

(三)对被投资方不具有控制权,投资期限届满或者投资期限已超过10年,且被投资单位因连续3年经营亏损导致资不抵债的;

(四)被投资方财务状况严重恶化,累计发生巨额亏损,已完成清算或清算期超过3年以上的;

(五)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企业资产损失所得税税前扣除管理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25号)规定:

第四十一条 企业股权投资损失应依据以下相关证据材料确认:

(一)股权投资计税基础证明材料;

(二)被投资企业破产公告、破产清偿文件;

(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销、吊销被投资单位营业执照文件;

(四)政府有关部门对被投资单位的行政处理决定文件;

(五)被投资企业终止经营、停止交易的法律或其他证明文件;

(六)被投资企业资产处置方案、成交及入账材料;

(七)企业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和财务负责人签章证实有关投资(权益)性损失的书面申明;

(八)会计核算资料等其他相关证据材料。

第四十二条 被投资企业依法宣告破产、关闭、解散或撤销、吊销营业执照、停止生产经营活动、失踪等,应出具资产清偿证明或者遗产清偿证明。

上述事项超过三年以上且未能完成清算的,应出具被投资企业破产、关闭、解散或撤销、吊销等的证明以及不能清算的原因说明。

第四十六条 下列股权和债权不得作为损失在税前扣除:

(一)债务人或者担保人有经济偿还能力,未按期偿还的企业债权;

(二)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以各种形式、借口逃废或悬空的企业债权;

(三)行政干预逃废或悬空的企业债权;

(四)企业未向债务人和担保人追偿的债权;

(五)企业发生非经营活动的债权;

(六)其他不应当核销的企业债权和股权。

上述回复仅供参考,欢迎拨打0571-12366。

02 合伙人退出或者合伙份额转让涉税问题

链接:https://12366.chinatax.gov.cn/nszx/onlinemessage/detail?id=fa4ce96c417643e29a03bee1ed7052d5

标题:合伙人退出或者合伙份额转让涉税问题

问题内容:合伙企业发生自然人合伙人退出或者合伙份额转让,如何缴纳个人所得税?急盼复,谢谢!

答复机构:浙江省

答复时间:2023-10-20

答复内容:浙江12366中心答复:

您好:您在网站上提交的纳税咨询问题收悉,现针对您所提供的信息简要回复如下:

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合伙企业合伙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159号)规定:

二、合伙企业以每一个合伙人为纳税义务人。合伙企业合伙人是自然人的,缴纳个人所得税;合伙人是法人和其他组织的,缴纳企业所得税。

三、合伙企业生产经营所得和其他所得采取“先分后税”的原则。具体应纳税所得额的计算按照《关于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投资者征收个人所得税的规定》(财税〔2000〕91号)及《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个体工商户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个人所得税税前扣除标准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65号)的有关规定执行。

前款所称生产经营所得和其他所得,包括合伙企业分配给所有合伙人的所得和企业当年留存的所得(利润)。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国令第707号)规定:

第六条 个人所得税法规定的各项个人所得的范围:

(八)财产转让所得,是指个人转让有价证券、股权、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不动产、机器设备、车船以及其他财产取得的所得。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规定:

第九条 个人所得税以所得人为纳税人,以支付所得的单位或者个人为扣缴义务人。

纳税人有中国公民身份号码的,以中国公民身份号码为纳税人识别号;纳税人没有中国公民身份号码的,由税务机关赋予其纳税人识别号。扣缴义务人扣缴税款时,纳税人应当向扣缴义务人提供纳税人识别号。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终止投资经营收回款项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41号)文件规定:

一、个人因各种原因终止投资、联营、经营合作等行为,从被投资企业或合作项目、被投资企业的其他投资者以及合作项目的经营合作人取得股权转让收入、违约金、补偿金、赔偿金及以其他名目收回的款项等,均属于个人所得税应税收入,应按照“财产转让所得”项目适用的规定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

应纳税所得额的计算公式如下:

应纳税所得额=个人取得的股权转让收入、违约金、补偿金、赔偿金及以其他名目收回款项合计数-原实际出资额(投入额)及相关税费

涉及具体建议携带相关资料联系主管税务机关进一步核实确认。

上述回复仅供参考,欢迎拨打0571-12366。

03 关于合伙人退伙的缴税处理

链接:https://12366.chinatax.gov.cn/nszx/onlinemessage/detail?id=6ce7e593bddc4b2a86a6f6a55c95a34a

标题:关于合伙人退伙的缴税处理

问题内容:老师好:A、B两人成立合伙企业,分别占比40%和60%,合伙企业注册资本1000万,B转让30%合伙份额给C,转让价格是400万,转让后A、B、C分别占比40%,30%和30%。

合伙企业对外投资到股份公司,按照10元/股价格购买100万股。2年后C要求退伙,合伙企业对外转让其对应的30万股份,金额是500万。

合伙企业对外转让收益:500-30*10=200万;C本次退伙后收回的合伙份额是300万(尽管当初的投资是400万),其亏损100万,也就是说C本次退伙后,从投资到收回,盈利100万。

咨询的问题是关于合伙人C缴税处理:

第一种处理:C退伙分两个行为,第一个行为合伙企业对外转让收益200万,按照生产经营所得缴纳个税;第二个行为退伙时的收益缴税,因从合伙企业取得的退伙份额和当时投资相比是亏损的,第二个行为无需缴税,但其亏损也不能抵减第一个行为的收益;

本案例中第二个行为是亏损,如果是盈利的话,盈利部分是按照生产经营所得缴纳个税还是按照转让财产收入缴纳个税?如果是按照生产经营所得缴纳个税,那么第一个行为和第二个行为是分开计算还是合并计算,如果是合并计算的话,那么亏损的情况下,为什么不能抵减第一个行为收益?如果是分开计算,年底是否需要合并清算汇缴,如果需要合并清算汇缴,同样,在亏损的情况下,是否也需要把亏损也计算在里面呢?

第二种处理:C退伙时,其整体收益是(500-30*10)+(300-400)=100,按照100按照生产经营所得缴纳个税。

答复机构:江西省税务局

答复时间:2023-03-14

答复内容:国家税务总局江西省12366纳税服务中心答复:

尊敬的纳税人您好!您反映的问题已转办至相关部门,反馈内容如下:

尊敬的纳税人您好,您所反映的情况中,合伙企业和自然人合伙人的行为纳税主体不同,应分别计算:其中,针对第一个行为,合伙企业取得的收益应按照“生产经营所得”项目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针对第二个行为,自然人合伙人退伙时的份额转让所得应按照“财产转让所得”项目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

上述回复仅供参考,若您对此仍有疑问,请联系江西12366或主管税务机关。

04 持股平台普通合伙人退出合伙企业的个税缴纳问题

链接:https://12366.chinatax.gov.cn/nszx/onlinemessage/detail?id=d8724bc5ed7042179a1f29ae7fe6a8cd

标题:持股平台普通合伙人退出合伙企业的个税缴纳问题

问题内容:我司为合肥市的普通合伙企业,是A公司100名员工出资成立的股权激励持股平台,持股A公司5%股权,现A公司上市,股价远高于合伙人出资成本,已经上市1年,合伙企业持有股票已解禁,现一名普通合伙人要退出,一般有两种方式,第一种是以股权转让模式把其持有的合伙企业份额转让给其他人,这样以20%税率征收个人;第二种,如果没有人买,是不是以退伙模式进行处理,如果是第二种模式,那么个人所得税怎么缴纳,以财产转让20%个税,还是按照生产经营5-35%个税计算缴纳,如果是以5-35%税率缴纳,感觉不合理,因为合伙企业没有实际经营收入,只是持股平台,请给予帮助,谢谢?

答复机构:安徽省税务局

答复时间:2020-05-11

答复内容:国家税务总局安徽省12366纳税服务中心答复:

尊敬的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缴费人)您好!您提交的网上留言咨询已收悉,现答复如下: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终止投资经营收回款项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41号)文件规定:“ 一、个人因各种原因终止投资、联营、经营合作等行为,从被投资企业或合作项目、被投资企业的其他投资者以及合作项目的经营合作人取得股权转让收入、违约金、补偿金、赔偿金及以其他名目收回的款项等,均属于个人所得税应税收入,应按照“财产转让所得”项目适用的规定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

应纳税所得额的计算公式如下:

应纳税所得额=个人取得的股权转让收入、违约金、补偿金、赔偿金及以其他名目收回款项合计数-原实际出资额(投入额)及相关税费。”

感谢您的咨询,本次咨询仅供参考,如仍有疑问请拨打12366热线或联系您的主管税务机关咨询。

05 【深圳税务】合伙企业发生合伙人退出或者合伙份额转让,如何缴纳个人所得税?

链接(注:已失效)https://shenzhen.chinatax.gov.cn/sztax/zcwj/rdwd/202011/0248a131289d47b5bb264d9a0730d21e.shtml

发布时间:2020-11-24

来源:国家税务总局深圳市税务局

12366每日咨询热点(2020年11月23日)

3、合伙企业发生合伙人退出或者合伙份额转让,如何缴纳个人所得税?

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的规定,普通投资人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有限合伙人以其认缴出资额为限承担责任。合伙企业的投资者进行投资,其持有的是合伙企业份额,而不是企业股份,其体现的是原合伙人退伙、新合伙人入伙的形式。因此,

一是合伙人退伙,应就归属到该合伙人当年度未缴纳经营所得的未分配利润部分,征收“经营所得”项目的个人所得税。

二是合伙人将其投资份额转让,从合伙企业层面,应对合伙人进行退伙清算就其清算所得征收“经营所得”项目的个人所得税;从合伙人层面,应就新合伙人取得原合伙人的份额,所支付的溢价部分,征收原合伙人的“财产转让所得”项目的个人所得税。

06 《广州个人所得税若干征税业务指引(2010年)》(穗地税函〔2010〕141号)

链接(已404):https://guangdong.chinatax.gov.cn/webapps1/gdsw/sffggzs/2021-03/15/content_35dbc71526e548398b20e99b1d653ee7.shtml

四、关于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投资者转让财产份额如何征税问题

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投资者转让其在企业财产份额,应以其转让收入额减除财产原值和合理费用后的余额为应纳税所得额,按照“财产转让所得”项目适用20%税率缴纳个人所得税。

对合伙企业投资者退伙时分得的财产份额,比照前款规定计征“财产转让所得”项目个人所得税,但在计算投资者应纳税所得额时,可扣除被投资企业未分配利润等投资者留存收益中所分配金额。

07 股权投资类企业合伙人退伙财产份额转让涉及的个人所得税问题

链接:https://12366.chinatax.gov.cn/nszx/onlinemessage/detail?id=b54ef2255b804813b9530d558aa33b08

标题:股权投资类企业合伙人退伙财产份额转让涉及的个人所得税问题

问题内容:我企业是一家股权投资管理合伙企业,2019年10月10日以前有四个自然人合伙人,分别是周A、龚B、朱C 、金D这四个自然人,其中周A占35%的份额、龚B占25%的份额、朱C占10%的份额、金D占30%的份额;截止2019年10月10日属于我企业的账面财产为持有某股份公司股票1755万股,历史成本价为每股0.5324元每股,成本价9343899.32元。

2019年10月10日,周A、龚B、朱C三个合伙人退伙,根据《退伙决议》将其所持有合伙企业的70%的份额的财产退还给的周A、龚B、朱C三个合伙人,后全体合伙人决议决定黄E加入合伙企业,入伙财产为其协议受让原退伙人应该得到的部分退还财产(即某股份公司股票175.5万股);原退伙人应该得到的另外剩余的退还财产(即某股份公司股票1053万股)由存续合伙人金D受让并增加投入到合伙企业。(退伙协议签署前一个工作日(2019年10月9日)某股份公司股票的收盘价(9.27元/股))。

最终我企业因周A、龚B、朱C三个合伙人退伙,导致新合伙人黄E及原合伙人金D按市价接受退伙财产并投入合伙企业的总金额为壹亿壹仟叁佰捌拾捌万元整(¥11388万元)(即1755万股*70%*9.27)。其中:金D 新增投入9761.3万元,黄E投入 1626.7万元。

自此,合伙企业的名字虽然没有变化,但合伙企业的合伙人变为金D和黄E两个自然人。

我们的问题是:

一、我企业原合伙人退伙是否需要缴纳个人所得税,法律依据是什么?

二、2019年10月10日新的合伙人黄E加入及份额发生变化后的金D,在今后的合伙企业减持买卖股票时,如何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减持成本如何确定?有人认为合伙企业合伙人发生变化,合伙企业的份额财产转让给新合伙人,合伙企业没有发生变化,与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变化一样,合伙企业的减持股票的成本(以我公司为例按)计算还应该按照原始成本每股0.5324元计算,有人认为:退伙人退伙应得的财产份额在退伙时如果按规定缴纳了财产转让个人所得税,新合伙人按协议价支付了对价,则合伙企业接受新合伙人或存续合伙人因接受退伙人的财产新增投入的财产,应按照其所支付的对价计入成本,到底哪种观点正确呢?请专家详细说明。

三、2019年10月10日后,新的合伙人黄E加入及金D财产份额发生变化后,合伙企业需要交什么税吗?

答复机构:新疆纳税服务中心

答复时间:2019-10-28

答复内容:新疆纳税服务中心答复:

您好!您提交的问题已收悉,现针对您所提供的信息回复如下:

经与相关部门核实:1.依据《个人所得税实施条例》第六条第(八)项“财产转让所得,是指个人转让有价证券、股权、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不动产、机器设备、车船以及其他财产取得的所得”的规定,企业原合伙人退伙需要缴纳个人所得税。

2.根据《个人所得税法》的规定,财产转让所得,以转让财产的收入额减除财产原值和合理费用后的余额,为应纳税所得额。

3.就本案例来说,合伙企业不需要缴纳个人所得税。

感谢您的咨询!上述回复仅供参考,若您对此仍有疑问,请联系新疆税务12366或主管税务机关。

来源:12366纳税服务平台、麒麟扒税。本文内容仅供一般参考用,均不视为正式的审计、会计、税务或其他建议,我们不能保证这些资料在日后仍然准确。任何人士不应在没有详细考虑相关的情况及获取适当的专业意见下依据所载内容行事。本号所转载的文章,仅供学术交流之用。文章或资料的原文版权归原作者或原版权人所有,我们尊重版权保护。如有问题请联系我们,谢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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