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合同中车辆使用性质改变,改变车辆使用性质保险公司赔不赔

法律普法百科 编辑:薛泽芷

保险合同中车辆使用性质改变

一则武汉合同案例,2018年10月3日,原告张某驾驶车辆时发生事故,交警部门出具的责任认定书,张某负全责。因该车辆向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原告张某向保险公司要求理赔20510元,但遭到保险公司拒绝。该武汉合同案中原告张某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支持其上述诉请。

审理中,该武汉合同案中原告张某称事故发生当天,他虽驾驶事故车辆跑滴滴,但在撞车之前就已结束了平台上的订单,后因撞车后未关闭滴滴平台,系统平台又自动派单给了他,他就打电话给乘客说明情况,乘客取消了订单。

该武汉合同案中被告保险公司表示,原告改变了涉案车辆的一个使用性质,本来是家庭用车改为了营运来用,其行为大大增大了保险人的保险风险,违反了《保险法》第五十二条规定,因此公司将不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法院审理认为,尽管该武汉合同案中原告张某向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并约定了不计免赔,该武汉合同案中双方之间签署的的《保险合同》关系仍然合法有效。但综合本案查明的事实,可以认定原告张某将家庭自用非营运车辆从事网约车营运活动,并收取了费用。该武汉合同案中张某擅自改变了车辆的使用性质,增加了危险程度,这种情况应该及时告知被告,被告就可以按照签的保险合同中的约定增加保险费用或者直接解除该保险合同。该武汉合同案中原告张某未履行通知义务,事发时虽未从事网约车营运活动,但根据原告陈述,该事故发生订单交替期间,与其从事网约车的行为有关,故被告在车损险范围内不承担赔偿责任,最终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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