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2020年10月21日,张某向郭某借款20000元,随后张某向郭某出具借条,约定2021年10月20日偿还本金,除此之外还约定利息2%。到期后,郭某向张某要求偿还本金及利息,张某拒不偿还该本金及利息。因此,郭某将张某起诉至法院。那么郭某可否要回他的本金及利息呢?
以案释法
借款合同的有效成立会在当事人之间建立合法有效的借贷关系。张某与郭某之间基于真实的意思表示签订借款合同,因此他们之间的借款关系是合法有效成立的,所以张某应当向郭某偿还本金。针对利息部分,自然人之间借贷时没有约定利息或利息约定不明的,视为不支付利息。张某与郭某之间的借贷只是约定利息2%,没有约定是月利还是年利,支付方式也没有进行约定,因此属于约定不明的情况,在司法实践中通常不会得到法院的支持。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667条规定:“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680条第三款规定,“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约定不明确,当事人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当地或者当事人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市场利率等因素确定利息;自然人之间借款的,视为没有利息。”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自然人之间借贷对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律师提示
在日常生活中,自然人之间的借贷非常常见。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利益,在进行借贷时一定要对利息的类型、支付方式、支付时间等问题约定明确。与此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680条第一款规定,“禁止高利放贷,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5条规定:“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合同约定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除外。因此进行借贷时,利息的约定也要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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