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是否存在劳动关系。
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应考虑双方是否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企业职工“法定退休年龄”涵义的复函》(劳社厅函〔2001〕125号)明确国家法定的企业职工退休年龄是男年满60周岁,女工人年满50周岁,女干部年满55周岁。何某出生于1965年3月,2014年6月到该工地务工时,未满50周岁,因此在2014年6月6日至2015年3月期间,双方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
二、能否认定工伤。
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2010)行他字第10号《关于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进城务工农民因工伤亡的,应否适用<工伤保险条例>请示的答复》明确:用人单位聘用的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进城务工农民,在工作时间内、因工作原因伤亡的,应当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工伤认定。
三、原告应否获得工伤保险待遇。
渝高法(2015)205号《关于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者在工作中受伤有关受伤性质认定和待遇赔偿问题的会议纪要》的通知规定:用人单位使用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但未办理退休、未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劳动者(以下简称超龄人员,不包括经有权机关批准延迟退休的人员)在工作中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用人单位、超龄人员及其家属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可以受理,并认定用人单位承担工伤主体责任。超龄人员劳动能力鉴定参照《工伤保险条例》有关规定执行。超龄人员在工作中收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由用人单位承担赔偿责任,不适用《社会保险法》和《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用人单位可以参照《工伤保险条例》有关规定实行一次性赔偿。超龄人员及其近亲属就赔偿金额与用人单位发生争议的,不属于劳动争议,其可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重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者在工作中受伤有关受伤性质认定和待遇赔偿问题的通知》(渝人社发(2015)252号文件)第三条规定:超龄人员在工作中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经认定由用人单位承担工伤主体责任的,由用人单位承担赔偿责任,不适用《社会保险法》和《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用人单位可参照《工伤保险条例》有关规定实行一次性赔偿。
《重庆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五十五条: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或者已经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人员,不适用本办法。
我们认为,劳动者和用人单位之间可以形成劳动关系,因劳动者属于超龄务工人员,故不应适用《社会保险法》、《工伤保险条例》,而是参照《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由用人单位进行一次性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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