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何界定电信网络诈骗与传统诈骗,电信和网络诈骗的表现形式

法律普法百科 编辑:成延凯

随着科技的不断飞跃发展,利用通讯工具、互联网等技术手段实施的电信网络诈骗犯罪活动持续高发,侵犯公民个人信息,扰乱无线电通讯管理秩序,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等上下游关联犯罪不断蔓延。此类犯罪严重侵害人民群众财产安全和其他合法权益,严重干扰电信网络秩序,严重影响人民群众安全感和社会和谐稳定,社会危害性极大。那么电信网络诈骗与普通诈骗有什么区别,笔者对此梳理一下。

(一)界定电信网络诈骗犯罪的意义

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1〕7号】第一条规定,诈骗公私财物价值三千元至一万元以上、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为严惩电信网络诈骗犯罪,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和公安部《关于办理电信网络诈骗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中规定,利用电信网络技术手段实施诈骗,诈骗公私财物价值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检察机关办理电信网络诈骗案件指引》【高检发侦监字〔2018〕12号】中规定,利用电信网络技术手段实施诈骗,诈骗公私财物价值三千元以上的,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数额较大”。因此,电信网络诈骗的追诉标准要低于普通诈骗的追诉标准,且全国统一无地域差别,即犯罪数额达到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具体到江苏省领域,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实施细则》【苏高法〔2017〕148号】中,关于对诈骗罪刑罚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和基准刑明确:(1)诈骗数额达6000元的,在三个月拘役至九个月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数额每增加1500元,增加一个月刑期确定基准刑;利用电信网络技术手段实施诈骗,数额达3000元的,在三个月拘役至九个月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数额每增加1000元,增加一个月刑期确定基准刑;(2)诈骗数额达6万元的,在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数额每增加6000元,增加一个月刑期确定基准刑。诈骗数额达4.8万元,并具有《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千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 《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至(五)项规定情形之一的,在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数额在4.8万元以上,未达6万元的,每增加3000元,增加一个月刑期确定基准刑;利用电信网络技术手段实施诈骗,数额达3万元的,在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数额每增加6000元,增加一个月刑期确定基准刑。利用电信网络技术手段实施诈骗,数额达2.4万元,并具有《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电信网络诈骗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第二条第(二)项规定十种情形之一的,在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数额在2.4万元以上,未达3万元的,每增加1500元,增加一个月刑期确定基准刑;(3)诈骗数额达50万元的,在十年至十一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数额每增加5万元,增加一个月刑期确定基准刑。依法应当判处无期徒刑的除外。诈骗数额达40万元,并具有 《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至(五)项规定情形之一的;实施电信网络诈骗犯罪,数额达40万元,并具有《意见》第二条第(二)项规定十种情形之一的,在十年至十一年有期徒刑幅度为确定量刑起点,数额在40万元以上,未达50万元的,每增加1万元,增加一个月刑期确定基准刑,依法应当判处无期徒刑的除外。因此,从以上司法解释及地方高院指导性意见可以看出,电信网络诈骗的追诉标准要低于普通诈骗的追诉标准,体现国家对打击电信网络诈骗犯罪的惩罚力度。在江苏省地域内,电信网络诈骗犯罪在“数额较大”和“数额巨大”的认定标准上是普通诈骗犯罪的50%,若符合《意见》第二条第(二)项规定十种情形之一的,其“数额巨大”的认定标准是普通诈骗犯罪的40%。故,相对于普通诈骗而言,电信网络诈骗在入罪标准、确定量刑起点、基准刑等方面均有区别,正确区分案件是普通诈骗还是电信网络诈骗对于被告人的定罪量刑具有重要意义,亦是律师对该类犯罪辩护的方向之一。

(二)如何界定电信网络诈骗犯罪

电信网络诈骗没有具体的法律概念,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检察机关办理电信网络诈骗案件指引》【高检发侦监字〔2018〕12号】中规定:“如果通过电信网络技术向不特定多数人发送诈骗信息后又转入接触式诈骗,或者为实现诈骗目的,线上线下并行同时进行接触式和非接触式诈骗,应当按照诈骗取财行为的本质定性,虽然使用电信网络技术但被害人基于接触被骗的,应当认定普通诈骗”。从该规定可以看出,最高检认定电信网络诈骗具有“技术性”“不特定性”和“非接触性”等特征。对此,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浙江省人民检察院和浙江省公安厅《关于办理电信网络诈骗犯罪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浙高法〔2020〕44号】中对关于电信网络诈骗犯罪的界定有更为详细的规定:电信网络诈骗犯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电信通讯、互联网等技术手段,向社会公众发布虚假信息或设置骗局,主要通过远程控制,非接触性地诱使被害人交付财物的犯罪行为。电信网络诈骗犯罪除符合诈骗罪的特征以外,一般应同时具有技术性、非接触性、远程性的特征。其中,技术性是指该类犯罪主要利用电话、短信、互联网等信息交互工具的技术手段。利用广播电台、报刊杂志等方式实施诈骗,一般不认为具有技术性;非接触性是指该类犯罪中行为人与被害人无需面对面接触。实施“线上拉拢,线下骗取”行为的案件属于接触性犯罪,一般不认定为电信网络诈骗;远程性是指该类犯罪中行为人主要利用电信网络技术手段进行远程联系。故浙江区域强调电信网络诈骗具有“技术性”“非接触性”和“远程性”等特征。笔者认为,浙江区域强调电信网络诈骗的“非接触性”和“远程性”,一定程度上具有同一性。电信网络诈骗相对于普通诈骗,针对不特定多数人,采用远程、非接触性方式诈骗钱财,属于涉众性网络犯罪,其隐蔽性强,导致更难取证。因此,电信网络诈骗犯罪应当同时符合技术特征、行为特征和对象特征,即具备“技术性”“不特定性”和“非接触性”等特征。

(三)参考案例

王郊诈骗案——针对特定人通过电信网络联络实施的诈骗犯罪不属于电信网络诈骗犯罪【选自《刑事审判参考》总第121集[第1320号]】【主要问题】通过电话、社交软件联络实施的诈骗犯罪,是否均应认定为电信网络诈骗犯罪?【裁判理由】(一)不宜将凡经电话、网络联络的诈骗犯罪均认定为电信网络诈骗犯罪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2016年联合出台的《关于办理电信网络诈骗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电信网络诈骗意见》)对于打击电信网络诈骗犯罪提出了更加明确、具体的法律适用依据,根据该类犯罪的性质和特点,提出了有别于普通诈骗犯罪的定罪量刑数额标准。《电信网络诈骗意见》虽系针对电信网络诈骗犯罪作出的专门规范性文件,但并未对该类诈骗犯罪的含义、范围进行明确规定。根据《电信网络诈骗意见》的制定背景、电信网络诈骗犯罪的立法沿革,我们主张电信网络诈骗通常是针对不特定多数人实施的犯罪,不宜将凡经电话、网络联络实施的诈骗犯罪均认定为电信网络诈骗犯罪,具体理由如下:1、“针对不特定多数人”契合电信网络诈骗犯罪行为模式,是电信网络诈骗犯罪行为区别于普通诈骗行为的显著特征之一。电信网络诈骗经常表现为以群发短信或邮件、无差别拨打电话等方式,主动接触人员;或通过网站、社交媒体平台发布虚假信息后,等待被害人“上钩”。上述犯罪手段表明,电信网络诈骗是一种点对面的犯罪,行为人通过电信网络散布和传播虚假信息,并非针对特定人实施诈骗行为,其初始作案目标范围较广,时空跨度和犯罪规模较大。而普通的诈骗犯罪,往往在着手实施犯罪行为时,已具备明确的作案目标。2、“针对不特定多数人”犯罪体现出电信网络诈骗较普通诈骗严重的社会危害性。(1)危害后果更为严重。电信网络诈骗是远程非接触性犯罪,手段隐蔽,又通常采取集团化、专业化方式作案,被害人数众多且分布广泛,涉案赃款数额巨大且转移迅速难以追回,案件侦破难度极大。而普通诈骗犯罪往往针对特定对象,即使个别案件存在多次诈骗行为,一般来说犯罪手段高度雷同,资金走向亦相对明确;(2)犯罪波及面更广。相较于点对点式的传统诈骗,电信网络诈骗技术含量高,花样翻新快,行为人精心设计骗局,针对不特定人作案,波及人数多。不仅直接侵害被害人的财产权益,严重破坏社会诚信,还引发、诱发、滋生大量上下游关联违法犯罪,形成以电信网络诈骗为中心的周边系列犯罪产业链,恶化了社会治安形势,影响了社会和谐稳定,社会危害性更大;(3)需加大打击力度。正是基于上述特征,对电信网络诈骗犯罪需要依法从严打击。《电信网络诈骗意见》 提出电信网络诈骗实行全国统一数额标准和数额幅度底线标准,规定了十种从重处罚情形,并限制非监禁刑适用,充分体现了依法从严打击电信网络诈骗犯罪的方针。相对而言,行为人如果仅使用手机、网络作为联系被害人的工具,而并非利用电信网络针对不特定多数人大肆散布虚假信息,此时犯罪对象明确,并未突破传统诈骗的空间范畴,行为危害性相对特定,则对其从严惩处的依据不足。3.将“针对不特定多数人实施诈骗”作为电信网络诈骗的行为要件,具有规范性出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2011年出台的《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规定,“通过发送短信、拨打电话或者利用互联网、广播电视、报刊杂志等发布虚假信息对不特定多数人实施诈骗的”,可以酌情从严惩处;并对具备相应情节的量刑数额标准作出适当下调,对于诈骗数额难以査证的,可根据群发短信、群拔电话的数量、诈骗手段及危害等,以诈骗罪未遂论处。区别于传统的诈骗犯罪,该解释将电信网络诈骗的行为特征归纳为两个方面:一是利用发送短信、拨打电话、互联网等电信网络技术手段实施诈骗。二是针对不特定多数人实施诈骗。这里的“不特定多数人”亦可进一步细化为“不特定”和“多数人”。“不特定”是指行为人实施诈骗犯罪时没有明确特定的作案目标;“多数人”是指具有被骗可能性的人达到3人以上。因而,行为人针对知悉其真实身份的特定人实施的诈骗犯罪,即使利用了电信、网络工具,亦不宜认定为电信网络诈骗犯罪。普通诈骗犯罪,无论是使用电话、短信,还是即时通信软件,行为人与特定人之间点对点的联系,仍囿于特定的空间范畴,具有一定的私密性,没有对其他不特定人产生影响,没有干扰正常的网络秩序,其情节严重程度、社会危害性并不比未使用电信网络联络的其他诈骗犯罪更大,根据罪责刑相适应原则,二者不宜区别对待。(二)电信网络诈骗与传统诈骗的区分对于借助电信网络实施的诈骗犯罪,当被害人数量众多时,一般较易区分电信网 络诈骗与普通诈骗。而当被害人较少时,则应综合在案因素进行判断。我们主张从以下方面着手,进行分析:一是行为人是否向不特定人员发布了虚假信息,包括主动发布以及在别人询问时对众人发布。行为人在即时通信群组中发布虚假信息,实施“钓鱼型”诈骗,该通信群组中的相对不特定人员即为诈骗信息受众,此类行为构成犯罪的,宜认定为电信网络诈骗。对此要调取微信聊天记录、通话记录等证据材料,核实被告人供述与被害人陈述是否一致或相互印证。二是行为人未发布虚假信息的,是不是向不特定人员实施犯罪。行为人通过电话、网络等手段实施远程的“背靠背”式诈骗,双方不接触、不明身份,是电信网络诈骗区别于传统诈骗的标准之一。对此要调查核实行为人与被害人是否相识,或被害人是否知悉行为人的真实身份。三是对于行为人利用其掌握的公民个人信息通过电话、网络实施“精准诈骗”的,需调查核实其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的目的,以及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的手段。行为人有目的地获取具有某类共同特征的公民个人信息后,据此“量身定做”诈骗剧本并实施;或通过购买等手段获取批量公民个人信息后,依照诈骗剧本实施的,此时诈骗受众在一定范围内仍具有不特定性,仍属于电信网络诈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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