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刑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的规定,违法发放贷款罪是指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违反国家规定发放贷款,数额巨大或者造成重大损失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造成特别重大损失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
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违反国家规定,向关系人发放贷款的,依照前款的规定从重处罚。单位犯前两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处罚。关系人的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和有关金融法规确定。
对涉嫌违法发放贷款罪的案例进行分析,可汇总得出以下出罪事由:
一、不存在犯罪事实,不构成犯罪
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玩忽职守或者滥用职权,向关系人以外的其他人发放贷款,造成重大损失的行为。
入罪要求违反了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所谓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是指违反《商业银行法》、《担保法》和《贷款通则》等一切法律或行政法规有关信贷管理的规定。发放贷款的人员应当依法对借款人是否符合有关贷款的条件进行审查;对借款人的信用等级以及借款的安全性、合法性、盈利性进行调查、评估。
如果行为人既未玩忽职守,也未滥用职权,而是符合有关规定向借款人发放贷款,借款人因特殊原因不能按期偿还贷款本息造成贷款人损失的,由于行为人对损失的发生既无故意,也不存在过失,当然不能对其追究刑事责任。
典型案例
如抚检公诉刑不诉[2019]4号一案,2012年5月24日李某甲以**公司的名义向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申请贷款900万元人民币,贷款期限为一年,采用质押担保,质押的铁粉由弘源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为监管单位,对质押物铁粉进行质押监管。
贷款由被不起诉人杨某甲具体负责审核,在签订和审核动产质押监管合作协议时,由于杨某甲出差在外,由客户部经理张某甲指派耿某甲与李某甲去签订,二人到弘源公司后被告知法定代表人携带公章去市里办事,后二人返回抚宁,在抚宁北商业街处,李某甲接电话告知耿某甲,法人正好路过抚宁,后在青龙弘源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处签订了动产质押监管合作协议和质押物清单并加盖了公章。耿某甲审核后将材料交给杨某甲,之后该笔贷款审核通过后发放。2013年该笔贷款不能归还利息出现异常,经调查质押物灭失。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找监管单位弘源公司,公司否认给李某甲的**公司担任监管单位。2013年8月19日,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起诉李某甲和监管单位,在民事诉讼中经笔迹鉴定,认定协议和清单上法人签字和单位公章均为伪造,该笔贷款至今无法追回。
最终检察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杨某甲作为该笔贷款的业务员在办理该笔业务中没有违规、违法行为,不存在犯罪事实,不构成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对杨某甲不起诉。
本案中杨某甲对审核具体情况并不知情,在办理中根据法人签名、公司公章等认定质押合同存在,据此作出发放贷款的决定,客观上并无违法犯罪的迹象。
二、情节显著轻微,社会危害性小,不认为是犯罪
此罪还要求,非法向关系人以外的人发放贷款,必须造成了重大损失,才能构成本罪,这是本罪行为在量的方面一个重要的限制。如果没有发生实际损失,或虽有损失但不是重大损失,即使有非法向关系人以外的人发放贷款的行为,亦不可能构成本罪。对于重大损失,其起点的数额现行法律没有具体规定,这还有待于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根据此类案件的司法实践经验及其实际情况作出具体的司法解释。
典型案例
如精检刑不诉[2018]15号一案,2011年至2015年期间,被不起诉人房某甲、马某甲、刘某甲等三人因合伙种植土地需要资金,先后串通陈某甲等十一人,采取农户联保借款的形式,分别采用伪造土地承包合同、“顶名贷款”等方法,分别向精河县某某银行申请农户联保贷款共计1170万元,案发后已偿还。
被不起诉人刘某某时任信贷员,在联保贷款业务过程中,或明知贷款资料、人员虚假,或对借款人的自然情况、收入、偿还能力、借款用途等不进行严格审查。时任银行主任夏某某形式上召开审贷小组,便在贷款审批手续、贷款合同和贷款凭证等手续上签字同意发放贷款,在相关贷款手续上签字同意发放,导致发生大量贷款违规发放。案发后,贷款已收回。
检察院认为,刘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八十六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经报请本院检委会研究讨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刘某某做相对不起诉。
因案发后房某甲等人迅速将贷款偿还,且刘某某作为信贷员并非发放贷款的主要负责人,其行为未导致严重后果,故无需定罪。
三、行为人具有自首、坦白等情节,或认罪、悔罪
根据实务经验,在交代案情时,行为人可以说明案件发生后采取了哪些积极措施去挽回被害人的损失。向公安机关自首,如实供述自己的行为,可以减轻或者从轻处罚的,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典型案例
如泰东检二部刑不诉〔2020〕14号一案,2011年至2013年间,被不起诉人李某甲在新城信用社任客户经理期间,在对林某某、李某乙、张某某和李某丙发放贷款时,未对其人贷款用途、偿还能力、信用等级以及担保人的经济偿还能力、信用等级等进行严格审查,在其人不具备贷款条件的情况下,便发放贷款共计148万元。
后被不起诉人李某甲主动归还贷款60万元,检察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李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八十六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愿认罪、悔罪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李某甲不起诉。
四、现有证据无法证实行为人违法发放贷款的金额或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达到了该罪的立案追诉数额
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第四十二条的规定: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国家规定发放贷款,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违法发放贷款,数额在一百万元以上的;
(二)违法发放贷款,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二十万元以上的。
现有证据无法证明行为人违法发放贷款数额在100万以上,或者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20 万元以上的,无法定罪。
典型案例
如嘉检公诉刑不诉[2019]3号一案,在2009年至2012年间,被不起诉人雷某某在嘉禾县行廊信用社任信贷员期间,利用职务之便,在明知肖某某等人冒用廖某某等35人的身份证到信用社冒名贷款的情况下,仍违法操作审批发放贷款105万元,至今仍有50万元未收回贷款。被不起诉人雷某某还冒用雷某丙、雷某乙两人的身份证,在两人不知情的情况下,在行廊信用社冒名填写贷款资料,骗取贷款6万元,目前该6万元己经全部偿还本息。
经过两次退回补充侦查,本案仍然认为没有确实、充分的证据证实被不起诉人雷某某违法发放贷款的金额是否达到100万元,或者雷某某违法发放贷款的行为是否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20万元以上,嘉禾县公安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检察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雷某某不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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