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合性是什么,人合性通俗理解

法律普法百科 编辑:毛俊华

人合性是什么,人合性通俗理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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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合性和资合性是什么意思

摘要:我国公司法受大陆法系传统的影响,通说认为人合性是有限公司的根本属性。体现人合性的典型场合为股权转让中的人合性维护,也是目前困扰最大的场合。根据人合性理论,公司法将股权转让区分为内部转让与外部转让,内部转让因不涉及人合性可以自由转让,外部转让因涉及人合性而受到严格限制。区分模式遵循的是一种静态的人合性观念,没有考虑到股权结构、时间之矢等因素对人合性的影响,难以适应人合性的动态化事实,导致人合性规制的体系矛盾。人合性的本质是人际关系,不应通过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来加以规制,我国《公司法》第71条的规定是失败的。人合性价值的位阶为:股权流通性优先于人合性;当事人约定优先于法律规定。股权转让应以自由转让为原则,人合性因素可以成为限制股权转让的一种约定事由,但不是法定事由。随着人合性与股权转让的法律上强制性关系的剥离,作为有限公司根本属性的人合性将终结。

关键词:人合性 股权转让 流通性 法定主义 意定主义

作者梁上上,清华大学法学院教授(北京100084)。

来源:《中国社会科学》2022年第11期P69—P88

责任编辑:李树民 王博

公司作为市场主体,是国家经济发展与社会进步的主要推动者。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委员会在2021年12月发布的《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修订草案)〉的说明》中指出:截至2021年11月,我国注册公司约为3800万家。根据全国经济普查领导小组办公室发布的数据,有限责任公司占据我国所有公司总数92.2%以上的数量。可见,有限公司在公司类型中具有最为重要的地位。对有限公司的固有属性的厘定是有价值的。大陆法系长期占据通说地位的公司法理论认为,人合性是有限公司的基本属性。我国最高人民法院也明确指出,有限公司具有较强的人合性。通说的人合性主要体现为两个典型场合,一是从公司对外信用看,认为有限公司属于资合性兼具人合性的公司类型;二是认为股权对外转让需要维护人合性。但是,人合性还体现在有限公司的股东人数限制、股东资格确认、股东除名、股东知情权、股东优先认股权、股权代持、公司解散等方方面面。可以说,人合性对现行公司法上有限公司制度的影响是广泛而深刻的。

在这些与有限公司人合性有关的所有场合中,股权转让中的人合性问题在公司法理论与实践中始终是被镁光灯聚焦的对象,本文以此为中心对其人合性进行讨论。这是因为我国大量的公司法案件与股权转让有关,而股权转让与有限公司的人合性直接相关。例如,根据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的统计,自2013年1月至2021年6月,该院审结的股权转让纠纷案件共1236件,占公司类纠纷案件结案总数的43%。这些股权转让纠纷,往往直接涉及转让股东、其他股东、有限公司与第三人(受让人)等不同法律主体之间多个层面的利益冲突。其中产生的法律问题既是复杂的理论问题,也是令人极为头疼的实践问题。要彻底解决这些问题,需要从有限公司“人合性”的根源上进行全面反思,从“底层逻辑”重新定位人合性与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的关系。需要指出的是,虽然本文以股权对外转让为例来对有限公司人合性问题进行分析,但该分析方法与结论可以适用于与有限公司人合性有关的其他问题。

1有限公司人合性理论的引入与困境

(一)有限公司人合性理论的传入

有限公司股权转让中的人合性理论认为,有限公司具有闭锁性,重视股东之个性,强调维持股东之间的相互信任关系。内部转让不影响股东之间的人合性,所以股权可以在股东内部自由转让。但是,股东对外转让股权将引入新的股东,会破坏原来股东之间的信任关系,所以对外转让应当受到严格限制。

人合性理论是大陆法系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的传统理论,源远流长。长期以来,法国公司法始终坚持有限公司的人合特性,对股权转让采取区分立法的模式。法国商法典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份可以在股东之间自由转让。但是,只有得到至少持有公司一半股份的股东多数同意,公司股份才能转让给公司以外的第三人,而且公司章程可以作出更高数量的限制。法国商法对股权外部转让的限制是强制性规定。股权转让合同违反该条规定的,均视为未予订立。我国近邻日本原《有限公司法》(2005年废止)对有限公司股权转让也采取类似的区分模式。韩国商法典受日本影响,该法典第556条也作出了类似规定。我国台湾地区“公司法”第111条有基本相同的规定。

我国公司法属于大陆法系,随着改革开放初期的法律移植浪潮接受了有限公司的人合性理论。我国原国家经济体制改革委员会于1992年颁布实施的《有限责任公司规范意见》第52条第一次对有限公司股权对外转让限制作出规定,引入了有限公司人合性理论。这一规定与我国台湾地区“公司法”的规定基本相同。我国1993年制定的《公司法》第35条沿袭了前述《规范意见》规定,但是略作修改。第35条的立法理由指出,有限公司具有人合性,公司的组建依赖于股东之间的信任关系和共同利益关系。

(二)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的区分模式

从《公司法》第71条的规定看,我国承继了有限公司人合性理论,股权转让采取的也是区分模式。根据股权受让人的不同,公司法将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分为内部转让与外部转让,分别适用不同的法律规则。对于股权内部转让,采取自由转让规则。股权内部转让是指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之间相互转让其全部或者部分股权。对于股权外部转让,采取限制转让规则。股权外部转让是指有限公司的股东把股权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非股东。根据《公司法》第71条第4款的规定,除非公司章程另有规定,有限公司股东对外转让股权有严格的限制。

在股权转让的区分模式中,法律只关注股权的对外转让,认为人合性只是在股权对外转让的过程中才会受到破坏。为了维护有限公司的人合性,法律创设了两大配套制度:第一,其他股东的同意权。股东对外转让股权需要经过其他股东的过半数同意。这里是以股东人数为标准,而不是以股东所持有的公司股份为标准。换言之,采取的是“人头多数决”,而不是“资本多数决”。立法理由为股权转让事宜是基于股东处分其财产权而在股东之间发生的合同性质的问题,而不是公司资本运营过程中的内部决策问题;它需要考虑的是每个股东的意愿,而不是大股东的意志。第二,其他股东的优先购买权。优先购买权,在民法体系中具有悠久历史。在民法中,最为典型的是按份共有人的优先购买权。有限公司也采取了这一制度。经股东同意转让的股权,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有优先购买权。如果存在两个以上股东主张行使优先购买权的,股东之间协商确定各自的购买比例;如果协商不成的,则按照转让时各自的出资比例行使优先购买权。优先购买权是以同等条件为限制的。这里的条件是指股权转让方索取的对价,主要是股权转让的价金,也包括其他的附加条件。

(三)人合性困境的拷问:人合性与股权转让的关系究竟是什么

在司法实践中,从一些地区法院系统受理案件的统计数据可以看出,股权转让纠纷在公司类纠纷中所占比例最高。例如,河南省各级法院2016—2018年三年间共受理涉公司纠纷案件6272件,审结6235件,股权转让纠纷占比近半。三年间,河南各级法院二审涉公司纠纷案件直接改判共164件,其中股权转让纠纷案件为74件,占改判总数的45.1%;发回重审案件为230件,其中股权转让纠纷案件88件,占总数的38.3%。又如,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在2010—2019年十年间共审理公司类纠纷案件1735件,涉及金额约316亿元。其中,股权转让纠纷案件数量高居榜首,达到645件,占比37.18%。在这些股权转让纠纷案件中,虽然没有关于同意权与优先购买权的详细统计数据,但与此相关的案例并不少见。有人指出,股东优先购买权问题已经成为近年来学界和实务部门关注和热议的焦点。

以人合性为基础的股权转让区分模式带来了复杂的理论问题,各种学说纷纭繁复,对司法实践产生众多困扰。例如,股权转让中其他股东的同意权是什么性质的权利?如果股权转让中,未获得转让方征求同意的书面材料,其救济方式是什么?又如,优先购买权的性质是什么?其救济途径是什么?如何判断优先购买权中的“同等条件”?损害股东优先购买权的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如何?转让方是否可以反悔而撤回其转让决定?为此,最高人民法院不得不在《公司法司法解释(四)》中用多达7个条款对《公司法》第71条不厌其烦地进行解释。但现实情况却是“按下葫芦浮起瓢”,解决了这个问题却产生了新的问题,例如转让方反悔权的性质是什么?应该如何行使反悔权?优先购买权如何强制行使?被侵害时的损害赔偿如何计算?仍然处于无解状态。

这样,呈现在我们面前的真实图景是:基于有限公司人合性基础的区分模式似乎已经构成完整的规范体系。但是,恰恰是看似完美的理论造成了实践中的诸多棘手问题。这值得我们深刻反思:人合性是什么?人合性与股权转让之间的关系究竟是什么?人合性具有天然合理性吗?有必要为维护人合性而消耗大量的司法资源吗?人合性应该以什么方式存在?人合性是否已经处于历史的尽头?对于这些问题,需要我们从根源上彻底思考人合性在有限公司股权转让中的定位。

2人合性规制的体系矛盾

人合性,从根本上说是一种人际关系,是人与人相处中的和谐关系。我国公司法将有限公司人合性与股权的外部转让紧密挂钩,着眼于非股东成为股东的进入过程。我国公司法的规则模式存在明显缺陷,分不同场景分析如下:

(一)股权不发生转让的场合:忽视人合性的动态变化

有限公司设立时,股东与股东之间往往互相信任,关系良好。但是,随着时间的推移,即使不发生股权对外转让,股东与股东之间的关系完全有可能发生变化。大致可以分为三种情形:第一种情形,股东关系保持和谐。股东之间可能依然保持良好关系,公司经营状况良好。第二种情形,股东关系一般。在这种场合,股东之间的关系尚未破裂,仍然存在合作的空间。在公司的营运过程中,股东之间可能会出现“合纵连横”的情况。某一股东在某一时段内可能与这些股东合作,在另一时段内可能与那些股东合作。某一股东可能就某一具体的议题与这些股东合作,在另一议题上与其他股东合作。当然,股东之间也可能不合作。第三种情形,股东关系破裂。随着时间推移,股东之间出现裂痕,甚至破裂也是常见的现象。例如,指导案例8号林方清诉常熟市凯莱实业有限公司、戴小明公司解散纠纷案中,由于凯莱公司的内部运营机制早已失灵,林方清的股东权、监事权长期处于无法行使的状态,其投资凯莱公司的目的无法实现,利益受到重大损失,形成了公司僵局应当解散的局面。显然,该案中没有发生股权转让,但是人合性已经丧失殆尽。

我国公司法对人合性规制的缺陷在于忽视了人合性的动态变化。其将公司设立时点的股东关系视为永恒不变,这是一种静态的人合性观念。这从根本上忽略了“时间之矢”的存在。未来是给定的还是不断变化的?这个二难推定对每个人都非常重要,因为时间是我们存在的基本维度。正是“时间之矢”使社会上的情感关系、利益关系等变得复杂多样,处处都可能看到未来和过去扮演着不同的角色。就公司而言,公司设立时的股东关系仅仅是一个时间点上的关系。公司成立后的经营是一个漫长的过程,各种关系经常处于不断变化之中,甚至会发生重大变更。较为特殊的实例是,当自然人死亡后,其合法继承人可能根据《公司法》第75条继承股东资格,成为新股东,原来的股东关系随之改变。总之,股东之间关系会不断发生变化,公司法以静态方式去规制动态的人合性是不妥当的。

(二)股权内部转让的场合:忽视股权结构对人合性的影响

在传统的公司法理论中,认为有限公司股权的内部转让不影响公司的人合性。但这一说法是值得商榷的,因为其忽略了股权结构对人合性的影响。其实,在公司法的表决机制中,除股权对外转让外,有限公司股东会议的决议均采取“资本多数决”。所以,股东之间所持股权的结构直接反映为股东之间权力的分配。虽然有限公司股权的内部转让不会增加新的股东,但是股权转让必然导致转让股权在现有股东之间的重新分配,这必然会改变现有股东之间持股数量的比例,从而改变原先的股权结构。

股东与股东之间的内部转让股权造成的股权结构变化,可能直接影响人合性。例如,某一有限责任公司A由S1、S2与S3等三位股东组成,分别持有45%、20%与35%的股权。在这一股权结构中,其中S1为大股东,S2为最小股东。根据公司法的规定,股东与股东之间可以自由转让股权。假设S3拟转让股权,S3将X%股权转让给S1,将剩余股权(35%—X%)转让给S2,S3转让股权的比例分配将直接影响S1(45%+X%)与S2(20%+35%—X%)的股权结构。当然,S3 也可以只转让部分股权,保留部分股权,使自己成为“关键持股人”。不论S3转让全部股权还是只转让部分股权,都可能改变原来的股权结构。这可以从下图直观地反映出来:

从上图中,我们可以清楚地看到随着P点在黑色加粗线段上的移动,S3存在很多种转让股权方案,股权结构随之发生改变。S1的持股变动范围在45%与80%之间,S2的持股变动范围在55%与20%之间。需要特别关注的是,上图表示的6种特殊的股权转让情形:其一,S2成为大股东的2种特殊情形,即P1时,S3把所持有的35%股权全部转让给S2,S1股权保持不变,S2持有55%,成为大股东;P2时,S3把31%股权转让给S2,S2持有51%,成为大股东;其二,S1成为大股东的3种特殊情形,即P3时,S3把6%股权转让给S1,S1持有51%,成为简单多数大股东;P4时,S3把22%股权转让给S1,S1持有67%,成为绝对多数大股东;P5时(当S1与S2都要行使优先购买权时),S3按照S1与S2的持股比例把24.2%股权转让给S1,S1将持有69.2%,同时把10.8%转让给S2,S2持有30.8%;其三,P6时,S3把35%股权全部转让给S1,S1持有80%,成为绝对大股东。其实,上图的例子只是最为简单的模型。在股权转让的模型中,股东数量与股权转让数量是主要的变量,随着股东数量与股权转让数量的不断变化,原来的股权结构将发生无穷的可能变化。随着股权结构的改变,股东与股东之间的“人合性”可能完全改变。原来关系良好的股东关系可能变得极为微妙,甚至反目成仇。

总之,有限公司内部股权转让所导致的股权结构改变可能直接影响人合性。我国《公司法》第71条的失误在于没有认识到股权结构对“人合性”的影响。

(三)股权外部转让的场合:忽视新入股东对人合性的影响

在《公司法》第71条的规范体系中,只要经过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的新入股东似乎就维护了公司的人合性。但是,这仅仅是一种错觉。即使经其他股东同意加入公司的新股东,仍然可能与其他股东之间存在人合性问题。这是因为:首先,新入股东的初始印象并不可靠。这类似于心理学中的初始印象。初始印象主要来源于外表吸引力。外表吸引力在激发友谊方面常常起着一定的作用。研究表明,西方文化中存在一种明显的刻板印象:外表有吸引力的人在其他方面也很优秀。这种现象在中国文化中也是存在的,对于外表光鲜的人,人们也会将其想象为各方面都很优秀的成功人士。但是,这种初始印象并不可靠,完全可能出现相反的结果。而且随着时间的推移,新股东与其他股东之间的关系也完全可能发生变化。其次,新入股东存在多元化现象。从人合性的传统意义看,《公司法》第71条意在规范的原股东与新股东的关系似乎主要体现在股东为自然人的场合。但从民事主体的角度看,新股东可能是自然人、法人与非法人组织(如合伙企业)。如果新股东是法人,那么该法人可能会派遣某一自然人为董事。某一自然人为董事的,随着该董事的期满换届、辞职或者解职都可能改变有限公司股东之间的信任关系。当然,新股东的法定代表人对该有限公司的态度也会直接影响有限公司股东之间的人合性。就中国的企业形态而言,还存在国有企业、民营企业的区分。这些企业形态的行为方式可能是不一样的,也会对有限公司的人合性造成一定影响。类似地,如果新股东是合伙企业,那么该合伙企业中合伙人之间的关系也会传导到该有限公司。事实上,普通合伙企业、特殊普通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企业等也存在差别,可能对有限公司股东之间的人合性造成影响。最后,新入股东与其他股东在接下来的合作过程中,人合性也将受到如前所述的“时间之矢”的影响,依然将接受动态变化的考验。换言之,随着时间的推移,新股东与其他股东之间的关系也完全可能发生变化。总之,即使是经过同意而加入公司的新股东也可能与其他股东之间发生人合性危机。

(四)股东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场合:忽视股权结构对人合性的影响

在股权外部转让中,股东优先购买权的行使会直接改变公司的原有股权结构,从而也可能影响有限公司的人合性。第一种情形,转让方将股权转让给某一股东。第二种情形,根据《公司法》第71条第3款的规定,其他股东可以按所持股权比例行使优先购买权。假如前述有限公司A中三股东的持股比例不变,S3要将其持有的35%股权转让给非股东,S1与S2均要行使优先购买权。那么,S1持有的股权将变更为69.23%,相应地S2持有的股权为30.77%。在此,S1持有的股权不但超过51%,而且超过67%,成为绝对多数。按照《公司法》第43条第2款的规定,S1对修改公司章程、增资、减资等特别事项都可以单方面形成决议。在这样的股权结构下,S1与S2之间会不会产生矛盾呢?与股权内部转让相类似,这完全有可能直接影响人合性。

值得注意的是,在股东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场合,还可能造成法律适用的矛盾。假设在前述有限公司A中的股权对外转让中,S1与S2都要行使优先购买权。鉴于S3与S2之间的关系较好,S3与S1的关系较差,S3决定不按照S1与S2持股比例进行转让股权,而是将其所持有的股权全部转让给S2,试图让S2持有55%的股权,成为大股东。对此,S1认为,该转让是发生在对外转让的场景中,按照《公司法》第71条第3款的规定,S1是有权按比例行使优先购买权的。但是,S2与S3则认为,他们同属于该公司的内部股东,按照《公司法》第71条第1款的规定,可以自由转让股权,所以S3完全可以按照自己意志转让股权给S2。究竟适用该条第1款还是适用第3款?显然这两者是矛盾的,直接造成了法律适用的难题。

总之,公司法对股权转让中人合性的规制是顾此失彼的,是自相矛盾的。为什么只对股权外部转让加以限制?为什么不对股权内部转让加以限制?对于维护人合性的股东优先购买权,似乎没有实现目的,反而增加了不少法律困扰。这是否只是人合性规制的顾此失彼问题?只需要对股权内部转让加以规制就可以弥补漏洞呢?显然,事实并不如此简单,我们需要重新反思人合性的基本价值定位。

3人合性价值的位阶

我国公司法对股权转让中的人合性维护是失败的。我们需要重新探寻人合性的基本价值定位。从1992年《有限责任公司规范意见》第52条,经1993年《公司法》第35条,到现行《公司法》第71条的演进中,我们可以发现以下事实与启示:

(一)股权转让的基本趋势:放松管制

从《有限责任公司规范意见》与公司法的修订过程中,可以发现重要理念变化的线索,股权对外转让从严格限制转变为放松限制。

我国原国家经济体制改革委员会1992年制定的《有限责任公司规范意见》第52条对股权(出资或者出资额)转让规定最为严格。相较于该规范意见,1993年公司法的主要变化为:首先,采取区分原则。《规范意见》第52条没有将股权转让区分为对内转让与对外转让,适用同一套严格的规则。而《公司法》第35条区分股权对内转让与对外转让。只对股权对外转让采取限制主义,股权对内转让则采取自由主义。其次,降低股权对外转让的同意比例。第52条规定,股权转让需要经股东会讨论通过。根据该法第24条的规定,必须经持有公司资本三分之二以上和股东人数三分之二以上的股东同意方可作出。相反,《公司法》第35条第2款规定,股权对外转让只需全体股东的过半数同意。关于其他股东的优先购买权则基本没有变化。可见,1993年公司法大幅放宽了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的限制。

从现行《公司法》第71条与1993年《公司法》第35条的对比中,也可以发现继续放松限制的目标导向。主要体现为:首先,将原来的“必须经全体股东过半数同意”修改为“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这意味着,现行法使股权对外转让所需要的赞成票数量可能更低,因为作为分母数值的“其他股东过半数”比“全体股东过半数”要小,使股权转让更容易。具体而言,当股东人数为奇数(如9人)时,“其他股东过半数”(5人)与“全体股东过半数”(5人)的人数相同。但是,当公司股东的人数为偶数(如10人)时,“其他股东过半数”(5人)比“全体股东过半数”(6人)的人数要少,转让相对容易。所以,从整体看股权转让变得更容易了。其次,增加了“书面通知程序”。股东应就其股权转让事项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征求同意,其他股东自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满30日未答复的,视为同意转让。这一设定为股权转让提供了可供遵循的程序。但更重要的是,设定30日未答复的视为同意。一方面,设置30日的期限,意味着转让方不必无限期等待;另一方面,未答复的将导致“视为同意”的法律后果。这些直接促进股权更便捷地转让。最后,完善了优先购买权。修改后的第71条第3款规定,两个以上股东主张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协商确定各自的购买比例;协商不成的,按照转让时各自的出资比例行使优先购买权。这一规定,有利于把因优先购买权纠纷而导致股权转让困难的情况降至最低。总之,从股东向非股东转让股权的规定看,第71条对原第35条的修改使股权对外转让更具可操作性,在某种程度上也体现了继续放松管制的趋势。

(二)价值取向:流通性的位阶高于人合性

从第71条与原第35条的变与不变的对比中,可以发现公司法对公司股权转让的流通性与人合性的价值取舍上,是优先选择流通性而放弃人合性。具体体现为:

1.对于股东之间的转让,依然采取自由主义。基于股权内部转让不涉及人合性的传统观点,股东之间可以自由地转让全部或者部分股权,对股权流转不加任何限制。

2.对于股东向非股东的转让,人合性让位于流通性。如果同意的股东人数没有超过其他股东的半数,那么不同意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股权;不购买的,视为同意转让。此时,不同意股东被赋予购买该股权的义务。当然,这里的义务不同于一般的义务。一般义务的违反可能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但这里的强制购买义务的违反,并不导致承担法律责任,而是“视为同意转让”。这意味着,新进来的股东即使不是被该公司现有股东所欢迎的人,也可以受让该股权而成为新股东,不再考虑新旧股东之间是否和谐融洽。为什么不同意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股权或者视为同意?就是因为立法者选择了股权流通性至上的价值取向。其实,流通性优先并不是我国在股权转让中特有的价值取向,许多国家或地区也都是如此。例如,日本原《有限公司法》也是采取流通性优先立场。总之,对人合性的保护不是“绝对的”,而是“相对的”。

(三)规制方式:意定的位阶高于法定

《公司法》第71条第4款增加了“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这意味着,公司法赋予了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的调整权,股权转让基本理念发生了“意定高于法定”的重大改变。具体体现为:

1.公司章程对股权外部转让的调整

通常认为,《公司法》第71条第2款与第3款为强制性规范。这意味着在股权对外转让过程中,其他股东享有的同意权与优先购买权是法定权利。但是,随着《公司法》第71条第4款的引入,第2款与第3款还是强制性规范吗?显然,公司章程可以修改《公司法》第2款与第3款。由于当事人意思的效力更高,再不能简单地认为这两个款项属于强制性规范。但是,将该条款定性为任意性规范也可能存在问题。从本质上而言,第71条第4款与前两款存在明显主次之分,具有明显的价值取向,属于“原则—例外”的关系。第4款是对第2款与第3款的“例外”规定。如果公司章程有自己的规定,则具有优先于法律的效力。公司章程可以自主对股权转让作出规定,可以比法律更严格,也可以比法律更宽松。如果公司章程没有特别的规定,则适用前两款。此时,该两款仍然具有强制性法律后果。从该法第71条的整体看,其价值取向是“原则禁止股权对外自由转让,例外允许股权自主放松转让”。

需要注意的是,在公司设立登记的实践中,仍然将《公司法》第71条第2款与第3款作为强制性规定,申请人不得修改该规定。公司章程通常是设立公司时向登记机关提交的必要材料。虽然公司法规定公司章程可以对股权转让作出不同于公司法的规定,但是对第71条第2款与第3款规定作出修改的公司章程是难以被登记机关接受的。笔者查阅了北京市海淀区、朝阳区,上海市浦东新区市场监督管理机关,以及杭州市和成都市市场监督管理机关等提供的公司章程“参考格式”(示范文本)。从公司登记机关提供的“参考格式”看,基本上照抄《公司法》第71条前三款的规定,并不允许申请人对股权转让作出与公司法不同的规定。只有杭州市与上海浦东新区的市场监督管理局的“参考格式”中以“(……)”的形式加注可以修改,但是当笔者电话咨询能否将股权对外转让的“同意权”与“优先购买权”修改或者删除时,对方均答复不能作出与《公司法》第71条第1—3款矛盾的规定。可见,《公司法》第71条第4款并没有被登记机关所真正理解,也难以被申请人真正利用。

2.公司章程对股权内部转让的调整

通常认为,《公司法》第71条第4款只是公司章程对股权外部转让另设规定,股权内部转让依然遵循自由原则。这种理解是片面的。首先,从《公司法》第71条第4款的文义看,其调整的是“股权转让”,自然应该包括“股权内部转让”,不能限于“股权外部转让”。其次,股权在股东之间自由转让并不具有天然的制度正当性。如前所述,股权内部转让也可能破坏股东之间的人合性,也需要根据股东之间的意志加以调整。最后,股权内部转让加以适当限制,也可能符合公司和股东的期待。所以,从法律条款看,公司章程对内部转让也是可以另有规定的,即对股权内部自由转让加以限制。

总之,在有限公司股权转让中,公司法体现的是“流通性优先于人合性”的价值取向,在规制方式上遵循“意定优先于法定”的理念。但是,这些都被长期忽视了。不论在理论界还是在实务界,人们关注的重点是通过人合性来限制股权流通。人们并没有注意到,当人合性与流通性发生冲突的时候,我们奉行的是选择流通性而放弃人合性的理念。人们也没有意识到,公司或者股东应该有权通过公司章程将所谓的强制性规范加以排除或者调整。

4人合性规制的转变

2005年公司法对股权转让的修改虽然取得了进步,但是比照其价值理念,仍然“没有打通最后一公里”,还需要对有限公司人合性与股权转让之间的关系进行重新厘定。

(一)人合性的再定性:不是有限公司的根本法律属性

从本质上讲,人合性是有限公司股东与股东之间的人际关系,更多的是社会学意义上的关系,而不是有限公司的法律属性。这种人际关系的和谐与否,涉及股东的个人性格、处事方式、价值观、利益关系等多方面内容,属于股东之间的共处关系。如同夫妻之间如何处理夫妻关系,如何提升夫妻之间的感情,如何解决夫妻之间产生的矛盾,属于夫妻相处之道。这些人际关系不宜用法律进行规范,属于法外空间,更宜由习俗等来规范。只有当人际关系影响到其他人的利益时,才需要用法律进行规范。总之,虽然法律不是不能对这些股东关系作出干预,但是受特定场景制约的。

维护人合性的法律规制要与股东关系长周期的固有特性相适应。《公司法》第71条试图通过限制股权的对外转让来维护有限公司的人合性的目的是难以实现的。其基本假设是只要股东不变,信任关系不变,人合性就不变。这种假设是不周延的,至少忽视了股权结构对人合性的影响。在有限公司中,股东与股东之间的合作是以长周期方式存在的,“时间之矢”发挥着重要功能。公司法以公司设立的时点为基准对人合性进行界定,是用静态方式来规范动态变化的人合性,注定是要失败的。从规制方式的选择看,人合性的维护与其采取强制性规范的方式,还不如采取当事人约定的方式。通过法律强制性规范来维护人合性是较为艰难的,如同试图通过法律规范来促进夫妻感情一样,都属于天方夜谭。法律为维护人合性进行强制干预的缺陷在于,一方面其提供的干预措施不一定是当事人所需要的,另一方面是过分的干预强度也不一定是合适的。与其如此,不如由当事人自己通过约定方式来选择解决纠纷的措施与时机。所以,有限公司的人合性是股东之间的相处方式,不宜采取法律上的强制性措施来固化他们之间的关系。从法律干预的角度看,与其关注有限公司的人合性,不如关注有限公司的闭锁性。股东与股东之间的人际关系,经常处于不断变动之中,可能出现大股东压制中小股东、公司僵局等人际关系破裂的情况。多数股东对少数股东的压迫已经取代董事的代理人问题而成为闭锁性公司的主导性问题。这些纠纷的造成,与有限公司的闭锁性直接相关。这种闭锁性体现为,现实世界中的有限公司的股东人数较少,不存在可以公开交易的市场,导致股权转让困难。由于有限公司的闭锁性,受压制的中小股东无法或者很难从有限公司的闭锁性中解脱出来,有限公司本身成为阻挡股东出逃的“围城”。正因为这样,法律应该加以关注的不是有限公司的人合性维护,而是有限公司人际关系破裂时的救济途径。从这一意义上讲,闭锁性才是有限公司的根本特性。

(二)人合性限制转让的转变:从原则到例外

1.股权转让中的原则与例外

(1)股权以自由转让为原则

确立股权自由转让的原则,抛弃采用强制性规定来限制股权转让。主要理由为:首先,允许自由流通是权利人意思自治所决定的。股东与股东之间的关系属于私法关系,应当将当事人的意思自治放在首位。在民商事权利义务的设定上,如果不具有外部性,不涉及第三人利益与社会公共利益,都应该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法律没有加以强制干预的理由。其次,允许自由流通有利于实现股权的价值最大化。如果股权不能流通,将无法通过变现来实现其价值。这样,不但不能发现该股权的最大价值,而且不能流转到有利于实现股权价值的人的手里。这既对股权持有人产生不利后果,也不利于有才华的人进入该公司实现其价值。

从世界上主要经济体的立法例看,大多采取股权自由转让原则,特别是德国与日本早已经采取股权自由转让原则。英美法系中,不论是美国法还是英国法都采取自由转让原则。英国公司法将股份自由转让作为股东的一项默认权利。在美国普通法中,股份被视为财产,而财产是可以自由转让的,允许股东协议限制股份自由转让也是后来才被法院认可的,股份自由转让的观念可见一斑。在大陆法系,虽然法国与我国台湾地区依然采取限制主义,但是它们已经落后于公司法发展。特别能够说明问题的是,它们原先仿效的对象德国、日本早已经采取自由主义。就德国而言,德国是第一个通过立法来规范有限公司的国家。有限公司并不是自然产生的,而是由德国立法者“创设”的。1892年《德国有限责任公司法》生效后,德国才出现这种公司形式。大陆法系国家的有限公司法大多是仿效德国法制定的。但是,德国对股权外部转让的态度却与法国、我国台湾地区不同。《德国有限责任公司法》第15条第1款明确规定,营业份额(股权)可以让与和继承。德国学者认为,这与有限责任公司作为资合公司的基本理念相一致,其股权是可以自由转让的。日本公司法对股权转让的前后变化同样值得我们深思。日本原《有限公司法》基于有限公司人合性理论,对股权外部转让加以限制。但是2005年《公司法典》出台后,修改了原《有限公司法》的规定,明确了股东对外转让股权采取自由转让原则。所以,我国也应该顺应有限公司的发展趋势,将原来的限制股权转让修改为允许股权自由转让。

总之,我国现行《公司法》第71条对股权对外转让存在过度管制的倾向,应该修改该条款,将限制股权转让原则调整为自由转让原则。

(2)股权以限制转让为例外

股权自由转让原则,并不妨碍通过法律规定或者公司章程等方式对股权转让加以限制。对于股权转让,不同公司完全可以基于不同目的设置不同性质的多种限制转让事由。通过公司章程或者全体股东一致同意的协议来限制股权转让是股东自治或者公司自治的体现。在大陆法系,《德国有限责任公司法》第15条第5款明确规定,公司章程可以对营业份额(股权)转让规定其他条件,特别是可以规定营业份额的转让须经公司同意。又如,《日本公司法》第107条第1款也规定了公司有权限制股权转让的不同事项。在英美法系,也有类似的规定。例如,美国的《示范商事公司法》第6.27(c)就明确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限制股权转让或者股权转让登记:其一为维护公司地位而依赖于股东人数或者身份的;其二为保留依据联邦或者州证券法豁免的;其三为其他合理目的。又如,美国著名的《特拉华州普通公司法》也有类似的规定。总之,虽然股权转让采取自由转让的原则,但是公司可以通过公司章程等方式对股权转让加以限制,作为自由转让的例外。

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也大量存在对股权转让加以限制的不同情形。有的限制可能来自法律、行政法规、行政规章等方面的规定。例如,在上海大成资产评估有限公司诉楼建华等其他与公司有关的纠纷案中,股权强制转让涉及股东资格问题。上海大成资产评估有限公司于2005年1月成立时,法律对股东资格没有要求。但是根据2005年5月颁布的《资产评估机构审批办法》第12条第1项规定,资产评估机构的股东应持有注册资产评估师证书。被告楼建华没有资质证书,不再具有股东资格。为此,一审、二审法院判决被告退股。有的限制则可能来源于公司章程的规定。例如,在宋文军诉西安市大华餐饮有限公司股东资格确认纠纷案中,原国有企业改制为西安市大华餐饮有限责任公司,该公司的初始章程对股权转让进行限制,规定“持股人若辞职、调离或被辞退、解除劳动合同的,人走股留,所持股份由企业收购”。终审法院认为,只要不违反公司法等法律强制性规定,可认定为有效。

2.人合性可以成为限制股权转让的一种例外事由

允许有限公司股东自由地对外转让股权,并不意味着不能基于人合性对股权转让进行限制。相反,当事人完全可以基于人合性对股权转让进行限制。但是,这些限制不是基于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而是基于当事人之间的自由约定。例如,许多由夫妻、父子或者兄弟姐妹共同组建的家族公司往往希望把股权保留在家族内部,不太愿意让非家族成员进入公司成为股东。此时,可以通过公司章程的方式规定股东对外转让股权的对象、条件、程序,也可以对优先购买权作出规定。

人合性也可以对股权的内部转让进行限制。通常认为,我国《公司法》第71条只对股权的对外转让作出限制,该条第1款明确规定股东之间内部转让是自由的。但是,这种区分内部转让与外部转让而设置不同规则是不妥当的,应该允许股东通过公司章程等方式对股权内部转让进行限制。例如,某一家族企业基于公司家族某一特定成员便于接班公司管理的考虑,公司章程可以明确规定将股权转让的对象限定为该特定的家庭成员。总之,人合性不仅可以限制股权对外转让,也可以限制股权内部转让。

(三)人合性维护工具的转变:从法定主义到意定主义

人合性维护的工具主要为其他股东的同意权与优先购买权。随着股权转让转变为自由转让,不再需要其他股东的过半数同意,同意权将随之烟消云散。在股权转让过程中,维护人合性的工具只剩下优先购买权。

股东对转让股权的优先购买权不应该是法定权利。目前的通说认为,《公司法》第71条第3款规定的优先购买权为强制性规定。股东对公司人合性的维护义务属于法定义务。在司法实践中,也大多持这一观点。例如,中静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诉上海电力实业有限公司等股权转让纠纷案中,法院认为优先购买权是法律赋予股东的法定权利。在公司法规定下,目前这一说法可能还具有一定合理性(假设在公司章程没有作出另外规定的情况下)。但是,在股权转让改采自由转让原则的情况下,人合性与限制股权转让之间的强行法上的联系将被斩断,那么作为维护人合性而构建起来的限制转让措施的优先购买权就没有扎实的根基。正所谓皮之不存,毛将焉附。所以,股东优先购买权就不应该再是法定权利。

优先购买权应该是约定性权利。股权转让采取的是自由转让原则,人合性仅仅为限制股权转让的措施中的一种例外情形。为实现公司的人合性,该公司可以通过公司章程来规定优先购买权。这是许多国家常见的处理方法。例如,《美国示范公司法》第6.27(d)就允许公司自主约定优先购买权。我国目前的优先购买权强制性色彩过于浓厚,限制较多,将权利主体仅仅限于股东,并且规定当两人以上都要行使优先购买权时,他们之间需要按比例行使权利。当采取公司章程来规定优先购买权时,应该赋予当事人更充分的自主权。公司章程可以规定,享有优先购买权的人可以是公司,可以是股东,也可以是其他人;可以对不同权利主体享有的优先购买权的股权比例作出约定;还可以对行使优先购买权时的股权价格或者股权价格的计算方法作出约定。总之,优先购买权是属于可以约定的限制转让措施,公司或者全体股东可以自主约定具体内容。

将优先购买权从法定权利转变为约定权利,既可以减少理论上的争议,也可以减少大量司法成本。从理论争议看,优先购买权性质在民法上就存在很大争议,至少有三种不同的学说。第一种观点,将优先购买权定性为债权,其没有对抗第三人的效力。例如,海南第一中级法院的生效判决认为按份共有人的优先购买权属于法定优先缔约权。第二种观点,将其定性为物权性优先权,具有对抗第三人的效力。第三种观点认为,该权利为一种物权化的债权的期待权。这些民法上的不同学说毫不遗漏地传递到公司法上。不同学说的争议再传导到公司法的司法实践中,造成司法裁判不一,损害司法权威。从法定权利变为约定权利后,该权利的行使需要以公司章程的规定为前提。如果公司章程没有规定,就不会产生这种纠纷。这可以减少优先购买权纠纷的数量。只有公司章程作出规定,才可能出现优先购买权。而且,如果公司章程规定了优先购买权,该章程还可能对优先购买权的行使方式、条件等作出规定,使解决纠纷的方法更为具体明确。这可能有利于减少同意权、同等条件等方面的纠纷。所有这些,都有利于公司股权转让纠纷的解决,节约司法资源。

总之,人合性并不是有限公司的根本法律特性。人合性应该与股权转让脱离法律上的固定联系。股权转让应该奉行“以自由转让为原则,以限制转让为例外”的规则。人合性因素可以成为限制股权转让的一种例外性事由。当前公司法上的其他股东在股权转让中享有的同意权、优先购买权等权利,是生长在人合性这棵大树上的。随着人合性大树的倒塌,这些权利也不应该通过法律强制性规定加以保护,应该通过公司章程规定等约定方式来实现。

结论:人合性在普遍意义上终结

我国公司法受传统大陆法系的影响,通说认为人合性是有限公司的根本属性。公司法根据有限公司人合性理论,对有限公司的股权转让采取内部转让与外部转让的区分模式。内部转让不涉及股东之间的人合性,可以自由转让,而外部转让则涉及人合性,股权转让应该受到限制。

这样的区分模式是一种静态的人合性观念,难以适应动态化的人合性需求。股东的加入固然可能影响现有股东与新入股东之间的信任关系,但是内部股东之间股权结构的变化、股东与股东之间的情感、性格等变化都可能对人合性产生影响,更为重要的是公司股东之间的人际关系在经营活动的长周期中是处于不断变化之中的,特别是当增加“时间之矢”的变量之后,所有的关系将变得非常复杂,所谓的人合性可能变化万千。人合性的本质是人际关系,是无法通过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来加以规制的。所以,《公司法》第71条试图通过其他股东的同意权与优先购买权来限制股权转让以达到维护人合性的目的,注定是要失败的。

仔细分析《公司法》第71条隐藏的法理,可以发现我国公司法对于股权转让的价值取向存在两种倾向,一是股权流通性优先于人合性;二是当事人约定优先于法律规定。以往的理论研究与司法实践都忽视了这两个优先原则,造成了很多法律误读,人合性的价值需要重新归位。公司法在修改过程中,需要充分挖掘这两大理念,并在其指引下重新设计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的规范体系。

在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的规范体系设计中,应该将人合性与股权转让相分离。公司法关于股权转让的规范模式是“以限制股权转让为原则,以约定放松限制为例外”。这一规则应该颠倒过来,将股权转让的规则重置为“以自由转让为原则,以限制转让为例外”。限制股权转让的情形是多方面的,基于家族企业等原因的限制只是其中之一。换言之,人合性在普遍意义上应该从股权转让中消失,但从个别意义上可以零星方式继续存在。随着人合性与股权转让关系的剥离,原本附着于人合性之上的同意权、优先购买权等也将与股权转让不再发生必然的法律上牵连关系。优先购买权将不再是法律规定的强制性权利,而是当事人的约定性权利。它可以通过公司章程、全体股东一致同意的协议等方式自主地约定优先购买权的主体、对象、权利行使的条件与程序。总之,基于人合性与股权转让限制关系在普遍意义上的分离,认为人合性是有限公司基本属性的理论应该被终结。在我国公司法继续保留有限公司与股份公司类型划分的情况下,应该将闭锁性作为有限公司的根本特征。法律规范的理念,应该从维持有限公司的人合性转变为破解有限公司闭锁性所造成的困局。

人合性的含义

处于恋爱或者其他亲密关系之中的男女,如何通过金钱的转移来界定两者之间的特定关系?文化或者是道德、情感领域,如果夹杂了钱或者效率的因素,就一定会令人感觉怪怪的吗?为什么经济、市场、效率,会受到社会、道德、文化因素的制约?

包括美国在内的近代世界出现货币化的趋势,今天的人们越来越习惯于用货币去交换想要的东西,金钱本身是否不牵涉任何感情?它真的会将现代社会转变为一个冷冰冰的世界吗?12月17日,在华东师范大学出版社和大夏书店联合策划的品牌活动“思想季”第二季“人文五讲”中,华东师范大学社会学系副教授姚泽麟以“金钱的社会意义”为题进行了分享。

12月17日在活动现场,华东师范大学社会学系副教授姚泽麟以“金钱的社会意义”为题对维维安娜·泽利泽(Viviana A. Zelizer)在其著作《金钱的社会意义:私房钱、工资、救济金等货币》中的观点进行了分享。

今年七月,华东师范大学出版社引进出版了美国经济社会学家,普林斯顿大学社会学教授维维安娜·泽利泽(Viviana A. Zelizer)的著作《金钱的社会意义:私房钱、工资、救济金等货币》。这本书首版于二十多年前,2004年出版过一个繁体中文版,在书中,泽利泽对人们关于金钱的假设提出了质疑——很多人认为金钱是一项没有感情的工具,它将社会关系简化为冷漠疏离的金钱关系,她在书中说明了人们如何自创货币的形式,以及人们如何透过使市场理论家困惑的方法,设定金钱的用途,将各种金钱形式与亲友关系网路融合,并终极改变了人们花钱与存钱的过程。

《金钱的社会意义:私房钱、工资、救济金等货币》,[美]维维安娜·泽利泽 著,姚泽麟 等 译,薄荷实验丨华东师范大学出版社2021年8月版。

货币化倾向,是否意味着社会变得越来越冷冰冰了?

现场活动中,作为该书的译者之一,姚泽麟的分享也从金钱与社会的关系展开。在此之前,古典社会学家对此有许多表述。马克思说,金钱能使各种冰炭难容的人亲密起来,迫使势不两立的人互相亲吻。金钱是现代社会激进的平均主义者,把所有东西拉平,却是量的差别而没有质的区别。韦伯认为,现在的世界是理性化的发展,大家在追求效率,金钱是开路者,是急先锋,是最具代表性的东西。齐美尔认为,金钱把世界变成了一个算术问题,金钱是将质化约为量最完美的再现。同时,齐美尔否认金钱受到社会关系和道德的约束,认为金钱是所向披靡的。

与此同时,姚泽麟谈道,当代社会学家也普遍认为金钱正在侵蚀我们,或者说侵蚀我们的社会关系,使得我们的社会关系变得不像原来一样温情脉脉,信任、情感越来越少。但果真如此吗?1870年到1930年是美国经济极速腾飞的时期,收入的增加让更多的钱进入家庭,引发了一系列家庭内部矛盾。在这一时期,美国社会呈现出非常明显的商业化(货币化)倾向,越来越多的东西需要通过购买来获得。那么,这是否意味着,人与人之间的关系越来越疏远,我们的社会变得越来越冷冰冰呢?

电影《82年生的金智英》(2019)剧照。

在泽利泽的《金钱的社会意义:私房钱、工资、救济金等货币》一书中,她将金钱与社会的关系聚焦于三个方面,家庭内部,礼物的流动,以及慈善救济领域。其中,她对于家庭内部金钱与关系的表述,与当下的社会热点依然有着非常强的关联。泽利泽注意到,当金钱进入家庭内部之后,就不再进行区分和标记。在这一时期,美国家庭内部关于金钱的问题有非常多的争论。夫妻之间是否会因为金钱的介入而导致家庭关系出现问题,比如变得没有感情呢?在过去,中国传统家庭并不讲求亲密关系,而更多所讲的是一种经济合作社式的关系,“男耕女织,这句话表现得最明显,大家合起来过日子才最有效率。”

姚泽麟说,在研究人寿保险时,泽利泽就已经剔除,金钱具有双重性质,过去的社会学家只看到其中的一面,也就是金钱的工具性。但金钱同时具有象征性的意义,比如红包。当金钱被标记、被装饰时,才具有象征性的意义,而这背后就是社会力量与道德规范对于金钱的约束。

对女性所拥有的金钱称呼不一样,意味着她对钱的权利不同

那么,我们应该如何理解家庭内部的金钱呢?当时的美国处于经济飞速发展时期,大家的收入变得越来越货币化,但那时女性较少进入劳动力市场赚取工资。由此产生了很多的问题,比如金钱的来源主要依靠家庭支柱,也就是丈夫。那么,在这种情况下,妻子有没有权利获得补贴?从书中可以看到,当时妻子扮演的角色非常矛盾和微妙,妻子需要负责家庭各种东西的采买,维持整个家庭的运转,但是手里没有钱,最夸张的是妻子去店里买东西,店里记账,然后跟丈夫直接结算,妻子不经手这些钱。泽利泽提到,那个时代的美国女性,无论来自上层社会还是工薪阶层,基本都是如此。

什么样的情况下,女性的钱在法律上被认为归她自己所有呢?在不同阶段,对女性所拥有的金钱称呼是不太一样的,而这也意味着她对钱的权利是不同的。比如泽利泽讲到中上层的家庭里面,丈夫会不定期给一些赏钱,用了“赏钱”这个词,意味着丈夫跟妻子的关系不平衡。姚泽麟说,泽利泽之所以这样称呼这笔钱,意味着把妻子跟丈夫之间的关系定型了,维持了这样的权力关系。

电影《82年生的金智英》(2019)剧照。

在《金钱的社会意义:私房钱、工资、救济金等货币》中,泽利泽说,一些女性为了要钱,会请求、哄骗、祈求、与商家串通,采取这样的方式才会拿到钱。也就是说,当时女性获得金钱的方式主要有三种形式,一种是报酬、一种是权益、一种是礼物。比如“赏钱”就是明显不对等关系下的礼物性质。而在今天,我们强调的是作为权益的金钱,也就是说,夫妻双方的关系是平等的,这是女性在家庭当中应得的部分。那么,为什么不认为是报酬呢?因为如果作为报酬,就会出现一个问题,好像女性是家庭的佣人,她为家庭做了很多的事情,所以她应该得到报酬。

在这里,姚泽麟表示,今天的家庭女性可以购买自己想买的东西,比如化妆品、护肤品之类,但在当时的美国,女性买这些东西是不被允许的,很多中上层家庭的孩子有零用钱,反而女性没有。正如泽利泽强调的那样,当时的道德家认为,如果给予女性报酬性质的补贴,会让女性放松对家庭的责任,将她应当负的道德责任商品化了,弱化了。这一趋势的出现丈夫是抵制的,他们不甘心从收入里划出一部分作为补贴,一方面担心女性对家庭财务拥有更多的控制权而不听话,一方面还担心女性在财务方面不称职。无论是中上层还是工薪阶层,女性在家里面关于金钱的问题,一直处于比较弱势的地位。

后来,当女性拥有了以零花钱面目出现的金钱,好像可以随意花,但零花钱实际上有用途上的规定,可以捐给教堂,可以给孩子报辅导班,可以去补贴家用,即便是家庭消遣也不能是自己的消遣,而是一定要跟丈夫、孩子共同消遣的时候可以花,自己去看电影、出去玩则是不被允许的。

“这也是金钱标记的部分,会限定用途,会使得妇女收到钱的性质跟我们所说的一般等价物不一样。”姚泽麟说,在1870年到1930年的美国,性别对于家庭金钱的塑造非常明显。那个时代女性在家庭当中的地位体现,通过金钱的家庭可以折射出来,也是因为女性的地位,限定了家庭内部的金钱呈现出这样一种标记的形态。

作者丨何安安

编辑丨张婷

校对丨柳宝庆

人合性与资合性的区别

宋先生和姜女士结婚多年,但从一年前开始,宋先生无能的情况愈来愈严重,屡屡不欢而终。

时间一久,夫妻的感情出现裂痕,宋先生陷于生理、心理双重痛苦的处境。他认为,“好妻子”应该是纯洁的,与性无关,但每次妻子开始抱怨时,他还是会感到自责、焦虑。

最终,他们已经接近于“无性婚姻”了。

无奈之下,宋先生只好去医院寻求帮助。医生告诉他,可以先试着改变看法,心态不要过于焦虑、消极,学会放松,并辅以药物治疗,情况是能够改善的。

最后,宋先生在医生和妻子的帮助下,病情逐渐好转,夫妻的关系也得到缓和。

一、你的夫妻生活还满意吗?

有多少夫妻还在享受着“性”福生活?

美国做过一项调查,40岁以上男性群体发生ED(男性性功能障碍)的比例达42%,这一结果我国做的相关调查数据相近。北京大学第三医院姜辉教授表示,男性不“性”福,大多与ED有关。由于老百姓认识不足,对ED的认识不够,很多人不知道是可以进行治疗的。

另外,一项网络调查显示,有约40%的中国女性“性福感”偏低。中国性学会理事马晓年教授表示,女性对待性的保守态度,担心意外怀孕,避孕知识缺乏和避孕方式不当等,都会影响现代女性的“性福感”。

二、和谐的夫妻生活,有多好?

可能在有些人的眼中,夫妻生活可有可无。但夫妻生活的好坏,其实还影响着夫妻的健康。

1、缓解女性衰老

有研究发现,和谐的夫妻生活能促进更年期女性分泌出更多雌激素,促进肾上腺分泌睾酮类等,这些激素对缓解衰老有所帮助。

2、大脑更聪明

荷兰的一项研究显示,夫妻生活和认知能力衰退之间存在一定的关联。晚年夫妻生活良好的人,患老年痴呆症的时间会推迟。

3、提高心肺功能

美国宾夕法尼亚医学院的一项研究发现,夫妻生活相当于做慢跑运动,而有氧运动可以提升心肺功能。适当规律的夫妻生活,相当于在进行有氧运动,对身体有益。

4、老人更长寿

日本朝长正德博士发现,拥有适当夫妻生活的老人,其精力更旺盛,记忆力也更强,同时还能让身心愉悦,预防抑郁症,一定程度上对长寿有正面影响。

5、对前列腺好

中国中医科学院广安门医院张亚强主任表示,老年人适当的夫妻生活,有助于前列腺液的排出,可以避免钙化,降低前列腺炎、前列腺癌的发生几率。一项北京地区的研究也发现,50岁后若能维持适当的夫妻生活,对前列腺癌具有一定的保护作用

如果长期没有夫妻生活,会怎么样?答案是:不怎么样。

没有性生活不会让皮肤变差,因为皮肤好坏的影响因素众多,其中遗传因素更重要;也不会让子宫、卵巢早衰,雌激素是卵巢的“天生”技能;也不一定导致内分泌失调,内分泌系统受到很多因素影响,例如情绪改变、生殖疾病等。

三、多久一次比较好?

过于克制或频繁的夫妻生活,都会让双方的体验感降低,甚至对健康不利。那么,夫妻生活多久一次最好呢?

其实,这个间隔并没有严格的标准,比起频率,夫妻生活更讲究双方的配合度、满意度、新鲜度等。但如果非要一个“数”,这里有一个公式可以参考。

美国学者根据办事能力与年龄的规律,总结出一个公式:

夫妻生活频率 = 年龄的首位数 × 9。所得结果的十位数为周期,个位数为次数。例如,30岁的频率 = 3×9 = 27,即20天内7次。以此类推。

而关于如何增加夫妻生活的“满意度”,这几个妙招一定要记住。

学会沟通。双方合不合,沟通很重要,对方喜欢什么需要双方沟通才能保持一致。环境氛围很重要。舒适、安静的环境,干净整洁的床上用品,更有利于保持状态。事后要交流。忽略后戏是全世界男人的“通病”,事后适当地赞美和鼓励,或是静静地拥抱10分钟,都能给双方心理上满足,加深彼此的感情。

夫妻生活是在双方自愿并承担风险的提前下,自然的生理行为,我们要理性看待它。你觉得呢?


参考资料:

[1]中国人性生活太能凑合.健康时报.2014-03-27

[2]「女性长期没有性生活,真的会有这么大的危害吗?」.第十一诊室.2020-10-10

[3]何盛昱, 马小红, 左定祥,等. 夫妻生活对阴·道微生态的影响[J]. 宁夏医学杂志, 2014, 36(010):937-938.

[4]陈超, 韩冬, 宋涛,等. 北京市人群前列腺癌与夫妻生活关系的病例对照研究[J]. 现代泌尿外科杂志, 20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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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合性最强的企业形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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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4年7月9日,某戊公司登记成立,发起人为山东某丁公司(持股比例80%)和莱山某戊公司(持股比例20%)。 落款时间为2004年7月6日的某戊公司章程第三条规定,公司注册资本为人民币1000万元;章程第五条规定,山东某丁公司与莱山某戊公司均以货币出资,出资额分别为800万元、200万元。

2005年11月11日,山东某丁公司与莱山某戊公司签订《项目合作协议》,约定双方联合开发坐落于烟台市**路**号、西邻**路、东靠**山、北邻**的烟台**干休所项目,开发面积的分配在扣除**干休所所得面积后(按莱山某戊公司与**干休所签订的《合作建房意向》及招标书规定的为准),剩余面积按山东某丁公司51%、莱山某戊公司49%的比例进行分配,如出现追加流动资金的情况,则按调整后的比例进行分配;为确保该项目的顺利实施,双方派员成立新公司,新公司设执行董事1名由山东某丁公司担任;总经理1名由莱山某戊公司担任;副总经理2名,双方各派1名;财务工作由山东某丁公司指定一名会计人员兼财务负责人,莱山某戊公司指定一名出纳会计人员,如一方派出人员需撤换,仍由该方派员调换。 该协议还约定了其他内容。

2006年5月25日,某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由徐某全变更为杨某1。

落款时间为2006年6月7日的某戊公司章程修正案规定:“一、原章程第五条各股东出资方式和出资额现修改为:山东某某置业有限公司以货币出资800万元,占注册资本的80%,烟台市莱山区某某房地产综合开发有限公司以货币出资200万元,占注册资本的20%,利益分配权为山东某某置业有限公司占51%,烟台市莱山区某某房地产综合开发有限公司占49%,具体操作以2005年11月11日签订的《项目合作协议》的规定执行。 ……二、原章程第六条股东享有的权利中第(四)款修改为:公司终止后,某某置业有限公司占51%、烟台市莱山区某某房地产综合开发有限公司占49%分得公司清偿债务后的剩余财产,如因追加流动资金的原因调整了权益分配比例,按调整后的比例执行。 ……四、原章程第十三条修改为:公司经理在执行董事的领导下工作,行使下列职权:(一)……”该章程修正案还规定了其他内容。

2008年6月26日,莱山某戊公司、山东某丁公司及杨某1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山东某丁公司自愿将其在某戊公司所持有的股权无偿转让给杨某1。 落款时间为同日的某戊公司《股东会决议》载明,经全体股东研究决定,同意山东某丁公司将所持公司股权转让给杨某1。 2012年7月13日,经工商部门核准,某戊公司的股东由山东某丁公司(持股比例80%)和莱山某戊公司(持股比例20%)变更为杨某1(持股比例80%)和莱山某戊公司(持股比例20%)。

2004年7月6日,孙某某(乙方)与孔某某(甲方)签订《协议书》,约定:“经过友好协商,甲、乙双方就下列事项达成一致意见:一、合作项目:**干休所合作开发项目工程。 二、合作形式:甲、乙双方作为一方与山东某丁公司组成山东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共同开发干休所项目。 三、股份分配:某丁公司占51%股份(控股);甲乙双方作为一方占49%股份,其中甲方占30%股份,乙方占19%股份。 四、合作时间:**干休所项目自签字之日起,到本项目竣工,而且甲乙双方就利益等分配完毕为止。 五、其他:在新成立的某戊公司内,甲、乙双方作为一方出任总经理、副总经理和出纳各一人。 具体分工是甲方出任总经理,乙方出任副总经理及一名出纳。 六、本协议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一份,同具法律效力。 七、本协议自双方签字之日起生效。 ”孙某某及孔某某分别在落款处乙方、甲方处签字。 证据顶部“协议书”右侧加盖莱山某戊公司印章。

孙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孙某某为某戊公司的股东,享有某戊公司7.76%的股权(莱山某戊公司所有的20%股权乘以19/49);2.某戊公司及原审第三人配合孙某某到工商管理部门办理对应的股权变更登记;3、本案诉讼费用由某戊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股东资格确认纠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二条规定:“当事人之间对股权归属发生争议,一方请求人民法院确认其享有股权的,应当证明以下事实之一:(一)已经依法向公司出资或者认缴出资,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二)已经受让或者以其他形式继受公司股权,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 ”一审法院认为,孙某某提交的协议书加盖莱山某戊公司印章并载有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孔某某的签名,莱山某戊公司经一审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及对证据的质证权;某戊公司及杨某1虽对协议书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但未提交反驳证据;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2018)民初88号民事判决书载明,莱山某戊公司作为该案原告在表述证人孙某某(即本案原告)身份时称其为某戊公司的隐名股东;协议书中双方合计49%的权益比例也与《项目合作协议》及2006年6月7日某戊公司章程修正案约定的莱山某戊公司权益比例一致;因此,落款时间为2004年7月6日的《协议书》应系孙某某与莱山某戊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一审法院对此予以确认。 某戊公司成立于2004年7月9日,当时适用的公司法采实缴资本制,在没有证据显示两名发起人山东某丁公司、莱山某戊公司未足额实缴出资的情况下,一审法院对孙某某关于其已通过莱山某戊公司履行出资义务的主张予以采信。 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一审法院对孙某某要求确认其系某戊公司股东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其持股比例为7.7551%(20%19/49)。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三条规定:“当事人依法履行出资义务或者依法继受取得股权后,公司未根据公司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签发出资证明书、记载于某乙公司登记机关登记,当事人请求公司履行上述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根据该项法律规定,孙某某有权要求某戊公司办理公司登记机关登记,其余股东应予配合,一审法院对孙某某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四条第三款规定:“实际出资人未经公司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请求公司变更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记载于股东名册、记载于公司章程并办理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认为,该项规定旨在某某有限责任公司的人合性、尊重不知存在隐名股东的善意股东的意愿。 本案中,虽然杨某1对孙某某本案中的诉讼请求存有异议,但某戊公司及杨某1对孙某某提交的五份股东会决议、一份董事会决议的真实性均予认可,而六份决议均载有孙某某的签名,且部分决议或于内容中或于某丙公司股东予以载明,故一审法院对孙某某关于某戊公司的登记股东知悉孙某某隐名股东身份的主张予以采信,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不适用于本案。

莱山某戊公司经一审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一审法院依法可缺席判决。

一审判决:一、确认孙某某系烟台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股东,持股比例为7.7551%。 二、杨某1、烟台市莱山区某某房地产综合开发有限公司共同协助烟台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将烟台市莱山区某某房地产综合开发有限公司名下7.7551%股权变更登记至孙某某名下,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

一审判决后,上诉人某戊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烟台市莱山区人民法院(2024)鲁0613民初2370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请;2.判令被上诉人承担一审和二审的一切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原审判决确认孙某某系某戊公司的股东、持股7.7551%,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依法不能成立。

首先,原审庭审期间,法庭询问孙某某对某戊公司实缴出资情况,但孙某某语焉不详,也未提供任何其实缴出资的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二条规定,当事人之间对股权归属发生争议,一方请求人民法院确认其享有股权的,应当证明以下事实之一:(一)已经依法向公司出资或者认缴出资,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 原审法院在孙某某未提供出资或认缴出资证据的情况下确认其享有股权,是错误的。

其次,原审判决认为2004年某戊公司成立时,《公司法》规定的是实缴资本制,据此推定孙某某对某戊公司实缴了出资。 但原审未查明莱山某戊公司对某戊公司是否完成了实缴出资。

第三点,原审判决主要依据某戊公司五份股东会决议、一份董事会决议,但这些决议不能证明孙某某是某戊公司股东,也不能证明杨某1知悉孙某某隐名股东身份。

以上六份决议的时间跨度从2006年5月到2011年2月,从内容来看都是关于某戊公司日常经营管理事务,参会人员有“杨某1、孔某某、孙某某”,还有“许某玉”。 其中,第1份决议将“杨某1”、“孔某某”、“孙某某”记录为股东;第2、3、4份决议中“杨某1”、“孔某某”、“孙某某”在“股东签字”栏中签名。 以上将自然人记录为股东以及自然人在股东签字栏处签字,不代表相关自然人据此可成为公司股东。 因为,孔某某一直都不是公司股东,杨某1也是于2008年6月26日受让山东某丁公司股权后才成为某戊公司的股东。

第四点,原审判决主要依据之一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2018)民初88号(简称“88号案”),但在88号案中莱山某戊公司自始未明确孙某某的股权比例及其出资金额。 关键是,88号案判决并未采信孙某某的证人证言,也未支持莱山某戊公司关于孙某某是某戊公司隐名股东的主张。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上诉人特提出上诉,请人民法院予以审查,依法处理。

补充上诉意见:其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二条规定,当事人之间对股权归属发生争议,一方请求人民法院确认其享有股权的,应当证明以下事实之一:(一)已经依法向公司出资或者认缴出资,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

结合本案情况,孙某某作为原告提起诉讼要求确认其股东身份,但没有提供任何其已经对本公司实缴出资的证据。 本公司成立于2024年7月9日,此时《公司法》规定为实缴出资制。 虽在芝罘区人民法院审理(2021)民初88号案件(简称88号案)期间,莱山某戊公司称孙某某为本公司的隐名股东,且孙某某也到庭作证,但芝罘区法院在88号案裁判文书对“隐名股东”、孙某某身份等并未作出认定,也未采信孙某某的证人证言。 本案一审期间,莱山某戊公司缺席、孙某某本人也未到场参与庭审,孙某某代理人自始未明确孙某某本人何时对本公司实缴出资以及实缴出资时间等,更未提交任何有效证据证明莱山某戊公司认可孙某某有实缴出资的事实。

其二,孙某某一审提交的证据漏洞百出,根本无法证明孙某某与莱山某戊公司之间已达成了关于股权代持或者孙某某为隐名股东的问题。 我们以孙某某提交的其与莱山某戊公司签订的《协议书》为例:

(1)该协议载明“甲方:孔某某乙方:孙某某”,其中第五条明确约定“在新成立的某戊公司内,甲、乙双方作为一方出任总经理、副总经理和出纳各一人。 具体分工是甲方作为总经理,乙方出任副总经理及一名出纳。 ”可见,协议仅是孙某某与孔某某两个自然人之间的约定,而非孙某某与莱山某戊公司的意思表示。 莱山某戊公司不是协议相对方,协议也未给莱山某戊公司设定任何权责义务。 这与孙某某诉称的其与莱山某戊公司间存在股权代持关系,明显矛盾。 (2)协议根本没有约定“孙某某委托莱山某戊公司持股”。 虽协议第三条约定“某丁公司占51%股份;甲乙双方作为一方占49%股份,其中甲方占30%股份,乙方占19%股份。 ”但此处的甲方是孔某某、乙方是孙某某,与莱山某戊公司没有任何关系。 (3)莱山某戊公司成立于2003年5月12日,该协议签订时间是2004年7月6日。 假设孙某某是委托莱山某戊公司代持股权,那么莱山某戊公司直接作为协议方客观上没有任何障碍。 但,事实上莱山某戊公司不是协议相对方,足可证明孙某某仅是与孔某某建立了合作关系。 再以孙某某提交的本公司股东会决议(五份)和董事会决议(一份)为例:以上六份决议时间跨度从2006年5月到2011年2月,内容都是关于本公司日常经营管理事务,参会人员有“杨某1、孔某某、孙某某”,还有“许某玉”。 其中,第1份决议将“杨某1”“孔某某”、“孙某某”记录为股东;第2、3、4份决议中“杨某1”、“孔某某”“孙某某”在“股东签字”栏中签名。 以上将自然人记录为股东以及自然人在股东签字栏处签字,不代表相关自然人就是本公司的股东。 比如,孔某某一直都不是本公司的股东,杨某1也是于2008年6月26日受让山东某丁公司股权后才成为本公司的股东。 所以,孙某某关于“会议记录为股东的即是烟台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股东”的主张,既不符合事实、逻辑,更无法律依据。 具体详见一审本公司针对孙某某证据提交的质证意见。 因此,本公司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烟台市莱山区人民法院(2024)鲁0613民初2370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孙某某全部诉请。

被上诉人孙某某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上诉理由均不成立。 一一列举如下:1、上诉人在公司成立时,注册资本全部认缴完毕,被上诉人将补充提交当时的验资报告予以证实,证明不存在任何形式的出资瑕疵,自然被上诉人就完成全部出资义务。 2、对于被上诉人股东的身份不只是代持股的协议书,在一审中举证的芝罘区法院88号案件第三人莱山某戊公司在另案中亦认可被上诉人的股东身份,可证实代持股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 3、一审中提交的大量股东会决议及董事会决议涉及到股东的日常工作,虽列会人员不止3人,但实际在股东签字处签字的只有孔某某、杨某1、孙某某三人,可以证实此三人对于彼此的股东身份,以及行使股东权益是不持异议的,综上被上诉人显名化符合法律规定,请法庭予以支持。

二审认为,关于孙某某与莱山某戊公司之间是否存在股权代持的意思表示。 首先,(2018)民初88号民事判决书载明,莱山某戊公司主张孙某某系某戊公司的前期项目负责人和隐名股东;其次,2004年7月6日孙某某与孔某某签订的《协议书》与2005年11月11日山东某丁公司与莱山某戊公司签订的《项目合作协议》及2006年6月7日某戊公司章程修正案约定的莱山某戊公司权益比例一致,且《协议书》上盖有莱山某戊公司的印章。故,综合以上证据,一审法院认定《协议书》系孙某某与莱山某戊公司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并据此认定孙某某的权益份额,并无不当。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二条规定,当事人之间对股权归属发生争议,一方请求人民法院确认其享有股权的,应当证明以下事实之一:(一)已经依法向公司出资或者认缴出资,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二)已经受让或者以其他形式继受公司股权,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 本案中,根据验资报告、工商登记显示,莱山某戊公司已向某戊公司完成实缴出资,且各方当事人对于莱山某戊公司已实缴出资的事实并无异议。 故,一审法院认定涉案股权已实际完成出资,具有事实依据。

关于某戊公司及原审第三人是否应配合孙某某办理股权变更登记。 本案中,虽然杨某1对于孙某某的股东身份存在异议,但根据涉案五份股东会决议和一份董事会决议显示,其上均有孙某某签字,且2006年12月4日、2009年2月10日股东会决议上孙某某于股东处签字。 故,在某戊公司和杨某1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可的情况下,应当认定孙某某作为股东参与了公司经营与管理。一审法院认定杨某1知悉孙某某股东身份,支持孙某某变更登记的请求,并无不当。

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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