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业主复议强制拆违违法附带行政赔偿遭拒,法院判令复议机关受理

法律普法百科 编辑:屈然怡

陆先生、陈先生、黄先生三人均在湖北省荆州市荆州区北环路旁拥有临街商铺。2017年4月,因城北快速路项目部实施征收,三位业主的商铺均被纳入征收范围。因对补偿标准存在重大分歧,三人在协商签约期内均未签订补偿安置协议。

2017年6月16日,陆先生、陈先生、黄先生都收到了一份郢城镇人民政府内设机构郢城镇城市管理办公室落款作出的《限期拆除违法建设的告知》,其中称陆先生建设有120平方米违法建设、黄先生建设有30平方米违法建设、陈先生建设有60平方米违法建设,均限期7日内自行拆除,逾期不拆除由郢城城管中队依法进行拆除。2017年7月11日,郢城城管中队对陈先生、黄先生的“违法建设”实施了强制拆除,同月20日又对陆先生的“违法建设”实施了强制拆除。

2017年7月23日,陆先生、陈先生和黄先生委托黄艳律师向荆州区人民政府提起了行政复议申请,请求确认荆州区郢城镇人民政府的强制拆除行为违法,并赔偿因强拆给陆先生造成的相关经济损失。然而,荆州区人民政府于2017年11月22日分别作出荆区复决字[2017]7号、10号、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认为陆先生、陈先生、黄先生的房屋拆除组织者为荆州区郢城镇荆北村村民委员会,其为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不是《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及其《实施条例》所指的“行政主体”,故对于陆先生等三人的申请予以驳回。

2017年11月底,黄律师继续代理陆先生等三人向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前述三个《行政复议决定书》,并判令区政府受理三委托人的复议申请。黄律师认为,复议被申请人系郢城镇人民政府,而被诉《行政复议决定书》认为房屋拆除组织者系荆北村村民委员会,系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不是“行政主体”,进而认定三业主的复议申请不符合受理条件,明显是混淆了复议被申请人的概念。并且,区政府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的时间超出了法定期限60天,构成程序违法。

2018年6月,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针对三个案件作出《行政判决书》,认为三原告已经提交了《限期拆除违法建设告知书》、强拆现场视频光盘、原告于民警通话录音等证据,并结合区政府提交的宣传册,集体土地上房屋搬迁主题是郢城镇政府,区政府主张村委会“助拆”应当理解为帮助郢城镇政府拆除,应当由郢城镇政府承担相应法律责任。因此,区政府认为原告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受案范围的理由不能成立。并且,被诉复议决定存在明显超过复议期限的问题。据此,法院判决撤销三份被诉《行政复议决定书》,责令区政府受理三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

收到一审判决后,荆州区人民政府不服向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但上诉法院于2018年10月作出维持一审判决的终审结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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