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房地产专业律师靳双权专业代理二手房买卖、借名买房、房产继承、确权、腾退房屋、公房纠纷、央产房、军产房等房产纠纷案件。从业十五余年,带领专业房产法律团队,办理了大量房地产案件,积累了丰富的诉讼经验,现将这些案件改编为案例,希望可以帮助到读者。(为保护当事人隐私和避免不必要纠纷,以下案例中当事人姓名均为化名,若有雷同请联系我们予以撤销。)
原告诉称
原告李某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北京市昌平区1号房屋归原告所有;2、判令被告将北京市昌平区1号房屋交付给原告。
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李某辉于2011年3月18日相识,2011年6月25日登记结婚。2011年二人所居住的M村进行旧村改造。根据M村公布的搬迁安置政策,原告作为被告家庭成员享有认购定向安置房待遇。被告三人在原告与被告李某辉登记结婚前便将原告的户籍信息登记至搬迁单位,并以原告为被告家庭成员的身份认购了定向安置房。搬迁安置房认购是以家庭为单位,认购书由被告李某军代表家庭签订,《搬迁补偿协议》、《搬迁补助协议》也由被告李某军代表家庭签订。
李某军代表家庭认购定向安置房300平方米。2012年被告李某辉便以与原告感情不和为由要求离婚,并诉至法院,后法院审理作出民事判决书判决离婚。
但由于离婚诉讼期间,M村旧村改造搬迁及定向安置房尚未建设完成,且各项搬迁补偿补助等涉及第三方,法院依法未对定向安置房及相应的各项搬迁补偿、搬迁补助等分割处理。现定向安置房已经完成分配,被告家庭根据认购书内容,取得定向安置房三套,面积分别为140平方米、90平方米、70平方米,其中马连店家园某号房屋建筑面积为70平方米。
原告认为,原告认购的安置房被被告家庭领取,原告与被告李某辉离婚后被告家庭未向原告交付房屋。原告至今仍租房居住,目前定向安置房已经分配完毕。故原告依法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被告李某军、张某芳、李某辉辩称:1、诉争房屋没有房产证,无法确认所有权。
2、本案定向安置房认购书中的被搬迁人是李某军,原告不是被搬迁人,所以原告如果主张房屋购买安置房认购,应向开发商主张,不是向我们主张。
3、涉案房屋的房款是从拆迁补偿款中支出,原告从来没有主张过支付购房款。
4、涉案房屋选房是在2016年6月、7月,2017年4月交付房屋钥匙,办理手续过程中,开发商、村委会等都知道原告和被告李某辉离婚了。2012年起诉离婚,2012年11月判决离婚,离婚时涉案房屋还没有下来,操作中村委会也考虑了离婚因素,但最后还是决定把房屋给被告,原告也没有资格认购涉案房屋,因为双方已经离婚,房屋是重新分配状态,原告应向开发商主张房屋。
5、按照原告的陈述,原告也只是享有一个购房资格,但资格如果没有行使视为放弃权利。
6、至于原告方陈述拆迁政策中每人有认购平米数问题,只是拆迁补偿计算方法,不代表这多少平米数落到了每人头上,补偿还是对原房屋的所有权人的补偿。原告跟被告家人产生纠纷是因为结婚和离婚问题,短暂婚姻只能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不能分割父辈的祖产。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李某军与张某芳系夫妻关系,李某辉系二人之子。李某辉与李某丽原系夫妻关系,二人于2011年3月相识,并于2011年6月25日登记结婚,2012年11月26日,本院作出民事判决书判决二人离婚,该判决已于2012年12月14日生效。
2011年,昌平区M村涉及旧村改造,昌平区M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M村委会)制作并发布了《搬迁安置宣传手册》,其中对搬迁补偿实施细则、宅基地搬迁补偿、定向安置房认购(认购资格、面积标准、价格等)、房款结算及所有权证办理等内容进行了规定、介绍。
其中《昌平区M村村民搬迁定向安置房认购实施细则》第四条对定向安置房限价购房资格规定为:(一)在搬迁范围内有户口并且搬迁补偿协议中确定的人员具有限价购房资格;(二)户口不在搬迁范围内但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人员具有限价购房资格:……3、有结婚证,其中夫妻一人户口在搬迁范围内,另一人户口在外省市,因政策原因户口未迁入搬迁范围内的人员;4、……
原昌平区M村某号宅院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登记的使用权人是李某军。2011年6月22日,李某军(被搬迁人)与Z公司(搬迁实施主体)签订《搬迁补偿协议》,该协议认定M村某号宅基地面积248.02平方米、房屋总建筑面积641.82平方米,共计获得宅基地房屋搬迁补偿、奖励、各项补助总计1692221.3元。
另查,2011年6月22日,李某军与M村委会签订《搬迁补助协议》,约定李某军所有的M村某号宅基地(面积248.02平方米)及房屋享受的各项村民补助共计220412元。2011年7月11日,该村民补助款打入李某军的北京银行账户中。
2016年6月25日,李某军、李某辉分别与Z公司、M村委会签订了《首轮选房结果确认单》,确认李某军挑选的回迁安置房为某室,户型为140㎡;李某辉挑选的回迁安置房为某室,户型为90㎡。2017年4月,上述认购的定向安置房交付房屋钥匙。2017年4月4日,李某辉交付了诉争的某室(面积70平方米)自2017年7月1日至2018年6月30日期间物业费、卫生消纳费、代收电费等合计2212元。
诉讼中,李某军、张某芳、李某辉陈述目前诉争的某室房屋已经由张某芳对外出租。现李某丽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诉争某室房屋归其所有,并要求李某军、张某芳、李某辉交付其该房屋。李某丽同意按照当初定向安置房认购时2000元/平方米的价格支付李某军、张某芳、李某辉房价款140000元。李某军、张某芳、李某辉表示无论是按照当初认购时的价格还是按照当前的市场价给付购房款均不同意诉争房屋归李某丽所有。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李某丽的诉讼请求。
房产律师靳双权点评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在原M村某号宅院及院内房屋进行搬迁时享有优惠购房指标,能否因此取得相应定向安置房的所有权。
根据法院查明的事实,一方面,在2011年6月昌平区M村搬迁时,原告被作为李某军儿媳的身份被列为了被拆迁安置人员,结合昌平区M村旧村改造搬迁安置宣传手册中的搬迁定向安置房认购实施细则和宅基地搬迁补偿实施细则和搬迁补偿协议、定向安置房认购书,M村某号搬迁时人均认购定向安置房50平方米及每人奖励购买的10平方米,加上因户型原因超出应购买面积的10平方米,共计人均70平方米的认购面积,当时原、被告四人享有280平方米,同时李某辉作为独生子女家庭再奖励的20平方米,故定向安置房认购书中原、被告四人能够认购300平方米,并且享受定向安置房基础价格2000元/平方米,这亦能从搬迁补偿协议中家庭成员情况附表、定向安置房认购书中认购人员情况及搬迁补偿款扣除安置房认购款后发还记录情况予以佐证。
根据昌平区M村宅基地搬迁补偿实施细则第十四条“搬迁实施过程中办理签约等各项手续均需由每宗宅基地的登记使用权人以本人名义统一办理”的规定,因M村某号宅基地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登记的使用权人是李某军,故相关搬迁签约手续由李某军统一办理,但这并不能否定原告享有70平方米的定向安置房认购指标(优惠购房指标),且该认购面积享受基础价格2000元/平方米。故原告享有70平方米的定向安置房优惠购房指标。
另一方面,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原告对搬迁前的M村某号宅院内房屋并不享有任何财产权益,其对该某号院宅基地的取得及院内房屋的建设、装饰装修等没有任何贡献,相应的搬迁利益作为被搬迁宅基地使用权、房屋利益的一种转化方式。即使原告作为被安置人口享有相应的优惠购房面积,也不能据此获得相应的定向安置房屋的所有权。同时,原告与被告李某辉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极短,故原告要求将北京市昌平区1号房屋归其所有,并要求被告将该房屋交付给自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辩称原告并非被搬迁人及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晚于签订搬迁补偿协议,原告无定向安置房认购资格,但与搬迁补偿协议和定向安置房认购书中的相关内容和认购面积数不相符,亦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符,故被告的辩称缺乏事实,不予采信。在此需要指出的是,若原告认为被告因使用了其购房指标而获得购买超出购房面积标准的房屋的权利受益,从而损害了其利益,可另行主张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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