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预约合同的违约责任2025,预约合同的违约责任
买卖预约一方当事人构成违约的责任有:采取补救措施,赔偿损失,承担违约金等。
《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二条规定,当事人签订认购书、订购书、预订书、意向书、备忘录等预约合同,约定在将来一定期限内订立买卖合同,一方不履行订立买卖合同的义务,对方请求其承担预约合同违约责任或者要求解除预约合同并主张损害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预约合同的概念及法律特征
古代罗马法中没有预约的概念。近代部分国家民法典开始有预约的规定,但各国立法例很少对预约作出抽象性的规定。也有学者阐述得更为具体完整,如“预约,或称预备性契约,是谈判当事人一方或双方为将来订立确定性本合同达成的书面允诺或协议”。由此,预约合同应当具有下列特征:
(一)预约合同须有当事人达成合意
预约既为契约,则必有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的内容,其为民事法律行为,否则不构成契约。双方当事人在签署商品房预售合同或现房买卖合同前,对房屋交易的部分事宜达成一致并签约确认,此达成一致的事项就是双方当事人的合意。其内容一般包括:双方当事人的基本情况;房屋的基本情况(含房屋位置、面积等);价款计算;签署契约的时限规定;定金条款等[5]。当然,在实务中预约的表现形态比较多样、复杂,其可以表现为意向书、允诺书、认购书、定金收据、原则协议、谅解备忘录、协议要点、谈判纪要等,判断其是否构成预约看是双方意思表示还是单方意思表示,前者为预约,后者则为要约。若双方和单方意思表示均不明确,则既不构成预约也不构成要约。比如,甲公司与乙购房人达成“意向书”规定,只要甲方保证房屋质量,价格合理,能及时交付房屋,乙方将考虑向甲方购房。此份意向书中,乙方使用了“考虑”一词,使得双方的权利、义务变得完全不确定,这类似于附随意条件[6]的法律行为无效一样,根本原因在于欠缺明确的意思表示。
(二)预约的标必须是在一定期限内签订本约
在商品房预售中,双方当事人之所以要签订预约是因为当时存在事实或法律上不能克服的障碍,不具备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的条件,如开发商已办妥立项、规划、报建审批手续,但尚未缴清土地出让金,尚未取得《商品房销售许可证》等,故当事人只得以预约的形式签订合同。由于交房时间无法确定,实际施工中又可能出现变更设计、增加建筑面积等情形,所以当事人所签订的预约合同中往往存在着大量的缺失条款和不确定条款。这些条款只能在将来条件成熟后,通过双方签订本约来予以明确,以最终确定双方在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权利与义务。故预约的标的指向只能是将来签订本约,若无需签订本约即可确定双方的权利、义务,则将不构成预约而是本约。
(三)预约须有当事人受其约束的意思表示
合同的法律拘束力是法律赋予的,但不仅仅来源于法律,而是两方面的结合,即当事人意志与法律意志的统一。也可以说是当事人各方为使自己的意志受法律保障,将自己的意志符合于法律意志[7]。因此,预约合同中当事人明示或默示受其约束的意思表示,是预约合同成立的必要条件。如当事人双方在进行反复磋商后,就合同的部分内容初步达成共识,并签署了备忘录,为进一步的磋商提供参考。此类备忘录仅是双方谈判过程的记录,属于缔约过程的一部分,体现不出双方须依此缔结本约的义务,故没有法律拘束力,也就不能构成预约。那么,仅对一方当事人产生法律拘束力的协议能否构成预约?比如,某甲与某乙约定,在甲出售住房时,乙可以按每平方米4000元的价格优先购买。有学者认为,此类协议亦属预约。笔者持不同观点,认为此协议不能构成预约。理由是:首先,优先性协议仅赋予一方订立特定合同的优先权,只为一方当事人固定了交易机会,与预约为双方当事人固定交易机会的本旨不合。其次,由于某乙被赋予了房屋买受的优先权或选择权,某甲在任何价格出售住房前都必须向某乙发出要约,某乙在任何价位上均享有优先承诺权,故对某乙而言,只有权利而无必须缔结本约或为缔结本约必须进行磋商的义务,此与预约的基本含义不相符。
(四)预约的内容应具有一定的确定性
《民法典》规定,要约的内容应当具体确定。要约的内容一旦被受要约方所承诺,即成为双方合同的内容,故合同内容的具体明确是合同成立的基本条件。《民法典》第12条规定了合同一般应具备的八项内容,但此条属于任意性规范,当事人得依自己的意志优先之。只要合同的核心条款存在,合同即告成立。因此,合同的性质决定了合同成立所应具备的基本内容。对于商品房买卖预约合同,因预约阶段存在“事实和法律障碍”而不可能作出十分具体详尽的约定,在预约合同中表现为大量的缺失条款和不确定条款,但不能因此认为商品房买卖预约合同可以没有基本内容或核心条款。商品房买卖预约合同的成立至少应当具备两项明确的内容,即房屋的基本情况(包括坐落位置、层次、大致面积等)及将来依预约签订本约的意思表示。
二、预约合同违约责任
法律分析:对方可以请求其承担预约合同违约责任或者要求解除预约合同并主张损害赔偿。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四百九十五条 当事人约定在将来一定期限内订立合同的认购书、订购书、预订书等,构成预约合同。当事人一方不履行预约合同约定的订立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承担预约合同的违约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二条 当事人签订认购书、订购书、预订书、意向书、备忘录等预约合同,约定在将来一定期限内订立买卖合同,一方不履行订立买卖合同的义务,对方请求其承担预约合同违约责任或者要求解除预约合同并主张损害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三、预约合同违约的责任
1、买卖预约一方当事人不履行订立买卖合同本约之义务,就构成根本违约,对方当事人可依关于违约责任的规定,追究违约方之违约责任,行使法定解除权,解除预约合同并主张损害赔偿。
2、由预约合同之本质决定,无论追究违约责任的损害赔偿,或者解除预约合同后的损害赔偿,均仅限于赔偿机会损失(信赖损失),而不包括可得利益(履行利益)。
3、买卖预约一方当事人不履行订立买卖合同本约之义务,构成违约,但对方当事人不得依据关于强制实际履行的规定,请求人民法院强制违约方当事人订立买卖合同。无论该预约合同是否约定了本约合同的主要条款。
一、预约合同与本约的区别
1、订约时间不同,“预约是谈判期间对未来事项的预先规划”。属前契约阶段合同,所承担的民事责任属缔约的过失责任范畴。而本约是在民事合同权利义务关系全部定型后签订的,双方应承担的义务是合同义务。
2、预约合同是诺成合同,不受要物约束,强调当事人主观意志在合同成立中的决定作用。而本约一般则受要物约束,交付是合同履行的重要内容。
3、签订预约合同的目的是订立本约,由于本约所约定的义务是合同义务则直接具备履行内容。由预约到本约的签订,双方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将预约所确定的原则贯彻到本约的合同条款中。
二、预约合同的效力是如何的
预约合同仅须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即可成立,为有效合同。依法成立,对双方当事人有约束力。
《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合同生效时间】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但是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合同应当办理批准等手续的,依照其规定。未办理批准等手续影响合同生效的,不影响合同中履行报批等义务条款以及相关条款的效力。应当办理申请批准等手续的当事人未履行义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承担违反该义务的责任。
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合同的变更、转让、解除等情形应当办理批准等手续的,适用前款规定。
四、违反预约合同的法律后果是什么
法律分析:违反预约合同的法律后果:当事人约定在将来一定期限内订立合同的认购书、订购书、预订书等,构成预约合同。违反预约合同的,合同当事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而并非缔约过失责任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九十二条 当事人都违反合同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当事人一方违约造成对方损失,对方对损失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减少相应的损失赔偿额。
五、预约合同违约责任与缔约过失责任
法律分析:缔约过失责任是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造成对方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预约合同违约责任,是已经订立了合同,在合同还未开始履行,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前请求其承担违约责任。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条
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造成对方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一)假借订立合同,恶意进行磋商;
(二)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
(三)有其他违背诚信原则的行为。
第五百七十八条
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前请求其承担违约责任。
六、预约合同的违约责任是怎样的
一、预约合同的违约责任
合同分为预约和本约。预约是约定将来订立一定合同的合同;本约则是履行该预约而订立的合同。
预约是独立契约。预约是独立的合同。预约生效后,当事人负有履行预约所约定的订立本约的义务,只要本约没有订立,就是没有履行预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以下称《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二条规定“当事人签订认购书、订购书、预订书、意向书、备忘录等预约合同,约定在将来一定期限内订立买卖合同,一方不履行订立买卖合同的义务,对方请求其承担预约合同违约责任或者要求解除预约合同并主张损害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同时,按照《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其他权利转让或者有偿合同在没有规定的情况下参照适用买卖合同的有关规定。也就是说,由于法律尚未对房屋租赁的预约合同加以明文规定,所以,其适用该司法解释第二条的规定。
可见,《买卖合同司法解释》明确规定了预约,使预约合同成为有名合同,明确了预约合同具有合同的法律效力,违反了预约合同,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等法律责任。
二、缔约过失责任和预约合同违约责任的区别
从责任形成条件上来看,“违约责任是违反有效合同而产生的责任,它以合同关系的存大为前提条件。”而“缔约过失责任则适用于合同订立中及合同不成立、无效和被撤销的情况下。”所以区分违约责任与缔约过失责任的一个重要标准就是要看合同关系是否有效成立。如果存在的是有效的合同关系,则应适用违约责任,而不必去考虑适用缔约过失责任。如果不存在有效的合同关系则可以考虑适用缔约过失责任。
从所违反债务的性质和类型上来看,违约责任是违反合同债务,是一种约定义务,其核心为给付义务;而缔约过失责任则是违反了先合同义务,是一种法定义务,其核心是随义务。由于这两种债务在性质上存在着较明显的差异,因此也成为违约责任与缔约过失责任之间的一个显著区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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