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龙华律师、深圳律师2025,「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龙师、深圳律师
原告诉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被告诉辩争议原告的诉讼请求:1、被告一在交强险、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部分医疗费x元、误工费X元、交通费X元、鉴定费X元、后续治疗费X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合计10万+元;2、被告二对第一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责任;3、诉讼费全部由被告承担。被告一书面答辩意见:我司承保粤×××**号车辆的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限额30万。原告的部分诉求不合理。其中医疗费请法院重新核实;误工费原告提供证据不完整,且误工期限应以实际住院天数计算;交通费请法院驳回;鉴定费用属于责任免除范畴,我司不应承担;后续治疗费明显估算过高,我司申请重新鉴定,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要求过高,请法院按诉讼地的经济生活水平依法减少;诉讼费属于责任免除范畴,我司不应承担。被告二的答辩意见:对于医疗费不予认可,部分票据没有病历佐证;误工费应按原告的平均工资计算,原告的误工费计算已超出其平均工资;交通费过高,原告没有住院,费用应在100元以下;后续治疗费应在实际发生时再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没有依据。本院查明的事实1、事故发生的基本情况:20X年11月X日X时许,X驾驶粤×××**号车沿X路由东往西方向行驶至X路路口时,该车车头与行人X、原告发生碰撞,造成X、原告受伤及车辆部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X负全部责任,X和原告无责任。2、治疗情况:事故发生后,原告前往深圳市人民医院龙华分院进行治疗。医疗机构出具的病假意见书为休息10多天。3、车辆情况:X系粤×××**号肇事车辆的驾驶人,系被告二的员工,当时系职务行为。被告二系该车所有人,被告一为该车承保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限额30万),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4、付款情况:原告支付医疗费X元,被告二垫付医疗费X元,支付现金X元。原告另支付鉴定费X元、因鉴定支出照片费X元。5、关于误工费,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原告事故前的月平均工资为X元;关于误工时间,根据医疗机构意见,本院按14天计算。6、后续治疗费:20X年X月X日,深圳市第二人民医院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后续医疗费为人民币X元。20X年X月X日,被告一以鉴定意见估算后续治疗费用明显过高为由申请重新鉴定,但未提供证据对鉴定意见予以反驳,经本院核实,义齿的费用及更换安装的时间符合规定,故本院对被告一的申请不予支持。7、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多颗牙齿缺失或挫伤,需要进行根管治疗以及烤瓷牙修复,考虑到其受伤的部位及严重程度给原告所造成的精神损害后果,本院酌定支持X元。本院判决理由和结果本院认为,案外人X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确认。事故发生时,X正在履行职务,故应由用人单位被告二承担赔偿责任。根据《广东省2013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原告的损失共计人民币X元(详见附表),其中医疗费(含后续治疗费)X元,其他损失X元。该款应由被告一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X元,余款X元由被告二支付,被告二已支付现金X元应予抵扣,该款超出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故由被告一一并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因本案道路交通事故应得赔偿总额为人民币X元;二、被告一中国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阳羽人民币X元;四、驳回原告对被告二深圳市X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五、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一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X元,由原告负担人民币X元,被告一负担人民币X元。受理费原告已预交,本院不作退还,被告一承担的案件受理费随同上述款项径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赵 X二〇X年五月X日 书记员任X(兼)书记员巫 X
二、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诉讼及赔偿
一、赔偿诉讼
(一)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的证据
1、原告为自然人的,应提交身份证明资料,如身份证、户口簿等。
2、原告为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应提交主体登记资料,如工商营业执照副本或工商登记机关出具的工商登记清单、社团法人登记证等。
3、原告在诉争的法律事实发生后曾有名称变更的,应提交变更登记资料。
4、当事人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中死者家属的,应提交死者第一顺序继承人的证明及继承人基本情况的证明。
5、提交肇事车辆的所有人、实际支配人、驾驶人的证明及相关关系的证明。
6、提供受损车辆的所有人、实际支配人、驾驶人的证明及互相关系的证明。
(二)证明具有诉讼及代理资格的证据
1、原告为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应提交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或负责人证明书(加盖公章)。
2、原告委托他人代为诉讼的,应提交由委托人签名或盖章的授权委托书,委托书应写明委托事项、权限、期限及联系电话,并提交代理人身份证明复印件,代理人为执业律师的,应提交执业证复印件。
3、原告为香港居民或涉台、澳及其他地区、国家的当事人委托国内执业律师代为诉讼的,应按照司法部的规定经司法部委托的香港律师办理公证委托手续。
(三)证明双方当事人发生交通事故及其他证明诉讼请求的证据
1、交通肇事损害赔偿诉讼应提交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处理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书、交通事故赔偿调解书或调解终结事故等证明材料
2、法医鉴定材料、交通事故伤残评定书或伤残重新评定书。
3、人身受损的,提交医院出具的疾病证明书、出院证明书、转院证明书。医疗费发票、伤者误工工资证明、护理人员的工资证明、残疾用具价格证明、供养人的基本情况证明、交通费住宿费发票等。
4、财务受损的,提交财务损失评估报告,维修发票。
5、提供诉讼请求中具体请求金额的计算方法和清单。
二、赔偿诉讼的特征:
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后,经公安交通管理机关调解,各方当事人未能达成调解而调解终结或者经调解达成协议,调解生效后任何一方当事人不履行的,另一方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赔偿诉讼,人民法院立案处理.。他的主要特征如下:
1人民法院居于主导地位。在赔偿诉讼法律关系中,人民法院处于主导地位,组织参加诉讼的其他参加者原告、被告,诉讼中的第三人,诉讼代理人、证人等参加诉讼,进行损害赔偿方面的诉讼活动。
2依照《民事诉讼法》进行诉讼活动。
赔偿诉讼是人民法院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是属于民事侵权纠纷,在审理案件中各种诉讼活动要依照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程序分阶段进行。如一审案件所适用的普通程序分起诉与受理阶段、审理前的准备阶段、开庭审理阶段等。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赔偿案件时,按普通程序分阶段进行审理。
3诉讼参加人应依法行使诉讼权利和履行诉讼义务。诉讼参加人是赔偿诉讼的主体,他享有处分实体权利的诉讼权利和处分诉讼权利的诉讼权利。比如受害人接受调解,放弃部分原本属于自己应得的赔偿项目或金额,或提起上诉权、撤回上诉权,请求执行权,委托诉讼代理人权等。
同时法律要求当事人在诉讼过程中应履行诉讼义务主要有:
1依法行使诉讼权利,尊重对方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诉讼权利的行使。
2遵守诉讼秩序。主要有按时到庭参加诉讼活动,遵守法庭纪律等。
3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定、判决和调解书。
三、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原则
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属于民事侵权损害赔偿。一般坚持以责论处原则,全部赔偿原则,财产赔偿原则,等赔偿原则和无过错责任赔偿原则。
一以责论处原则。
以责论处原则是指交通事故当事人,应当按照交通事故有无责任和责任的大小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交通事故当事除按照责任大小和事故后果轻重相结合裁量其应该承担的刑事责任和行政责任外,还应当按照责任情况承担损害赔偿,以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1负全部责任的,由当事人承担造成损害的百分之百的全部赔偿费用。
2负主要责任的,由当事人承担造成损害的百分之六十至百分之九十的赔偿费用。
3负次要责任的,由当事人承担造成损害的百分之十至百分之四十的赔偿费用。
4负同等责任的,当事人承担造成损害的百分之五十的赔偿费用。
二全部赔偿原则。
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
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包括:
(一)造成一般伤害的情形(未构成伤残):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可以请求的赔偿项目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部分情形下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等。
(二)造成残疾的情形:交通事故致受害人伤残的,可以请求的赔偿项目有: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伤残鉴定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
(三)造成死亡的情形:交通事故致受害人死亡的,受害人的近亲属及其生前依法承担抚养义务的被抚养人可以请求的赔偿项目有: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精神损害抚慰金等。
一、被车撞了住院保险公司怎么赔偿
交通事故保险理赔包括下列项目:
(一)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的赔偿项目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
(二)交通事故受害人因伤致残的保险赔偿项目:受害人因伤致残的赔偿项目除上述第(一)项外,还增加:
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
(三)交通事故受害人死亡的保险赔偿项目:受害人死亡的赔偿项目,除第(一)项费用外,还增加: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赔偿金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四)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的慰抚金。
【本文关联的相关法律依据】
《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民法典》生效时间为2021年1月1日)。
四、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怎么处理
法律分析:道路交通事故中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I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 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
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吸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
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五、关于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的法律咨询
法律分析: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对方全责的情况下,受害人主张的人身损害赔偿项目包括:(一)造成一般伤害的情形(未构成伤残):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可能请求的赔偿项目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部分情形下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等。(二)造成残疾的情形:交通事故致受害人伤残的,可能请求的赔偿项目有: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伤残鉴定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三)造成死亡的情形:交通事故致受害人死亡的,受害人的近亲属及其生前依法承担抚养义务的被抚养人可能请求的赔偿项目: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精神损害抚慰金等。
法律依据:《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六、关于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
在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中,受害人通常会进行伤残鉴定,以确定是否达到伤残以及伤残等级,从而确定是否主张残疾赔偿金。而如果达到了伤残等级,并有被扶养人的话,被扶养人一般也都会参与到诉讼中来,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
在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中,受害人通常会进行伤残鉴定,以确定是否达到伤残以及伤残等级,从而确定是否主张残疾赔偿金。而如果达到了伤残等级,并有被扶养人的话,被扶养人一般也都会参与到诉讼中来,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
《解释》规定了被扶养人生活费按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来确定。那么被扶养人主张生活费是否一定要经过丧失劳动能力程度鉴定呢?不仅仅是当事人之间就此存在较大争议,不同的主审法官在实体处理中也采取了截然不同的处理方法,有的判决支持受害人的请求,有的判决驳回受害人的请求,这就损害了法律的严肃性。在司法实践中,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的鉴定仅仅围绕是否构成伤残以及达到伤残等级的级别而进行,很少对受害人作劳动能力丧失程度鉴定。且在现行体制下,负责伤残等级鉴定和负责劳动能力鉴定的机构并不同一,如果必须进行劳动能力鉴定,当事人就要进行两次鉴定,这就增加了当事人的诉讼成本,无形中也延长了案件审理时间,不利于当事人索赔。而且负责劳动能力鉴定的机构又不接受遭受工伤以外的其他伤害的受害人的劳动能力丧失程度鉴定,客观上也使交通事故受害人不能进行劳动能力鉴定。现今也没有明确的办法、规定使伤残等级与丧失劳动能力程度相衔接,这就导致受害人索赔在司法实践中产生了障碍。
鉴于此现状,笔者认为应当及时统一执法尺度,在未有法律法规出台之前,可采用如下尺度:
1、伤残等级达三级至一级的,可视为丧失劳动能力;
2、伤残等级十级至四级的,可参照伤残系数确定十级的视为丧失10%的劳动能力,九级的视为丧失20%的劳动能力,以此类推。这样操作,既统一了执法尺度,又方便实务计算。
而就法治意义上来讲,今后在立法上还是应当就此项作出明确规定:
1、考虑到工伤事故赔偿纠纷和其他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均属于民事案件,对相关鉴定应统一为伤残等级并劳动能力丧失程度鉴定,以避免双重鉴定,减轻当事人的诉讼成本。
2、就工伤等级鉴定和其他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的伤残等级鉴定及劳动能力丧失程度鉴定制定统一的损伤鉴定标准规范。
3、统一鉴定机构。工伤鉴定和劳动能力丧失程度鉴定机构应按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纳入管理范围,以使运作规范,监督到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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