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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原告诉称
蔡一、蔡二、蔡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位于a号房屋(以下简称a房屋)系按成本价购买公房,依国家有关政策折算我们父亲蔡四工龄而获得政策性福利,该政策性福利所对应财产价值的个人部分98.8万元应作为蔡四的遗产予以继承。分割方案为我们三人和韩五、蔡六平均继承。事实和理由:我们是蔡四的三个女儿,其中蔡一、蔡二系蔡四与前妻所生育子女,蔡四再婚后与韩五生育蔡六、蔡三两个子女。1981年父亲蔡四以大女儿蔡一结婚无房的原因申请了一间平房,后因1986年北京举办亚运会,平房换成了a房屋,承租人虽然是父亲蔡四,但实际上是蔡一一家三口在此居住。后因再婚家庭易产生矛盾,蔡一才不得不搬离。a房屋就由蔡四和韩五居住。1995年2月16日父亲蔡四因病去世,一直没有分割遗产,存款等都掌握在韩五手里。
二、被告辩称
韩五辩称:不同意蔡一、蔡二、蔡三的诉讼请求。a房屋系蔡四去世五年之后由我个人购买,没有用遗产。根据当时的法律规定,政策性分房仅仅属于福利,不属于遗产。我在和蔡四结婚的时候是因为蔡四的前妻病故了,他和前妻的孩子均未成年,都是我和蔡四照顾的。a房屋购买时有没有使用蔡四的工龄,有没有相应的优惠我不清楚。购房款实际是蔡六夫妇出的,当时我也问了蔡一、蔡二、蔡三谁愿意出购房款,但是无论谁出钱房屋都只能登记在我名下,由我出面购买。蔡一、蔡二、蔡三都没有出资。1998年房改前我就在a房屋居住,a房实际购买前,要求住户提供个人材料,补交房租,进行购买房屋登记、共居人购买意见征询等,由北京市城市建设综合开发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审批。1999年上半年,我与公司签订购房合同、交预付款。合同签订后,未注明签订日期,也未返还购房人,交付预付款的收据也未开具。公司说等交齐款项,上面审批后合同、收据一起给购房人。具体时间等通知。2001年8月,购房合同返还,我补齐全部房款。2002年1月,房本下发,同时公司出具了购房款收据。
三、本院查明
蔡四与前妻生育两个子女,即蔡一和蔡二,1965年蔡四前妻去世。同年蔡四和韩五结婚,当时韩五是初婚,与蔡四结婚之后又生育两个子女,即蔡三和蔡六。1995年2月蔡四去世。a房屋原系蔡四单位分配的承租公房,一直由蔡四承租。2000年3月10日,公证处出具公证书,上载:兹证明韩五(女,一九四二年十二月十四日出生,现住a号)于二000年三月七日来到我处,在本公证员及公证员面签,在前面其本人所立遗嘱上签名。该公证书所附遗嘱主要内容为:我韩五名下的a房屋系我个人财产,因上述房产是由我儿子蔡六出资购买,故在我去世后,上述房产由蔡六继承。
2001年8月11日,韩五与公司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书,约定公司根据北京市东城区住房制度改革领导小组办公室(98)东政房改办字第03号通知,经北京市朝阳区房改办批准,同意韩五购买现住自管公有住宅楼房(即a房屋)并享受北京市规定的职工个人购房的有关优惠政策。a房屋按成本价每建筑平方米1452元出售。经计算(成本价加个人优惠条件),住宅房价为32364.59元,韩五应交纳公共维修基金1153.53元。韩五付款后,双方即可向朝阳(东城)区房地产管理所申请办理房屋买卖过户手续和办理产权证书。2001年11月19日,a房屋登记在韩五名下,建筑面积54.93平方米。2002年1月24日,韩五支付购房款33518.12元、印花税、工本费、登记费合计26.48元。
四、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蔡一、原告蔡二、原告蔡三的其他诉讼请求。
五、律师点评
韩五、蔡六认为蔡三姐妹三人的起诉超过诉讼时效,但没有证据证明她们理应知道或已经知道a房屋的购买、登记过户以及使用蔡四工龄的具体情形,且之前对于使用去世一方工龄是否能够转化为遗产进行继承存在一定争议,现蔡三等三人在规则明确后主张权利并无不妥。
按成本价或标准价购买公房时,依国家有关政策折算已死亡配偶一方工龄而获得政策性福利的,该政策性福利所对应财产价值的个人部分应作为已死亡配偶的遗产予以继承。现从在案证据来看,购买a房屋显然使用了蔡四的工龄,取得了政策性福利,这种福利所对应的财产价值的个人部分理应作为蔡四遗产分割继承。该政策性福利所对应的财产价值应参考下列公式计算:(已死亡配偶工龄对应财产价值的个人部分÷购买公房时房屋市值)×房屋现值。根据这一公式计算可知,依蔡四的工龄所取得政策性福利所对应财产价值应为947842.42元。
因蔡四生前未留有遗嘱、遗赠、遗赠抚养协议等处分自己遗产的文件,故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蔡三、蔡二、蔡一认为韩五、蔡六隐匿转移蔡四遗产,缺乏充分证据证明;同理,蔡六、韩五认为蔡二等三姐妹没有对被继承人尽到赡养义务也缺乏相关证据。现根据在案证据和本案具体情节,本院确定蔡四工龄所对应的财产价值由他的五位第一顺位继承人,即蔡一、蔡二、蔡三、韩五、蔡六之间平均继承。考虑到a房屋早已登记在韩五名下,归韩五所有,并居住使用至今,韩五目前具备一定经济实力,故应当由韩五按照上述继承原则,分别支付蔡一、蔡二、蔡三、蔡六各189568.48元。最后需要说明的是,分割继承蔡四工龄优惠对应的财产价值不影响韩五对a房屋的所有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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