很多用人单位要求劳动者每日加班3-4小时,其实已经严重违反法律规定。那么问题来了,若劳动者每月加班超过36小时,劳动者可以以此为由解除劳动合同吗?
让我们一起来看看司法实践中的案例。
2007年6月22日,张某入职某某公司从事机修工作。双方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约定以最低工资标准作为加班工资计算基数。2017年6月21日张某申请仲裁,要求某某公司支付加班费和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经审理作出仲裁裁决,认为张某未能证明某某公司未足额支付加班工资,驳回张某的仲裁申请。张某不服,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用人单位因生产经营需要,经与工会和劳动者协商后可以延长工作时间,一般每日不得超过一小时;因特殊原因需要延长工作时间的,在保障劳动者身体健康的条件下延长工作时间每日不得超过三小时,但是每月不得超过三十六小时。本案中,张某自2015年6月至2017年6月期间,张某平均每月延长工作日加班54.72小时、休息日加班56.46小时,超过了法律规定的延长工作时间每月不得超过三十六小时。因某某公司有要求张某长期连续超时延长工作的情形,违反劳动法规定,损害了张某的权益,作为劳动者的张某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要求解除劳动合同,某某公司应当向张某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张某自2007年6月入职某某公司,现张某要求按照解除劳动合同前十二个月的月平均工资标准计算10个月的经济补偿41659元,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某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二审法院认为,张某自2015年6月至2017年6月期间,平均每月加班时间超过了延长工作时间每月不得超过三十六小时的法律规定,某某公司要求张某长期连续超时延长工作的情形违反了劳动法相关规定,损害了张某的权益,张某要求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应予支持,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第四十六条第(一)项判决某某公司给付张某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并无不当。某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信。遂判决如下:驳回上诉。
据此可知,关于每月加班超过36小时,劳动者是否可以以此为由解除劳动合同,这个问题的答案虽依然有争议。但通过这个司法裁判我们可看出大趋势是保护劳动者的身体健康与休息休假的权利。因此,用人单位应当注意加班除了要依法支付劳动者加班费外,还需注意每月加班时间不得超过36小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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