诈骗罪如何认定受害人,诈骗案如何确定受害人

法律普法百科 编辑:蒋然丽

构成诈骗罪的前提是行为人实施了欺诈行为,但实施了欺诈行为并不一定构成诈骗罪。诈骗犯罪中行为人的欺诈手段与其他犯罪中的欺诈手段在作用上存在本质区别,判断行为人的行为是否构成诈骗罪,关键在于被骗人是否因为行为人的欺骗产生错误认识而“自愿交付”财产。如果被骗人是没有认识能力的精神病人,或者是不满8周岁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是机器,能否认定为诈骗罪的受害人,是为诈骗类案件提供辩护的一个思路。

一、诈骗罪的基础概念

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的行为。

《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二百一十条第二款规定,使用欺骗手段骗取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可以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规定,诈骗公私财物价值三千元至一万元以上、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第二款规定,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可以结合本地区经济社会发展状况,在前款规定的数额幅度内,共同研究确定本地区执行的具体数额标准,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备案。

若行为人具有以下五种情形之一:(一)通过发送短信、拨打电话或者利用互联网、广播电视、报刊杂志等发布虚假信息,对不特定多数人实施诈骗的;(二)诈骗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医疗款物的;(三)以赈灾募捐名义实施诈骗的;(四)诈骗残疾人、老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人的财物的;(五)造成被害人自杀、精神失常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则当诈骗数额接近本解释第一条规定的“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的标准时,即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其他严重情节”、“其他特别严重情节”。

(一)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公私财物的所有权。犯罪对象是公私财物。所谓公私财物,是指公共财产、私人所有或者占有的财产,包括可以用金钱计算的财产性利益。所谓财产性利益,是指狭义(普通)财物以外的财产上的利益,包括积极财产的增加与消极财产的减少。例如,使他人负担某种债务并使自己或第三者取得某种债权,或者使他人取消对于自己的债权,等等。作为诈骗罪对象的财物,应当包括财产性利益,这是因为,财产性利益与狭义的财物对人的需要的满足,没有实质的差异。

(二)本罪客观方面表现为诈骗财物的行为。在诈骗财物的具体构成上《刑法》和相关司法解释均未作出具有实质性内容的规定。但是,一般认为,诈骗行为客观方面具体由欺诈行为——对方陷于错误(信假为真)——“自愿”交付(处分)财物(财产性利益)——取得他人财物等一系列连锁行为构成。

其中,欺诈行为的方式方法既可以是积极地虚构事实,也可以是消极地隐瞒事实真相。作为诈骗罪的欺诈行为,应当具有使他人产生错误认识进而交付处分财产的作用。如果不具有这样的作用,即便使他人产生了错误认识,也不属于诈骗罪的欺诈行为,比如甲欺骗在家看守房子的乙说,“你看那边失火了”,乙急忙跑出家门去看甲趁机窃取其家中的财物。这种情况不能认为甲取得他人财物系诈骗所得。

在欺诈行为与对方交付(处分)财产之间,须介人对方的错误认识,如果对方非因欺诈行为产生错误认识而处分财产,则不能成立诈骗。使对方陷人错误,包括使对方误认为应当将其占有的财物转移给行为人将自己的财物转移给他人后会产生更大的回报,以及将自己的财物转移后他人会按承诺时间返还等。他人基于错误“自愿”交付(处分)财物是诈骗构成的核心要素,也是本罪区别于其他侵犯财产犯罪的重要方面。

交付(处分)首先应当是转移占有的行为,比如,佯装成顾客到服装店试穿衣服,穿上之后以就近上厕所为名而逃走,即应成立盗窃面非诈骗。

其次,被害人对于交付行为需有主观意思或者意识。比如,甲发现乙的书中夹有一张价值10万元的珍贵邮票,在乙浑然不知的情况下借走该书,后将书还回但将邮票取走,同样成立盗窃而非诈骗。

最后,被害人对所交付财物的数量、价值等无需具有全面、充分的认识,比如,甲欺骗被害人乙称其手中真实绘画系赝品,让其低价转让给自己,则成立诈骗而非盗窃。

(三)犯罪主体为一般主体。凡年满16周岁且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都可以成为本罪的主体。但单位不能成为诈骗罪的主体。

(四)主观方面只能由直接故意构成,并且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过失不构成本罪。诈骗罪之非法占有目的中的“占有”应作广义的理解,它不同于民法中所有权权能之一的占有,它是指向物的所有权的,是对物的全面的控制和支配,包括了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全部内容。

二、被骗的精神病人和不满8周岁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是否能认定为诈骗罪的被害人

诈骗罪的构成以行为人实施欺诈手段为前提,但实施了欺诈手段并不一定构成诈骗罪。事实上,其他取得型侵犯财产的犯罪也有使用欺诈手段的情形,如抢劫罪中行为人使用假枪冒充真枪对被害人进行胁迫的;敲诈勒索犯罪中行为人以虚构的事实对被害人进行要挟等。但是,诈骗犯罪中行为人的欺诈手段与其他犯罪中的欺诈手段在作用上有本质区别。判断行为人的行为是否构成诈骗罪,关键在于被骗人是否因为行为人的欺骗产生错误认识而“自愿交付”财产。

被骗人对行为人的行为进行判断,属于认识方面的因素;被害人基于其错误认识而“自愿交付”财产属于其自由处分财产的意志方面的因素。因此,“被害人自愿交付”财产是认识因素和意志因素的有机结合,在任何诈骗犯罪中均不可或缺。

鉴于此,成立诈骗罪须以被骗人具有认识能力为前提。如果被骗人是没有认识能力的精神病人或者是不满8周岁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则行为人的行为不构成诈骗罪。

在具体案件中,可以按盗窃罪等其他犯罪定性,当然,针对不同数额、不同程度的诈骗行为,并非所有的精神病人或者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均无认知辨别能力。在具体处理案件时,应当具体分析。被骗人具备一定的识别和处分能力的基于错误认识“自愿交付”财物的,对行为人的行为可以按诈骗罪认定。

三、机器能否被骗

一种观点认为,诈骗罪是利用他人基于错误认识实施的犯罪,只有人才会陷于错误,机器不会陷于错误,因此,以机器为对象实施的诈骗行为不构成诈骗。

另一种观点则认为,自动售货机等机器是按一定程序来运作的,程序的设置是人的意志的体现,预先设置的程序即为人的意思。比如,行为人投假币到自动售货机等行为,并由此导致程序误认,实质上等于是程序设置者陷于错误,故同样应当认定为诈骗。

在辩护人看来,一般情况下,对于作为交付型犯罪的诈骗罪,区分机器程序与人的意志是必要而妥当的,毕竟程序的缺陷是既定的,事前缺陷的利用不能归之到使他人陷于错误的范畴。但是,一概否定机器所具有的某种人格拟制特征也存在不当,在一定条件下承认机器存在“陷于错误”的可能性是必要的。比如,捡拾他人储蓄卡,通过猜配密码继而在自动取款机提取他人存款的行为,宜认定为冒用类诈骗,而非盗窃或者侵占。

四、诈骗近亲属财物如何处理

法律是制度化的,具有稳定性,但生活之树常青,实践中辩护人遇到过不少诈骗近亲属财物的案件,着实令人感叹。那么,对于被害人是近亲属的案件,辩护人应当如何提供辩护呢?

《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明确了诈骗近亲属案件的从宽处理原则:诈骗近亲属的财物,近亲属谅解的,一般可不按犯罪处理;诈骗近亲属的财物,确有必要追究刑事责任的,具体处理也应酌情从宽。

该规定主要是考虑诈骗近亲属财物的案件在社会危害性方面与诈骗其他单位或者个人财物的案件有所不同,对这类案件处理实行区别对待,既符合量刑的一般原则,也有利于维护和促进家庭和谐、社会稳定。

本站为您整理关于本文的法律热搜话题

诈骗罪如何认定受害人身份

诈骗罪如何认定受害人责任

诈骗罪受害人的认定

诈骗罪如何认定受害人呢

诈骗案如何确定受害人

诈骗案件被害人的认定

诈骗犯的认定

诈骗罪的认定要素

诈骗罪如何认定受害人责任

诈骗罪如何认定金额

也许您对下面的内容还感兴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