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诚某商贸有限公司、黄某某等逃汇案
案情:被告单位上海诚某商贸有限公司于2010年3月18日成立,被告人黄某某为诚某公司实际经营人,被告人王某某为诚某公司法定代表人。一、2016年8月,被告人黄某某等人在经营诚某公司期间,伙同被告人王某某等人,利用其在境外注册并实际控制的浩某国际发展有限公司,注册于中国香港特别行政区,以下简称“浩某公司”、大某贸易有限公司,注册于中国香港特别行政区,以下简称“大某公司”等单位,购买虚假海运提单,根据所购买海运提单信息,虚构诚某公司与浩某公司、大某公司间的跨境转口贸易背景,自制相关合同等材料,由诚某公司向浙商银行上海分行申请信用证远期付汇,收款单位为浩某公司,付汇金额22,859,556美元,到期日2017年2月23日。后被告人黄某某、王某某等人以浩某公司名义通过出口信用证押汇形式进行美元融资,浩某公司NRA账户(即境外机构境内外汇账户,该账户与境内机构、个人之间的外汇收支,按照跨境交易进行管理)经由浙商银行收到放贷资金美元2,268万余元,并通过黄某某等人实际控制的大某公司等境外单位,将上述美元资金回流至诚某公司,再将上述美元资金结汇为人民币资金用于谋利。2017年2月23日,诚某公司向浩某公司支付现汇22,859,556美元,将境内外汇非法转移到境外。二、2016年9月,被告人黄某某、王某某等人采用上述相同方式,浩某公司NRA账户经由浙商银行收到放贷资金美元1,509万余元。2017年9月28日,诚某公司向浩某公司支付现汇15,381,506美元,将境内外汇非法转移到境外。
另查明,被告人黄某某于案发后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主要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主要事实。又查明,被告人黄某某在审查起诉阶段向公诉机关预缴被告单位罚金人民币1,000万元;被告人王某某在审查起诉阶段向公诉机关退出人民币10万元。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青检金融刑诉[2019]1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上海诚某商贸有限公司、被告人黄某某、王某某犯逃汇罪,于2019年11月28日向法院提起公诉。
法院判决:一、被告单位上海诚某商贸有限公司犯逃汇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六百万元。(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二、被告人黄某某犯逃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被告人王某某犯逃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诫勉语:黄某某、王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评析:法院认为,被告单位上海诚某商贸有限公司违反国家规定,虚构贸易背景,将境内的外汇非法转移到境外,数额巨大,被告人黄某某、王某某分别作为被告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其行为均已构成逃汇罪,依法均应予惩处。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黄某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王某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黄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被告单位的罪行,属单位自首,对被告单位及被告人黄某某依法均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单位及二名被告人的犯罪罪名及区分主从犯、认定被告单位及被告人黄某某均系自首、被告人王某某属如实供述罪行的公诉意见正确,且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被告人黄某某的辩护人以其当事人具有自首情节、已预缴被告单位的部分罚金且自愿认罪认罚等为由建议法庭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因与查明的事实相符且于法不悖,故予以采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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