夫妻一方分居期间对外大额借款,应属于个人债务
判定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核心标准,并非时间因素——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而是有无因夫妻共同生活目的因素。
案情简介:
2003年,邵某和倪某登记结婚。2009年,双方签订婚内财产协议。2010年10月起,双方开始分居。2011年1月,倪某以邵某债台高筑等理由,诉请离婚。2011年4月15日,法院判决未予准许。2011年4月22日至2012年4月22日期间,邵某陆续向解某借款110万余元,用于经营土石方工程。2012年7月,法院判决邵某与倪某离婚。后因借款未能如期清偿,解某提起诉讼,要求邵某与倪某共同偿还。
法院认为:
《民法典》明确规定了婚内财产约定制度,赋予夫妻间对于婚内乃至婚前取得财产自由约定权利。夫妻间婚内财产约定不具有公示性,原则上只能对内,不能对外。法律和司法解释规定了两种例外,即第三人知道该约定和夫妻一方能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除外。《民法典》,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一方所举债务以其个人财产清偿。
第24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民法典》:“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明确将夫妻共同债务发生目的限定为“夫妻共同生活”。
关于共同债务规定的细化和解释,当然应坚持夫妻共同债务判定的目的要素。如一方所负债务非因夫妻共同生活原因,则不论有无婚内财产约定,均不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此处是否因夫妻共同生活标准,不能以是否实际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来衡量。只要是正常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为生产、经营所举债务即使未能实际产生收益,亦应理解为夫妻共同生活原因所负。结合本案案情,邵某与倪某所签夫妻财产约定,因不具有两种除外情形,故不能直接认定邵某所举之债系其个人债务,但结合其后倪某以邵某债台高筑等理由起诉离婚事实可看出,倪某对邵某举债行为一直持否定和反对态度。另外,本案争议债务又发生于离婚诉讼判决之后,加之双方之前已分居一年多时间,足以证明双方无共同生活事实,邵某所举债务已不具备为家庭共同生活原因所负基础和条件,故本案中倪某已提供充分证据证明,邵某所举债务非夫妻共同生活原因所负,该笔借款应认定为邵某个人债务。判决驳回解某要求倪某偿还借款诉请。
实务要点:
夫妻共同债务应为双方共同生活原因所负,如一方非夫妻共同生活原因举债,则另一方不负偿还责任,但其应承担该债务与夫妻生活无关的证明责任。
本站为您整理关于本文的法律热搜话题
●夫妻分居期间的借款
●夫妻分居一方借款可以要对方还债吗
●夫妻一方在分居期间的债务如何认定
●夫妻分居期间一方贷款了算共同债务吗
●夫妻分居期间一方借钱谁还
●分居期间一方借款属共同债务吗
●分居期间借款算共同债务吗
●夫妻分居期间借贷
●夫妻分居一方借款可以要对方还债吗
●夫妻分居期间的个人债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