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PC项目索赔争议,是否可以先做索赔成立与否的定性判决
【分析与解读】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因需查明事实较多、涉及法律关系众多、当事人利益关系复杂等因素,往往审理周期较长,息讼服判率低。工程总承包模式下,情况更甚。
实务中,工程总承包项目实施过程复杂、不确定因素较多,而发承包双方对合同价格风险范围的认识不一,因此极易发生索赔争议。但在争议发生时,双方合作关系可能并未破裂,即使进入诉讼程序也是出于公事公办“走程序”的考虑。在这类案件办理过程中,发承包双方都有可能基于切身利益计而产生就某项较为急切的法律关系主张先行判决的需要,如需要法院就索赔是否成立作出定性判决。
此类定性判决应为“先行判决”(仲裁中为“先行裁决”)。《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六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案件,其中一部分事实已经清楚,可以就该部分先行判决。”《仲裁法》第五十五条亦规定:“仲裁庭仲裁纠纷时,其中一部分事实已经清楚,可以就该部分先行裁决。”
通常认为,适用先行判决应符合以下三个条件:其一,已经查清的部分事实涉及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关系。当事人提出的一个或多个诉讼请求基于该部分事实,对该部分事实的判决能够解决当事人的某个诉讼请求。其二,该部分民事权利义务关系具有相对独立性。即已经查清的案件事实所反映的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相对独立于、不涉及未查清的那部分案件事实。其三,案件的其他一些事实不能在审限内查清,而一方当事人又迫切需要对方当事人尽快履行义务,否则将对其生产或生活严重不利或造成重大损失。
定性判决作出之后,实际上为当事人提供了更大的和解空间。若当事人服从定性判决结果,则可自行协商工程造价的定量问题,或者要求法院仅针对索赔成立部分的造价委托鉴定,极大地节省了争议解决成本。
需要注意的是,先行判决作出之后,案件并未终结,法院仍应继续审理尚未查清的那部分案件事实。如果因客观原因或当事人申请中止审理导致无法继续审理的,法院可以裁定中止诉讼程序,待中止的原因消除后继续审理。后续,若当事人达成和解,法院可以制作调解书结案(仲裁程序中,仲裁庭可根据仲裁中的和解协议制作裁决书)。若当事人无法和解,法院也可以在查清遗留事实后,作出第二份判决。第二份判决和先行判决一起,是一个案件的完整判决。
【实务建议】
1.慎重选择争议解决方式
工程总承包合同纠纷存在多种争议解决方式,如争议评审、诉讼、仲裁、造价管理部门的协调、当事人自行磋商和解等。诸多争议解决方式中,诉讼的灵活度和效率较低。若当事人具备协商条件,有希望在解决索赔法律定性问题之后自行处理造价问题,则笔者并不建议当事人将争议提交法院。以仲裁为例,双方当事人均可选择信任的仲裁员审理实体争议,也可以与仲裁庭协商庭审时间、庭审程序,在仲裁程序中达成一致意见的,也可以要求仲裁庭根据和解意见制作裁决书。
2.补充约定提交先行判决/裁决事宜
若当事人事先达成一致意见,就某些争议事项可以争取先行判决/裁决,则建议签署书面文件予以固定。笔者团队代理的某工程总承包索赔案件中,双方当事人高层领导在内部会议上均认可先行确定索赔的法律定性问题,但没有签会议纪要、备忘录等。案件进入仲裁阶段后,对方代理人以没有当事人书面权为由明确拒绝先行裁决,使得笔者不得不出具申请和情况说明争取仲裁庭的同意。若在仲裁中提交了双方均同意先行裁决的书面文件,则仲裁庭没有理由予以拒绝。
3.详细阐明申请先行判决/裁决理由
承上文所述,若双方并未签署争取先行判决/裁决的文件,或一方当事人明
确反对,则申请先行判决/裁决的一方需要详细说明理由。如(2020)沪民终595号案件中,上海高院认为天安金谷公司确认合同解除及场地返还的诉讼请求可以先行判决,提出:系争施工合同解除原因的事实已经查明,且该案后续审理所需的司法鉴定工作已经完成现场勘验的情况下,中建二局继续占有施工场地已无必要,完成场地交接有利于双方当事人,亦不会影响本案后续审理,应当进行先行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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