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男方个人出资给第三方买房子,配偶可以主张分割吗

法律普法百科 编辑:孙琴

结婚三个月全款买房,登记在男方与前妻的孩子名下,这房子是不是男方与现任妻子的夫妻共同财产?婚后第三人买房的款项是否可以拿回来?

今天我们用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23年01月19日作出的判决来说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前妻之子系男方与前妻所生;2006年12月26日,女方和男方登记结婚,二人均系再婚。

2007年3月22日,前妻之子与B公司签订《北京市商品房现房买卖合同》,约定由前妻之子购买A房屋,房价款1593071元。附件五约定:买受人于2007年3月22日签署《北京市商品房现房买卖合同》,同时向买受人交纳购房全款1593071元。2008年3月25日,有关部门发放房屋所有权证,将该房屋所有权登记在前妻之子名下。

2015年11月,女方诉至法院,要求离婚,并分割A房屋等财产,但未被法院准许。

2020年1月10日,东城区人民法院受理男方与女方离婚纠纷一案,法院审理后认定,“…2007年2月15日,女方购买烟台市招远市xx办事处xxx村xx新村xx号楼341号房屋,房价款147300元。2007年9月12日,女方与B公司签订《北京市商品房现房买卖合同》,约定由女方购买丰台区科技园xx路x号A房屋,购房款83724元;该房屋为夫妻共同财产,男方主张为婚前个人财产支付,未能提交有效证据,不予采信…A房屋登记在前妻之子名下,现无证据证明此系双方共同财产,本案不予处理…”。2021年6月30日,该院作出(2020)京0101民初1045号民事判决:一、准予女方与男方离婚…。

本案审理中,女方主张其和男方一起选购A房屋,购房款源自北京友联博通科技有限公司的经营收入,购房手续为男方办理,直至2015年离婚诉讼时才知道房屋登记在前妻之子名下。男方表示该房屋为婚前交的定金,婚后一次性付清房款,房款一部分源于其婚前在北京友联博通科技有限公司的经营收入,一部分为其婚前个人佣金补偿,因时间久远,忘记付款银行和账号。前妻之子表示不清楚。

一审法院认为,综合双方诉辩主张和现有证据,本案焦点为:

一、购房款是否为夫妻共同财产,

二、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

三、男方是否应担退款义务,对此,法院分析如下:

一、购房款是否为夫妻共同财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二条,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为夫妻的共同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

(一)工资、奖金、劳务报酬;

(二)生产、经营、投资的收益;

(三)知识产权的收益;

(四)继承或者受赠的财产,但是本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

(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

具体到本案:

首先,对于婚前财产,双方并无约定。

其次,女方主张房款源自北京友联博通科技有限公司的经营收入,提交的商务采购合同中有三份签订时间在其结婚登记之前,下余一份在购房之后,该项证据不足以印证其诉讼主张。男方抗辩房款源自婚前公司的经营收入和个人佣金补偿,提交劳动补偿书、佣金明细等,结合女方提交的商务采购合同,可以说明其婚前有支付房款的能力。

再次,从附件五显示的“买受人于2007年3月22日交纳全款1593071元”内容看,全款时间距双方登记结婚不足3个月,女方未能提交其他证据佐证房款源自上列财产。

最后,女方自述与男方一起选购A房屋,应该明知该房屋的存在,然而,2009年9月16日签署《离婚协议证书》时,在对同年购买的“山东三居室、丰台6**室”分割的同时未将A房屋或购房款作为夫妻共同财产一并分割,有违一般常理,对此,女方未能给予合理解释。

故,综合全案情况,法院难以认定购房款为女方和男方的夫妻共同财产。

二、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

当事人依据民法典第一千零九十二条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再次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从当事人发现之日起计算。女方与男方于2021年6月经法院判决解除了婚姻关系,诉争购房款在离婚诉讼中并未处理,现起诉分割并未超出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

三、男方是否应担退款义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根据已查事实,现有证据无法证实购房款源自夫妻共同财产,双方亦无财产约定,女方要求将购房款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分割,男方不认可,女方亦未能提交有效证据。因此,女方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之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女方的诉讼请求。

二审法院认为:

女方上诉主张其已经提交购房发票及商务合同等证据,证明购房款交付于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双方经济来源的公司有能力支付房款,一审法院错误分配举证责任,适用法律错误。

对此本院认为,一方的婚前财产,为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依据查明的事实,女方虽主张A房屋购房款来源于双方婚后B公司的收入,但其提交的商务采购合同中有三份签订时间在双方登记结婚前,且男方亦主张房款来源于婚前公司的经营收入及个人佣金补偿,并提交劳动补偿书、佣金明细等予以佐证,故综合本案现有证据,一审法院认定男方在婚前有支付购房款的能力具有相关依据,本院不持异议。

依据相关证据,A房屋系交纳全款购房,定金系婚前支付,交纳全部房款时男方与女方登记结婚不足3个月。而且,女方自述与男方一同选房购房,签订购房合同及支付房款时其均在场,其一直知晓该房屋的存在。该房屋用于C公司的经营,该公司成立于双方婚后,女方、男方为该公司的股东。在此情况下,女方主张不知道房屋登记在前妻之子名下,不合常理。在女方知晓A房屋存在的情况下,双方于2009年9月16日签订的《离婚协议证书》中并未将该房屋或购房款作为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现女方主张将购房款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分割,亦不合常理。

故综合考量前述情况,女方提交的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购房款系夫妻共同财产,一审法院对于女方的前述主张不予支持并无不当,本院二审予以维持。

二审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李晓娟律师评析:

如果男方能够证明婚后所付的房款来源于婚前,无论登记在第三方名下的房产还是购房出资款,男方的现任妻子都没有权利分割。但这个案例中,我们假设男方用婚前的钱婚后买房登记在女方或者双方名下, 那就是不一样的结果了,房产是夫妻共同财产,离婚时或者离婚后女方有权分割。具体分割比例,法院会参考出资贡献,结婚时间长短,有无过错等因素进行裁量。

类似案件细节不同结果也会有所不同,如果有相关案件建议您咨询专业离婚律师帮您解决,以维护您的合法权益。

也许您对下面的内容还感兴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