特别规定和一般规定不一致,特别规定与一般规定
大家好,由投稿人岑奕来为大家解答特别规定和一般规定不一致,特别规定与一般规定这个热门资讯。特别规定和一般规定不一致,特别规定与一般规定很多人还不知道,现在让我们一起来看看吧!
特别规定是法规还是规章
国家消防救援局、公安部、应急管理部等7部门日前联合印发的《火灾统计管理规定》自2025年5月1日起施行。1996年印发的《火灾统计管理规定》同步废止。
新版规定将全国火灾统计工作归口管理部门由公安部调整为国家消防救援局,规定由国家消防救援局牵头建立火灾数据共享通报机制,汇总掌握全国的火灾情况;根据火灾伤亡救治资料和医学研究临床数据,将火灾死亡统计时限从7日延长至30日,更加准确反映火灾给人民群众生命安全造成的危害;根据经济社会发展情况,将原“1000万元、5000万元、1亿元”对应的“较大、重大、特别重大”火灾损失等级划分标准,分别调整为“3000万元、1亿元、3亿元”。
新版规定还增加了“轻微火灾”分类。在分析火灾历史统计数据的基础上,综合考虑我国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和城镇农村、东部西部的收入差距,在“一般”火灾等级中增加“轻微火灾”分类,明确“无人员伤亡且直接财产损失低于1000元的为轻微火灾”。
此外,新版规定强化了火灾统计的监督管理职责。明确“火灾统计数据不应当直接作为考核、评价区域性消防工作和地区消防安全形势的指标,鼓励探索消防安全综合评价体系”。建立和畅通统计违法举报渠道,增设统计违法通报、移送制度;对虚报、瞒报、拒报、迟报火灾统计资料,伪造篡改火灾统计数据等违法违规行为,明确了处理、处分的措施和依据。
第一条 为加强和规范火灾统计管理工作,充分发挥火灾数据信息在完善公共安全体系,推动公共安全治理模式向事前预防转型的重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和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各级消防救援机构,承担火灾统计管理职能的其他部门、主管单位组织实施的火灾统计活动。
军事设施、矿井地下部分、核电厂、海上石油天然气设施的火灾统计管理工作由其主管单位负责。
法律、行政法规对森林草原等火灾统计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第三条 火灾统计的基本任务是真实、准确、完整、及时地掌握火灾信息,开展统计调查、组织统计分析,提供统计资料和统计咨询意见,实行统计监督。
第四条 国家消防救援局归口管理全国的火灾统计工作。县级以上消防救援机构,承担火灾统计管理职能的其他部门、主管单位分级负责本行政区域或者本领域管辖范围内的火灾统计管理工作。
非消防救援机构参与处置或者调查的火灾,负责处置或者调查的部门、单位应当及时将火灾相关统计资料通报至本级消防救援机构。
第五条 国家消防救援局会同有关部门、单位制定火灾统计调查制度,经应急管理部同意,报国家统计局审批或者备案后实施。
第六条 火灾统计的内容包括起火的时间、地点、场所、原因以及伤亡人数(包括下落不明的人数)、直接经济损失的情况等。 火灾可以按照起火物类型、表现形式、起火场所、行业系统、原因性质等进行分类统计。
第七条 凡在时间或者空间上失去控制的燃烧都为火灾,下列特殊情形的燃烧不列入本规定火灾统计的范围:
(一)车辆因道路交通事故导致本身或者碰撞对象的燃烧;
(二)铁路、城市轨道列车因脱轨、相撞、翻坠等导致本身或者碰撞对象的燃烧;
(三)水上船舶因碰撞、触礁、触碰等导致本身或者碰撞对象的燃烧;
(四)民用航空器因碰撞、坠落等导致本身或者碰撞对象的 燃烧;
(五)民用爆炸品的爆炸或者武器弹药造成的燃烧。
第八条 凡在火灾和火灾现场扑救过程中因烧灼、爆炸、窒息、中毒、触电、高温、辐射、砸压、碰撞、坠落、踩踏等原因直接导致的人员伤亡列入火灾伤亡统计范围。其中,国家综合性消防救援队伍、政府专职消防队以及解放军、武警官兵、公安干警在火灾现场扑救过程中导致的伤亡不计入火灾等级统计范围,仅作为火灾伤亡总人数另行统计。
火灾造成的人员死亡自火灾发生之日起30日为限,重伤和轻伤均应当纳入统计范围。
人员受伤程度参照《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等国家有关标准,及烧烫伤等医学诊疗规范进行确定。
第九条 火灾的直接经济损失包括直接财产损失、现场处置费和人身伤亡支出费。
直接财产损失包括财产(不包括货币、票据、有价证券等)在火灾中直接被烧毁、烧损、烟熏、砸压、辐射以及在灭火救援中因破拆、水渍、碰撞等所造成的损失。
现场处置费包括灭火救援费(包括灭火剂等消耗材料费、水带等消防器材损耗费、消防装备维护或者损毁费、现场清障调用车辆、大型设备及人力费)及灾后现场清理费等。
人身伤亡支出费包括医疗费、丧葬及抚恤费、补助及救济费等。
具体统计方法可以参照相关标准。
第十条 根据火灾造成的人员伤亡、受灾户数和直接财产损失,将火灾划分为四个等级:
(一)特别重大火灾是指造成30人以上死亡,或者100 以上重伤和死亡,或者受灾100户以上,或者3亿元以上直接财产损失的火灾;
(二)重大火灾是指造成1 0人以上30人以下死亡 ,或者50人以上100人以下重伤和死亡,或者受灾50户以上100户以下,或者1亿元以上3亿元以下直接财产损失的火灾;
( 三)较大火灾是指造成3人以上10人以下死亡,或者10人以上50人以下重伤和死亡,或者受灾10户以上50户以下,或者3000万元以上1亿元以下直接财产损失的火灾;
( 四)一般火灾是指造成3人以下死亡,1 0人以下重伤和死亡,受灾10户以下,3000万元以下直接财产损失的火灾; 其中,无人员伤亡且直接财产损失在1000 元以下的,为轻微火灾。
性质为生产安全事故的火灾,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界定的生产安全事故等级标准进行划分。
前款所称的“以上“包括本数,“以下“不包括本数。
第十一条 火灾应当在处置完毕后的48小时内完成基本信息的统计,因调查尚在进行或者不可抗力等因素,起火的时间、原因、伤亡人数、直接经济损失等相关统计信息尚不明确且超过统计期限的,可待调查完成或者不可抗力等因素消除后,对相关信息及时完善和修正。
经调查不属于火灾统计范围的,应当予以核销。
国家综合性消防救援队伍直接管理的消防救援站可以对轻微火灾进行现场登记统计,并将登记统计结果报上级消防救援机构审核汇总。
第十二条 下列领域和地区的火灾统计管理职责及范围为:
(一)铁路的客货列车、车站,直接为其运营服务的段、厂、调度指挥中心、到发中转货场、仓库等单位及铁路沿线的勘测设计、基建施工等场所发生的火灾,由铁路消防主管部门负责统计管理工作。
(二)长江中央管理水域的码头、水上设施、趸船发生的火灾, 由长江航运消防主管部门负责统计管理工作。
(三)在我国领空执飞、地面运行、停泊的中外民用航空器(含在境外执飞、地面运行、停泊的我国民用航空器)发生的火灾,由民航主管部门负责统计管理工作。
(四)森林草原内的宗教祭祀、旅游景区、宾馆酒店、餐饮民宿、商业娱乐、医疗养老、教育培训等人员密集场所,厂房、仓库、农副业生产等建筑物,以及林区内林业城镇和职工聚居点发生的火灾,由辖区消防救援机构负责统计管理工作。
(五)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辖区发生的火灾,由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消防主管部门负责统计管理工作,消防救援机构予以协助,具体由兵团消防主管部门商对应消防救援机构进行确定。
第十三条 国家消防救援局与军事设施、矿井地下部分、核电厂、海上石油天然气设施的主管单位,承担森林草原火灾统计管理职能的部门,以及本规定第十二条规定的相关主管部门建立火灾数据共享通报机制,每季度互通相关火灾情况。
第十四条 各级消防救援机构,承担火灾统计管理职能的其他部门、主管单位和统计人员依法独立行使火灾统计调查、统计报告、统计监督的职权。
县级以上消防救援机构,承担火灾统计管理职能的其他部门、主管单位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明确本单位防范和惩治火灾统计造假、弄虚作假的责任主体,严格执行统计法规和本规定有关要求。
县级以上消防救援机构,承担火灾统计管理职能的其他部门、主管单位及其负责人,应当保障火灾统计活动依法进行,不得以任何方式要求统计机构、统计人员及其他机构、人员伪造、篡改统计资料,不得明示、暗示下级单位及其人员或者统计调查对象填报虚假统计数据,不得非法于预统计调查对象提供统计资料,不得对依法履行职责或者拒绝、抵制统计违法行为的单位和个人打击报复,不得统计造假、弄虚作假。
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以及个体工商户和个人等火灾统计调查对象,应当真实、准确、完整、及时地提供火灾统计资料,不得虚报、瞒报、拒报、迟报,不得转移、隐匿、伪造、篡改、毁弃或者拒绝提供火灾资料,不得拒绝、阻碍火灾统计调查和统计监督检查。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消防救援机构,承担火灾统计管理职能的其他部门、主管单位应当明确有关人员负责火灾统计工作,建立健全火灾统计制度,加强统计渠道建设和统计人员专业培训,推进火灾统计信息搜集、处理、传输、共享、存储、分析技术和统计数据库体系的现代化。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消防救援机构,承担火灾统计管理职能的其他部门、主管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火灾统计资料的保存、管理制度,建立健全火灾统计信息共享机制。火灾现场统计的原始资料应当至少保存2年,其他火灾统计资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和有关政策文件规定的时间保存。
第十七条 火灾统计资料由县级以上消防救援机构、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和相关部门、主管单位依法向各地区及各有关部门通报或者公布,火灾统计资料在尚未公布前,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向外界提供和公布。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公开或者查询相关火灾统计资 料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及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火灾统计数据用于分析、研究火灾规律,为制定消防救援工作规划和法规技术标准、加强消防基础设施建设和防灭火救援工作等提供数据支撑,不应当作为民事赔偿的直接依据,也不应当直接作为考核、评价区域性消防工作和地区消防安全形势的指标,鼓励探索消防安全综合评价体系。
第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消防救援机构,承担火灾统计管理职能的其他部门、主管单位和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控告和检举火灾统计工作中弄虚作假、瞒报漏报等违法违规行为。
县级以上消防救援机构,承担火灾统计管理职能的其他部门、主管单位应当畅通火灾统计违法举报渠道,公布举报电话、通信地址、电子邮箱等,依法处理统计违法举报。
第二十条 各级消防救援机构,承担火灾统计管理职能的其他部门、主管单位应当依法履行下列监督管理职责:
(一)监督有关单位、组织和个人如实报告火灾、提供火灾统计资料;
(二)调查、收集和核实有关火灾资料,检查各种原始记录和台帐,监督改正不实的火灾统计资料;
(三)如实向上级消防救援机构或者相关部门、主管单位报告火灾统计调查和分析的资料;
(四)监督火灾统计的有关法规、工作制度的执行情况,提出改进工作的意见和建议。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消防救援机构应当积极协助本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对火灾统计工作开展监督检查。
县级以上消防救援机构在火灾统计工作中发现统计违法违规行为的,应当及时向同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通报、移送有关统计违法案件材料。
第二十二条 火灾发生后隐瞒不报,故意拖延报告期限,无正当理由拒绝提供火灾有关情况和资料,或者故意伪造、篡改火灾统计资料,明示、暗示下级单位及其人员或者统计调查对象填报虚假统计数据,于扰阻碍火灾统计调查和统计监督检查等违法违规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等法律、行政法规进行处理,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由任免机关或者监 察机关依法给予处分。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所称的“日“为自然日。
本规定所称的”表现形式”指燃烧、爆炸、爆燃等。
本规定所称的“户”指常住居民户或者承租户的住所,其特征为供家庭生活并与外界相对隔离的两个方面。合租、群租或者因家庭关系共同居住一处住所的计为一“户“,其中,家庭生活和租赁关系并存的多个住所在同一建筑内的,不同租赁关系的住所应当分别计算。集体宿舍、酒店式公寓以及临时搭建的帐篷、毡房、板房、工棚或者棚户等,不应当认定为本规定所称的“户”。
本规定所称的“受灾户“是指因起火导致“户“内生活资料和"户“内的墙、柱、梁、楼板等建筑构件直接遭受火焰灼烧,或者因燃烧作用直接导致“户“内上述主要建筑构件垮塌、损毁、崩坏的“户” 数(不含仅受烟熏、水渍影响的“户“数)。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自2025年5月1日起施行,各地、各有关部门可以依据本规定,制定实施细则。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自施行之日起原规定同步废止。
注:《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第十三条规定,事故报告后出现新情况的,应当及时补报。特别是对于道路交通事故和火灾事故,自事故发生之日起七日内,如果事故造成的伤亡人数发生变化,应当及时补报。
特别规定与一般规定不一致的适用一般规定
1979年11月13日,改革开放刚刚迈出脚步,中共中央、国务院印发《关于高级干部生活待遇的若干规定》。
2012年12月4日,党的十八大后不久,中共中央政治局召开会议审议通过关于改进工作作风、密切联系群众的八项规定。
两个重大历史时期,两部重要党内法规。
都是从立规矩开始,从作风建设切入,从最高领导层做起,贯穿其中的正是中国共产党人始终不变的政治本色和对人民的赤子之心。
作风建设要从领导干部抓起,领导干部首先要从中央做起
习近平总书记2012年考察河北省阜平县时的晚餐菜单、2014年考察河南省兰考县时的餐费收据、2015年在陕西省梁家河原大队党支部书记梁玉明家的午餐费用收条……在国家博物馆“伟大的变革——庆祝改革开放40周年大型展览”上,不少观众都会驻足观看这些票据。这些票据正是习近平总书记率先垂范、身体力行的生动写照。
风成于上,俗化于下。领导干部特别是高级干部作风如何,对党风政风乃至整个社会风气具有重要影响。
1979年,改革初兴,党员干部特别是高级干部脱离群众,搞特殊化时有发生,极大影响了党的形象。邓小平非常重视这个问题,要求有关部门尽快研究对策。
1979年下半年,中央纪委牵头组织起草了《关于高级干部生活待遇的若干规定》。11月2日,邓小平在党、政、军机关副部长以上干部会议上指出:“我们脱离群众,干部特殊化是一个重要的原因。干部搞特殊化必然脱离群众。”“如果我们高级干部首先把这方面存在的问题解决了,就能理直气壮地去解决全国在其他方面存在的这类问题。上面的问题不解决,我们就没有讲话的权利,人们会问,你们自己怎样呢?”
聆听历史的回响,鸣响前进的鼓角。
2012年12月4日,习近平总书记在中央政治局会议上带头作出承诺、发起号召,对新一届中央政治局委员提出要求:“党风廉政建设,要从领导干部做起,领导干部首先要从中央领导做起。正所谓己不正,焉能正人。”
从参观展览沿途不封路,到在河北农村踏雪访真贫;从赴广东考察工作时吃自助餐,到去北京庆丰包子铺排队点餐……习近平总书记言出必行,为全党改进作风树立了光辉榜样;中央其他领导同志同样以身作则,形成了巨大的头雁效应。
新时代要有新气象,更要有新作为。党的十九大闭幕仅三天,中央政治局召开会议审议通过《中共中央政治局贯彻落实中央八项规定的实施细则》。新一届中央领导集体全面从严治党依然从中央八项规定开题、作风建设依然从自我要求做起,再次彰显了打铁必须自身硬的决心和自我革命的勇气,必将带动作风建设行向深处。
党的作风就是党的形象,关系人心向背,关系党的生死存亡
回顾改革开放40年历程,人们常常感慨这样一道清晰而有力的脉络——
在改革开放的历史转折关头,邓小平强调,在目前的历史转变时期,问题堆积成山,工作百端待举,加强党的领导,端正党的作风,具有决定的意义。从1983年开始,中国共产党用了近4年的时间对作风和组织进行整顿。
在步入上世纪90年代的第一个年头,十三届六中全会通过了《中共中央关于加强党同人民群众联系的决定》。
在新世纪之初,十五届六中全会通过了《中共中央关于加强和改进党的作风建设的决定》。
……
党的十八大以来,中央八项规定在全面从严治党历史进程中写下了浓墨重彩的一笔。从遏制舌尖上的消费,到刹住会所里的歪风,从剔除月饼里的奢侈,到整治车轮上的铺张……八项规定利剑所向,以一个个具体问题突破,带动作风整体转变,刹住了一些过去被认为不可能刹住的歪风邪气,攻克了一些司空见惯的顽瘴痼疾,使党风政风焕然一新,取得了作风建设的重大历史性成就,开创了从严管党治党的新局面,赢得了党心民心。2017年6月,国家统计局调查显示,94.8%的受调查对象肯定落实中央八项规定的成效。
社会上奢靡浪费现象明显减少,崇廉尚俭、简约质朴正在成为社会新风尚。很多高端餐饮逐渐走向大众化,红白喜事不再讲求排场,民间扭曲变味的人情消费开始“刹车”,带动市场回归理性、百姓消费回归正常、社会交往回归情感。
在八项规定出台五周年之际,中央纪委监察部网站(现为中央纪委国家监委网站)推出的短视频《你不必,你可以》,引发亿万网友共鸣,“你不必下班后还忙着应酬”“你不必递包烟、送瓶酒,不必请客吃饭,也能把章盖上,把事儿办成”“你可以简单生活,做回自己”。
……
一个个细节、一件件小事,折射的正是八项规定给普通百姓带来的新变化新气象。
作风问题核心是党同人民群众的关系问题。“执政党如果不注重作风建设,听任不正之风侵蚀党的肌体,就有失去民心、丧失政权的危险。”习近平总书记的讲话推本溯源,警醒我们必须始终站在关乎党生死存亡的高度来看待作风问题,持之以恒抓好中央八项规定精神贯彻落实,把我们党的好传统、好作风延续下去。
作风建设永远在路上,永远没有休止符
2013年8月,中央纪委建立并实施了违反中央八项规定精神问题查处情况月报制度。2013年11月18日在中央纪委监察部网站,第一次向社会公开发布2013年9月份全国违反中央八项规定精神问题查处数据,向社会持续释放驰而不息纠“四风”的强烈信号。截至2018年12月4日,共发布月报62次。
八项规定在六年前出台的时候,许多人对它的贯彻执行效果有一个大大的问号——短短600多字的一个小文件能够发挥多大作用呢?更有一些群众担心,会不会是“一阵风”?一些党员干部也对八项规定不以为然,认为“风头不久就会过”。
如今,六年过去了,时间给出了答案。数据显示,截至2018年10月底,各级纪检监察机关共查处违反中央八项规定精神问题254808起,处理党员干部349552人,给予党纪政务处分206428人。
把视野拉长,将目光回溯。我们党始终高度重视作风建设,决心一以贯之、态度一以贯之。
1980年11月,陈云在中共中央纪律检查委员会召开的第三次贯彻《关于党内政治生活的若干准则》座谈会期间指出:“执政党的党风问题是有关党的生死存亡的问题。因此,党风问题必须抓紧搞,永远搞。”
1986年6月,邓小平在中央政治局常委会上强调:“开放、搞活政策延续多久,端正党风的工作就得干多久,纠正不正之风、打击犯罪活动就得干多久,这是一项长期的工作,要贯穿在整个改革过程之中,这样才能保证我们开放、搞活政策的正确执行。”
2013年1月,习近平总书记在十八届中央纪委二次全会上强调:“发布八项规定只是开端、只是破题,还需要下很大功夫。我们要以踏石留印、抓铁有痕的劲头抓下去,善始善终、善作善成,防止虎头蛇尾,让全党全体人民来监督,让人民群众不断看到实实在在的成效和变化。”
党的十九大对加强作风建设作出新部署。习近平总书记强调:“坚持以上率下,巩固拓展落实中央八项规定精神成果,继续整治‘四风’问题,坚决反对特权思想和特权现象。”
一年多来,中央纪委国家监委和各级纪检监察机关以钉钉子精神打好作风建设持久战,一个节点一个节点坚守,一个问题一个问题解决,盯紧盯牢、持之以恒,一刻不停歇地推动作风建设向纵深发展,以实际成效将“金色名片”越擦越亮。
百代兴盛依清正,千秋基业仗民心。《八项规定改变中国》这本书曾记录了八项规定实施之初带来的风气变化,人们由衷赞叹“八项规定改变中国”。如今,人们更加坚信,只要保持“行百里者半九十”的清醒,坚定“不破楼兰终不还”的决心,把作风建设坚持不懈抓下去,就能真正管出习惯、抓出成效、化风成俗,党风政风一定会越来越正,民风社风一定会越来越好。(中央纪委国家监委网站 赵林)
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
来源:找法网
在实践中,自首通常能争取到司法机关的宽大处理,刑法的原则是鼓励自首的,这样能为警察办案节省时间节省资源和减少社会负面影响有重要意义,自首又有一般自首和特殊自首,那么一般自首和特殊自首的法律规定有哪些呢?下面就由找法网小编为您介绍。阅读完以下内容,一定会对您有所帮助的。
一、一般自首的法律规定
关于一般自首,其成立的条件:一是“自动投案”,二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动投案”是指犯罪分子在犯罪之后,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之前,出于本人的意愿而向有关司法机关承认自己实施了犯罪,并自愿置于有关机关的控制之下,等待进一步交待犯罪事实的行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指犯罪分子自动投案后,如实交待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
一般而言,自首的认定遵照上述条件即可,但在一些特定情况下如何认定“自动投案”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参照1998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主要注意以下几个方面:
自动投投案并非一定是向司法机关投案,向基层组织、所在单位负责人投案也可视为自动投案。
罪行尚未被司法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有关组织查询、教育后,主动供述犯罪事实的,也视为自首。
犯罪分子在犯罪后逃逸,在被通缉、追捕的过程中,经查实犯罪分子确实已经准备去投案,或者正在投案的途中,被司法机关逮捕的,也视为自动投案。
犯罪分子在外地或生病等原因,请他人代为投案,或者用信函、电话、电报报案的,只要其后该犯罪分子能够如实供述罪行的,也可视为自首。
自动投案原则上是基于犯罪分子的本人意志,至于其动机为何,并不影响自首的成立,只要符合如实供述罪行的条件,仍可视为自首,即使投案不是自己的真实意愿,如被家长、监护人或其他家属主动报案或扭送归案的,只要符合如实供述罪行的条件,也可视为自首。
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后又翻供的,不能认定为自首,但在一审判前又能如实供述的则仍视为自首。
对于共同犯罪的自首,犯罪分子自动投案之后,不仅要交待自己的犯罪行为而且还要交待同案犯的共犯为行,也就是说,对共犯的自首,如实供述犯罪行为也就包括了要交待同案犯的共犯行为,否则是构不成自首的。
二、特殊自首的法律规定
刑法对特别自首的规定
关于特别自首,《刑法》条67条第2款的规定,其“特别”之处在于如下两个方面:
(1)主体的特殊性
必须是依法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这三种人,因其人身已经处于司法机关的控制下,故不存在“自动投案”的必要和可能性。
(2)供述的罪行具有特殊性
并非所有如实供述罪行的行为都构成自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的规定,只有其向司法机关“如实供述”的罪行必须是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并且所供述的罪行在犯罪性质或罪名上与司法机关已经掌握的罪行不同。如果其供述的罪行与已被掌握的罪行属同种的,虽然可以酌情从轻,但不属于自首。如,甲因盗窃被羁押,在侦查期间,甲又如实向公安机关交待此前他还有两起盗窃行为,并经查证属实,则甲交待的另外两起盗窃并不能作为自首处理;如果甲交待的是此前他有一起诈骗罪行,则此时可作自首处理。
三、特别自首与一般自首的区别有哪些
我国现行刑法典对自首制度类型进行突破原有体系的重新划分,将分则所确立的自首制度定性为具有独立意义、全新的自首制度类型,是基于三类自首行为具有各自独有的、互不相容之内涵。特别自首制度与总则所规定的自首制度在本质相同的基础上具有以下方面的不同内容:
(1)设置体系不同。一般自首与准自首仅规定于刑法典总则中,而特别自首制度则是由刑法典分则所自行设立和规定的。
(2)效力范围不同。一般自首和准自首制度因规定于刑法总则而具有适用效力上的普遍性,从而适用于刑法分则和特别刑法所设置的一切罪种,而特别自首却只适用法定化的特定罪种,目前仅限于受贿罪的三种外围犯罪;在对于上述三种特定罪行的适用上,虽然存在个别情况下适用总则关于自首的规定,但是大多数情况下却是直接排除了一般自首与准自首适用于此类犯罪的可能性。
(3)适用对象不同。一般自首适用于人身自由未受到剥夺、存在投案条件的所有犯罪人;准自首仅适用于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特别自首则适用于犯有对公司和企业人员行贿罪、行贿罪或者介绍贿赂罪的特定犯罪人。
(4)成立条件不同。一般自首的成立须同时具备自动投案和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两个条件;准自首的成立须以上述适用对象的犯罪人主动供述其尚未被司法机关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为条件;特别自首的成立须以上述适用对象的三类犯罪人在被追诉前主动交待其所犯的对公司和企业人员行贿罪、行贿罪或者介绍贿赂罪为条件。
(5)处罚原则不同。对于成立一般自首和准自首的犯罪人,刑法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罪行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对于成立特别自首的犯罪人,刑法规定可以减轻处罚或是免除处罚。即刑法分则规定的特别自首从宽处罚的程度一般要大于总则规定的自首。
(6)立法导向不同。刑法总则所设立的一般自首和准自首,是针对所有犯罪和适用于所有犯罪人的;而刑法分则所规定的特别自首制度,则是根据我国的现实国情而针对特定犯罪和特定犯罪人的,设立的目的在于鼓励实施从罪的犯罪人自首,借以打击性质和危害更为严重的相关主犯罪。当前限定为附属于受贿型犯罪的从属性犯罪,即上述三类特定的行贿和介绍贿赂之犯罪。
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
街谈
又一份送给女职工的“大礼包”。
近日,《云南省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经第十四届云南省人民政府第39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该特别规定中明确了用人单位在招录(聘)过程中,除个人基本信息外,不得进一步询问或者调查女性求职者的婚育情况、提供免受性骚扰的工作环境等内容;患有重度痛经的女职工,经医疗机构确诊后,经期给予1至2日的休假等。
女性与男性生而平等。根据我国法律,两性在政治、经济、文化、社会和家庭等各个方面,享有同等的权利,负担同等的义务。但也要看到,女性因为生理特点等方面原因,在劳动工作中还需要给予特殊保护。比如,矿山井下作业这些高强度的体力劳动,并不适合女职工从事。还有,女职工在经期,进行冷水作业、低温作业、高处作业等,也都有一定的困难,不能要求其与男性绝对平均化。
这些都是常识,也是社会共识,需要体现在立法实践中。考虑到女职工的特殊性,我国在《劳动法》中以法律条款明确保护的同时,通过下位法进行调整。如2012年4月28日出台《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以特别立法的方式,规定了女职工在劳动保护方面享有的特殊权益。生育享受的产假从90天延长至98天,扩大了孕期和哺乳期禁忌从事的劳动范围等,都应当归功于这部立法。
客观来说,《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成为保护广大女性劳动者的法律利器,有力推动用人单位加强女职工劳动保护,改善女职工劳动安全卫生条件,维护了女职工的身心健康。但是,随着时间的推移、社会的发展,如今越来越多的新情况,已经溢出了《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的“水池”。法律须因时而变,云南省出台的地方性法规,又有了新的拓展和深化。
首先是强化了就业保护。据智联招聘《2022中国女性职场现状调查报告》,超六成女性在求职中被问及婚育情况。很多人因为婚育问题被拒之门外,有的用人单位甚至要求,求职者签署承诺3年内不生育的协议才能录用。划出用人单位的招聘红线,有利于保护女性求职者平等就业的权利。
其次是拓宽了权利边界。尽管在《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中,明确了“在劳动场所,用人单位应当预防和制止对女职工的性骚扰”,但相对抽象的规定很难在实践中落实到位。《云南省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指出,“用人单位应当落实禁止性骚扰的规章制度,提供免受性骚扰的工作环境”,从优化工作环境层面明确用人单位义务,指向更加清晰,也能更好地保护女职工的合法权益。
再次是丰富了关怀内容。在现实生活中,很多女性受到痛经的折磨,有的甚至影响到正常工作。《云南省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中关注到这一群体,让她们也能得到特殊关爱。不仅如此,“患有产后抑郁症或者更年期综合征症状严重,并有二级以上医疗机构的诊断证明,可以申请减轻劳动量或者调整劳动岗位”,也是与时俱进的立法调整。
特别的爱给特别的你。从国家立法到地方立法,给予女职工以特别劳动保护,这是对女性劳动者的特殊关爱,也是以人为本的法治文明体现。也期待越来越多的地方立法试水,为女职工送去法治的关爱。
□柳宇霆(法律学者)
本文到此结束,希望本文特别规定和一般规定不一致,特别规定与一般规定对您有所帮助,欢迎收藏本网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