揭开公司面纱原则所适用的情形包括那些?,公司法揭开公司面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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揭开公司面纱制度
新《公司法》解读:法人人格否认制度
公司人格独立与股东有限责任的基本原则
(新《公司法》第3条和第4条)
公司人格独立和股东有限责任是公司法的基本原则。新《公司法》第3条赋予了公司独立的法人人格地位,即公司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并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新《公司法》第4条规定了公司股东仅需要在出资额的范围内对公司承担责任。
法人人格否认与法人人格独立
法人人格否认制度虽然表面上看似与法人人格独立原则相冲突、相矛盾,但实际上两者是相辅相成的,共同构成了完整的法人人格制度。即便引入了法人人格否认制度,也并不等同于对公司人格独立原则和股东有限责任原则的根本否定。相反,这一制度是为了进一步完善法人人格制度,是在坚持法人人格独立基本原则的基础上,对特殊情形所设立的例外条款。
公司人格独立,很大程度上减少了投资者投资、创立公司所需要承担的风险,减少了股东与公司之间的关联责任,激励了公司的创立经营与市场的蓬勃发展,但同时也使得一些人嗅到了“机会”。通过公司躯壳的掩饰,在享受了有限责任这一福利的同时,利用其对公司的控制,转移了超出其应当享受的利益,实际上是侵犯了公司法人的财产权,违背了法人人格独立的原则。为了避免股东对法人独立人格的滥用,才设立了人格否认的特别规定。
人格否认意味着,在公司具有法人人格的前提下,因为发生了法定情形,即公司股东为逃避债务采取了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的行为,出于对债权人合法权益的保障,而在特定法律关系中,对公司法人人格进行否认,“揭开公司面纱”,从而使得该股东不再仅仅以出资额为限承担责任,而是要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由此可见,法人人格独立是法人人格否认的前提。简而言之,如果公司不具有独立的法人人格,也就不需要在特定情形下,对法人人格进行否认。
法人人格否认也不是对法人人格全面、彻底地否认,而是在特定法律关系中例外地、有限地否认。一般实践当中,只有在债权人追究股东责任的情况下,才会需要“揭开公司的面纱”,其真正目的不是要或者不仅仅是要否认法人的人格,而是要通过否认法人人格的方式,使得企图利用法人这一躯壳规避法律义务的股东,能够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出于这样的立法目的,债权人获得的是追究股东责任的权利,而不是注销公司或认定公司成立无效的权利。因而,法人人格否认并不会导致公司的消灭。
另外,并不是所有存在股东滥用权利的情形,都必然导致法人人格的否认,一般只有在公司资产无法清偿债务的特殊情况下,出于保护债权人的目的才会考虑对法人的人格进行剥离;如果公司资产足以清偿,则债权人不存在可能无法挽回的损失,也就没有必要去“揭开公司的面纱”。“揭开公司面纱”之后,也不是所有的股东都需要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而是只有滥用了权利的股东需要承担连带责任。
纵向法人人格否认
(新《公司法》第23条第1款)
纵向法人人格否认,即剥夺股东对公司债务有限责任的保护,要求滥用权利的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是法人人格否认制度最基础,也是最经典的组成部分。自2005年《公司法》修订时作为第20条第3款创设至今,其法条内容并未发生过任何更改或变动;在2023年新《公司法》修订时,与另外两款合并组成第23条,至此法人人格否定制度形成了完整的体系。甚至,纵向法人人格否认的规定,突破了《公司法》的限制,被《民法总则》《民法典》收录在第83条第2款,并将适用范围扩大至“营利法人”,使得纵向法人人格否认能够被运用在《公司法》范围以外的民事法律关系当中。
新《公司法》第23条第1款中,只是概括性地规定了“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的基本概念,而没有对具体滥用行为进行列举和规定,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股东侵占公司财产、逃避债务的手段和方式愈发隐蔽和复杂,如何认定存在滥用行为,成为论证是否应当否认法人人格的重中之重。
2019年最高法发布的《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简称《九民纪要》),结合全国法院在开展工作中遇到的股东滥用权利的情形,归纳总结出了几点表现和特征。
第一,公司人格与股东人格存在混同,即公司是否具有独立意思和独立财产,公司的财产与股东的财产是否混同且无法区分。在实务中具体表现为:一是,公司账簿与股东账簿不分,致使公司财产与股东财产无法区分,具体为公司资产或公司盈利的不清晰、不明确;二是,公司财产记载于股东名下,由股东占有、使用;三是,股东无偿使用公司资产而不作财务记载,例如股东用公司的资金偿还股东的债务,或将公司的资金供关联公司无偿使用等等。
一般在公司出现人格混同的情况下,也会伴随着公司与股东的业务、人员(尤其是财务人员)、住所等等方面的混同。由于债权人并未参与公司的实际运营,想要掌握公司财产混同的证据十分困难,便可以通过提供上述其他方面混同的证据,来初步证明公司存在人格混同的可能,从而推动法院就该公司是否存在人格混同依法展开调查。
第二,公司控制股东对公司过度支配与控制,操纵公司的决策过程,使公司完全丧失独立性,沦为控制股东的工具或躯壳,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具体表现为:一是,母子公司之间或者子公司之间进行利益输送,或进行盈亏分配显失公平的关联交易;二是,为了逃避原公司债务,从原公司抽资成立经营目的相同或者类似的公司,或解散原公司再新设场所、设备、人员及相同或者相似的经营目的的公司等等。
需要说明的是,由于在实践过程中,股东时常通过控制多个子公司或者关联公司,利益相互输送,从而达到逃避债务、非法经营的目的,甚至沦为违法犯罪的工具,使得多个子公司或者关联公司财产边界不清、财务混同,丧失人格独立性,法院通常通过否认子公司或者关联公司的法人人格,判令承担连带责任,从而维护债权人的合法利益。这一审判经验也在此次新《公司法》修订中被归纳总结为第23条第2款,即后文所讨论的“横向法人人格否认”。
第三,资本显著不足,即公司设立后在经营过程中,股东实际投入公司的资本数额与公司经营所隐含的风险相比明显不匹配,股东利用较少资本从事力所不及的经营,实质是恶意利用公司独立人格和股东有限责任把投资风险转嫁给债权人。然而在实践中,资本显著不足的判断标准具有较高的模糊性,由于举债经营,即利用债务的杠杆效应来扩大公司经营,是一种十分常见的经营方式,因而在区分正常经营和恶意经营时法院十分谨慎,这也要求债权人在举证过程中需要承担较高的举证责任。
为了解决认缴制度带来的出资不足问题,新《公司法》规定了五年实缴期限和股东出资加速到期制度,在认缴出资范围内保障了债权人合法权益。在诉讼过程中,如果证明公司“资本显著不足”存在困难的,债权人也可以根据新《公司法》第47条、第54条,要求股东承担相应的出资责任,挽回债权人部分损失。
横向法人人格否认
(新《公司法》第23条第2款)
横向法人人格否认,实质上依旧是在法人人格不独立时的连带责任问题,但相较于纵向法人人格否认而言,打破了股东与公司这个单一的法律关系,而是扩大到该股东控制的所有关联公司。
在实践中,为了使得权利滥用行为更具隐蔽性、更具规模性,股东往往不止通过一家公司逃避债务,而是通过多家公司进行利益输送,既能更好地隐蔽公司实际经营状况、蒙蔽债权人,又能将股东自己更好地隐藏起来。
2013年最高法公布的指导案例15号,才真正使得“横向法人人格否认”的观点被确立下来,并指明“关联公司的人员、业务、财务等方面交叉或混同,导致各自财产无法区分,丧失独立人格的,构成人格混同”“关联公司人格混同,严重损害债权人利益的,关联公司相互之间对外部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该案也被称为“横向法人人格否认第一案”。
2019年最高法发布的《九民纪要》中,在法人人格否认的过度支配与控制中,也着重对关联公司的人格否认问题进行了阐述和总结,但由于《九民纪要》既非法律法规也非司法解释,无法在审判中直接引用,“横向法人人格否认”依旧缺乏法律依据。
“横向法人人格否认”从初见端倪到逐步规范,历经了近20年的研判和发展,从个别法院的个别判例,到最高法的指导案例,再到《九民纪要》的具体规定,终于在2023年被新《公司法》吸收,与“纵向法人人格否认”一同组成了法人人格否认制度。
一人公司人格否认的举证责任倒置
(新《公司法》第23条第3款)
一人公司人格否认的举证责任倒置,从法人人格否认制度设立起便一并存在,新《公司法》的修订,将其从“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特别规定”这一节的第63条合并到总则第23条第3款,其适用范围也从“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扩大到“只有一个股东的公司”,即增加了“一人股份有限公司”。
公司是否具有独立的人格,实际是建立在公司所有权和控制权两权分离的基础上,在公司高管的控制下,公司能够拥有独立的财产,能够像一个独立的人一样去思考和行动,并独立地对自己的行为负责。但一人公司容易出现公司的董监高和股东同为一人,难以实践一般公司的两权分离,在行动上也很难与股东的个人行为区分开来,可见一人公司的“独立性”是要远远低于一般公司。
鉴于一人公司的特殊性,在人格否定的认定上,将具有独立人格的举证责任倒置给一人公司及股东,是具有合理性的。
北京浩天律师事务所陈立意律师
随着新《公司法》的修订,法人人格否认制度在立法上得到了相应的完善,但随着公司与股东、公司与公司关系的复杂化和市场经营的多样化,法人人格否定在实践当中的认定愈发具有挑战,如何将法人人格否认的法律规定充分、合理地运用到实践当中,还需要在司法层面不断地探索和总结。
张懿律师
拥有管理学、法学双学位,专注于研究民商事纠纷案件,在公司法、银行与保险、民商事争议解决等领域具有较强专业能力和执业经验,为多家上市公司、大型国央企提供常年法律服务,获得大量客户的高度评价和认可。
供稿丨北京浩天律师事务所 陈立意 张懿
民法典揭开公司面纱
来源:山东高法
作者: 石东洋 张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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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网络图片)
案情
2000年至2003年被执行人恒生公司向申请执行人橡缆公司购买电缆,共计欠申请执行人电缆款220万元,双方于2003年3月15日达成还款协议,约定恒生公司至2007年全部还清上述欠款,但恒生公司未偿还。
橡缆公司于2010年12月向法院起诉,在法院的主持下,双方于达成调解协议,由恒生公司分三次偿还橡缆公司电缆款220万元。法院对上述协议予以确认。恒生公司未履行调解书所确定的义务。
2012年4月5日,橡缆公司持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调解书向法院申请对恒生公司予以强制执行,因恒生公司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于2012年10月2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2015年6月30日,法院作出执行裁定书,依照《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八条、《规避执行行为的若干意见》第二十条的规定,裁定追加第三人郑某、李某、张某为本案被执行人。
恒生公司因未按规定年检,于2005年5月30日被工商局吊销营业执照,工商局责令其股东在15日内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但恒生公司的股东郑某、李某、张某至今未对公司进行清算。2012年8月20日,李某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被羁押于郑州市第三看守所。2015年10月16日,法院在郑州市第三看守所对李某进行讯问,其称恒生公司在吊销营业执照时人都走了,不清楚当时公司财产情况,目前公司已无财产。
分歧
本案分歧在于《公司法》“揭开公司面纱制度”在执行程序中是否可直接适用,是否可在执行过程中直接追加郑某为等人被执行人。对此有两种不同的意见:一是《公司法》第二十条及《公司法解释(二)》系针对人民法院审查公司解散和清算案件适用法律问题作出的规定,不能在执行程序中直接引用。二是执行程序中可以参照实体法律规定对相关主体是否构成被追加事由进行审查。有限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公司股东未在十五日内进行清算,公司债权人起诉公司获得胜诉后经执行程序无财产可供执行的,公司股东应承担清算赔偿责任。
解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执行程序中可以参照实体法律规定追加相关主体为被执行人,可直接适用“揭开公司面纱制度”,直接追加郑某为被执行人。理由如下:
1.本案直接追加郑某等人为被执行人,符合“揭开公司面纱制度”的立法精神。股东怠于履行清算义务,致橡缆公司长达十几年的债权至今无法实现,符合了“揭开公司面纱”的适用情形。股东有限责任制度的立法目的是增进市场效益,但却使股东将经营中的风险无限地转嫁给了债权人,实质上是债权人承担了股东的经营风险,在一定程度上有悖公平交易原则。“揭开公司面纱制度”则是股东有限责任的例外,立法目的为对股东有限责任制度的法律矫正,是对债权人合法权益的保护。《公司法》第二十条规定:“公司股东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根据该规定,股东在法定期限内怠于履行清算责任而造成企业财产损毁、灭失、贬值等实际损失,致使债权人的债权受到实际损失的,基于其过错,股东应当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本案中恒生公司股东郑某、李某、张某负有对恒生公司及时进行清算的义务却在长达十余年的时间内怠于履行清算义务,致橡缆公司长达十几年的债权至今无法实现,符合了“揭开公司面纱”的适用情形。《公司法》第二十条虽然是实体法,但是我国法律并无明文规定执行程序中不能参照、适用实体法。相反,执行程序中参照、适用实体法更有利于实现其保护债权人合法权益的立法目的。
2.本案直接追加郑某为被执行人,依据了司法解释关于追加被执行主体的相关规定。根据《规避执行行为的若干意见》第二十条规定:“……有充分证据证明被执行人通过离婚析产、不依法清算、改制重组、关联交易、财产混同等方式恶意转移财产规避执行的,执行法院可以依法变更追加被执行人或者告知申请执行人通过诉讼程序追回被转移的财产。”本案中,因恒生公司未履行生效调解书所确定的义务,橡缆公司向法院申请对恒生公司予以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才发现因郑某、李某、张某未对恒生公司及时进行清算导致恒生公司的住所地及经营场所已无处可寻,其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亦无处可查。郑某、李某、张某存在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恶意转移财产,逃避债务之嫌,其行为严重损害了橡缆公司的利益,应当对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3.本案追加郑某等人为被执行人,有利于实现执行的效率原则。执行程序依据的是已经生效的法律文书,即执行案件的事实已由司法程序确认。司法实践中,实际执行过程中才会发现一些并不影响生效法律文书所认定的事实的问题,如果这些问题必须再一一回到诉讼程序进行权利确认,一是有重复诉讼之嫌会增加民事诉讼诉累,二是给被执行人增加了转移财产逃避债务的时间和机会,三是在严峻的执行难背景下会明显加大执行法院查找财产的难度。本案的审理过程中,恒生公司并未如实向法庭陈述其已于2005年被工商行政管理局吊销营业执照及股东一直未对公司进行清算的事实,恒生公司在橡缆公司不知其已被吊销营业执照及股东一直未对公司进行清算的情况下与橡缆公司达成了调解协议,并被法院作出的民事调解书予以确认。然而,在该民事调解书的强制执行过程中才发现,恒生公司的住所地及经营场所早已无处可寻,其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亦无处可查。在恒生公司三股东直接故意滥用公司股东的有限责任以逃避债务,并严重损害债权人利益的情况下,仍然要求债权人通过民事诉讼程序去确认这一明显的事实,并不是法律所追求的公平。笔者认为执行过程中直接适用实体法有利于补充案件审理中的漏洞,提高执行效率。
综上,法律是维护社会公平正义的最后一道防线,执行是维护法律尊严、实现债权人利益的最后一条路径。执行法官有责任去保障已经过司法程序确认的债权的实现。法院在执行程序中结合实体法与程序法直接将郑某等人追加为被执行人并无不当。
揭开公司面纱原则
1、什么是逆向揭开公司面纱
逆向揭开公司面纱包括两种情形,一是股东的债权人要求公司对股东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由于是股东的债权人提出的,属于公司外部的人,故称为“外部逆向揭开公司面纱”;二是公司股东要求否认公司法人人格,以使自己可以直接面对公司债权人,由于是公司股东提出的,属于公司内部的人,故称为“内部逆向揭开公司面纱”。举例如下:A公司有股东甲和乙,丙是A公司债权人,丁是股东乙的债权人。假设,丁提起诉讼,要求A公司对乙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这就是外部逆向揭开公司面纱;假设,丙提起诉讼,要求A公司承担责任,甲主张否认A公司法人资格,由自己向丙承担责任,这就是内部逆向揭开公司面纱。
2、能否“内部逆向揭开公司面纱”
公司法规定,有权要求否认公司法人人格的主体规定为公司债权人。据此,公司和公司股东均不得要求否认公司法人人格。故,“内部逆向揭开公司面纱”应属不可,但是,如果股东要求否认公司法人人格的目的是为了让公司免责,而由股东自己向公司债权人承担责任,从有利于债权人利益保护的立场,以及股东有权自由处分自己权利的角度,人民法院未尝不可以支持股东的主张。
3、能否“外部逆向揭开公司面纱”
股东的债权人要求公司就股东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其法律性质其实并非否认公司法人人格,而是公司对股东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而公司应否对股东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与公司人格应否予以否认并无必然关系。如果股东债务存在应由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法定情形,则无须否认公司法人人格,便可要求公司对该股东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4、2024年8月29日,人民法院报发布《法答网精选答问(第九批)——公司类精选答问专题》,其中问题1:应否承认“逆向公司人格否认”制度,由公司对股东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的答疑意见:公司人格独立和股东有限责任是公司法的基本原则。为防止股东滥用公司法基本原则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公司法第二十三条规定了法人人格否认制度,明确了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的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从这一条款的规定看,主要是针对滥用法人人格、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即所谓的“正向人格否认”。实践中,有观点提出,在构成法人人格否认情形下,为保护股东债权人利益,应承认“逆向公司人格否认”,由公司对股东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我们认为,否认公司独立人格,由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的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是股东有限责任的例外情形,以矫正有限责任制度在特定法律事实发生时对债权人保护失衡的现象。在审判实践中,要准确把握公司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的精神,按照《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以下简称《九民会议纪要》)要求,根据查明的案件事实进行综合判断,既审慎适用,又当用则用。公司与股东不能清偿其自身债务的,原则上均应以各自财产独立承担责任。对于股东自身债务,债权人除可执行其货币等财产外,也可以通过执行股东持有的公司股权实现债权。在股东与公司交易关系清晰、财产可以区分的情形下,若股东存在向公司无偿转让财产或怠于行使对公司的债权等行为导致债权人债权难以实现的,债权人也可以通过民法典规定的撤销权、代位权等制度寻求救济。因此,一般情况下没有“逆向否认法人人格”的必要。
但是,在出现人格混同的情况下,由于股东财产与公司财产边界不清、无法区分,此时的人格否认将产生母子公司对债务互负连带责任的情况。比如,实质合并破产程序中以母子公司的财产统一向所有债权人承担责任,由此可能会在形式上产生以子公司财产为母公司债务承担责任的效果,可以认为属于“逆向否认法人人格”的情况。因此,所谓“逆向法人人格否认”应仅限于法人人格混同这一特定情形。
揭开公司面纱名词解释
康美药业停牌公告中提到的“托管及后续重组”,备受市场关注,9月2日晚,“接盘方”终于揭开面纱,公司股票将于9月3日开市起复牌。
ST康美今日晚间公告称,康美实业、公司实控人马兴田及其配偶许冬瑾、金信典当行、普宁国际与易林投资共同签署《表决权让渡协议》,为实现本次托管目的,在表决权让渡期间内,康美实业拟将其持有的14.87亿股公司股份(对应公司29.90%股份)对应的表决权及提名和提案权等权利无条件且不可撤销地让渡给易林投资行使。
本次表决权让渡生效后,易林投资持有的公司单一表决权比例最高,公司的控股股东将变更为易林投资。
ST康美在公告中称,易林投资参与本次托管旨在助力公司纾困,不存在通过认定其无控股股东、无实际控制人而故意逃避承担实际控制人责任和义务的情形,易林投资无控股股东、无实际控制人,因此公司将无实际控制人。
托管期间内公司资产和业务的收益权与经营风险未发生转移,因此,本次托管不实质上构成出售资产,亦不构成上市公司重大资产重组。
本次托管的托管期限为协议生效后二十四个月。
易林投资何方神圣
资料显示,易林投资成立于2020年8月18日,注册资本为2000万元。经营范围包括企业管理;资产管理;信息咨询服务。
股权关系显示,揭阳市城市投资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广东省金服股权托管中心有限公司、广州神农氏中医药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分别持有易林投资40%、30%、30%的股份。
由于股东的持股比例较为接近,无单一股东可以对易林投资的股东会决策形成决定性及控制性影响,无法单独支配、实际控制易林投资的行为。易林投资无控股股东、无实际控制人。
上交所火速下发问询
对此,上交所火速对ST康美下发问询函,要求公司核实并披露,易林投资三名股东的基本情况、实际控制人、主要经营情况等,易林投资无控股股东和实际控制人,其保证公司规范运作和正常经营拟采取的措施。
此外,上交所表示,根据公司公告,易林投资受托公司29.9%股份对应的表决权后,对公司的生产经营及资产债务处置等方面进行管理。康美实业、康美药业承担相关协议项下的收益、风险、损失、义务、债务等,易林投资不承担任何责任。请公司核实并披露:(1)前述安排对上市公司独立性的影响及应对措施;(2)托管方易林投资为保证托管过程中的勤勉尽责,拟采取的措施;(3)对公司其他股东尤其是中小股东利益的影响及应对安排。请律师发表意见。
巨额亏损的康美药业能否迎来转机
ST康美8月27日晚间披露半年报,上半年公司实现营收25.17亿元,同比下降69.05%,主要系报告期公司聚焦主业,调整经营策略,受疫情影响,收入同比减少所致;净利亏损14.24亿元,上年同期盈利8550万元。
此前,康美药业账面上300亿元资金不翼而飞,牵出公司财务造假案,而震惊资本市场。证监会表示,康美药业有预谋、有组织,长期、系统实施财务欺诈行为,践踏法治,对市场和投资者毫无敬畏之心,严重破坏资本市场健康生态。据ST康美7月9日公告,马兴田因涉嫌违规披露、不披露重要信息罪被公安机关采取强制措施。
7月23日,ST康美公告,收到公司控股股东康美实业通知,康美实业正在筹划重大事项,该事项可能导致公司控制权发生变更,公司控制权变更的具体方式将严格遵守相关规则的要求。公司股票自2020年7月23日上午开市起连续停牌两个交易日。随后,ST康美又公告,该事项尚存在重大不确定性。为避免诱发系统性、区域性风险,公司向上交所申请继续停牌,自2020年7月23日起最长连续累计停牌不超30个交易日,公司股票最迟将于2020年9月3日复牌。
在停牌前的最后一个交易日(7月22日),ST康美收盘涨停,报价2.95元,总市值146.7亿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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