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筑工程质量标准化指导图册,建筑工程质量标准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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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筑工程质量标准化指导图册,建筑工程质量标准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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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工程质量标准规范

来源:找法网

随着我国的高速发展,各大城市中,一座座高楼拔地而起。但是大家也都听说过一些不合格的豆腐渣工程,说明在建筑行业还是需要一定的规范标准的。那么建筑工程质量验收统一标准有哪些呢?找法网小编为大家收集了一系列相关法律知识,以供大家参考。

一、建筑工程质量验收统一标准

1、施工现场质量管理应有相应的施工技术标准,健全的质量管理体系、施工质量检验制度和综合施工质量水平考核制度。

2、建筑工程应该按下列规定进行施工质量控制

(1)建筑工程采用的材料、半成品、成品、建筑构配件、器具和设备应进行现场验收。

(2)各工序应按施工技术标准进行质量控制,每道工序完成后应进行检查。

(3)相关各专业工种之间,应进行交接检验,并形成记录。

3、建筑工程质量应按以下要求验收:

(1)应符合本标准和相关专业验收规范的规定。

(2)应符合工程勘察、设计文件的要求。

(3)参加验收的各方人员应具备规定的资格。

(4)验收应在施工单位自行检查评定的基础上进行。

(5)隐蔽工程在隐蔽前应由施工单位通知有关单位进行验收,并形成验收文件。

二、建筑工程施工质量验收规范

1、按照发布等级可以分为:

国家标准、地方标准、行业标准、企业标准;按照遵守严格程度可以分为:推荐性标准、强制性标准(相应的标准条文也可以分为:一般性条文、强制性条文)

2、一般标准的严格程度是:国标是最基本的,地方标准要严格一些,企业标准是最严格的。标准执行的原则是谁严格执行谁。

3、国家标准目前主要有(按照分部工程的划分):

GB50300《建筑工程施工质量验收统一标准》

GB50202《建筑地基基础工程施工质量验收规范》

GB50203《砌体工程施工质量验收规范》

GB50204《混凝土结构工程施工质量验收规范》

GB50205《钢结构工程施工质量验收规范》

GB50206《木结构工程施工质量验收规范》

GB50207《屋面工程质量验收规范》

GB50208《地下防水工程质量验收规范》

GB50209《建筑地面工程施工质量验收规范》

GB50210《建筑装饰装修工程质量验收规范》

GB50242《建筑给水排水及采暖工程施工质量验收规范》

GB50243《通风与空调工程施工质量验收规范》

GB50303《建筑电气工程施工质量验收规范》

GB50310《电梯工程施工质量检验评定标准》

4、地方标准可以见各地方建委网站,以其发布的为准,或上国家建设标准网(建设部标准司发布)。北京地区有DBJ和DB11。

三、制定依据

本标准是根据我部《关于印发一九九八年工程建设国家标准制订、修订计划(第二批)的通知》(建标[1998]244 号)的通知,由中国建筑科学研究会同中国建筑业协会工程建设质量监督分会等有关单位共同编制完成的。

本标准在编制过程中,编制组进行了广泛的调查研究,总结了我国建筑工程施工质量验收的实践经验,坚持了\"验评分离、强化验收、完善手段、过程控制\"的指导思想,并广泛征求了有关单位的意见,由我部于2000 年10 进行审查定稿。

本标准的修订是将有关建筑工程的施工及验收规范和工程质量检验评定标准合并,组成新的工程质量验收规范体系,以统一建筑工程施工质量的验收方法、质量标准和程序。本标准规定了建筑工程各专业工程施工验收规范编制的统一准则和单位工程验收质量标准、内容和程序等;增加了建筑工程施工现场质量管理和质量控制要求;提出了检验批质量的抽样方案要求;规定了建筑工程施工质量验收中子单位和子分部工程的划分、涉及建筑工程安全和主要使用功能的见证取样及抽样检测。建筑工程各专业工程施工质量验收规范必须与本标准配合使用。

本标准将来可能需要进行局部修订,有关局部修订的信息和条文内容将刊登在《工程建设标准化》杂志上。本标准以黑体字标志的条文为强制性条文,必须严格执行。为了提高标准质量,请各单位在执行本标准过程中,注意积累资料、总结经验,如发现需要修改和补充之处,请将意见和有关资料寄交中国建筑科学研究院国家建筑工程质量监督检验中心以供今后修订时参考。

建筑工程质量标准等级

来源:大律师网

导读:一、对项目经理自身素质的要求一个成功的项目经理必须具备以下素质:能够组织和带领一个团结的项目团队;能组织项目的计划、日程和资源;有抵抗内外各种压力的能力;能将保证质量作为工作重点和根本目标;能够执行项目决策和承担决策风险;能在项目实施过程中为项目团队提供目的感和保证感;有影响或劝服别人的能力;有较高的预见能力 ...

一、对项目经理自身素质的要求

一个成功的项目经理必须具备以下素质:能够组织和带领一个团结的项目团队;能组织项目的计划、日程和资源;有抵抗内外各种压力的能力;能将保证质量作为工作重点和根本目标;能够执行项目决策和承担决策风险;能在项目实施过程中为项目团队提供目的感和保证感;有影响或劝服别人的能力;有较高的预见能力,能够做出具有潜在高回报的决定;能够持续地与项目团队和风险承担人沟通;能熟练地执行项目管理的各项任务。

要提高项目经理队伍素质,应从以下三方面出发:1)要实行项目经理资质认证制度,要经过考试和考核相结合的办法,实现人尽其才;2)要实行项目经理答问制度,对任何工程的投标或承包施工,都应由专家评委根据工程特点和需要提出问题,再根据项目经理回答问题的情况,确定是否中标或承担施工;3)加强对项目经理的跟踪管理;通过详细全面的资料,全面反映其管理水平,并运用市场经济优胜劣汰的竞争原则,促进项目经理自身素质的提高。

二、抓好中心环节施工项目成本控制

要搞好施工项目成本控制,关键是要制订合理可行的施工项目目标成本,并有效地贯彻下去。

1、制订科学的目标成本

(1)以市场为导向。严格遵循市场经济规律,目标成本的制定要按社会可比的市场价格进行取价;

(2)以效益为目的。要分析研究各种因素与项目成本的依存关系,采用一定的方法和手段,对项目目标成本水平进行测算、分析和预见,控制好“质量成本”、“工期成本”,正确处理好质量、进度与成本的关系。对施工项目的效益和成本应统筹兼顾,做到既要降低成本,又能全面完成其他各项经济指标;

(3)具有可操作性。为使目标成本管理真正得到控制,发挥其应有的作用,所制定的目标成本必须有很强的可操作性,即各项指标都能够落实到每个岗位、每个人和每道工序。

2、建立实现项目目标成本的保障体系

施工项目目标成本管理,是一个整体的、全员的、多层次的、全过程的动态管理,贯穿在成本形成的全过程,这就需要有一套实现项目目标成本的保障体系。

(1)落实经济责任制。必须按照经济责任制的要求,贯彻责权利相结合的原则。“责”是指要完成成本控制指标的责任;“权”是指责任承担者为了完成成本控制指标,对于必须采取的措施应具有的权限,即实施控制的权力;“利”是指根据成本控制指标完成的好坏,给予责任承担者的奖惩。有责有权,才能保证完成所分担的责任;有责有利,才有推动履行职责的动力。

(2)抓好制度建设。制定配套的科学、合理和可操作的制度是开展目标成本管理的基础。这些制度包括工作制度、责任制度、工程技术标准和技术规程、奖惩制度等。除此之外,还必须建立一整套与制度相匹配的可操作的模拟程序文件。

(3)健全核算价格体系。推行目标成本管理,一定要以市场价格为导向,即其价格必须以市场动态的即时价格进行测算。只有这样,目标成本的编制才能够准确。加强对工程成本的准确测算,大到单项工程,小到每道工序,都必须树立成本意识,将各方面的费用进行细化、认真统计、整理和系统分析,逐步建立和健全企业内部的核算价格体系,科学地编制合理的内部成本价格。

(4)提高经济成本管理人员的素质。项目成本管理是一项专业性很强的工作,必须加强对经济成本管理人员的经常性培训,以造就一批专业化、职业化项目经理和经济成本管理人员。过去,施工管理方法和手段落后,缺乏对项目实施的总结、分析、经验积累和反馈机制。因此,为了做好项目成本管理,必须加大经济成本管理人员的培训,由内行人来管理,使工程的进度、质量、工期和成本都处在受控状态。5)运用激励机制。成本控制的最终目的是追求利润的最大化,这就需要最大限度地调动全体员工工作的主动性和创造性。公司要对项目部设定总的成本控制目标,项目部要将分项目标以责任状的形式落实到相应的部门与班组,明确责任人和奖罚办法,然后根据工程的进度,按时间段或工程节点进行考核,并实施奖罚,这是成本管理取得实效的重要保证。

三、充分运用先进的管理手段

随着计算机的普及和应用软件的迅速发展,目前已开发出不少用于项目管理的软件以及专门用于成本控制及管理的软件,这不仅可大大提高管理人员的工作效率,而且在辅助管理人员进行设计、决策管理等方面也起到了十分重要的作用。

总之,施工项目成本管理是一项系统工程,只有充分发挥项目经理的聪明才智,抓好成本控制这个中心环节,搞好各项制度的建设,实行全员、全方位和全过程的科学管理,积极运用新的管理手段,才能取得应有的效果。

一、现场质量管理基本方法运用

1、过程精品:建筑工程管理是一个系统工程,如果把建筑产品看作是一个大系统,那么其中土建、水电、消防、电梯、强配、智能、热水、燃气、大配套等就是里面的子系统,每个系统从专业角度来说都独立于其他系统,但是从功能角度来说又彼此相关,而每个子系统的生产形成,又是由一道道工序组成,系统和系统之间也由许多的交叉工序组成,所以要想整个系统产品质量过硬,必须从每一道工序抓起,使每道工序的质量都符合规范标准,这样一来才能使整个建筑产品质量符合规范要求,也就是说,用“过程精品”铸“精品工程”.这是从专业层面和管理层面来理解过程精品的含义.

随着建筑市场的不断发展,建筑企业竞争不断加强,市场又赋予了“过程精品”另一层的含义,那就是,业主满意.如果每一道工序都让业主满意甚至高于业主的期望,那么整个建筑工程必定能让业主满意,这就是对“过程精品”市场化的理解,所以牢固树立业主第一的主导思想,是实现过程精品的基本条件.

2、动态管理:我们从施工项目管理的关系上规范一个施工企业,在此关系上,涉及到三个层面:即企业层面、项目层面、作业层面.每个层面都是由不同的人组成,其在项目管理过程中起到不同的作用,建筑产品质量好坏和这三个层面的良性互动直接相关.

3、节点考核:将施工的各个分部工程、分项工程作为过程进行管理和考核,可以得到更好的结果.没有考核就没有比较,没有比较就没有高低,就不能奖励先进鼓励后进,就不能在项目部形成一股“比、拼、赶、帮、超”的良性竞争局面,现场质量管理就没有动力和目标.所以,对项目无论是作业层面还是施工管理层面,对每一个参与实施建造过程的人员,都必须规定明确的质量节点考核指标,并把质量考核指标直接与收入挂钩,与晋升挂钩,只有这样才能最大限度地发挥现场职工对质量管理的主动性和创造性,保证质量目标的实现.

4、严格奖罚:当节点考核指标落到个人以后,一定同时要配套对节点质量控制目标进行奖罚,在以往的工作中,笔者建议重奖重罚.但很多企业往往比较重视事前的任务布置,却对事后的奖罚往往不了了之.严格奖罚是现场质量管理阶段性的管理终点,同时又是下一个节点考核的起点.

二、现场质量管理遵循方法

现场质量管理应遵循“验评分离、强化验收、完善手段、过程控制”的指导思想,在质量管理体系中着重控制管理职责、资源管理、产品实现、测量分析和改进等过程.

三、现场质量管理制度运用

现场管理制度包括质量责任制度、技术复核制度、现场会议制度、施工过程控制制度、现场质量检验制度、质量统计报表制度、质量事故报告和处理制度等.制度是行动的保证,只有建立完善的质量管理制度,并且落实,才能对现场质量管理起到保驾护航的作用.

人是工程施工的操作者、组织者和指挥者.人既是控制的动力又是控制的对象;人是质量的创造者,也是不合格产品、失误和工程质量事故的制造者.因此,在整个现场质量管理的过程中,应该以人为中心,建立质量责任制,明确从事各项质量管理活动人员的职责和权限,并对工程项目所需的资源和人员资格做出规定.

四、建立严格的技术管理体系

针对工程的特点,选派施工管理能力强、技术专业性高、施工经验丰富、工作责任心强的人员组成现场技术管理体系,主要解决施工过程中遇到的技术性问题,严格控制工程施工质量.施工技术人员在分项工程施工前,按照施工方案向施工班组进行详细的技术交底并精心组织施工,以此来保证工程的顺利进行.

五、建立质量管理体系

施工现场建立质量保证机构,明确相应的工作程序和质量职责,通过一流的质量管理活动,在质量监控体系保证下,确保建筑产品质量达到规定标准.

建立和健全以项目经理为首的工程质量管理系统,对工程质量进行系统检查,并对检查、评定的结果负责,同时作好与建设主管及其公司质检部门的联系协调工作.

配备各专业检查人员,监督检查工程质量,保证各分部、分项工程的施工过程中均有质量人员在现场.

六、现场质量标识运用

现场质量标识包括产品标识和产品状态标识(这里的“产品”包括原材料、半成品、构配件、施工工序等).

为防止不同类型、规格、批次的产品混用和误用,确保工程所需物资符合图纸、规范、合同要求,必须对进场的成品、半成品进行必要的、适当的标识,并做好记录,保证其可追溯性.

进入现场的成品、半成品等由材料员进行挂牌标识,牌上注明名称、品种、规格、型号、产地、进场日期及标识人姓名.

分部、分项和单位工程以检验记录、预检记录、试验报告、评定表等记录作为标识,由工长、质检员填写,资料员做好整理归档工作.

为了在施工过程中避免使用不合格的原材料、半成品、构配件、设备等,企业就对产品的测量和检验状态(待检、检验合伤口、检验不合格、检验待定)进行标识.

七、现场布置运用

现场布置包括:工程建设项目概况图;施工总平面图;质量保证体系组织机构图;质量责任区域分布图;现场质量管理制度;质量责任制.

一切管理的根源都是对人的管理,要想实现一流的管理质量,必须保证有一流的管理人才,在目前建筑市场分包挂靠盛行的市场环境下,有些建筑企业为了保证业绩和维持生存,往往对工程的质量疏于管理,或者根本就不具备完整的管理系统来保证质量控制的实施,从而工程质量难以保证,甚至会频繁出现重大的质量安全事故.

建筑工程质量标准有哪些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建设工程质量的管理,保证建设工程质量,保护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建设工程的新建、扩建、改建等有关活动及实施对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的,必须遵守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建设工程,是指土木工程、建筑工程、线路管道和设备安装工程及装修工程。

第三条 建设单位、勘察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工程监理单位依法对建设工程质量负责。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建设工程质量的监督管理。

第五条 从事建设工程活动,必须严格执行基本建设程序,坚持先勘察、后设计、再施工的原则。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不得超越权限审批建设项目或者擅自简化基本建设程序。

第六条 国家鼓励采用先进的科学技术和管理方法,提高建设工程质量。

 第二章 建设单位的质量责任和义务

第七条 建设单位应当将工程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单位。

建设单位不得将建设工程肢解发包。

第八条 建设单位应当依法对工程建设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等的采购进行招标。

第九条 建设单位必须向有关的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单位提供与建设工程有关的原始资料。

原始资料必须真实、准确、齐全。

第十条 建设工程发包单位,不得迫使承包方以低于成本的价格竞标,不得任意压缩合理工期。

建设单位不得明示或者暗示设计单位或者施工单位违反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降低建设工程质量。

第十一条 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制定。

施工图设计文件未经审查批准的,不得使用。

第十二条 实行监理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工程监理单位进行监理,也可以委托具有工程监理相应资质等级并与被监理工程的施工承包单位没有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害关系的该工程的设计单位进行监理。

下列建设工程必须实行监理:

(一)国家重点建设工程;

(二)大中型公用事业工程;

(三)成片开发建设的住宅小区工程;

(四)利用外国政府或者国际组织贷款、援助资金的工程;

(五)国家规定必须实行监理的其他工程。

第十三条 建设单位在领取施工许可证或者开工报告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工程质量监督手续。

第十四条 按照合同约定,由建设单位采购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建设单位应当保证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符合设计文件和合同要求。

建设单位不得明示或者暗示施工单位使用不合格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

第十五条 涉及建筑主体和承重结构变动的装修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在施工前委托原设计单位或者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设计单位提出设计方案;没有设计方案的,不得施工。

房屋建筑使用者在装修过程中,不得擅自变动房屋建筑主体和承重结构。

第十六条 建设单位收到建设工程竣工报告后,应当组织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有关单位进行竣工验收。

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完成建设工程设计和合同约定的各项内容;

(二)有完整的技术档案和施工管理资料;

(三)有工程使用的主要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进场试验报告;

(四)有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单位分别签署的质量合格文件;

(五)有施工单位签署的工程保修书。

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方可交付使用。

第十七条 建设单位应当严格按照国家有关档案管理的规定,及时收集、整理建设项目各环节的文件资料,建立、健全建设项目档案,并在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后,及时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移交建设项目档案。

第三章 勘察、设计单位的质量责任和义务

第十八条 从事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的单位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承揽工程。

禁止勘察、设计单位超越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或者以其他勘察、设计单位的名义承揽工程。禁止勘察、设计单位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以本单位的名义承揽工程。

勘察、设计单位不得转包或者违法分包所承揽的工程。

第十九条 勘察、设计单位必须按照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勘察、设计,并对其勘察、设计的质量负责。

注册建筑师、注册结构工程师等注册执业人员应当在设计文件上签字,对设计文件负责。

第二十条 勘察单位提供的地质、测量、水文等勘察成果必须真实、准确。

第二十一条 设计单位应当根据勘察成果文件进行建设工程设计。

设计文件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设计深度要求,注明工程合理使用年限。

第二十二条 设计单位在设计文件中选用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应当注明规格、型号、性能等技术指标,其质量要求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

除有特殊要求的建筑材料、专用设备、工艺生产线等外,设计单位不得指定生产厂、供应商。

第二十三条 设计单位应当就审查合格的施工图设计文件向施工单位作出详细说明。

第二十四条 设计单位应当参与建设工程质量事故分析,并对因设计造成的质量事故,提出相应的技术处理方案。

 第四章 施工单位的质量责任和义务

第二十五条 施工单位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承揽工程。

禁止施工单位超越本单位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或者以其他施工单位的名义承揽工程。禁止施工单位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以本单位的名义承揽工程。

施工单位不得转包或者违法分包工程。

第二十六条 施工单位对建设工程的施工质量负责。

施工单位应当建立质量责任制,确定工程项目的项目经理、技术负责人和施工管理负责人。

建设工程实行总承包的,总承包单位应当对全部建设工程质量负责;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施工、设备采购的一项或者多项实行总承包的,总承包单位应当对其承包的建设工程或者采购的设备的质量负责。

第二十七条 总承包单位依法将建设工程分包给其他单位的,分包单位应当按照分包合同的约定对其分包工程的质量向总承包单位负责,总承包单位与分包单位对分包工程的质量承担连带责任。

第二十八条 施工单位必须按照工程设计图纸和施工技术标准施工,不得擅自修改工程设计,不得偷工减料。

施工单位在施工过程中发现设计文件和图纸有差错的,应当及时提出意见和建议。

第二十九条 施工单位必须按照工程设计要求、施工技术标准和合同约定,对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设备和商品混凝土进行检验,检验应当有书面记录和专人签字;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不得使用。

第三十条 施工单位必须建立、健全施工质量的检验制度,严格工序管理,作好隐蔽工程的质量检查和记录。隐蔽工程在隐蔽前,施工单位应当通知建设单位和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

第三十一条 施工人员对涉及结构安全的试块、试件以及有关材料,应当在建设单位或者工程监理单位监督下现场取样,并送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质量检测单位进行检测。

第三十二条 施工单位对施工中出现质量问题的建设工程或者竣工验收不合格的建设工程,应当负责返修。

第三十三条 施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教育培训制度,加强对职工的教育培训;未经教育培训或者考核不合格的人员,不得上岗作业。

 第五章 工程监理单位的质量责任和义务

第三十四条 工程监理单位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承担工程监理业务。

禁止工程监理单位超越本单位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或者以其他工程监理单位的名义承担工程监理业务。禁止工程监理单位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以本单位的名义承担工程监理业务。

工程监理单位不得转让工程监理业务。

第三十五条 工程监理单位与被监理工程的施工承包单位以及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供应单位有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害关系的,不得承担该项建设工程的监理业务。

第三十六条 工程监理单位应当依照法律、法规以及有关技术标准、设计文件和建设工程承包合同,代表建设单位对施工质量实施监理,并对施工质量承担监理责任。

第三十七条 工程监理单位应当选派具备相应资格的总监理工程师和监理工程师进驻施工现场。

未经监理工程师签字,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不得在工程上使用或者安装,施工单位不得进行下一道工序的施工。未经总监理工程师签字,建设单位不拨付工程款,不进行竣工验收。

第三十八条 监理工程师应当按照工程监理规范的要求,采取旁站、巡视和平行检验等形式,对建设工程实施监理。

第六章 建设工程质量保修

第三十九条 建设工程实行质量保修制度。

建设工程承包单位在向建设单位提交工程竣工验收报告时,应当向建设单位出具质量保修书。质量保修书中应当明确建设工程的保修范围、保修期限和保修责任等。

第四十条 在正常使用条件下,建设工程的最低保修期限为:

(一)基础设施工程、房屋建筑的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工程,为设计文件规定的该工程的合理使用年限;

(二)屋面防水工程、有防水要求的卫生间、房间和外墙面的防渗漏,为5年;

(三)供热与供冷系统,为2个采暖期、供冷期;

(四)电气管线、给排水管道、设备安装和装修工程,为2年。

其他项目的保修期限由发包方与承包方约定。

建设工程的保修期,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

第四十一条 建设工程在保修范围和保修期限内发生质量问题的,施工单位应当履行保修义务,并对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二条 建设工程在超过合理使用年限后需要继续使用的,产权所有人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勘察、设计单位鉴定,并根据鉴定结果采取加固、维修等措施,重新界定使用期。

 第七章 监督管理

第四十三条 国家实行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制度。

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全国的建设工程质量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国务院铁路、交通、水利等有关部门按照国务院规定的职责分工,负责对全国的有关专业建设工程质量的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建设工程质量实施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水利等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的专业建设工程质量的监督管理。

第四十四条 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国务院铁路、交通、水利等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有关建设工程质量的法律、法规和强制性标准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

第四十五条 国务院发展计划部门按照国务院规定的职责,组织稽察特派员,对国家出资的重大建设项目实施监督检查。

国务院经济贸易主管部门按照国务院规定的职责,对国家重大技术改造项目实施监督检查。

第四十六条 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可以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委托的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具体实施。

从事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质量监督的机构,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考核;从事专业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的机构,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国务院有关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考核。经考核合格后,方可实施质量监督。

第四十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有关建设工程质量的法律、法规和强制性标准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

第四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被检查的单位提供有关工程质量的文件和资料;

(二)进入被检查单位的施工现场进行检查;

(三)发现有影响工程质量的问题时,责令改正。

第四十九条 建设单位应当自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15日内,将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和规划、公安消防、环保等部门出具的认可文件或者准许使用文件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备案。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发现建设单位在竣工验收过程中有违反国家有关建设工程质量管理规定行为的,责令停止使用,重新组织竣工验收。

第五十条 有关单位和个人对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进行的监督检查应当支持与配合,不得拒绝或者阻碍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检查人员依法执行职务。

第五十一条 供水、供电、供气、公安消防等部门或者单位不得明示或者暗示建设单位、施工单位购买其指定的生产供应单位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

第五十二条 建设工程发生质量事故,有关单位应当在24小时内向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报告。对重大质量事故,事故发生地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事故类别和等级向当地人民政府和上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报告。

特别重大质量事故的调查程序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办理。

第五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建设工程的质量事故、质量缺陷都有权检举、控告、投诉。

第八章 罚 则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将建设工程发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勘察、设计、施工单位或者委托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工程监理单位的,责令改正,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将建设工程肢解发包的,责令改正,处工程合同价款0.5%以上1%以下的罚款;对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的项目,并可以暂停项目执行或者暂停资金拨付。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迫使承包方以低于成本的价格竞标的;

(二)任意压缩合理工期的;

(三)明示或者暗示设计单位或者施工单位违反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降低工程质量的;

(四)施工图设计文件未经审查或者审查不合格,擅自施工的;

(五)建设项目必须实行工程监理而未实行工程监理的;

(六)未按照国家规定办理工程质量监督手续的;

(七)明示或者暗示施工单位使用不合格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

(八)未按照国家规定将竣工验收报告、有关认可文件或者准许使用文件报送备案的。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未取得施工许可证或者开工报告未经批准,擅自施工的,责令停止施工,限期改正,处工程合同价款1%以上2%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工程合同价款2%以上4%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未组织竣工验收,擅自交付使用的;

(二)验收不合格,擅自交付使用的;

(三)对不合格的建设工程按照合格工程验收的。

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后,建设单位未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移交建设项目档案的,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单位超越本单位资质等级承揽工程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对勘察、设计单位或者工程监理单位处合同约定的勘察费、设计费或者监理酬金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对施工单位处工程合同价款2%以上4%以下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未取得资质证书承揽工程的,予以取缔,依照前款规定处以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以欺骗手段取得资质证书承揽工程的,吊销资质证书,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处以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第六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单位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以本单位名义承揽工程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对勘察、设计单位和工程监理单位处合同约定的勘察费、设计费和监理酬金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对施工单位处工程合同价款2%以上4%以下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

第六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承包单位将承包的工程转包或者违法分包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对勘察、设计单位处合同约定的勘察费、设计费25%以上50%以下的罚款;对施工单位处工程合同价款0.5%以上1%以下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

工程监理单位转让工程监理业务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合同约定的监理酬金25%以上50%以下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

第六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勘察单位未按照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勘察的;

(二)设计单位未根据勘察成果文件进行工程设计的;

(三)设计单位指定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的生产厂、供应商的;

(四)设计单位未按照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设计的。

有前款所列行为,造成工程质量事故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施工单位在施工中偷工减料的,使用不合格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或者有不按照工程设计图纸或者施工技术标准施工的其他行为的,责令改正,处工程合同价款2%以上4%以下的罚款;造成建设工程质量不符合规定的质量标准的,负责返工、修理,并赔偿因此造成的损失;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

第六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施工单位未对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设备和商品混凝土进行检验,或者未对涉及结构安全的试块、试件以及有关材料取样检测的,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施工单位不履行保修义务或者拖延履行保修义务的,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对在保修期内因质量缺陷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十七条 工程监理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造成损失的,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一)与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串通,弄虚作假、降低工程质量的;

(二)将不合格的建设工程、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按照合格签字的。

第六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工程监理单位与被监理工程的施工承包单位以及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供应单位有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害关系承担该项建设工程的监理业务的,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第六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涉及建筑主体或者承重结构变动的装修工程,没有设计方案擅自施工的,责令改正,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房屋建筑使用者在装修过程中擅自变动房屋建筑主体和承重结构的,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有前款所列行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七十条 发生重大工程质量事故隐瞒不报、谎报或者拖延报告期限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七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供水、供电、供气、公安消防等部门或者单位明示或者暗示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购买其指定的生产供应单位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责令改正。

第七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注册建筑师、注册结构工程师、监理工程师等注册执业人员因过错造成质量事故的,责令停止执业1年;造成重大质量事故的,吊销执业资格证书,5年以内不予注册;情节特别恶劣的,终身不予注册。

第七十三条 依照本条例规定,给予单位罚款处罚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四条 建设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工程监理单位违反国家规定,降低工程质量标准,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五条 本条例规定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和吊销资质证书的行政处罚,由颁发资质证书的机关决定;其他行政处罚,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法定职权决定。

依照本条例规定被吊销资质证书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其营业执照。

第七十六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七十七条 建设、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单位的工作人员因调动工作、退休等原因离开该单位后,被发现在该单位工作期间违反国家有关建设工程质量管理规定,造成重大工程质量事故的,仍应当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九章 附 则

第七十八条 本条例所称肢解发包,是指建设单位将应当由一个承包单位完成的建设工程分解成若干部分发包给不同的承包单位的行为。

本条例所称违法分包,是指下列行为:

(一)总承包单位将建设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的;

(二)建设工程总承包合同中未有约定,又未经建设单位认可,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部分建设工程交由其他单位完成的;

(三)施工总承包单位将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分包给其他单位的;

(四)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建设工程再分包的。

本条例所称转包,是指承包单位承包建设工程后,不履行合同约定的责任和义务,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给他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给其他单位承包的行为。

第七十九条 本条例规定的罚款和没收的违法所得,必须全部上缴国库。

第八十条 抢险救灾及其他临时性房屋建筑和农民自建低层住宅的建设活动,不适用本条例。

第八十一条 军事建设工程的管理,按照中央军事委员会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八十二条 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建筑工程质量标准化示范工地

一、建筑工程施工质量验收划分

1、单位工程:具备独立施工条件并能形成独立使用功能的建筑物或构筑物。室外工程划分为独立的单位工程。对于规模较大的单位工程,可将其能形成独立使用功能的部分划分为一个子单位工程;

2、分部工程:按专业性质、工程部位确定。建筑工程分为10个分部工程:地基与基础、主体结构、建筑装饰装修、屋面、建筑给排水及供暖、通风与空调、建筑电气、智能建筑、建筑节能、电梯。分部工程可划分成若干个子分部工程,如地基与基础分部工程,可划分子分部工程:地基、基础、基坑支护、地下水控制、土方、边坡、地下防水。室外工程独立划分分部工程;

3、分项工程:按主要工种、材料、施工工艺、设备类别进行划分。一个分部或子分部工程中根据分项工程的划分依据,可划分成若干个分项工程。如地基与基础分部工程中的子分部工程土方,就有土方开挖、土方回填、场地平整三个分项工程;

4、检验批:根据施工、质量控制和专业验收的需要,按工程量、楼层、施式段、变形缝进行划分。

施工前,施工单位制定分项工程和检验批的划分方案,并由监理单位审核。

二、建筑工程质量验收的程序和组织

1、检验批由专业监理工程师组织施工单位项目专业质量检查员、专业工长等进行验收;

2、分项工程由专业监理工程师组织施工单位项目专业技术负责人等进行验收;

3、分部工程由总监理工程师组织施工单位项目负责人和项目技术负责人等进行验收;

4、单位工程完工后,总监理工程师应组织各专业监理工程师对工程质量进行竣工预验收。存在施工质量问题,施工单位整改完毕后,由施工单位向建设单位提交工程竣工报告,申请工程竣工验收;

5、建设单位收到工程竣工报告后,建设单位项目负责人组织监理、施工、设计、勘察等单位项目负责人进行单位工程验收。

6、各单位工程验收合格,就形成全部使用功能和生产能力。也即是一个单项工程全部完工;

建设单位应在工程竣工验收7个工作日前将验收时间、地点及验收组名单书面通知负责监督该工程的工程质量监督机构。正式验收时,工程质量监督机构要对验收过程进行监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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