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尚权)深圳律师事务所 黄超律师
答:通常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简称:“帮信罪”)。量刑为: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实务中,本罪处于严打状态,通常为实刑,量刑6个月至2年不等,从犯或者大学生有缓刑可能。
认定本罪,主要看帮助行为的情节是否严重,归纳总结有以下:
一、帮助行为
(一)出借、出卖本人银行卡、支付宝/微信个人收款码、支付宝/微信商家收款码卖给犯罪集团收款、转账,非法获利。
(二)帮助诈骗团伙安装维护通信设备、铺设信息传输器材,并收取固定酬劳,为他人进行电信诈骗提供通信传输等技术支持服务。常见的设备有“多卡宝”“络漫宝”“GOIP”等。
(三)制作虚拟炒股、赌博、诈骗、传销等软件,搭建诈骗、赌博等网站,通过售卖或出租的方式,为诈骗、赌博、传播淫秽物品、非法经营等非法活动提供便利。
(四)推广引流支持类
典型行为模式:在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的情况下,仍帮助犯罪集团发布诈骗、赌博类的广告链接、二维码等网络推广支持。
(五)售卖营业执照、对公账户类
典型行为模式:在没有经营公司能力和意愿的情况下,明知他人利用自己名义办理营业执照和对公账户不符合常理,但受利益诱惑,仍注册公司的工商营业执照。并在银行办理对公账户。将工商营业执照、对公账户出售给他人,为非法活动(主要是诈骗和赌博)资金结算提供便利。
(六)提供软硬件便利、技术支持类
典型行为模式:为诈骗、赌博、传播淫秽物品、非法经营等非法活动提供服务器资源、数据库资源、域名解析、网站维护等服务。
(六)对接支付平台、提供资金接口类
典型行为模式:为犯罪团伙对接支付平台,提供资金接口,从事非法资金结算。常见的主要有在非法结算平台跑分、刷单、支付结算。
(七)收购支付工具转卖类
典型行为模式:收集、收购别人的银行卡、支付宝、微信账户,协助别人解冻银行卡,赚取使用费差价。
(八)倒卖手机卡类
典型行为模式:出卖本人手机卡给犯罪团伙,或是盗用身份、收集信息办理手机卡以及收购手机卡进行倒卖,抑或是用自己手机号码为诈骗集团设置呼叫转移,为非法活动提供通信便利。
(十)出租通信设备、信息传输器材类
典型行为模式:本人出资购买“多卡宝”设备并维护,出租给诈骗团伙并获利,为诈骗集团提供通讯便利。常见的设备有“多卡宝”“络漫宝”“GOIP”等。
(十一)卖社交账号粉丝类
典型行为模式:所谓“粉丝引流”是指买粉商通过联系中间商或有粉丝渠道的出粉商(卖粉商)按其要求为其提供交友账号并添加好友的行为。作为中间商通过网络从事“粉丝引流”活动,为犯罪集团提供便利。
(十二)帮助诈骗集团解封微信号
典型行为模式:提供解封微信号服务,并因此获利,解封的微信号被用于诈骗等犯罪活动。
二、情节严重
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犯罪提供帮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
(一)为三个以上对象提供帮助的;
(二)支付结算金额二十万元以上的;
(三)以投放广告等方式提供资金五万元以上的;
(四)违法所得一万元以上的;
(五)二年内曾因非法利用信息网络、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危害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受过行政处罚,又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的;
(六)被帮助对象实施的犯罪造成严重后果的;
(七)收购、出售、出租信用卡、银行账户、非银行支付账户、具有支付结算功能的互联网账号密码、网络支付接口、网上银行数字证书5张(个)以上的;
(八)收购、出售、出租他人手机卡、流量卡、物联网卡20张以上的。
(九)电商平台预付卡、虚拟货币、手机充值卡、游戏点卡、游戏装备等经销商,在公安机关调查案件过程中,被明确告知其交易对象涉嫌电信网络诈骗犯罪,仍与其继续交易,符合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规定的,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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