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诉讼欠款利息怎么算,执行欠款利息怎么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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欠款利息怎么算是合法的
近日,合山市人民法院成功调解了一起标的额为80万元的民间借贷纠纷案件。该案当事人约定借款月利率为1.5%,该约定是否符合法律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保护上限是多少?看看法官怎么说。
基本案情
2018年8月4日,赵明(化名)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好友张大(化名)借款80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期为一年,按月利率1.5%计算利息并签订了借条,张大依约支付了借款。还款期限届满后,赵明却未能如约还款,张大多次催讨未果,遂于2023年4月将赵明诉至合山法院。
法院调解
审理中,赵明对借款本金80万元予以认可,也同意支付利息,但因其对利息的法律规定不了解,担心需支付过高利息,希望原告能降低利率。但在法庭询问其具体意见时,赵明犹豫不决,当庭未给出具调解方案。而张大认为当初因双方是朋友,才约定月利率1.5%,比一般民间借贷中的“月三分息(即年利率36%)”少一半,已属于低利息,应当得到完全支持,不同意下调利率。
了解到当事人因对民间借贷利息的法律规定没有充分认识而对利息计算产生疑虑的情况普遍存在,主办法官采取庭后调解的方式,通过线上调解为异地当事人提供便利。
调解中,主办法官向双方解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第二次修正版)》中关于利息的规定,并释明本案借款行为发生在2018年,利息计算持续至今,故应当分段处理:对于2020年8月20日前的借款利息,双方约定了利率且未超过年利率24%的,原告张大主张按照约定的利率计算利息法院予以支持;对于2020年8月20日之后的利息,应以起诉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利率(LPR)的四倍为上限计算。同时,张大主张逾期利息按照借期内利息计算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对未超利率上限部分应当予以支持。
调解结果
据此,法官分阶段对该案的借款利息进行了仔细核算:自借款之日即2018年8月4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期间的借款利息以借款本金8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8%(即月利率1.5%)计算;2020年8月20日起的利息以借款本金8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4.6%(原告起诉当月一年期LPR为3.65%,四倍为14.6%)计算至债务清偿之日止。
经释明,赵明和张大对利率规定、利息计算有了充分了解,赵明也放下了疑虑和担忧,同意按照法律规定计算本案利息,并提出分期履行的方案。经双方反复协商,最终达成调解协议。自此,该案在法官专业、耐心的释法说理下成功得到化解。
法官提醒
生活中,因急需资金向亲戚、朋友借款的情况普遍存在,但对于利息部分,不少人仍存在误解,认为法律规定利率保护上限为“月三分息(即年利率36%)”并写入借条,此后引发纠纷。
需要注意的是:2020年8月20日是利率规定变化的分水岭,如果借款发生在2020年8月20日以前,起诉在2020年8月20日以后,利息应当分段计算。因此,当事人对利息的诉求要合理合法,约定的利率超过司法保护上限的,该部分诉求将无法得到法院支持。
来源:合山市人民法院
一般欠款利息怎么算
来源:大律live
作者:杨程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转自:山东高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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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融借款合同主要存在于个人、企业与银行之间,核心内容在于银行(出借方)如约放款,借款方按期还本付息。但金融借款合同中的利息计算不同于一般民间借贷中利息按照本金*利率*时间的简单方式计算。
往往根据借款方归还的情况不同会产生利息、复利、罚息、逾期利息等。还有一些放款方会在借款合同中出现透支利息、手续费、违约金、实现债权费用等其他本金外需偿付的付款项目。
本期小编带大家快速读懂利息、复利、罚息等概念,以便在今后进行借贷融资时,能准确甄别各类金融借款合同,选择适合自己的贷款方式。
▶▶利息
利息,是指一定期间内货币的使用费,是金钱的孳息。在金融借款合同中应当理解为狭义的借款期内利息,即借款人在借期内如约还本付息,未产生超期归还的情形。借期内利息的计算方式为本金*贷款利率*借期,贷款利率通常采用浮动利率法。
举个例子:严某与A银行签订金融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期限为3年(36个月),借款金额为100万元,借款利率为约定利率5%上浮40%执行。那么严某的借期内利息为:100万元*5%*(1+40%)*3=21万元。
▶▶复利
复利,简单说就是利息的利息,具体来说是贷款人(金融机构)针对借款人欠交的利息而计收的利息。通常提起复利,人们容易与“周扒皮”、“高利贷”等贬义词汇相联系。但事实上,金融借款合同是存在复利的,且为合法。
金融机构仅对欠付的部分利息计收复利,复利计算基数不包含本金部分。
接上述严某案例,严某与A银行金融借款合同中约定:贷款到期或提前到期,借款人未能按约定偿还贷款的,银行有权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照约定利率上浮30%计收复利。那么,如果借款3年后到期,严某只归还了16万元利息,尚有5万元利息未归还,对于该部分复利计算方式为:5万元*5%*(1+40%)*(1+30%)*逾期天数/360(或365)。
(金融借款合同中往往约定利率换算公式:日利率=年利率/360,月利率=年利率/12)
▶▶罚息
罚息,是以借款人逾期未偿还或挪用(未按借款合同约定的用途使用)的借款本金,由贷款人向借款人计收的惩罚性利息。通过概念我们可知实务中罚息主要分为贷款逾期后的罚息和贷款被挪用后的罚息两大类。
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第3条,逾期贷款(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还款的借款)罚息利率由现行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收利息,改为在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50%;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用途使用借款的罚息利率,由现行按日万分之五计收利息,改为在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100%。因此,罚息的计算方式为,本金*利率*(1+罚息利率)。
例:接上述严某案例,严某与A银行金融借款合同中约定:贷款到期或提前到期,严某未能按约定偿还贷款的,银行有权根据实际逾期天数从逾期之日起对贷款本金按合同约定的利率加50%计收罚息。那么,如果借款3年后到期,严某只归还了80万元本金,尚有20万元本金未还清,这部分罚息的计算方式为20万元*5%*(1+40%)*(1+50%)*逾期天数/360(或365)。
▶▶逾期利息
逾期利息,即贷款人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而应支付的超期利息。实务中常常出现的情况为金融机构提前收贷,即金融机构作为原告起诉借款人,将借款关系期间内的某一天作为借款本息的结算点,得出一个结算金额,再以结算金额为基数,自该日的次日按照逾期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日的逾期利息。对于逾期利息的审查,法院通常根据原告诉讼请求中确定的日期进行计算,个案个判。另外一种情形为借期期满后金融机构收取本金及利息等,此时自期满之日起收取逾期利息。
以上为法院审理中着重审查的利息种类,至于透支利息、超期利息等概念,往往是利息、复利、罚息、逾期利息的组合与变形,法官会按照此类利息的合同条款准确将其区分定性,还原为上述概念的一种或几种。至于违约金、手续费则会结合已经产生的利息严格按照司法解释规定的最高年利息24%进行限制。
而实现债权的费用(如律师费)则会在合同明确约定的情况下按照实际产生情况及借款的标的额进行综合界定,控制在合理的程度内。
逾期不还欠款利息怎么算
来源: 法务之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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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程款是承包人进行工程施工,发包人应支付的合同价款。工程款按支付阶段不同通常可分为预付款、进度款、竣工结算款和质保金。工程完工后,发包人与承包人进行结算,发包人按照双方认可的价款拨付工程价款即可。然而,在现实生活中,由于发包方未能如期拨付工程价款,造成工程价款的拖欠现象,于是双方对于工程价款拖欠期间的利息如何计算便成为一个突出的问题。
那么,对于发包方拖欠的工程款如何计复利息呢?
▌一、发包人欠付工程价款,偿付欠款利息是法定的义务,具有强制性,无须当事人特别约定。
发包人欠付工程,除应承担向承包人继续支付工程款的责任外,还应当支付因拖欠工程款而产生的利息。这个利息无须当事人合同中特别约定,是法律规定发包人应承担的义务。工程款的逾期支付利息与建设工程合同是否有效没有关系,即使合同因违法转分包或者违法挂靠而无效的,权利人照样可以主张工程款的逾期支付利息。
最高人民法院在深圳市国远船务工程有限公司与福建省顺达航道疏浚工程有限公司航道疏浚合同纠纷民事裁定书【(2013)民申字第1947号】中认为:“关于案涉工程款是否支付利息的问题。建设工程司法解释第二条突破了无效合同处理后果的一般原则,确定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虽然被认定无效,但建设工程验收合格,施工方可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原则。该司法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未对工程款利息计付标准进行约定的,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依据此项规定,工程价款利息并非违约金而系法定孳息,因此无论合同是否有效,施工方基于其工程款请求权均有权主张利息损失。依照一审查明的事实,案涉工程于2011年12月29日经北部湾集团、建港公司与相关单位进行了验收,确认工程质量合格,顺达公司依据司法解释的规定有权主张工程款并请求利息损失。二审法院依照建设工程司法解释第十七条及第十八条第(一)项判定国远公司自工程交付之日起支付工程款利息并无不当。国远公司关于涉案工程款不应支付利息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
▌二、合同有效,当事人约定利息的从约定,没约定的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当事人约定的利率范围可以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的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的,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超过年利率36%的部分,约定无效。借款人还可以请求返还已经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当然,在司法实践中,有些地方法院自己出台了一些内部规定,对工程价款利息进行了限制。但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与民间借贷的利息最大的不同在于,民间借贷未约定利息或者约定不明的,不支持利息的请求。
最高人民法院在安徽唯客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中建四局第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018)最高法民终1356号】中认为:“关于安徽唯客公司是否应当支付工程款利息。安徽唯客公司上诉主张付款的条件未成就,不应支付工程款利息。中建四局六公司主张按照《补充协议书》第4条的约定,自2016年6月25日起以月利率1.8%计算。本院认为,应当综合双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总承包(补充)合同》和《补充协议书》的条款内容综合评判。案涉《建设工程施工总承包(补充)合同》专用条款第5条5.6款约定:‘工程竣工验收并取得备案表后一个月内工程款支付到乙方已完工程量价款的85%,本工程双方核对、或经第三方审核后一个月内支付到本合同实际结算价款的95%’。《补充协议书》第六条约定‘全部项目在验收通过取得竣工备案表后二周内付至工程价款的85%’。但是,该《补充协议书》中,双方并未就竣工结算的工程尾款约定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故安徽唯客公司应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
▌三、工程款欠付期间和利息不属于优先受偿的范围。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18〕20号】第十九条规定:“建设工程质量合格,承包人请求其承建工程的价款就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承包人就逾期支付建设工程价款的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等主张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法释〔2002〕16号】规定:“建筑工程价款包括承包人为建设工程应当支付的工作人员报酬、材料款等实际支出的费用,不包括承包人因发包人违约所造成的损失。”
最高人民法院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天河支行与广州房实工程总承包有限公司、广州洪德置业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016)最高法民终174号】中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三条规定:‘建设工程价款包括承包人为建设工程应当支付的工作人员报酬、材料款等实际支出的费用,不包括承包人因发包人违约所造成的损失。’据此,房实公司依法对洪德公司拖欠的工程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对属于违约金性质的利息,房实公司不享有优先受偿权。建行天河支行主张房实公司就其利息对案涉工程拍卖所得价款不享有优先受偿权的理由成立。”
▌四、欠款利息和违约金竞合时如何计算?
由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奉行自愿原则,当事人可以明确约定惩罚性违约金,只要此种条款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就有效力。当然,如果当事人的约定不明确,原则上推定为赔偿性违约金。具体地说:(1)如果合同中明确约定发包人逾期支付工程款,承包人可以同时主张违约金和利息的,依照合同的约定办理;(2)如果发包人主张合同约定的违约金和利息之和过分高于承包人的实际损失,请求适当减少的,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予以调整;(3)如果合同中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法院一般不予支持,但是承包人有证据证明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或利息单独不足以弥补其实际损失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在安徽三建工程有限公司与漳州市龙文区桂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015)民一终字第283号】中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工程款利息是法定孳息,违约金是一方违约时因其违约行为给对方造成损失的赔偿,二者性质不同。安徽三建对工程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与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不构成重复主张。”
▌五、垫资利息如何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2013)民申字第1607号民事裁定认为:“所谓垫资,是指承包方在合同签订后,不要求发包方先支付工程款或者支付部分工程款,而是利用自有资金先进场进行施工,待工程施工到一定阶段或者工程全部完成后,由发包方支付垫付的工程款。”所谓垫资利息,是以发包方和承包方在合同中有明确约定为前提,如果合同中对于垫资利息没有明确约定,则垫资利息不存在:如果合同中对于垫资有约定但对垫资利息没有约定,则垫资利息为零;如果合同中对于垫资和垫资利息都没有约定,则垫资按照工程欠款处理,无所谓垫资利息的问题。即便合同中对于垫资和垫资利息都有约定,如果垫资利息利率的约定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超过的部分无效。
▌六、工程款欠付利息的计算起息日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 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 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 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在山东省颐恒建设有限公司与山东海天软件工程专修学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014)鲁民一终字第197号】中认为:“依据合同法、建筑法的规定,依约按时足额支付工程价款是发包人的主要合同义务,发包人不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和数额支付工程价款的属于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在承包人完成工程任务、交付工作成果后,发包人应当依约履行支付工程价款的合同义务,发包人迟延履行合同义务的,除向承包人支付欠付的工程款外,还应当支付拖欠工程价款所产生的利息。根据合同‘工程价款据实结算,工程交工6个月内审计完并付款至工程审定值的95%’的约定,2010年8月25日,被上诉人承包的8#、9#学生宿舍楼工程竣工并已交付使用。原审法院依据上诉人委托山东恒诺建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对8#、9#楼工程总价款的审核,认定2011年4月份审核完成,从2011年4月30日起,根据上诉人应付工程款、欠款分段计算利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是正确的。”
合同欠款利息怎么算
来源:民商法律网,济南中院
转自:法眼观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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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民间借贷中的利息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中进行了比较详细的规定,但是如果不谙其中计算原理,可能会得出迥然不同的结论,自然带给当事人的结果也会大相径庭,故为方便且快捷掌握其中要点,本文从如下三个角度对利息的算法进行了总结。
1民间借贷期内利息
(1)双方约定利息
法院对约定的利息认定与处理如图所示,年利率在低于24%区间,法院支持;
在24%-36%区间,法院处于中立地位,如果当事人自愿支付后悔想要回,法院不会支持,反之,如果出借人索要此部分利息,法院也不会支持,通俗点理解就是“给了别想要回,不给也别想要”;
超过红线36%,法院的强硬态度便立刻闪现,即不论何种情形,一律不予支持。
具体参见《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
相关法条:
第二十六条 “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十八条 “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24%,当事人主张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按前款计算,借款人在借款期间届满后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不能超过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支付超过部分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三十二条 “借款人可以提前偿还借款,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借款人提前偿还借款并主张按照实际借款期间计算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2)双方没有约定利息
1)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期内利息,不被法院支持。
2)借款人自愿支付,后又反悔以不当得利为由要求返还的,不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法院均不支持;超过36%红线部分利息法院始终支持返还。
参考法条:
‘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三十一条 “没有约定利息但借款人自愿支付,或者超过约定的利率自愿支付利息或违约金,且没有损害国家、集体和第三人利益,借款人又以不当得利为由要求出借人返还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借款人要求返还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除外。”
(3)双方约定不明
1)自然人之间约定不明,法院不支持期内利息。
2)除自然人之间借贷外,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及其相互之间借贷,利息约定不明的,法院应综合考虑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市场利率等因素来确定利息,也就是由法院认定最后的利息,一般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
参考法条:
‘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自然人之间借贷对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除自然人之间借贷的外,借贷双方对借贷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民间借贷合同的内容,并根据当地或者当事人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市场利率等因素确定利息。
2民间借贷逾期利息
(1)约定逾期利息
民事主体之间的活动,始终遵循“有约从约”的基本原则,如果借贷双方之间对逾期利息一并做了明确约定,只要不超过年息24%,依据约定计算即可。
参考法条:
‘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
(2)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
此处请注意,即使借期内未约定利息,但是丝毫不影响主张逾期利息,虽说民间借贷只要有证据当事人自己便可以搞定,但是不同的诉讼请求导致的最终诉讼结果会千差万别,而这里便是律师可以闪亮发挥的一处:
1)双未约,即借期内与逾期均未约定,法院基本支持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逾期利息。
2)单未约,即只约定借期内利率,这也是很常见的民间借贷方式。此时,完全可以比照借期内利率主张逾期利率。
另外,此处需要补充说明的是,不论你以何种理由和名目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法院不予支持。
见过很多起诉书,像拉清单一样列举出众多诉讼请求,建议专业的律师还是依据法律规定,对法院根本不会支持的诉讼请求,向当事人预先释明,而对有机会争取的权利则要‘锱铢必较’,坚持到底,只有这样,才是真正被当事人从心底认可的尽职尽责的律师。
参考法条:
‘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 “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
(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三十条 “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3延迟履行债务期间的债务利息
梳理完民间借贷期内利息与逾期利息的计算,关联的还有一些重要问题,实践中实际还款日期往往会穿透借期内外、法院生效判决(仲裁裁决)指定的履行期间直至迟延履行等,如下图所示:
上图分界点是法院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之前的利息为一般债务利息,即生效法律文书中确定的利息,之后为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包括迟延履行期间的一般债务利息和加倍部分债务利息两部分。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中规定,加倍部分债务利息采用单独的计算方法,与一般债务利息的计算没有关系。
通俗地讲,就是两者“各算各的,互不影响”。具体而言,一般债务利息根据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基数、起止时间、利率等计算(当然如果是合法约定的债务利息法院一般会直接支持);
计算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则应根据‘解释’规定的方法计算,同时要注意加倍部分债务利息的基数不包含迟延履行期间开始前的一般债务利息,应按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计算,即以未付清的借款本金作为基数。
举例说明(摘自2014年7月30日,《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公布时,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局负责人答记者问。):“2015年6月30日生效的法律文书确定,债务人应在三日内支付债权人借款本金10000元;支付自2015年1月1日始至借款付清之日止以日万分之五计算的利息;债务人迟延履行的,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债务人于2015年9月1日清偿所有债务。”
在这个案例中:
“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借款本金×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一般债务利息率×迟延履行期间的实际天数+借款本金×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的实际天数,即
“迟延履行期间开始前的一般债务利息=借款本金×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一般债务利息率×迟延履行期间开始前的实际天数,即
915元=10000×0.05%×183;
“债务人应当支付的金钱债务为11320元,即
11320元=10000元+405元+915元。
参考法条:
民诉法253条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解释’第一条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计算之后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包括迟延履行期间的一般债务利息和加倍部分债务利息。
迟延履行期间的一般债务利息,根据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方法计算;生效法律文书未确定给付该利息的,不予计算。加倍部分债务利息的计算方法为: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
最后,总结一下,如果从最大化当事人权利角度出发,约定合法的借贷利率(即一般债务利息)必定是上上之策,它将贯穿于借期内外、法院生效判决(仲裁裁决)指定的履行期限、迟延履行期间,而当出现逾期诉诸于法院之时,诉讼请求切忌盲目,更不是越多越好。
应该立足于合法化保护当事人权利,争取直至付清之日起的一般债务利息合法框架下的最大化,至于法定的迟延履行期间加倍利息,约定亦无效,遵循即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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