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规定:“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但劳动者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用人单位不提供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不利后果。”
加班费争议中的举证责任,适用民事诉讼中“谁主张,谁举证”的基本原则。实践中,基于保护劳动者的原因,通常会放宽或降低对劳动者举证责任的要求,
即只要劳动者提供的基本证据或者初步证据可以证明有加班事实的存在,就视为其举证责任已经完成,转由用人单位对劳动者的实际加班情况负举证责任。
对于加班事项的举证,劳动者可以从加班前、加班中、加班后3个时间节点入手,搜集和保留证据:
一是加班前可以搜集的证据,比如单位领导用QQ通知加班,在内网上公布加班人员名单,单位张贴书面加班通知,写有作息时间的规章制度、考勤制度等,都可以对其进行截屏、拍照或复制留存。
二是可以保留交接班记录、领取材料记录、工作流程记录,加班时工作邮件或电话往来的一些记录;注意对自己所做的工作内容进行记录,将开会时间、地点、参加人数、会议内容记录下来。
三是加班后,劳动者要争取有同事出庭作证;要保留加班后向单位报销出租车费及报销理由的复印件,以及主张加班费时的录音、qq聊天记录等视听材料。
案例参考
2014年4月,职工陈某入职某教育咨询中心,签订了3年期劳动合同。合同约定执行标准工时制度,但实际上陈某每周工作6天,每天工作10小时。2015年4月30日,陈某提出辞职,要求中心支付1年的加班费,但中心否认加班事实存在。
多次争执不下,陈某向镇江市劳动争议仲裁院申请仲裁,要求支付工作期间的加班费,并向仲裁庭提供了《劳动合同书》、贴在墙上的中心作息时间照片、1年来有陈某跟班的学生上课排班表复印件以及自己向中心领导争取加班费时的录音材料。而中心拒绝对陈某是否存在加班的事实进行举证。
最终,陈某和中心达成调解协议,中心同意按合同约定的加班工资基数,向陈某一次性支付了加班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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