违反如实告知义务的认定与裁判(五),违反告知义务的表现形式

法律普法百科 编辑:魏明然

  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中,保险公司时常以被保险人、投保人违反如实告知义务作为的解除事由和拒赔理由。由此成诉,法院在何种情况下会判令保险公司承担保险责任?我们归纳总结法院判令保险公司赔偿的常见情形,并通过系列文章结合案例逐一讲解。本文针对第五种情形进行解析:

  第五种情形,保险公司虽已询问,但投保时,被保险人所患疾病并未确诊的(包含投保人已知及投保人未知两种情形)。

  下面我们通过两个案例对此情形进行讲解:

  【案例一】

  本文所列举第一个案例,是一个二审案例。一审法院支付保险公司解除保险合同的诉求,判决解除保险合同。二审法院审理查明后,改判保险公司不得解除保险合同,并判令保险公司支付保险金。

  【案情介绍】

  2015年6月8日,投保人原告签署电子投保确认书,向保险公司投保主险终身寿险(分红型)、附加险重大疾病保险、主险终身防癌疾病保险,并于2015年6月9日交纳了首期保险费共计4751元。

  2015年4月2日,门诊部对原告进行体检,两周后原告收到所任职单位转发的健康体检报告,体检报告显示:外科检查出双甲状腺结节0.3×7.5px大小,无肿大,医生建议定期到医院专科检查甲功全项及甲状腺彩超。

  2016年3月30日,门诊部对原告的体检报告显示:行甲状腺彩超检查,结果为右叶甲状腺结节,伴钙化0.9×17.5px,医生建议定期复查甲状腺;肌酐偏高,肌酐是临床常规肾功能实验之一,升高见于肾脏疾病、肾功能不全等,偶尔一次检查发现肌酐轻度升高,不一定有临床意义,应复查,如果连续多次升高,应引起重视,进一步检查,查找病因。

  2016年5月12日至2016年5月24日,原告住院治疗12天。入院记录中记载:1.主诉:体检发现甲状腺肿物1月余。2.现病史:患者1月前因体检行B超发现甲状腺右叶结节,直径约25px。10余天前就诊我院门诊,患者为求进一步诊治,门诊以“甲状腺癌”收入院。出院诊断为:甲状腺癌、剖宫产术后。

  2016年6月11日,原告向保险公司申请理赔,2016年6月25日收到理赔决定书,理赔决定为:依据《保险法》第十六条的规定解除保险合同,歉难给付保险金。

  一审法院认为,保险公司提交的体检报告显示,原告在投保前患有甲状腺结节,但在投保时,经保险公司对其健康状况进行询问,你是否曾经有下列症状,曾被告知患有“甲状腺或甲状旁腺机能亢进或低下、肾上腺机能亢进或低下及其他内分泌系统疾病?”,甲状腺结节属于其他内分泌系统疾病,但原告对上述健康询问事项予以否定回答,属于故意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保险公司提交的核保系统截图显示,原告未如实告知事项,足以影响保险公司的承保决定。保险公司拒赔理由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一审宣判后,原告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认为,保险合同的订立及履行均应遵循最大诚信原则。所谓诚信,既包括保险人诚信履行保险合同,一旦发生保险事故及时足额进行理赔,也包括投保人以及被保险人以诚信方式向保险人陈述相关事实,保障保险人可以依据真实信息决定是否承保、以何种费率承保,以及核实发生保险事故的真实原因等。换言之,在投保阶段,针对保险人就保险标的或被保险人有关情况提出的询问,投保人负有如实告知义务。

  《保险法》第十六条对此作出了明文规定,并规定投保人违反其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且对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或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但另一方面,保险人作为专业从业机构,对于具体何种情形影响承保有确切了解,而通常情况下投保人对相关情形不具有充分认知,因此保险人需要以清晰明了不会产生误解的方式对投保人进行询问,投保人的如实陈述义务也仅限于保险人询问范围。

  《保险法解释(二)》第六条规定:“投保人的告知义务限于保险人询问的范围和内容。当事人对询问范围及内容有争议的,保险人负举证责任。保险人以投保人违反了对投保单询问表中所列概括性条款的如实告知义务为由请求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该概括性条款有具体内容的除外”,即直接体现了上述原则。

  本案中,保险公司以上诉人在投保期间违反如实告知义务为由主张解除合同并拒绝进行赔偿,其所主张的未如实告知,主要指向上诉人在投保前后未向保险公司披露其曾进行体检并查出患有双甲状腺结节之事实。

  对此法院认为,《保险法》第十六条规定的投保人如实告知义务,均指向保险合同订立之前。保险合同一经订立,投保人即不再负有《保险法》第十六条所规定的义务。

  保险公司于2015年6月9日承保并出具保险单,因此,保险公司所主张的上诉人在2015年6月18日电话回访期间以及2016年6月11日签署《客户问卷》中“未如实告知”等等,均形成于本案保险合同订立之后,在本案中不具有法律意义。至于上诉人2016年体检情况,更不可能影响本案保险合同的订立。

  基于以上分析,二审法院围绕上诉人未将其2015年体检情况告知保险公司是否违反了《保险法》第十六条所规定的投保人如实告知义务,以及相应行为的法律后果进行审查。

  首先,2015年4月2日上诉人参加单位组织的统一体检,并于两周后收到单位转交的体检报告,系双方当事人均认可之事实。案涉保险合同系以身体健康为标的的人身保险合同,因此被保险人的身体健康情况对于保险公司决定是否承保以及核定保险费率,极大可能具有根本性影响。在此情况下,如果上诉人确实故意或因重大过失向保险公司隐瞒了体检事实以及具体体检结果,可以构成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六条所规定的投保人如实告知义务的违反。

  其次,如前所述,上诉人的如实告知义务,以保险公司询问为限,因此有必要审核投保期间保险公司是否就相关内容明确向上诉人进行了询问。本案中上诉人系通过保险公司设立的电子投保系统进行投保,投保期间保险公司询问事项集中体现于投保单中“健康告知”及“财务告知”部分。鉴于保险公司询问事项较为繁杂不易辨识,故二审法院要求保险公司具体说明,上诉人就其中哪一项未如实进行告知。

  针对二审法院上述要求,保险公司回复称,上诉人有四处未如实告知行为,并予以确指,但二审法院认为保险公司所指均不能成立。

  具体分析如下:

  1.保险公司认为“健康告知”询问事项第4项第一栏“在过去五年中,您是否曾接受下列检查并发现异常:X线、CT、MRI、心电图、病理、血液、尿液、超声波、内窥镜或其他检查?”,上诉人隐瞒了“其他检查”。法院认为,上诉人确实于2015年4月进行了体检,但保险公司询问中所谓“其他检查”过于笼统,属于《保险法解释(二)》第六条第二款所规定的概括性条款,保险公司以此为由提出抗辩不能成立。

  2.保险公司认为“健康告知”询问事项第4项第二栏“在过去五年中,您是否曾经接受诊疗、外科手术、住院治疗?”,上诉人此前进行的体检属于“诊疗”,未如实告知。法院认为,“体检”属于对身体状况的常规性或专项检查,体检结论为对生理健康情况的客观描述,一般不涉及针对性治疗方案;而“诊疗”则是医师对患者病情进行诊断并针对性进行治疗的总称。就普通人正常认知而言,“体检”与“诊疗”明显具有重大差异,一般不会发生混淆,因此保险公司该项意见不具有事实基础,法院对此不予采信。

  3.保险公司认为“健康告知”询问事项第7项第七栏“糖尿病、糖耐量异常、痛风、肢端肥大症、垂体机能亢进或低下、甲状腺或甲状旁腺机能亢进或低下、肾上腺机能亢进或低下及其他内分泌系统疾病?”,上诉人隐瞒了“甲状腺或甲状旁腺机能亢进或低下……及其他内分泌系统疾病”。二审法院认为,甲状腺结节并不必然影响甲状腺机能,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上诉人投保前存在甲状腺机能障碍。另,普通人在缺乏医学知识的情况下能否由“内分泌系统疾病”联想到“甲状腺结节”不无疑问,保险公司相应询问事项仍过于笼统。因此保险公司该项意见不能成立。

  4.保险公司认为“健康告知”询问事项第7项第八栏“癌症、肿瘤(恶性、良性或尚未证实为良性或恶性的)、肿块、息肉、囊肿、赘生物?”,并提出结节属于肿块,故上诉人隐瞒了“癌症、肿块”。二审法院认为,保险公司提交的医学资料显示,甲状腺结节并不必然导致癌症,二者之间不能等同对待。现有证据显示,上诉人于2016年5月检查出患有甲状腺癌并进行手术治疗,但没有证据可以证明,上诉人于2015年6月投保时即知道自己患有或可能患有甲状腺癌。至于保险公司询问中提到的“肿块”,语义含混不清,事实上蚊叮虫咬均有可能形成“肿块”,故亦属于《保险法解释(二)》第六条第二款所规定的概括性条款,保险公司以此为由提出的抗辩不能成立。

  第三,退一步说,即便上诉人违反了《保险法》第十六条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根据该条第二款之规定,亦必须是“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公司方有权解除合同。

  本案中总结保险公司,其所称上诉人违反如实告知义务,根本而言,指向上诉人投保时未陈述其当年体检期间发现甲状腺结节。诉讼期间,保险公司称如果其事先发现上诉人患有甲状腺结节,根本不可能承保,并就此提交了该公司核保系统截图。

  但法院注意到,截图内容显示“单发甲状腺结节:结节未检查、体积无增大、无症状/有甲状腺扫描结果,未进行组织活检:拒保”,即保险公司提交的证据只能证明针对“单发甲状腺结节”是否影响承保,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针对类似于上诉人的“多发(双发)甲状腺结节”,是否影响承保。

  经法院询问,保险公司称医学上不存在“单发甲状腺结节”与“多发甲状腺结节”的区别,其核保系统亦不作相应区分,只要存在甲状腺结节即作相同处理。

  但一方面保险公司自己提交的医学资料亦显示对于甲状腺结节存在“单发”与“多发”之分别,另一方面,假设如保险公司所述其核保系统不特殊区别“单发”与“多发”,则直接以“甲状腺结节”涵盖该项即可,其系统中无需表述“单发甲状腺结节”,对于上述疑问,保险公司无法给予合理解释。

  基于以上分析,二审法院认为假使上诉人未向保险公司告知其检查出双甲状腺结节的事实违反了法定如实告知义务,亦不足以导致保险公司具有合同解除权并可以拒绝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二审法院判令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上诉人保险金200000元。

  【案例二】

  【案情介绍】

  原告向保险公司投保了重大疾病保险、防癌疾病保险等保险,在保险期间,原告被诊断为右侧甲状腺乳头状癌、左侧甲状腺乳头状微小癌等,原告向保险公司申请理赔,保险公司发出《拒付决定通知书》,认为原告投保前,曾于2016年1月26日至2月1日诊断甲状腺右侧叶低回声性质待查、CA-199升高查因,2016年6月27日至6月30日诊断患有胃多发息肉、结肠息肉,并行结肠息肉切除术等病史,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严重影响了保险公司的承保决定,决定解除案涉保险合同,拒绝给付保险金。

  《保险法》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前款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因此,保险公司主张解除保险合同,应以原告故意或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为条件。

  经法院询问,保险公司在诉讼中明确其认为原告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是指未如实告知案涉《银行代理保险投保书》告知事项栏的B4、B5、B6-A、B6-G、B6J、B8项,其中B6-G为糖尿病、甲状腺或甲状旁腺疾病、脑垂体疾病、肾上腺疾病、血友病等,B6-J为癌症、肿瘤、肿块、息肉、囊肿等。

  原告在2016年1月26日至2月1日期间住院治疗,诊断为胃多发息肉、结肠息肉、甲状腺右侧叶低回声性质待查、CA-199升高查因等,该医疗机构对诊断描述为性质待查、查因的用语,可知医疗机构对甲状腺右侧叶低回声、CA-199升高的并未作出确定性结论,本案现有证据不足以反映原告投保时是否知道其患有右侧甲状腺乳头状癌、左侧甲状腺乳头状微小癌,至于原告被诊断为息肉,本案现有证据也不能反映其与原告申请理赔的右侧甲状腺乳头状癌、左侧甲状腺乳头状微小癌存在关联,保险公司主张原告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而解除合同理由不充分,法院不予采纳。

  案涉《银行代理保险投标书》告知事项栏B4项为“一年内因任何疾病、症状或身体不适就诊,或打算接受相关医学检查或治疗”,B5项为“五年内曾经接受过X光、CT、核磁共振、超声波、活组织检查、内窥镜检查、心电图或血液检查,并发现异常结果,或接受过住院检查或治疗(包括入住疗养院、康复医院等医疗机构)”,B8项为“女性:……目前或曾经有……子宫肌瘤……”,《保险法解释(二)》第六条第二款规定“保险人以投保人违反了对投保单询问表中所列概括性条款的如实告知义务为由请求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该概括性条款有具体内容的除外”,上述B4、B5项均为无明确指向的概括性描述,本案现有证据也不能反映B8项的内容与原告申请理赔的右侧甲状腺乳头状癌、左侧甲状腺乳头状微小癌存在关联,保险公司以此主张原告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理据不充分,法院也不予采纳。

  综上,保险公司以原告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主张解除合同的抗辩理由不充分,法院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作出判决:保险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支付重大疾病保险保险金500000元、防癌疾病保险保险金500000元,共计1000000元。

  一审宣判后,保险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

  二审争议焦点为:保险公司提出解除案涉保险合同的主张能否成立。

  根据《保险法》第十六条第一款,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需达到以下三个条件:一、保险人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二、投保人故意或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三、投保人违反如实告知义务而未告知保险人的事实,应当是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用的重要事实。

  首先,投保人在投保时应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但投保人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前提是保险人就有关情况提出询问。涉案保险合同询问事项数目繁多且较为专业,而相关询问事项的结果对投保人及被保险人的利益具有重大影响,为保障投保人及被保险人的合法权益,保险公司作为专业保险机构,理应在投保人填写投保书之前,设计严密合法的程序,对投保人进行询问并保留证据。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和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可知,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是在保险公司举办的业务推广活动中投保的,涉案的《银行代理保险投保书》是在促销现场制作,因目标人群较多,并不具备向投保人对告知事项进行详细说明和提示的条件。保险公司在本案中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就原告是否患过疾病等相关事项进行了全面、准确的询问,应由保险公司承担相应不利后果。

  其次,根据保险公司提交的原告病历记录显示,原告在发生保险事故之前入院治疗的诊断结论中与甲状腺相关的诊断仅有甲状腺右侧叶低回声性质待查。该事实说明医疗机构对于原告是否患有甲状腺疾病或甲状腺癌并未作出确定性结论。即原告在投保时对于自己是否患有甲状腺癌是不知情的。另外,在投保当天,对原告进行血液抽检,就原告体内肿瘤标志物作了专门的检测,结果显示肿瘤标志物血液检测合格。换言之,原告作为一名不具备专业医学知识的普通人已尽到了合理的注意义务,不存在主观上故意或者重大过失不如实告知的情形。

  再次,原告被医疗机构诊断患有其他如息肉、子宫肌瘤等疾病,与原告申请理赔的保险事故即患有甲状腺乳头状癌没有直接因果关系,在此基础上,保险公司亦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原告的上述病史达到了足以影响其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条件。

  综上,保险公司在本案中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故意或者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公司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应由其承担相应不利后果。在此情况下,保险公司提出的以原告故意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为由解除涉案保险合同并拒绝支付保险金的主张不能成立。一审法院在现有证据的基础上的处理结果并无不当,二审法院依法维持此项判决。

  【总结评析】

  医学属于探索性科学,部分医学检测结果存在不确定性。未明确结论、只能部分反映生理、医学指标的检验报告,在未确诊之前,不能作为确定疾病的有效证据,亦不能作为确定投保人违反如实告知义务的有效证据。

  保险公司以前期体检报告上的结果主张投保人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而体检报告多属于症状反映、并未确诊,在此情况下,法院支持保险公司的可能性较小。法律让保险更保险,不论投保人是否已知或者未知体检报告结果,在未确诊之前,因为诊疗结果的不确定性,法院很难认定未投保人违反如实告知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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