房产被查封或者强制执行,要视当事人的诉讼地位,分析利弊,作出相应的策略去救济。就本案子而言,从执行人的地位去寻求救济方案,大力推进了法院的执行程序。
2011年6月8日,掏某某与周某签订《协议》。因履行该《协议》发生争议,周某于2012年5月5日向法院起诉,请求掏某某及相关公司连带支付其2.555亿元本金及相应孳息947.09万元。法院于2014年9月10日作出民事判决,判决掏某某胜诉。周某、掏某某分别提出上诉,但均被上级人民法院判决驳回。
执行过程中,法院作出执行裁定及《查封、扣押(扣划)财产清单》,查封、冻结案外人刘某某名下位于南京市建邺区的多套房屋。但案外人刘某某提出异议,法院于2017年6月30日作出执行裁定书,中止南京市建邺区多套房屋的执行。
申请执行人周某不服该裁定,向法院提出诉讼要求继续执行。
另外,掏某某与刘某某于2XXX年9月19日结婚,婚后育有一女。201X年3月29日,两人办理离婚登记,同日在南京市白下区民政局婚姻登记处监誓了离婚协议书。该协议书第三项夫妻共同财产的处理载明:(1)存款:双方名下现有银行存款归各自所有;(2)房屋:夫妻共同所有的位于万科XX的2套房地产所有权归女方所有,位于珠海XXX的房地产所有权归女方所有,由男方在离婚后一个月内配合女方办理房地产所有权过户手续,提前还贷的费用及相关手续费由女方自理;(3)其他财产:婚前双方各自的财产归各自所有,男女双方各自的私人生活用品及首饰归各自所有。该协议书没有提及各自持有的公司股权的处理。第四项债务的处理载明:双方确认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没有发生任何共同债务,任何一方如对外负有债务的,由负债方自行承担。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所得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本案所涉执行依据并未将掏某某所欠债务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掏某某所欠债务只能以其个人财产或夫妻共同财产中的所占份额用于清偿。
根据财产的形成情况,对部分夫妻共有的财产继续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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