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期,吴秀波和姚晨主演的电视剧《离婚律师》在各地卫视热播。我很少办理离婚案件,却借着《离婚律师》的东风,解决了一位好朋友的离婚难题。
这位朋友是男性,在2011年元旦与同事女友结婚。结婚时,父母提供了一套别墅婚房,房子登记在父母名下。婚后,小两口嫌房子离单位太远,不能睡懒觉,经父母同意,将别墅卖掉,在单位附近用全款购买了一套花园洋房,登记在男方名下;剩下的钱又买了一辆豪车,也登记在男方名下。结果搬进公寓没有多长时间,不知什么原因,有人说是风水不好,双方都像恶魔附体,整日争吵不休,进而频现肢体冲突。任凭双方怎样努力修复,亦有亲朋多般劝解,都无济于事,于是,婚姻走到了尽头。
用律师的眼光来看,双方均同意离婚,肯定会判离。双方无子女,无债权债务,无出轨无家暴,除了车房之外,也没有什么大额的夫妻共同财产,于是,案件的争议焦点就是车房的归属问题。对如此简单的离婚案件,我给朋友推荐了一位离婚律师后,就没有过多跟踪此事。
但事后不久,朋友拿着判决书,愤愤不平的找到我,原来,一审法院竟将房屋认定成了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均等分割。法院认为原告(男方)父母将原来别墅出卖后,将售房款交给了原告掌管。原告用售房款购买了本案诉争房屋,这一行为应视为原告父母对夫妻二人购置房屋的赠与。根据《关于适用<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当事人结婚后,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夫妻双方的赠与,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一方的除外”。
朋友一脸委屈的说:我们当庭提出了本案应该适用《解释》(三)第七条进行判决,也没有错啊。《关于适用<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规定:“婚后由一方父母出资为子女购买的不动产,产权登记在出资人子女名下的,可按照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项的规定,视为只对自己子女一方的赠与,该不动产应认定为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真真是公说公有理,婆说婆有理。司法解释为什么会出现自相“矛盾”的条款呢?这个案子引起了我的兴趣,我决定认真应对,和原来的律师共同代理朋友上诉。
本案事实清楚,争议之处就是法律的适用问题。我先是研究了这两个司法解释,及有关专家学者的学说,又找来相关案例,进行了对比。发现业界对这两个条款又有着各种各样的“解释”,众说纷纭,莫衷一是,甚至最高法院编写的书籍和上海高级法院的司法适用也有矛盾之处。判例更是五花八门,多有“同事不同判”现象。经过细究这两个司法解释出台的背景,排比梳理相关条款,斟酌推敲法条字眼,我认为,这两条规定并不矛盾:
《解释二》第二十二条的规定主要适用于婚前和婚后父母为子女购置房屋而出资这一行为的性质和归属问题。如果出资行为没有其他证据,比如存有借贷合同,则应认定为赠与关系;若没有指明赠与给哪一方,则受赠人为夫妻双方。
《解释三》第七条的规定主要适用于婚后父母出资购买的、已经登记在夫妻一方名下的不动产(主要指房屋)的归属问题。一方父母出资登记在自己子女名下的则归自己子女所有,双方父母均有出资登记在夫妻一方名下的按出资比例夫妻双方按份共有。这里的房款包括全款和首付。当然,另有约定的遵从约定。
两者的关系是,《解释三》中第七条第一款实质上是对《解释二》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的细化和例外。即婚后夫妻一方父母出资所购房屋,已进行了房屋产权登记,产权登记在自己儿女名下时,此登记行为视为父母在进行出资赠与时进行了指明,确定受赠人是登记人单方,而非夫妻双方。这种观点,符合《解释三》第七条“可按照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项的规定(内容为: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也符合《物权法》第十七条“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的原则规定。
《解释二》第二十二条第二款是对《婚姻法》第十七条第(四)项的细化;《解释三》第七条第一款是对《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项的细化,《婚姻法》第十七条和十八条是不矛盾的,故这两条司法解释也是不矛盾的。
由此看来,婚后夫妻用父母出资所购房屋,在离婚时如何分割取决于房屋是否进行了产权登记,如果没有登记,则该出资视为夫妻共同财产,均等分割;如果房屋登记在自己子女名下,则为夫或妻登记一方的财产,单独所有。
在本案中,双方所争议的房屋是男方父母出资所购,且产权已经登记在男方名下,故一审法院的判决是错误的。果不其然,上诉后二审法院改判了原审法院的判决内容,最终判决房屋归男方所有。车辆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以后归男方所有,男方给予女方车辆评估价款百分之五十的补偿。至此,此案尘埃落定,我也客串了一把离婚律师。
附一:《婚姻法》
第十七条 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一)工资、奖金;(二)生产、经营的收益;(三)知识产权的收益;;(四)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本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
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
第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夫妻一方的财产:
(一)一方的婚前财产;(二)一方因身体受到伤害获得的医疗费、残疾人生活补助费等费用;(三)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四)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五)其他应当归一方的财产。
附二:关于适用《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二十二条当事人结婚前,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自己子女的个人赠与,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双方的除外。 当事人结婚后,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夫妻双方的赠与,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一方的除外。
附三: 关于适用《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
第七条婚后由一方父母出资为子女购买的不动产,产权登记在出资人子女名下的,可按照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项的规定,视为只对自己子女一方的赠与,该不动产应认定为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
由双方父母出资购买的不动产,产权登记在一方子女名下的,该不动产可认定为双方按照各自父母的出资份额按份共有,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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