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实际交易过程中,签订合同的双方地位往往并不相等,一方为了促成交易,可能在违约条款上做出让步,同意在出现违约时支付高额的违约金。当一方出现违约时,守约方会以合同经双方自愿签订,违约金是双方认可为由,要求违约方按照违约条款支付违约金,此时违约方是否可以要求减少违约金?
《民法典》第585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
根据上述规定,当事人有权要求对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进行调整,并且以对守约方造成的损失为标准判断约定违约金是否过高以及应予以减少的幅度。
《全国法院贯彻实施民法典工作会议纪要》规定:“约定的违约金超过对守约方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故在司法实务中,一般是以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违约造成损失的30%为准,认定是否“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
需要注意的是,不能理解为只要违约金低于造成损失的30%就不能予以调低,如果存在以下几种因素,即使约定的违约金低于损失的30%时也可以再进行调整:
(1)违约行为显著轻微。合同履行瑕疵较为轻微,例如违约时间很短,可以适当调整违约金的数额。
(2)当事人过错程度。违约方主观过错程度较小或者守约方也有过错时,可以适当调整违约金的数额。
(3)当事人身份。在经营者和消费者之间,如果违约一方是消费者,当事人缔约地位强弱、是否适用格式合同也是可以调整违约金的因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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