违约行为分为哪几种,违约行为是指当事人

法律普法百科 编辑:苏雨

违约行为分为哪几种,违约行为是指当事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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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约行为怎么处理

《民法典》中违约者需要承担违约责任或侵权责任吗?今天我们就来讲一讲,先看民法典法条~

检察官释法

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六条关于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竞合时的责任承担规则。依据民事主体违反的民事义务性质的不同可以将民事责任划分为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违约责任是指合同一方当事人违反合同的约定义务而对另一方合同当事人所应承担的民事责任。侵权责任是指行为人实施违法行为侵害他人的民事权利,造成人身损害、财产损害或者精神损害所应承担的民事责任。本条规定的情形是指一个行为,既产生违约损害赔偿请求权又产生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两个请求权救济的内容是一致的,权利人只能行使一个请求权,一个请求权实现之后另一个请求权消灭。比如张三购买的电饭煲在使用过程中发生了故障,烫伤了张三的手,张三既可以基于买卖合同主张出售方违约,要求损害赔偿又可以基于人身受损主张出售方侵权,要求其承担侵权责任,但是一旦选定就不能再主张另外一种请求权了。实践中如果当事人的诉请不明确或者糅杂,法院会进行释明,如果释明后权利人仍然没有明确选择的,因为诉请不明确将导致案件无法继续审理的,法院可以裁定驳回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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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约行为属于事实行为吗

天媒工作室 天山区人民检察院

小徐

民心姐姐,你好!最近遇到一件烦心的事不知道该怎么办?


你好,遇到什么烦心事了?

民心姐姐

小徐

我做冷链食品生意,在冷库预订了一间大型仓库,约定租期一个月,租金2万元,2020年9月1日入库,约定届时未腾出仓库,违约金10万元。到了9月1日,我购买的食品都到了,但是出租方与原承租方纠缠不清,腾不出仓库,我可以请求违约金么?


哪你购买的食品是怎么处理的呢?

民心姐姐

小徐

因为食品需要及时储存到冷库不能耽搁,我就急匆匆的另找一个冷库,但时间紧急,丧失了讨价的条件,租金涨到每月4万元。


在这种情况下,因对方违约造成你多支付租金的损失,属于既违约又侵权。你可以请求出租房承担违约责任或者侵权责任。但从公平原则出发,一事不二赔,不能要求既承担违约责任又承担侵权责任,只能二者择一。

民心姐姐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六条规定:因当事人一方的违约行为,损害对方人身权益、财产权益,受损害方有权选择请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或者侵权责任。

小徐

那我可以请求对方赔偿10万元对吧?


民法以填平原则为赔偿原则,就是损失多少赔多少。而你们事先约定的赔偿金与实际发生的损失不相符,可以作出调整。

民心姐姐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五条规定: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

小徐

那什么样的情况属于违约金约定的过高呢?


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30%的,一般可以认定为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因为你损失2万元而违约金约定10万明显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如果出租方向法院提出要求适当调整违约金的请求,法院会根据情况作出调整。但这也是以出租方请求为前提,法院不会主动减少。

民心姐姐

小徐

嗯嗯,我明白了。谢谢你民心姐姐。

违约行为的构成要件

来源:大律师网

引起合同终止的原因有:合同因当事人双方全面履行而消灭;合同因情势发生变化,双方在不损害国家利益或社会公共利益的条件下达成协议,终止合同;合同因当事人一方或双方死亡而消灭等等!那么合同终止后的违约责任规定有哪些你清楚吗?小编本文将为您详谈,欢迎参阅!

合同终止后的违约责任规定有哪些?

1、 合同解除后违约责任条款仍然有效。合同解除是合同权利义务终止的情形之一。《合同法》第98条规定:\"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不影响合同中结算和清理条款的效力。\"其中的结算和清理条款,当然也应当包括违约金条款。因此,在合同因为一方违约而另一方依法解除的情况下,合同约定的违约条款仍然是合法有效的,被违约一方仍然可以请求违约金之给付。

2、不支持要求给付违约金与合同法立法目的不符。合同法的立法目的显然是鼓励交易,鼓励甚至奖励守约,而不是鼓励违约。在因违约导致一方行使解除权的纠纷中,常常存在非违约方的损失难以计算或者损失过小的情况。如果非违约方不能主张违约金给付请求权,合同就容易出现随时终止的危险。此时,违约方往往就会规避义务,主动表示要求解除合同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以促使对方行使解除权。人总是趋利的动物,这只会导致更多的人因此违约,从自己的违约行为中获得不正当的利益,交易秩序将会处于极度的不稳定之中。这显然与合同法目的是不相符的。而在诸如诉讼中的委托代理合同、技术合同中委托开发合同等以智力劳动成果为客体的合同中,代理人或开发人的损失总是难于计算的,如果不赋予他们违约金请求权,将使他们受到极为不公正的待遇,法律将失去维护公平原则的底线。

3、民法意思自治的基本原则支持被违约方解除合同后可请求违约金。许多合同在诸如\"如付款方无故解除合同,价款不退;收款方解除合同则应返还价款\",或者\"如一方无故解除合同,应给予对方违约金X元\"等约定。按照意思自治的基本民法原则,只要不违背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不违背社会公序良俗,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的合同都可以成为合法有效的合同。因此,如果我们否决非违约方在此种纠纷中要求对方给付违约金的权利,显然妨碍了当事人的意思自治,这与民法的基本精神是不相符合的。

4、我国的违约金制度是一种补偿性为主,惩罚性为辅的制度。在本质上,合同当事人在多数场合里约定的违约金是对受害方的损失进行填补。因此,非违约方向违约方主张的违约金并不是可期待利益,而只是待弥补的损失。当然,按照《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如果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依当事人的申请予以适当减少。

合同解除时如何避免风险?

在合同履行过程中由于种种原因出现会涉及到合同解除问题,合同解除是以有效成立的合同为前提的,其目的在于解决有效成立的合同提前消灭的问题。当事人在解除合同前根据不同的适用情况可采取以下几种不同的救挤方案:

1、为避免合同的履行风险,掌握解除合同的主动权,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可以对合同履行过程中哪些事实的出现可以导致合同解除的问题进行事先的约定。

2、在合同的履行过程中,如果确实出现一些不利于合同履行的客观情况,或当事人确实不愿再履行合同而又不属于约定解除、法定解除的适用情形时,要求解除合同的一方应当及时向对方做出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及时将不能履行合同、要求尽快解除合同的意思以书面形式告之对方,以友好协商的方式取得对方的同情和理解,本着不给对方造成损失或尽量少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初衷,就合同的解除以及解除的法律后果问题提出积极的解决建议,在征得对方的同意,最终达成解除合同的协议的基础上,力求通过协议的方式解除双方的合同关系,切忌对合同的履行不管不问或单方擅自撕毁协议。

3、当出现不可抗力,对方严重违约等法定解除合同的适用情况时,主张解除合同的一方应当及时将解除合同的意思书面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利益,应对有可能出现的诉讼纠纷,还应注意取得、保留相关的证据,如不可抗力的证明、对方严重违约的证据、自己合理催告的证据等等。

4、注意单方有权解除合同的权利存续期间不是无限制的,如果属于法定解除或约定解除合同的适用情况,享有解除权的一方应当及时行使自己的权利,如果怠于行使自己的权利或错误地认为反正自己有权利,想什么时候行使就什么时候行使,将会“错失良机、自食苦果。”因为法律规定:“法律规定或当事人约定解除权行使期限,期限届满当事人不行使的,该权利消灭。”

5、在单方面有权解除合同的情况下,接到解除通知的另一方如果有异议,认为对方没有权利单方解除合同的,应及时向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的人民法院起诉,也可以依据仲裁协议向仲裁机关提出请求,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

6、无论是通过何种形式解除的合同,在合同解除以后,对尚未履行的部分都不再履行。对已经履行的部分,根据履行的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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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约行为是违法行为吗

山东法院民法典适用典型案例152


关于轻微违约行为是否应当承担约定违约责任的认定
——仇某某与东营某公司、王某某、第三人北京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案


裁判要旨


当事人对违约行为约定了与合同当事人利益密切相关的违约责任条款,若履行中出现违约行为,在认定相关违约责任时,应当对该违约行为的程度加以认定,对约定的违约责任条款加以分析,进而判断针对违约行为适用违约责任条款是否会导致当事人利益明显失衡。对于违约方轻微的违约行为,则不能适用与当事人合同目的密切相关的违约责任条款。

基本案情


仇某某向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起诉称:2020年5月28日,仇某某与王某某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协议约定,王某某将其持有的东营某公司37.9%股权转让给仇某某。2021年5月20日,仇某某、东营某公司、王某某以及北京某公司共同签订《第三次补充协议》,协议约定,仇某某尚有19%股份未办理工商登记变更手续,待本协议约定实际履行完成时再另行变更;自2021年6月1日起,王某某自愿按照每半年不少于10万元、每年不少于20万元的标准支付给仇某某用于偿还浦发银行贷款,如王某某未能按照约定标准支付款项,则应自条件达成后的3日内无条件将19%股份变更登记至仇某某或其指定的北京某公司名下,王某某及东营某公司自愿积极配合履行公司内部程序并协助办理工商登记手续。合同签订后,王某某并未按照约定支付款项,构成违约。仇某某请求判令东营某公司将王某某持有的东营某公司19%的股权变更登记至仇某某指定的第三人北京某公司名下,王某某履行协助义务。

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2020年5月28日,王某某(甲方)与仇某某(乙方)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协议约定,甲方将其持有的东营某公司37.9%股权转让给乙方,将其持有的东营某宾馆的100%股权转让给乙方;乙方以代替甲方偿还银行贷款方式支付股权转让款,因银行贷款未结清数额高于股权转让款,故甲方应返还乙方200万元,分10年还清,每年最低偿还金额为20万元。
2021年5月20日,王某某(甲方)、仇某某(乙方)、北京某公司、东营某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协议补充协议》,协议约定,甲方尚持有东营某公司19%股权未办理变更登记,待本协议约定实际履行完成时再另行变更;甲乙双方认可自2021年6月1日起,在双方均按约定偿还银行贷款以及东营某公司抵押于银行的房产未拍卖成交的前提下,甲方自愿按照每半年不低于10万元,每年不少于20万元的标准支付给乙方用于偿还银行贷款(共计200万元),乙方自愿按照每半年不少于50万元,每年不少于100万元的标准偿还银行贷款;甲乙双方认可自2021年6月1日起,以每年的12月1日和6月1日为判定甲乙双方是否正常还款的基准点,如出现不能正常还款的情况,甲方同意3日内无条件按照乙方指示将剩余19%股权变更登记至乙方或者乙方指定的第三人名下。
按《补充协议》约定,被告王某某应于2021年12月1日前、2022年6月1日前、2022年12月1日前、2023年6月1日前分别支付仇某某10万元用于偿还银行贷款,除2022年12月1日王某某迟延履行至2022年12月9日外,其余均按期履行。因王某某迟延履行8天,仇某某要求将剩余19%股权变更登记至北京某公司名下。此外,还查明,银行案涉贷款正常还贷期限为每年的6月30日、12月31日。

裁判结果


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驳回仇某某的诉讼请求。宣判后,仇某某提出上诉,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例解读


本案主要涉及轻微违约行为能否适用与合同目的密切相关的违约责任条款。

司法实践中,违约行为的认定实质上为事实认定问题,通常情况下,应当采取客观化判断标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之规定,若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则应认定为违约行为,至于是否承担违约责任则为法律判断问题。而根据违约程度的不同,违约行为可以分为轻微违约和严重违约,因合同违约责任的承担与违约的程度有关,故司法实践中有必要加以区分。对于如何认定轻微违约行为,应主要结合违约持续时间、当事人过错程度、实际损失情况、合同目的等因素予以综合考量。若违约持续时间较短,没有给对方当事人造成实际损失,不影响合同目的实现,则应认定为轻微违约行为,在适用违约责任时,尤其是适用约定的违约责任时,应作为重要考量因素。
本案中,从当事人合同目的来看,被告王某某已将其持有的东营某公司37.9%股权转让给仇某某,18.9%股权已经完成变更登记,结合案涉《补充协议》可知,因浦发银行贷款未结清,为确保仇某某偿还浦发银行贷款,案涉19%股权暂不变更登记,待仇某某履行偿还浦发银行贷款义务后再变更登记,由此可见,案涉19%股权暂不变更登记主要在于督促确保仇某某履行还贷义务。因此,协议中有关19%股权变更登记的违约责任条款应系与合同当事人利益密切相关的条款;从当事人违约程度来看,截至法庭辩论终结时,被告王某某应履行四期还款义务,其中的三期均按约定履行,仅一期未按约定履行且仅仅迟延履行8天,结合银行正常还款日为12月31日的事实,该迟延履行行为并未导致逾期还贷的后果,未实质增加仇某某义务,也未导致抵押房产存在被司法处置的风险。由此可见,王某某仅迟延履行8天,违约持续时间较短,也没有造成实际损失,不影响合同目的实现,应当认定为轻微违约行为。
对于轻微违约行为是否适用以及如何适用违约责任,应作具体的分析。而最为关键的判断标准便是诚信原则和利益衡量。《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法[2019]254号)第47条规定“合同约定的解除条件成就时,守约方以此为由请求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审查违约方的违约程度是否显著轻微,是否影响守约方合同目的的实现,根据诚实信用原则,确定合同应否解除。违约方的违约程度显著轻微,不影响守约方合同目的实现,守约方请求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反之,则依法予以支持”,上述规定基于诚实信用原则对当事人约定解除权的行使进行了一定限制,目的在于合理确定合同主体的权利义务,进而起到鼓励市场交易、维护交易秩序的作用。因此,若司法基于上述考量对合同解除权行使进行限制,当事人不得以已经明确作出约定为由进行对抗。当然,根据条文内容可知,上述条文主要适用于合同约定解除权情形,而本案为当事人主张违约责任情形,两者具体情形不同,不能直接适用。但综观本案事实,能够发现本案也体现出了类似问题和价值判断:即若当事人对违约行为约定了与合同当事人利益密切相关的违约责任条款,若违约程度显著轻微,且不影响合同目的实现,守约方能否根据约定主张违约责任?基于价值判断的一致性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三十二条关于权利不得滥用原则的规定,上述条文体现的法律精神应当参考适用。本案中,自2023年6月30日后,仇某某还应分七笔至少偿还浦发银行贷款285万元,还款期限最长至2025年12月31日,在此情况下,若认定案涉19%股权变更登记条件已经成就,将使得王某某失去既有股权保障,不利于双方继续履行协议,也导致双方利益明显失衡,因此,仇某某关于适用违约责任的主张不应得到支持。当然,本案处理仅是基于长期履行合同中仅一期出现迟延履行几天的事实而认定违约行为属显著轻微,并非引导王某某此后偿还贷款可以迟延履行,王某某仍应按《协议》约定的时间和金额标准履行还贷义务,否则对其多次违约的评价必然与本案不同。
综上,在审理违约责任纠纷案件中,应当对违约行为程度加以认定,对约定的违约责任条款加以分析,进而判断针对违约行为适用违约责任是否会导致当事人利益明显失衡。对于违约方轻微的违约行为,则不能适用与当事人合同目的密切相关的违约责任条款。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三十二条 民事主体不得滥用民事权利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众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编写人简介

尹庆雷

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一级法官


胡杰

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四级法官助理

一审独任审判员:尹庆雷
法官助理:胡杰
书记员:王鲁婷
二审独任审判员:张世柱
法官助理:王玉凤
书记员:赵丹荑
编写人: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 尹庆雷、胡 杰
审定人: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芦 强
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张洋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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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山东高院审管办
编辑:石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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