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前行为的程序化与检察审查的司法化,审前程序是什么

法律普法百科 编辑:曹世
作者:李永红 浙工大律师学院执行院长,靖之霖律所管委会主任

近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印发了《人民检察院羁押听证办法》,办法规定人民检察院在办理审查逮捕、审查延长侦查羁押期限、羁押必要性审查等三类案件时,可以通过组织召开听证会的方式听取各方意见,规范开展听证审查活动,依法准确作出是否适用羁押强制措施的审查决定。

该办法公布后,从朋友圈的情况看,控辩双方反应不一。刑事律师反响比较热烈,而一线检察官似乎有些困惑不解。反响热烈是因为该办法可能有利于辩护,困惑不解则主要是因为刑事诉讼法规定的审查逮捕时间最长只有七天,而一周时间只有五个工作日,在如此短的时间内,既要阅卷、提审又要制作法律文书,原本就忙得不可开交,现在又要劳师动众举行听证会,即使心里完全理解支持,时间和精力它也不允许啊。

其实,这个办法不只适用于审查逮捕,它还适用于审查延长羁押期限和羁押必要性审查,后两种案件的办理并不存在时间上的局促。即使办理审查逮捕案件,作为一线办案检察官,对最高人民检察院的这一办法,也不能只看到困难,还要看清它出台的背景并预见未来对刑事司法诉讼的影响。

一看到对审查逮捕增加规定了新的听证程序,就想到了办案时间的紧张、工作负担的增加,这种心理反应显然属于“规定性判断力”发挥作用的结果,而任何的制度创新,既不能局限于既往的规定做三段论的分析,也不能停留于对自己是否有利做价值的评判,而需要诉诸“反思性判断力”,超越自我角色的局限换位思考,从立法创制、权力制约和权利保障也就是从立法者、监督对象和当事人的角度观察分析,而不是只从自己的角度思考问题。惟其如此,方能洞察本质,悟透玄机。

从出台背景看,刑事案件审判前对案件的审查,长期以来一直存在一些弊端。比如,办案目的模糊不明确,在惩治犯罪和保护无辜上顾此失彼;诉讼职能混同不清晰,在监督、制约和配合上左右摇摆;单方审查不公开,在专门机关和群众路线上难以兼顾。

由于刑事司法的惯性,诉讼前期程序中的这些弊端对后期的案件办理形成了很大的压力,以致侦查起点错、审查跟着错、审判错到底,最终酿成错案。同时,程序的不开放、不公开,还使当事人及其代理人、辩护人难以充分有效发表意见;办案程序的封闭导致公众对检察权的行使不明就里,一旦有质疑,检察院往往碍于现有规定对案情讳莫如深,导致检察办案决定的可接受性降低。因此,即使审查的决定是合法的,也因为程序的封闭而难以获得公众的理解和舆论的支持。

以上种种弊端,依正当程序原理,归根结蒂一句话:被害人(代理人)、嫌疑人(辩护人)等诉讼主体的审前行为没有程序化,侦查机关、检察机关等司法主体的侦查审查没有司法化。自1979年全国人大制定第一部刑事诉讼法以来的40多年间,审前诉讼行为的程序化、侦查审查办活动的司法化,就一直是刑事诉讼法修改和刑事司法体制改革的一个主题。尤其是为回应业界和社会因审前程序不开放、不公开对侦查和审查办案公正性和公信力的质疑,全国人大对刑事诉讼法的修改一直把审前程序的修改完善作为重要内容。

所谓正当程序,是指以角色分化、职能分工、控辩平等、裁判中立、意见交涉、直观公正为必要因素的法律程序。在传统的刑事司法中,当事人缺乏主体地位,司法与行政不分,行政兼理司法,控诉审判执行职能不分,没有辩护制度,司法办案几乎就是单方作业,口供为证据之王,刑讯逼供、罪刑擅断大行其道,遑论意见交涉和直观公正了。这种情况不仅存在于古代东方,而且在现代的西方发达国家,“没有审判的司法”即行政化而非正当程序化的司法办案也曾长期存在。

罗斯科·庞德在《普通法的精神》一书第五章“拓荒者与法律”中写到:“实际上,美国的司法史始于‘独立战争’之后。在受殖民统治的美国,司法活动的最初表现形式是立法和执法,这种没有审判的司法一直持续到上个世纪。在‘独立战争’前后的一段时期,法官们多为未接受专门训练的地方行政官组成,他们在立法的指导下,凭着自己的天赋和悟性主持审判活动。直到大多数殖民地都进行‘独立战争’,对法官进行法律训练才成为一种被认为十分必要的事情列入议事日程。在独立后,新罕布什尔州高等法院的三位法官中,有一位是牧师,一位是医生。罗德岛州高等法院1814年至1818年间的一位法官是铁匠,1819年至1826年的首席大法官是农民。”(罗斯科·庞德:《普通法的精神》,法律出版社2001年1月版,第79页)。

在审判前的侦查和审查办案中,司法主体的侦查、审查职能和诉讼主体的控告、辩护职能,需要通过权利、义务和责任的规定明确各自的行为模式与相互关系。程序化司法化的标志在于是否存在平等对抗的双方控辩和居中判断的第三方裁判这种彰显直观公正的意见交涉机制,这种司法机制存在着一个三角结构。侦查程序中的审查逮捕和侦查终结后的审查起诉,依现行刑事诉讼法的规定,侦查人员和被害人及其代理人相当于控方,犯罪嫌疑人及其辩护人相当于辩方,检察官相当于中立的裁判方。

无论审查批捕,还是审查起诉,在法律框架下都有一个事实上的三角结构框架存在。但是,由于被害人的代理人和嫌疑人的辩护人双方在侦查程序中没有阅卷权和调查取证权,法律对他们在什么时间什么场合以什么方式发表代理意见和辩护意见缺乏可操作的程序化规定,这种司法化的三角结构框架未能落实为程序化的行为模式,虽然在审查起诉阶段嫌疑人的辩护人有阅卷权和取证权,但是当事人双方如何发表意见,依然缺乏程序化的诉讼机制。

纵观我国改革开放40多年来刑事诉讼法的制定和修改历程,审判前侦查和审查活动的程序化、司法化进步脉络还是比较清晰的。

1979年全国人大制定了我国第一部刑事诉讼法,解决了刑事司法无法可依的局面,无疑具有重大的历史进步。但是,限于当时的历史条件,不仅犯罪嫌疑人权利保障薄弱,而且被害人也只是普通的诉讼参与人而不是当事人。犯罪嫌疑人的辩护权始于审判,意味着在审判前的侦查和审查(包括审查逮捕和审查起诉)程序中,犯罪嫌疑人没有辩护权,律师也不能介入公安机关的侦查和检察院的审查为嫌疑人提供辩护等法律服务。不仅当事人及其代理人、辩护人的主体地位模糊,诉讼行为缺乏完善的程序指引,而且侦查活动高度封闭,检察审查办案活动的司法化程度也很低。

1996年全国人大修改刑事诉讼法,被害人的诉讼地位提升为当事人,犯罪嫌疑人在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后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可以聘请律师为其提供法律帮助(法律咨询、代理申诉、控告,犯罪嫌疑人被逮捕的,聘请的律师可以为其申请取保候审),自案件移送审查起诉之日起,犯罪嫌疑人有权委托律师为自己辩护,增加规定了法律援助辩护制度,辩护律师自人民检察院对案件审查起诉之日起可以查阅、摘抄、复制本案的诉讼文书、技术性鉴定材料,可以同在押的犯罪嫌疑人会见和通信,有权调查取证。被害人及其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这些规定强化了被害人和嫌疑人的诉讼主体地位,对侦查审查办案的司法化开启了正确方向,但是在侦查程序中依然未规定犯罪嫌疑人的辩护权,法律帮助权也有诸多限制(涉密案件委托律师须经批准,律师会见在押嫌疑人侦查机关可以派员在场),在审查起诉中律师也不能完整阅卷。

2012年再次修改刑事诉讼法,把侦查和审查程序中的法律帮助和起诉、审判程序中的辩护统一规定为辩护,意味着在整个刑事诉讼程序中嫌疑人被告人都有辩护权,律师会见在押嫌疑人时侦查人员不能在场,也不被监听,律师在审查起诉时的阅卷权也不再限于诉讼文书和技术性鉴定材料,而是有权查阅摘抄复制全部案卷材料。首次规定了非法证据排除程序,强化了被追诉人及其辩护人的权利保障。

2018年第三次修改刑事诉讼法增加的规定仍然是朝着审前诉讼行为程序化、审前办案活动司法化方向前进,规定了认罪认罚从宽处理制度和量刑协商程序以及羁押必要性审查等内容,强化了被追诉人的诉讼主体地位,细化了侦查审查权行使程序。

最高人民检察院因应刑事诉讼法的不断修改完善,也在努力改变长期以来形成的单方审查、关门办案做法,先后通过多个规范性文件在诉讼法三角结构框架下程序化司法化办案机制。早在20多年前,最高人民检察院就于2000年发布了《人民检察院刑事申诉案件公开审查程序规定(试行)》,明确刑事申诉案件的公开审查主要以举行听证会形式进行。这种以听证会方式进行时审查办案机制先后在刑事申诉、民事行政检察办案和刑事不起诉案件中进行尝试。

2020年10月20日最高人民检察院总结实践经验,印发了《人民检察院审查案件听证工作规定》。该规定开宗明义提出审查听证的目的是为了深化履行法律监督职责,进一步加强和规范人民检察院以听证方式审查案件工作,切实促进司法公开,保障司法公正,提升司法公信,落实普法责任,促进矛盾化解。听证是指人民检察院对于符合条件的案件,组织召开听证会,就事实认定、法律适用和案件处理等问题听取听证员和其他参加人意见的案件审查活动。人民检察院办理羁押必要性审查案件、拟不起诉案件、刑事申诉案件、民事诉讼监督案件、行政诉讼监督案件、公益诉讼案件等,在事实认定、法律适用、案件处理等方面存在较大争议,或者有重大社会影响,需要当面听取当事人和其他相关人员意见的,经检察长批准,可以召开听证会,一般公开举行。

人民检察院办理审查逮捕案件、羁押必要性审查案件以及当事人是未成年人案件的听证会一般不公开举行。听证会可以由检察院主动举行,也可以应当事人及其辩护人、代理人申请召开。听证员的意见是人民检察院依法处理案件的重要参考,如果检察官拟不采纳听证员多数意见的,应当向检察长报告并获同意后作出决定。这种由听证员、被害人(代理人)、被追诉人(辩护人)和侦查、审查办案人员等参加的听证会,正式的仪式感促使各方都能严肃认真对待案件的办理,听证程序向当事人开放,各方都有充分对等的机会表达意见,具有类似庭审的司法化特征。既避免了单方审查、关门办案可能引发的“暗箱操作”质疑,又解决了代理人、辩护人难以约见检察官的现实困难。“检察机关以听证方式公开审查案件是提升办案质量,扩大司法公开,保障司法公正,提升司法公信的重要方式。之后,最高检对不起诉案件、民事诉讼监督案件、羁押必要性审查案件等的公开审查、公开听证出台了专门规定,并对刑事申诉案件的公开审查作了进一步完善。”(李文峰:《<人民检察院审查案件听证工作规定>的理解与适用》,载《人民检察》2021年第4期)。

当然,相较于其他案件而言,审查逮捕案件举行听证会面临的一个最大问题是现行刑事诉讼法规定的审查办案期限只有七天。在这么短的时间内,检察官阅卷、提审、制作法律文书本身需要时间,而听证会涉及到多方主体,要在几天时间内把听证员、侦查员、检察官、被害人及其代理人、嫌疑人及其辩护人都召集整齐,恐怕很难完成。

这个问题的解决可能需要修改刑事诉讼法对检察审查办案期限的规定。可以考虑把侦查拘留最长时间由30天缩短为20天,审查逮捕办案时间从7天改为15天。这样的话,嫌疑人在逮捕前的关押时间从最长37天缩短为35天,而检察审查办案时间从7天延长为15天。

由于刑事诉讼法规定的刑事拘留对象为正在预备犯罪、实行犯罪或者在犯罪后即时被发觉的、被害人或者在场亲眼看见的人指认他犯罪的、在身边或者住处发现有犯罪证据的、犯罪后企图自杀、逃跑或者在逃的等7种“现行犯或者重大嫌疑分子”,这些对象的相关证据获取相对比较容易,现行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最长30天拘留期限之所以明显过长,是因为1996年修改刑事诉讼法刑事拘留期限是以废止收容审查制度为前提的,当时的司法理念以关押为原则,以取保为例外,担心废止收审制度后大量的嫌疑人因侦查机关技术水平和侦查能力不足、难以达到批捕的证据要求而流向社会影响社会治安。

经过25年的社会治理、科技强警建设和侦查人员学历层次的提高,侦查办案能力明显增强,当今的司法理念早已抛弃了羁押为主的陈旧观念,所以,借《人民检察院羁押听证办法》实行的东风,建议全国人大常委会在总体缩短捕前拘留期限的前提下适当延长审查逮捕办案时间,是合理且可行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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