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府招投标法实施细则,2000年招投标法实施细则

法律普法百科 编辑:陈小

政府招投标法实施细则,2000年招投标法实施细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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招投标法实施细则全文

在如今广为流传的招标投标相关法律中,有不少法律条文是已经被废止的、名称有误的,或者官方网站查无根源的。

本次智标领航给大家更新汇总介绍招标投标常用主要法律体系及内容:

如有错误或重要遗漏请指正。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 (主席令第21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


行政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 (国务院第613号)

主要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进行的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包括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等的采购。其中,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如大型基础设施、公用事业等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项目,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国家融资的项目,以及使用国际组织或者外国政府贷款、援助资金的项目等,都应当遵循《实施条例》的规定。




发展改革委令


《评标专家和评标专家库管理办法》 (2024年第26号)

【该办法适用于评标专家的选聘、抽取、管理以及评标专家库的组建、使用、共享、监督等活动。】





《招标投标领域公平竞争审查规则 》 (2024年第16号令)

适用于该领域内涉及经营主体经济活动的各类政策措施。


《必须招标的工程项目规定 》 (2018年第16号令)

规定明确了必须进行招标的工程项目范围,包括:

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国家融资的项目。使用国际组织或者外国政府贷款、援助资金的项目。不属于上述两类但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大型基础设施、公用事业等项目,具体范围由国务院发展改革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并报国务院批准。


《招标公告和公示信息发布管理办法》 (2017年第10号令

该办法适用于依法必须进行招标项目的招标公告和公示信息的发布活动。这些公告和公示信息包括资格预审公告、招标公告、中标候选人公示、中标结果公示等。


国家重大建设项目


《国家重大建设项目招标投标监督暂行办法》 (2013年修正)

该办法适用于国家出资融资的,经国家发展改革委审批或审核后报国务院审批的建设项目,即国家重大建设项目的招标投标活动。



《国家重大建设项目稽查办法》

该办法适用于国家出资融资的,经国家发展改革委(或现国家发改委)审批或审核后报国务院审批的建设项目,以及其他需要稽查的国家重大建设项目。这些项目通常涉及国家重大利益、公共安全或重大公共利益。


电子招投标


《电子招标投标办法》 (2013年第20号令)

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进行的电子招标投标活动。这些活动包括以数据电文形式完成的招标投标交易、公共服务和行政监督活动。数据电文形式与纸质形式的招标投标活动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工程建设项目


《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投诉处理办法》 (2013年修正)《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办法》 (2013年修正)《工程建设项目勘察设计招标投标办法》 (2013年修正)《工程建设项目货物招标投标办法》 (2013年修正)《工程建设项目自行招标试行办法》 (2013年修正)《工程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增加招标内容和核准招标事项暂行规定》 (国家计委9号令)


其他部委文件


房屋市政


《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招标投标管理办法》 (2019年修正)

该办法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招标投标活动,以及实施对这些活动的监督管理。


《前期物业管理招标投标管理暂行办法》

该办法适用于住宅及同一物业管理区域内非住宅的建设单位通过招投标方式选聘具有相应资质的物业管理企业的活动。对于投标人少于3个或者住宅规模较小的项目,经物业所在地的区、县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以采用协议方式选聘物业管理企业。同时,国家也提倡其他物业的建设单位通过招投标方式选聘物业管理企业。


《建设工程方案设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

该办法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建筑工程方案设计招标投标及其管理活动。


《建筑工程设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 (住建部令33号)

该办法适用于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各类房屋建筑工程的设计招标投标活动。


通信

《通信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管理办法》 (工业和信息化部令第27号)

该办法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进行的通信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通信工程建设项目包括通信工程以及与通信工程建设有关的货物、服务。


机电产品

《机电产品出口招标办法》 (2002年施行)《进一步规范机电产品国际招标投标活动有关规定》 (商产发(2007)395号)《重大装备自主化依托工程设备招标采购活动的有关规定》 (商产发〔2007〕331号)《机电产品国际招标综合评价法实施规范(试行)》 (商产发[2008]311号)《机电产品国际招标投标实施办法(试行)》 (商务部令2014年1号)《机电产品国际招标代理机构监督管理办法(试行)》 (2016年 第5号)


公路、水运、铁路、民航


《民航专业工程及货物招标投标评标专家和专家库管理办法》

该管理办法适用于评标专家的资格认定、入库及专家库的建立、使用、更新、维护等管理活动。涵盖了民航专业工程及货物招标投标的全过程,对评标专家的选拔、培训、考核、使用以及专家库的组建、管理等方面进行了详细规定。


《国家铁路局贯彻<关于在招标投标活动中对失信被执行人实施联合惩戒的通知>的通知》

联合惩戒的对象为被人民法院列为失信被执行人的以下人员:投标人、招标代理机构、评标专家以及其他招标从业人员。


《交通运输部关于进一步规范水运工程招标投标活动的若干意见》 (交水发〔2012〕48号)


《经营性公路建设项目投资人招标投标管理规定》 (2015年修正)


《公路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管理办法》 (交通部令2015年第24号)

该办法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公路工程建设项目勘察设计、施工、施工监理等的招标投标活动。


《铁路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监管暂行办法》 (国铁工程监〔2016〕8号)

该暂行办法适用于国家铁路局、地区铁路监督管理局(含北京铁路督察室)依法实施的铁路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监督管理工作。


《铁路建设工程评标专家库及评标专家管理办法》 (国铁工程监〔2017〕27号)

该管理办法适用于铁路建设工程评标专家库的组建、使用、管理,以及对评标专家参与铁路工程建设项目评标活动的监督管理。

《铁路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监管暂行办法》 (交通运输部令2018年第13号)

该暂行办法适用于国家铁路局、地区铁路监督管理局(含北京铁路督察室)依法实施的铁路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监督管理工作。


《水运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管理办法》 (2021年修正)

该管理办法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进行的水运工程以及与水运工程建设有关的货物、服务的招标投标活动。水运工程包括港口工程、航道整治、航道疏浚、航运枢纽、过船建筑物、修造船水工建筑物等及其附属建筑物和设施的新建、改建、扩建及其相关的装修、拆除、修缮等工程。


水利

《水利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审计办法》《水利工程建设项目监理招标投标管理办法》 (水建管〔2002〕587号)《水利工程建设项目重要设备材料采购招标投标管理办法》 (水建管〔2002〕585号)《水利工程建设项目勘查(测)设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 (水总〔2004〕511号)



土地

《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规定》 (2007年修订)《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规定》(原国土资源部令第11号)2018年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批准《国务院机构改革方案》,不再保留国土资源部。该文件可在自然资源部检索。


部分重要规范性文件


《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国务院有关部门实施招标投标活动行政监督的职责分工意见的通知》 (国办发〔2000〕34号)《国务院有关部门实施招标投标活动行政监督的职责分工意见》 (国办发〔2000〕34号)《关于做好《电子招标投标办法》贯彻实施工作的指导意见》 (发改法规〔2013〕1284号)《关于严格执行招标投标法规制度进一步规范招标投标主体行为的若干意见》 (发改法规规〔2022〕1117号)《关于严格执行招标投标法规制度进一步规范招标投标主体行为的若干意见》 (发改法规〔2022〕1117号)《关于规范招标投标领域信用评价应用的通知》 (发改办财金〔2023〕860号)《关于完善招标投标交易担保制度进一步降低招标投标交易成本的通知》 (发改法规〔2023〕27号)《关于创新完善体制机制推动招标投标市场规范健康发展的意见》 (国办发〔2024〕21号)

河北省招投标法实施细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以下简称政府采购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政府采购法第二条所称财政性资金是指纳入预算管理的资金。 以财政性资金作为还款来源的借贷资金,视同财政性资金。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团体组织的采购项目既使用财政性资金又使用非财政性资金的,使用财政性资金采购的部分,适用政府采购法及本条例;财政性资金与非财政性资金无法分割采购的,统一适用政府采购法及本条例。 政府采购法第二条所称服务,包括政府自身需要的服务和政府向社会公众提供的公共服务。

第三条 集中采购目录包括集中采购机构采购项目和部门集中采购项目。 技术、服务等标准统一,采购人普遍使用的项目,列为集中采购机构采购项目;采购人本部门、本系统基于业务需要有特殊要求,可以统一采购的项目,列为部门集中采购项目。

第四条 政府采购法所称集中采购,是指采购人将列入集中采购目录的项目委托集中采购机构代理采购或者进行部门集中采购的行为;所称分散采购,是指采购人将采购限额标准以上的未列入集中采购目录的项目自行采购或者委托采购代理机构代理采购的行为。

第五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的机构根据实际情况,可以确定分别适用于本行政区域省级、设区的市级、县级的集中采购目录和采购限额标准。

第六条 国务院财政部门应当根据国家的经济和社会发展政策,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政府采购政策,通过制定采购需求标准、预留采购份额、价格评审优惠、优先采购等措施,实现节约能源、保护环境、扶持不发达地区和少数民族地区、促进中小企业发展等目标。

第七条 政府采购工程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货物、服务,采用招标方式采购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及其实施条例;采用其他方式采购的,适用政府采购法及本条例。 前款所称工程,是指建设工程,包括建筑物和构筑物的新建、改建、扩建及其相关的装修、拆除、修缮等;所称与工程建设有关的货物,是指构成工程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且为实现工程基本功能所必需的设备、材料等;所称与工程建设有关的服务,是指为完成工程所需的勘察、设计、监理等服务。 政府采购工程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货物、服务,应当执行政府采购政策。

第八条 政府采购项目信息应当在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指定的媒体上发布。采购项目预算金额达到国务院财政部门规定标准的,政府采购项目信息应当在国务院财政部门指定的媒体上发布。

第九条 在政府采购活动中,采购人员及相关人员与供应商有下列利害关系之一的,应当回避: (一)参加采购活动前3年内与供应商存在劳动关系; (二)参加采购活动前3年内担任供应商的董事、监事; (三)参加采购活动前3年内是供应商的控股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 (四)与供应商的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有夫妻、直系血亲、三代以内旁系血亲或者近姻亲关系; (五)与供应商有其他可能影响政府采购活动公平、公正进行的关系。 供应商认为采购人员及相关人员与其他供应商有利害关系的,可以向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书面提出回避申请,并说明理由。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应当及时询问被申请回避人员,有利害关系的被申请回避人员应当回避。

第十条 国家实行统一的政府采购电子交易平台建设标准,推动利用信息网络进行电子化政府采购活动。

第二章 政府采购当事人

第十一条 采购人在政府采购活动中应当维护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公正廉洁,诚实守信,执行政府采购政策,建立政府采购内部管理制度,厉行节约,科学合理确定采购需求。 采购人不得向供应商索要或者接受其给予的赠品、回扣或者与采购无关的其他商品、服务。

第十二条 政府采购法所称采购代理机构,是指集中采购机构和集中采购机构以外的采购代理机构。 集中采购机构是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设立的非营利事业法人,是代理集中采购项目的执行机构。集中采购机构应当根据采购人委托制定集中采购项目的实施方案,明确采购规程,组织政府采购活动,不得将集中采购项目转委托。集中采购机构以外的采购代理机构,是从事采购代理业务的社会中介机构。

第十三条 采购代理机构应当建立完善的政府采购内部监督管理制度,具备开展政府采购业务所需的评审条件和设施。 采购代理机构应当提高确定采购需求,编制招标文件、谈判文件、询价通知书,拟订合同文本和优化采购程序的专业化服务水平,根据采购人委托在规定的时间内及时组织采购人与中标或者成交供应商签订政府采购合同,及时协助采购人对采购项目进行验收。

第十四条 采购代理机构不得以不正当手段获取政府采购代理业务,不得与采购人、供应商恶意串通操纵政府采购活动。 采购代理机构工作人员不得接受采购人或者供应商组织的宴请、旅游、娱乐,不得收受礼品、现金、有价证券等,不得向采购人或者供应商报销应当由个人承担的费用。

第十五条 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应当根据政府采购政策、采购预算、采购需求编制采购文件。 采购需求应当符合法律法规以及政府采购政策规定的技术、服务、安全等要求。政府向社会公众提供的公共服务项目,应当就确定采购需求征求社会公众的意见。除因技术复杂或者性质特殊,不能确定详细规格或者具体要求外,采购需求应当完整、明确。必要时,应当就确定采购需求征求相关供应商、专家的意见。

第十六条 政府采购法第二十条规定的委托代理协议,应当明确代理采购的范围、权限和期限等具体事项。 采购人和采购代理机构应当按照委托代理协议履行各自义务,采购代理机构不得超越代理权限。

第十七条 参加政府采购活动的供应商应当具备政府采购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条件,提供下列材料: (一)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营业执照等证明文件,自然人的身份证明; (二)财务状况报告,依法缴纳税收和社会保障资金的相关材料; (三)具备履行合同所必需的设备和专业技术能力的证明材料; (四)参加政府采购活动前3年内在经营活动中没有重大违法记录的书面声明; (五)具备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的证明材料。 采购项目有特殊要求的,供应商还应当提供其符合特殊要求的证明材料或者情况说明。

第十八条 单位负责人为同一人或者存在直接控股、管理关系的不同供应商,不得参加同一合同项下的政府采购活动。 除单一来源采购项目外,为采购项目提供整体设计、规范编制或者项目管理、监理、检测等服务的供应商,不得再参加该采购项目的其他采购活动。

第十九条 政府采购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所称重大违法记录,是指供应商因违法经营受到刑事处罚或者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 供应商在参加政府采购活动前3年内因违法经营被禁止在一定期限内参加政府采购活动,期限届满的,可以参加政府采购活动。

第二十条 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以不合理的条件对供应商实行差别待遇或者歧视待遇: (一)就同一采购项目向供应商提供有差别的项目信息; (二)设定的资格、技术、商务条件与采购项目的具体特点和实际需要不相适应或者与合同履行无关; (三)采购需求中的技术、服务等要求指向特定供应商、特定产品; (四)以特定行政区域或者特定行业的业绩、奖项作为加分条件或者中标、成交条件; (五)对供应商采取不同的资格审查或者评审标准; (六)限定或者指定特定的专利、商标、品牌或者供应商; (七)非法限定供应商的所有制形式、组织形式或者所在地; (八)以其他不合理条件限制或者排斥潜在供应商。

第二十一条 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对供应商进行资格预审的,资格预审公告应当在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指定的媒体上发布。已进行资格预审的,评审阶段可以不再对供应商资格进行审查。资格预审合格的供应商在评审阶段资格发生变化的,应当通知采购人和采购代理机构。 资格预审公告应当包括采购人和采购项目名称、采购需求、对供应商的资格要求以及供应商提交资格预审申请文件的时间和地点。提交资格预审申请文件的时间自公告发布之日起不得少于5个工作日。

第二十二条 联合体中有同类资质的供应商按照联合体分工承担相同工作的,应当按照资质等级较低的供应商确定资质等级。 以联合体形式参加政府采购活动的,联合体各方不得再单独参加或者与其他供应商另外组成联合体参加同一合同项下的政府采购活动。

第三章 政府采购方式

第二十三条 采购人采购公开招标数额标准以上的货物或者服务,符合政府采购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规定情形或者有需要执行政府采购政策等特殊情况的,经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批准,可以依法采用公开招标以外的采购方式。

第二十四条 列入集中采购目录的项目,适合实行批量集中采购的,应当实行批量集中采购,但紧急的小额零星货物项目和有特殊要求的服务、工程项目除外。

第二十五条 政府采购工程依法不进行招标的,应当依照政府采购法和本条例规定的竞争性谈判或者单一来源采购方式采购。

第二十六条 政府采购法第三十条第三项规定的情形,应当是采购人不可预见的或者非因采购人拖延导致的;第四项规定的情形,是指因采购艺术品或者因专利、专有技术或者因服务的时间、数量事先不能确定等导致不能事先计算出价格总额。

第二十七条 政府采购法第三十一条第一项规定的情形,是指因货物或者服务使用不可替代的专利、专有技术,或者公共服务项目具有特殊要求,导致只能从某一特定供应商处采购。

第二十八条 在一个财政年度内,采购人将一个预算项目下的同一品目或者类别的货物、服务采用公开招标以外的方式多次采购,累计资金数额超过公开招标数额标准的,属于以化整为零方式规避公开招标,但项目预算调整或者经批准采用公开招标以外方式采购除外。

第四章 政府采购程序

第二十九条 采购人应当根据集中采购目录、采购限额标准和已批复的部门预算编制政府采购实施计划,报本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备案。

第三十条 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应当在招标文件、谈判文件、询价通知书中公开采购项目预算金额。

第三十一条 招标文件的提供期限自招标文件开始发出之日起不得少于5个工作日。 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可以对已发出的招标文件进行必要的澄清或者修改。澄清或者修改的内容可能影响投标文件编制的,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应当在投标截止时间至少15日前,以书面形式通知所有获取招标文件的潜在投标人;不足15日的,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应当顺延提交投标文件的截止时间。

第三十二条 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应当按照国务院财政部门制定的招标文件标准文本编制招标文件。 招标文件应当包括采购项目的商务条件、采购需求、投标人的资格条件、投标报价要求、评标方法、评标标准以及拟签订的合同文本等。

第三十三条 招标文件要求投标人提交投标保证金的,投标保证金不得超过采购项目预算金额的2%。投标保证金应当以支票、汇票、本票或者金融机构、担保机构出具的保函等非现金形式提交。投标人未按照招标文件要求提交投标保证金的,投标无效。 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应当自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退还未中标供应商的投标保证金,自政府采购合同签订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退还中标供应商的投标保证金。 竞争性谈判或者询价采购中要求参加谈判或者询价的供应商提交保证金的,参照前两款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四条 政府采购招标评标方法分为最低评标价法和综合评分法。 最低评标价法,是指投标文件满足招标文件全部实质性要求且投标报价最低的供应商为中标候选人的评标方法。综合评分法,是指投标文件满足招标文件全部实质性要求且按照评审因素的量化指标评审得分最高的供应商为中标候选人的评标方法。 技术、服务等标准统一的货物和服务项目,应当采用最低评标价法。 采用综合评分法的,评审标准中的分值设置应当与评审因素的量化指标相对应。 招标文件中没有规定的评标标准不得作为评审的依据。

第三十五条 谈判文件不能完整、明确列明采购需求,需要由供应商提供最终设计方案或者解决方案的,在谈判结束后,谈判小组应当按照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投票推荐3家以上供应商的设计方案或者解决方案,并要求其在规定时间内提交最后报价。

第三十六条 询价通知书应当根据采购需求确定政府采购合同条款。在询价过程中,询价小组不得改变询价通知书所确定的政府采购合同条款。

第三十七条 政府采购法第三十八条第五项、第四十条第四项所称质量和服务相等,是指供应商提供的产品质量和服务均能满足采购文件规定的实质性要求。

第三十八条 达到公开招标数额标准,符合政府采购法第三十一条第一项规定情形,只能从唯一供应商处采购的,采购人应当将采购项目信息和唯一供应商名称在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指定的媒体上公示,公示期不得少于5个工作日。

第三十九条 除国务院财政部门规定的情形外,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应当从政府采购评审专家库中随机抽取评审专家。

第四十条 政府采购评审专家应当遵守评审工作纪律,不得泄露评审文件、评审情况和评审中获悉的商业秘密。 评标委员会、竞争性谈判小组或者询价小组在评审过程中发现供应商有行贿、提供虚假材料或者串通等违法行为的,应当及时向财政部门报告。 政府采购评审专家在评审过程中受到非法干预的,应当及时向财政、监察等部门举报。

第四十一条 评标委员会、竞争性谈判小组或者询价小组成员应当按照客观、公正、审慎的原则,根据采购文件规定的评审程序、评审方法和评审标准进行独立评审。采购文件内容违反国家有关强制性规定的,评标委员会、竞争性谈判小组或者询价小组应当停止评审并向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说明情况。 评标委员会、竞争性谈判小组或者询价小组成员应当在评审报告上签字,对自己的评审意见承担法律责任。对评审报告有异议的,应当在评审报告上签署不同意见,并说明理由,否则视为同意评审报告。

第四十二条 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不得向评标委员会、竞争性谈判小组或者询价小组的评审专家作倾向性、误导性的解释或者说明。

第四十三条 采购代理机构应当自评审结束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将评审报告送交采购人。采购人应当自收到评审报告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在评审报告推荐的中标或者成交候选人中按顺序确定中标或者成交供应商。 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应当自中标、成交供应商确定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发出中标、成交通知书,并在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指定的媒体上公告中标、成交结果,招标文件、竞争性谈判文件、询价通知书随中标、成交结果同时公告。 中标、成交结果公告内容应当包括采购人和采购代理机构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项目名称和项目编号,中标或者成交供应商名称、地址和中标或者成交金额,主要中标或者成交标的的名称、规格型号、数量、单价、服务要求以及评审专家名单。

第四十四条 除国务院财政部门规定的情形外,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不得以任何理由组织重新评审。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按照国务院财政部门的规定组织重新评审的,应当书面报告本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 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不得通过对样品进行检测、对供应商进行考察等方式改变评审结果。

第四十五条 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应当按照政府采购合同规定的技术、服务、安全标准组织对供应商履约情况进行验收,并出具验收书。验收书应当包括每一项技术、服务、安全标准的履约情况。 政府向社会公众提供的公共服务项目,验收时应当邀请服务对象参与并出具意见,验收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告。

第四十六条 政府采购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采购文件,可以用电子档案方式保存。

第五章 政府采购合同

第四十七条 国务院财政部门应当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政府采购合同标准文本。

第四十八条 采购文件要求中标或者成交供应商提交履约保证金的,供应商应当以支票、汇票、本票或者金融机构、担保机构出具的保函等非现金形式提交。履约保证金的数额不得超过政府采购合同金额的10%。

第四十九条 中标或者成交供应商拒绝与采购人签订合同的,采购人可以按照评审报告推荐的中标或者成交候选人名单排序,确定下一候选人为中标或者成交供应商,也可以重新开展政府采购活动。

第五十条 采购人应当自政府采购合同签订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将政府采购合同在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指定的媒体上公告,但政府采购合同中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的内容除外。

第五十一条 采购人应当按照政府采购合同规定,及时向中标或者成交供应商支付采购资金。 政府采购项目资金支付程序,按照国家有关财政资金支付管理的规定执行。

第六章 质疑与投诉

第五十二条 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对供应商依法提出的询问作出答复。 供应商提出的询问或者质疑超出采购人对采购代理机构委托授权范围的,采购代理机构应当告知供应商向采购人提出。 政府采购评审专家应当配合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答复供应商的询问和质疑。

第五十三条 政府采购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供应商应知其权益受到损害之日,是指: (一)对可以质疑的采购文件提出质疑的,为收到采购文件之日或者采购文件公告期限届满之日; (二)对采购过程提出质疑的,为各采购程序环节结束之日; (三)对中标或者成交结果提出质疑的,为中标或者成交结果公告期限届满之日。

第五十四条 询问或者质疑事项可能影响中标、成交结果的,采购人应当暂停签订合同,已经签订合同的,应当中止履行合同。

第五十五条 供应商质疑、投诉应当有明确的请求和必要的证明材料。供应商投诉的事项不得超出已质疑事项的范围。

第五十六条 财政部门处理投诉事项采用书面审查的方式,必要时可以进行调查取证或者组织质证。 对财政部门依法进行的调查取证,投诉人和与投诉事项有关的当事人应当如实反映情况,并提供相关材料。

第五十七条 投诉人捏造事实、提供虚假材料或者以非法手段取得证明材料进行投诉的,财政部门应当予以驳回。 财政部门受理投诉后,投诉人书面申请撤回投诉的,财政部门应当终止投诉处理程序。

第五十八条 财政部门处理投诉事项,需要检验、检测、鉴定、专家评审以及需要投诉人补正材料的,所需时间不计算在投诉处理期限内。 财政部门对投诉事项作出的处理决定,应当在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指定的媒体上公告。

第七章 监督检查

第五十九条 政府采购法第六十三条所称政府采购项目的采购标准,是指项目采购所依据的经费预算标准、资产配置标准和技术、服务标准等。

第六十条 除政府采购法第六十六条规定的考核事项外,财政部门对集中采购机构的考核事项还包括: (一)政府采购政策的执行情况; (二)采购文件编制水平; (三)采购方式和采购程序的执行情况; (四)询问、质疑答复情况; (五)内部监督管理制度建设及执行情况; (六)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规定的其他事项。 财政部门应当制定考核计划,定期对集中采购机构进行考核,考核结果有重要情况的,应当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

第六十一条 采购人发现采购代理机构有违法行为的,应当要求其改正。采购代理机构拒不改正的,采购人应当向本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报告,财政部门应当依法处理。 采购代理机构发现采购人的采购需求存在以不合理条件对供应商实行差别待遇、歧视待遇或者其他不符合法律、法规和政府采购政策规定内容,或者发现采购人有其他违法行为的,应当建议其改正。采购人拒不改正的,采购代理机构应当向采购人的本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报告,财政部门应当依法处理。

第六十二条 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对政府采购评审专家库实行动态管理,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财政部门制定。 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应当对评审专家在政府采购活动中的职责履行情况予以记录,并及时向财政部门报告。

第六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参加政府采购活动的供应商、采购代理机构、评审专家的监督管理,对其不良行为予以记录,并纳入统一的信用信息平台。

第六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对政府采购活动进行监督检查,有权查阅、复制有关文件、资料,相关单位和人员应当予以配合。

第六十五条 审计机关、监察机关以及其他有关部门依法对政府采购活动实施监督,发现采购当事人有违法行为的,应当及时通报财政部门。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六条 政府采购法第七十一条规定的罚款,数额为10万元以下。 政府采购法第七十二条规定的罚款,数额为5万元以上25万元以下。

第六十七条 采购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财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并予以通报: (一)未按照规定编制政府采购实施计划或者未按照规定将政府采购实施计划报本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备案; (二)将应当进行公开招标的项目化整为零或者以其他任何方式规避公开招标; (三)未按照规定在评标委员会、竞争性谈判小组或者询价小组推荐的中标或者成交候选人中确定中标或者成交供应商; (四)未按照采购文件确定的事项签订政府采购合同; (五)政府采购合同履行中追加与合同标的相同的货物、工程或者服务的采购金额超过原合同采购金额10%; (六)擅自变更、中止或者终止政府采购合同; (七)未按照规定公告政府采购合同; (八)未按照规定时间将政府采购合同副本报本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和有关部门备案。

第六十八条 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政府采购法第七十一条、第七十八条的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一)未依照政府采购法和本条例规定的方式实施采购; (二)未依法在指定的媒体上发布政府采购项目信息; (三)未按照规定执行政府采购政策; (四)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的规定导致无法组织对供应商履约情况进行验收或者国家财产遭受损失; (五)未依法从政府采购评审专家库中抽取评审专家; (六)非法干预采购评审活动; (七)采用综合评分法时评审标准中的分值设置未与评审因素的量化指标相对应; (八)对供应商的询问、质疑逾期未作处理; (九)通过对样品进行检测、对供应商进行考察等方式改变评审结果; (十)未按照规定组织对供应商履约情况进行验收。

第六十九条 集中采购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财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并予以通报: (一)内部监督管理制度不健全,对依法应当分设、分离的岗位、人员未分设、分离; (二)将集中采购项目委托其他采购代理机构采购; (三)从事营利活动。

第七十条 采购人员与供应商有利害关系而不依法回避的,由财政部门给予警告,并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一条 有政府采购法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二条规定的违法行为之一,影响或者可能影响中标、成交结果的,依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未确定中标或者成交供应商的,终止本次政府采购活动,重新开展政府采购活动。 (二)已确定中标或者成交供应商但尚未签订政府采购合同的,中标或者成交结果无效,从合格的中标或者成交候选人中另行确定中标或者成交供应商;没有合格的中标或者成交候选人的,重新开展政府采购活动。 (三)政府采购合同已签订但尚未履行的,撤销合同,从合格的中标或者成交候选人中另行确定中标或者成交供应商;没有合格的中标或者成交候选人的,重新开展政府采购活动。 (四)政府采购合同已经履行,给采购人、供应商造成损失的,由责任人承担赔偿责任。 政府采购当事人有其他违反政府采购法或者本条例规定的行为,经改正后仍然影响或者可能影响中标、成交结果或者依法被认定为中标、成交无效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理。

第七十二条 供应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政府采购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一)向评标委员会、竞争性谈判小组或者询价小组成员行贿或者提供其他不正当利益; (二)中标或者成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与采购人签订政府采购合同; (三)未按照采购文件确定的事项签订政府采购合同; (四)将政府采购合同转包; (五)提供假冒伪劣产品; (六)擅自变更、中止或者终止政府采购合同。 供应商有前款第一项规定情形的,中标、成交无效。评审阶段资格发生变化,供应商未依照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通知采购人和采购代理机构的,处以采购金额5‰的罚款,列入不良行为记录名单,中标、成交无效。

第七十三条 供应商捏造事实、提供虚假材料或者以非法手段取得证明材料进行投诉的,由财政部门列入不良行为记录名单,禁止其1至3年内参加政府采购活动。

第七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恶意串通,对供应商依照政府采购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追究法律责任,对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依照政府采购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一)供应商直接或者间接从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处获得其他供应商的相关情况并修改其投标文件或者响应文件; (二)供应商按照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的授意撤换、修改投标文件或者响应文件; (三)供应商之间协商报价、技术方案等投标文件或者响应文件的实质性内容; (四)属于同一集团、协会、商会等组织成员的供应商按照该组织要求协同参加政府采购活动; (五)供应商之间事先约定由某一特定供应商中标、成交; (六)供应商之间商定部分供应商放弃参加政府采购活动或者放弃中标、成交; (七)供应商与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之间、供应商相互之间,为谋求特定供应商中标、成交或者排斥其他供应商的其他串通行为。

第七十五条 政府采购评审专家未按照采购文件规定的评审程序、评审方法和评审标准进行独立评审或者泄露评审文件、评审情况的,由财政部门给予警告,并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影响中标、成交结果的,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禁止其参加政府采购评审活动。 政府采购评审专家与供应商存在利害关系未回避的,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禁止其参加政府采购评审活动。 政府采购评审专家收受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供应商贿赂或者获取其他不正当利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禁止其参加政府采购评审活动。 政府采购评审专家有上述违法行为的,其评审意见无效,不得获取评审费;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七十六条 政府采购当事人违反政府采购法和本条例规定,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七十七条 财政部门在履行政府采购监督管理职责中违反政府采购法和本条例规定,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章 附  则

第七十八条 财政管理实行省直接管理的县级人民政府可以根据需要并报经省级人民政府批准,行使政府采购法和本条例规定的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批准变更采购方式的职权。

第七十九条 本条例自2015年3月1日起施行。

广西招投标法实施细则

招标法律法规知多少?

在商业活动的大舞台上,招标犹如一场激烈的竞赛,众多企业为了赢得项目各显神通。然而,在这看似公平的竞争背后,却不时上演着一些违规的 “闹剧”。比如,有的企业为了中标,不惜与其他企业串通一气,共同抬高报价,排挤竞争对手;有的企业则在投标文件中弄虚作假,虚构业绩和资质,试图蒙混过关;还有的企业通过不正当手段获取标底信息,提前知晓 “答案”,在竞争中占据优势。这些违规行为不仅破坏了招标市场的公平竞争环境,也损害了其他企业的合法权益,更让公共资源的使用效率大打折扣。

而招标法律法规,就像是这场竞赛的裁判和规则守护者,它明确了招标活动中各方的权利和义务,规范了招标的程序和流程,为招标活动的公平、公正、公开提供了坚实的法律保障。只有深入了解这些法律法规,企业才能在招标活动中合规经营,避免陷入法律风险的泥沼;监管部门才能依法监管,对违规行为进行有力打击,维护市场的正常秩序。接下来,就让我们一起深入探寻招标法律法规的奥秘。


核心法律法规全解析(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是招标领域的 “龙头法”,于 1999 年 8 月 30 经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自 2000 年 1 月 1 日起施行 ,其对招标活动的规范起着基础性、决定性作用。

该法的适用范围相当广泛,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进行的招标投标活动,都得依照它来执行。尤其是在工程建设项目方面,包括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等的采购,若符合一定标准,就必须进行招标。像大型基础设施项目,如高速公路、桥梁建设,这些关乎国计民生、社会公共利益和公众安全的项目;还有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国家融资的项目,比如政府投资的保障性住房建设;以及使用国际组织或者外国政府贷款、援助资金的项目,都在此列。

招标方式主要有公开招标和邀请招标两种。公开招标就像是一场面向全社会的 “公开比武”,招标人以招标公告的方式邀请不特定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投标,这能最大程度地吸引潜在投标人参与竞争,保证充分的市场竞争度。而邀请招标则像是一场 “定向邀约”,招标人以投标邀请书的方式邀请特定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投标 ,一般适用于技术复杂、有特殊要求或者受自然环境限制,只有少量潜在投标人可供选择的项目,或者采用公开招标方式的费用占项目合同金额的比例过大的项目。

对于投标,投标人得具备承担招标项目的能力,按照招标文件要求编制投标文件,并在规定时间内送达指定地点。在开标、评标和中标环节,开标应当在招标文件确定的提交投标文件截止时间的同一时间公开进行;评标由招标人依法组建的评标委员会负责,他们会依据招标文件确定的评标标准和方法,对投标文件进行评审和比较;中标人则是根据评标委员会的推荐来确定,招标人会向中标人发出中标通知书,并在规定时间内签订书面合同。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自 2012 年 2 月 1 日起施行,是对《招标投标法》的细化和延伸,让招标活动的规则更加清晰、具体。

在对招标人行为的规范上,它明确了招标项目的审批、核准手续,要求招标人按照规定的招标范围、招标方式、招标组织形式进行招标。对于投标人,它进一步界定了哪些属于违规投标行为,像与招标人存在利害关系可能影响招标公正性的法人、其他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参加投标;单位负责人为同一人或者存在控股、管理关系的不同单位,不得参加同一标段投标或者未划分标段的同一招标项目投标等。在招标代理机构方面,规定招标代理机构不得在所代理的招标项目中投标或者代理投标,也不得为所代理的招标项目的投标人提供咨询 ,以此保证招标代理活动的公正性。

在违规行为的处罚规定上,也更加详细和严格。比如,对于招标人以不合理的条件限制或者排斥潜在投标人的行为,会责令改正,可以处 1 万元以上 5 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于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或者与招标人串通投标的,中标无效,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还会取消其一定期限内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资格并予以公告,直至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其他相关法规

除了上述两部重要法规,还有一些其他法规也在招标活动中发挥着关键作用。

《政府采购法》及其实施条例主要规范了政府采购行为。政府采购工程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货物、服务,采用招标方式采购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及其实施条例;采用其他方式采购的,适用政府采购法及本条例 。在政府采购招标中,更加强调采购的公开透明、公平竞争、公正和诚实信用原则,注重对供应商权益的保护,同时对采购预算、采购方式的审批等有严格规定。比如,政府采购项目信息应当在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指定的媒体上发布,采购项目预算金额达到国务院财政部门规定标准的,政府采购项目信息还应当在国务院财政部门指定的媒体上发布。

针对特定行业或领域,也有各自的招标法规。以交通运输领域为例,《公路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管理办法》对公路工程建设项目的招标范围、招标方式、招标文件编制、评标标准等方面作出了具体规定。这些行业法规紧密结合行业特点,对招标活动进行有针对性的规范,确保行业内的招标活动能够符合行业发展需求和技术标准。


案例解读:违规后果很严重!(一)串标围标案例

在 2023 年,湖南省益阳市南县警方破获了一起令人震惊的串通投标案。2023 年 5 月,南县公安局收到湖南省公安厅下发的涉嫌串通投标问题线索,经过深入调查,一个以刘某等人为首的职业围标串标团伙浮出水面。

这个团伙的操作手段十分隐蔽。自 2020 年以来,他们以合作联营模式取得多家公司在省内外的经营权,成立运营团队,利用公司资质在湖南及其他多个省份非法进行串标、围标活动。他们瞄准公路项目、水利行业作案,通过掌控的多家省内外公司的经营权,采取一个公司一台电脑的方式逃避追查,有组织地对项目进行职业陪标。每次陪标,刘某都会给陪标公司几千元至上万元不等的陪标费用,形成了紧密的 “攻守同盟”。

其中,一个叫彭某的 20 岁年轻人引起了警方的注意。他大学还没毕业,却成为三四家公司的投标联系人,而这几家公司在湖南省的中标率几乎为零,极不正常。原来,彭某是该团伙中的一员,被刘某等人利用,参与到这场违法活动中。

截至案发,该团伙串标涉及公路、水利等行业领域项目近 200 个,非法获利 200 余万元,涉案资金高达 5 亿余元 。最终,南县警方在上级公安机关的统一部署下,制定周密抓捕计划,将 8 名犯罪嫌疑人全部抓获到案。到案后,犯罪嫌疑人刘某等人对其涉嫌串通投标的犯罪行为供认不讳。

从法律角度来看,该团伙的行为严重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三条的规定: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报价,损害招标人或者其他投标人利益,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投标人与招标人串通投标,损害国家、集体、公民的合法利益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同时,也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三十二条中投标人不得相互串通投标报价,不得排挤其他投标人的公平竞争,损害招标人或者其他投标人合法权益的规定。

这些犯罪嫌疑人面临的将是法律的严惩,不仅要承担刑事责任,面临牢狱之灾,还会被处以罚金,违法所得也将被依法没收。对于涉案的企业,其信誉也将受到极大损害,可能会被取消一定期限内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项目的投标资格,甚至被吊销营业执照。这一案例充分彰显了串标围标行为的严重后果,也为其他企业和个人敲响了警钟。

(二)规避招标案例

2023 年,上海招普置业有限公司在普陀区中山北社区 C060202 单元 B3-16 地块住宅项目中,就上演了一场试图规避招标的 “闹剧”。该公司通过一系列手段,将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化整为零,妄图以此逃脱招标程序的监管。

然而,法网恢恢,疏而不漏。其违规行为很快被相关部门察觉,设计合同、情况说明、询问笔录、企业营业执照、法人授权委托书及受委托人身份证复印件等一系列证据,坐实了该公司的违法事实。这一行为严重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化整为零或者以其他任何方式规避招标” 的规定 。

针对上海招普置业有限公司的这一违规行为,相关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于 2024 年 2 月 27 日果断作出行政处罚决定。该公司被处以罚款壹万柒仟元整,以示惩戒。

按照法律规定,除了罚款,对于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的项目,还可以暂停项目执行或者暂停资金拨付,以此促使项目单位纠正其违法行为;项目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也会面临行政处分,处分种类包括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降职、开除等 。这一案例警示着所有企业,招标投标是保障公平竞争、维护市场秩序的重要手段,任何试图规避或破坏招标制度的行为都将受到法律的严惩,企业必须严格遵守招标投标的法律法规,规范自身行为,确保项目的合规性和合法性。

招标活动中的风险防范与应对(一)对招标人的建议精心编制招标文件:招标文件是招标活动的核心依据,必须确保其内容合法合规、严谨准确。在编制时,要明确招标项目的技术要求、对投标人资格审查的标准、投标报价要求和评标标准等所有实质性要求和条件,以及拟签订合同的主要条款。例如,对于技术复杂的工程项目,应详细描述技术参数、施工工艺要求等,避免因表述模糊导致投标人理解偏差。同时,严格审查招标文件内容,避免出现与法律法规相抵触的条款,像设置不合理的资格门槛,限制或排斥潜在投标人,这不仅可能导致招标失败,还会面临法律诉讼风险。谨慎选择招标代理机构:如果自身不具备自主招标能力,选择合适的招标代理机构至关重要。要考察其专业背景与资质,确保其具备丰富的招标代理经验,熟悉招标法律法规和操作流程,拥有相应的招标代理资质证书 。了解其信誉与口碑,可通过咨询其他招标单位、查看过往项目评价等方式,评估其在行业内的声誉。还要考量其服务能力与资源实力,能否提供全面、高效的招标服务,包括招标文件撰写、评标专家组织安排等,以及是否具备足够的人力和物力资源保障项目顺利推进。此外,价格合理性也是重要因素,要综合项目规模和复杂程度,选择性价比高的招标代理机构。规范组织开标评标:开标应当在招标文件确定的提交投标文件截止时间的同一时间公开进行,开标过程要严格按照规定程序操作,确保所有投标文件按时当众拆封、宣读,接受所有投标人的监督。评标环节,要依法组建评标委员会,成员的选取应符合法律规定,涵盖技术、经济等方面的专家,且人数为五人以上单数,其中技术、经济等方面的专家不得少于成员总数的三分之二。明确评标标准和方法,并在招标文件中事先公布,评标过程中,评委应严格依据既定标准和方法对投标文件进行评审,避免主观随意性,杜绝暗箱操作和不正当行为。(二)对投标人的提示确保投标行为合法合规:在参与投标时,务必遵守法律法规和招标程序,提供真实有效的材料,坚决杜绝弄虚作假行为。比如,在提交资格证明文件、业绩材料等时,要如实提供,不得虚构业绩、伪造资质证书等。遵守投标纪律,不得与其他投标人串通投标,抬高或压低报价,也不得与招标人串通,损害国家、集体和其他投标人的合法权益。还要注意投标文件的编制和提交要求,按照招标文件规定的格式、内容和截止时间提交投标文件,避免因文件格式不符、逾期送达等原因导致投标无效。应对不公平竞争:若在投标过程中遭遇不公平竞争,如发现其他投标人有违规行为,应及时向招标人或相关监管部门投诉举报。要收集好相关证据,如违规行为的书面材料、证人证言、录音录像等,以便支持自己的主张。同时,自身要保持冷静,不要因他人的违规行为而乱了阵脚,继续做好投标工作,展示自身的实力和优势。在参与投标前,可对招标项目和潜在竞争对手进行充分调研,了解市场行情和竞争对手情况,制定合理的投标策略,提高自身竞争力,降低不公平竞争带来的影响 。总结与展望

招标法律法规作为规范招标活动的重要准则,是保障市场公平竞争、维护各方合法权益的坚固防线。《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及其实施条例,以及《政府采购法》等相关法规,构建起了一套完整且严谨的法律体系,从招标的范围、方式,到投标、开标、评标、中标等各个环节,都进行了细致入微的规范 ,让招标活动的每一步都有法可依。

通过对实际案例的剖析,我们清晰地看到了违规行为所带来的严重后果,无论是串标围标还是规避招标,都逃不过法律的制裁。这不仅给违法者本人带来沉重的代价,也给整个市场敲响了警钟,让我们深刻认识到依法招标的重要性。

对于招标人而言,精心编制招标文件、谨慎选择招标代理机构、规范组织开标评标,每一个环节都不容有失,这是保障招标活动顺利进行、选出优质合作伙伴的关键。而投标人则要确保自身投标行为合法合规,面对不公平竞争时,要勇敢地拿起法律武器维护自己的权益 。只有各方都严格遵守招标法律法规,我们才能营造出一个公平、公正、公开的招标市场环境。

在未来,随着市场经济的不断发展和完善,招标活动也将面临更多新的机遇与挑战。相信招标法律法规体系会与时俱进,不断优化和完善,以更好地适应市场变化。让我们共同期待一个更加规范、有序、充满活力的招标市场,在法治的轨道上,实现资源的高效配置和经济的高质量发展 。

新疆招投标法实施细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运输部令

2015 年 第 24

  《公路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管理办法》已于2015年12月2日经第23次部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6年2月1日起施行。

部 长  杨传堂   
2015年12月8日   

公路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公路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完善公路工程建设市场管理体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公路工程建设项目勘察设计、施工、施工监理等的招标投标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交通运输部负责全国公路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省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公路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各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推进公路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进入统一的公共资源交易平台进行。
  第五条 各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推进公路工程建设项目电子招标投标工作。招标投标活动信息应当公开,接受社会公众监督。
  第六条 公路工程建设项目的招标人或者其指定机构应当对资格审查、开标、评标等过程录音录像并存档备查。

第二章 招  标

  第七条 公路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人是提出招标项目、进行招标的项目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第八条 对于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需要履行项目审批、核准手续的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公路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人应当按照项目审批、核准部门确定的招标范围、招标方式、招标组织形式开展招标。
  公路工程建设项目履行项目审批或者核准手续后,方可开展勘察设计招标;初步设计文件批准后,方可开展施工监理、设计施工总承包招标;施工图设计文件批准后,方可开展施工招标。
  施工招标采用资格预审方式的,在初步设计文件批准后,可以进行资格预审。
  第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路工程建设项目,可以不进行招标:
  (一)涉及国家安全、国家秘密、抢险救灾或者属于利用扶贫资金实行以工代赈、需要使用农民工等特殊情况;
  (二)需要采用不可替代的专利或者专有技术;
  (三)采购人自身具有工程施工或者提供服务的资格和能力,且符合法定要求;
  (四)已通过招标方式选定的特许经营项目投资人依法能够自行施工或者提供服务;
  (五)需要向原中标人采购工程或者服务,否则将影响施工或者功能配套要求;
  (六)国家规定的其他特殊情形。
  招标人不得为适用前款规定弄虚作假,规避招标。
  第十条 公路工程建设项目采用公开招标方式的,原则上采用资格后审办法对投标人进行资格审查。
  第十一条 公路工程建设项目采用资格预审方式公开招标的,应当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编制资格预审文件。
  (二)发布资格预审公告,发售资格预审文件,公开资格预审文件关键内容。
  (三)接收资格预审申请文件。
  (四)组建资格审查委员会对资格预审申请人进行资格审查,资格审查委员会编写资格审查报告。
  (五)根据资格审查结果,向通过资格预审的申请人发出投标邀请书;向未通过资格预审的申请人发出资格预审结果通知书,告知未通过的依据和原因。
  (六)编制招标文件。
  (七)发售招标文件,公开招标文件的关键内容。
  (八)需要时,组织潜在投标人踏勘项目现场,召开投标预备会。
  (九)接收投标文件,公开开标。
  (十)组建评标委员会评标,评标委员会编写评标报告、推荐中标候选人。
  (十一)公示中标候选人相关信息。
  (十二)确定中标人。
  (十三)编制招标投标情况的书面报告。
  (十四)向中标人发出中标通知书,同时将中标结果通知所有未中标的投标人。
  (十五)与中标人订立合同。
  采用资格后审方式公开招标的,在完成招标文件编制并发布招标公告后,按照前款程序第(七)项至第(十五)项进行。
  采用邀请招标的,在完成招标文件编制并发出投标邀请书后,按照前款程序第(七)项至第(十五)项进行。
  第十二条 国有资金占控股或者主导地位的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公路工程建设项目,采用资格预审的,招标人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组建资格审查委员会审查资格预审申请文件。资格审查委员会的专家抽取以及资格审查工作要求,应当适用本办法关于评标委员会的规定。
  第十三条 资格预审审查办法原则上采用合格制。
  资格预审审查办法采用合格制的,符合资格预审文件规定审查标准的申请人均应当通过资格预审。
  第十四条 资格预审审查工作结束后,资格审查委员会应当编制资格审查报告。资格审查报告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招标项目基本情况;
  (二)资格审查委员会成员名单;
  (三)监督人员名单;
  (四)资格预审申请文件递交情况;
  (五)通过资格审查的申请人名单;
  (六)未通过资格审查的申请人名单以及未通过审查的理由;
  (七)评分情况;
  (八)澄清、说明事项纪要;
  (九)需要说明的其他事项;
  (十)资格审查附表。
  除前款规定的第(一)、(三)、(四)项内容外,资格审查委员会所有成员应当在资格审查报告上逐页签字。
  第十五条 资格预审申请人对资格预审审查结果有异议的,应当自收到资格预审结果通知书后3日内提出。招标人应当自收到异议之日起3日内作出答复;作出答复前,应当暂停招标投标活动。
  招标人未收到异议或者收到异议并已作出答复的,应当及时向通过资格预审的申请人发出投标邀请书。未通过资格预审的申请人不具有投标资格。
  第十六条 对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公路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人应当根据交通运输部制定的标准文本,结合招标项目具体特点和实际需要,编制资格预审文件和招标文件。
  资格预审文件和招标文件应当载明详细的评审程序、标准和方法,招标人不得另行制定评审细则。
  第十七条 招标人应当按照省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的规定,将资格预审文件及其澄清、修改,招标文件及其澄清、修改报相应的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八条 招标人应当自资格预审文件或者招标文件开始发售之日起,将其关键内容上传至具有招标监督职责的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政府网站或者其指定的其他网站上进行公开,公开内容包括项目概况、对申请人或者投标人的资格条件要求、资格审查办法、评标办法、招标人联系方式等,公开时间至提交资格预审申请文件截止时间2日前或者投标截止时间10日前结束。
  招标人发出的资格预审文件或者招标文件的澄清或者修改涉及到前款规定的公开内容的,招标人应当在向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备案的同时,将澄清或者修改的内容上传至前款规定的网站。
  第十九条 潜在投标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资格预审文件或者招标文件提出异议。招标人应当对异议作出书面答复。未在规定时间内作出书面答复的,应当顺延提交资格预审申请文件截止时间或者投标截止时间。
  招标人书面答复内容涉及影响资格预审申请文件或者投标文件编制的,应当按照有关澄清或者修改的规定,调整提交资格预审申请文件截止时间或者投标截止时间,并以书面形式通知所有获取资格预审文件或者招标文件的潜在投标人。
  第二十条 招标人应当合理划分标段、确定工期,提出质量、安全目标要求,并在招标文件中载明。标段的划分应当有利于项目组织和施工管理、各专业的衔接与配合,不得利用划分标段规避招标、限制或者排斥潜在投标人。
  招标人可以实行设计施工总承包招标、施工总承包招标或者分专业招标。
  第二十一条 招标人结合招标项目的具体特点和实际需要,设定潜在投标人或者投标人的资质、业绩、主要人员、财务能力、履约信誉等资格条件,不得以不合理的条件限制、排斥潜在投标人或者投标人。
  除《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的情形外,招标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属于以不合理的条件限制、排斥潜在投标人或者投标人:
  (一)设定的资质、业绩、主要人员、财务能力、履约信誉等资格、技术、商务条件与招标项目的具体特点和实际需要不相适应或者与合同履行无关;
  (二)强制要求潜在投标人或者投标人的法定代表人、企业负责人、技术负责人等特定人员亲自购买资格预审文件、招标文件或者参与开标活动;
  (三)通过设置备案、登记、注册、设立分支机构等无法律、行政法规依据的不合理条件,限制潜在投标人或者投标人进入项目所在地进行投标。
  第二十二条 招标人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招标项目的具体特点和实际需要,合理确定对投标人主要人员以及其他管理和技术人员的数量和资格要求。投标人拟投入的主要人员应当在投标文件中进行填报,其他管理和技术人员的具体人选由招标人和中标人在合同谈判阶段确定。对于特别复杂的特大桥梁和特长隧道项目主体工程和其他有特殊要求的工程,招标人可以要求投标人在投标文件中填报其他管理和技术人员。
  本办法所称主要人员是指设计负责人、总监理工程师、项目经理和项目总工程师等项目管理和技术负责人。
  第二十三条 招标人可以自行决定是否编制标底或者设置最高投标限价。招标人不得规定最低投标限价。
  接受委托编制标底或者最高投标限价的中介机构不得参加该项目的投标,也不得为该项目的投标人编制投标文件或者提供咨询。
  第二十四条 招标人应当严格遵守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关于各类保证金收取的规定,在招标文件中载明保证金收取的形式、金额以及返还时间。
  招标人不得以任何名义增设或者变相增设保证金或者随意更改招标文件载明的保证金收取形式、金额以及返还时间。招标人不得在资格预审期间收取任何形式的保证金。
  第二十五条 招标人在招标文件中要求投标人提交投标保证金的,投标保证金不得超过招标标段估算价的2%。投标保证金有效期应当与投标有效期一致。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公路工程建设项目的投标人,以现金或者支票形式提交投标保证金的,应当从其基本账户转出。投标人提交的投标保证金不符合招标文件要求的,应当否决其投标。
  招标人不得挪用投标保证金。
  第二十六条 招标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在招标文件中明确允许分包的或者不得分包的工程和服务,分包人应当满足的资格条件以及对分包实施的管理要求。
  招标人不得在招标文件中设置对分包的歧视性条款。
  招标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属于前款所称的歧视性条款:
  (一)以分包的工作量规模作为否决投标的条件;
  (二)对投标人符合法律法规以及招标文件规定的分包计划设定扣分条款;
  (三)按照分包的工作量规模对投标人进行区别评分;
  (四)以其他不合理条件限制投标人进行分包的行为。
  第二十七条 招标人应当在招标文件中合理划分双方风险,不得设置将应由招标人承担的风险转嫁给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投标人的不合理条款。招标文件应当设置合理的价格调整条款,明确约定合同价款支付期限、利息计付标准和日期,确保双方主体地位平等。
  第二十八条 招标人应当根据招标项目的具体特点以及本办法的相关规定,在招标文件中合理设定评标标准和方法。评标标准和方法中不得含有倾向或者排斥潜在投标人的内容,不得妨碍或者限制投标人之间的竞争。禁止采用抽签、摇号等博彩性方式直接确定中标候选人。
  第二十九条 以暂估价形式包括在招标项目范围内的工程、货物、服务,属于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范围且达到国家规定规模标准的,应当依法进行招标。招标项目的合同条款中应当约定负责实施暂估价项目招标的主体以及相应的招标程序。

第三章 投  标

  第三十条 投标人是响应招标、参加投标竞争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投标人应当具备招标文件规定的资格条件,具有承担所投标项目的相应能力。
  第三十一条 投标人在投标文件中填报的资质、业绩、主要人员资历和目前在岗情况、信用等级等信息,应当与其在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公路建设市场信用信息管理系统上填报并发布的相关信息一致。
  第三十二条 投标人应当按照招标文件要求装订、密封投标文件,并按照招标文件规定的时间、地点和方式将投标文件送达招标人。
  公路工程勘察设计和施工监理招标的投标文件应当以双信封形式密封,第一信封内为商务文件和技术文件,第二信封内为报价文件。
  对公路工程施工招标,招标人采用资格预审方式进行招标且评标方法为技术评分最低标价法的,或者采用资格后审方式进行招标的,投标文件应当以双信封形式密封,第一信封内为商务文件和技术文件,第二信封内为报价文件。
  第三十三条 投标文件按照要求送达后,在招标文件规定的投标截止时间前,投标人修改或者撤回投标文件的,应当以书面函件形式通知招标人。
  修改投标文件的函件是投标文件的组成部分,其编制形式、密封方式、送达时间等,适用对投标文件的规定。
  投标人在投标截止时间前撤回投标文件且招标人已收取投标保证金的,招标人应当自收到投标人书面撤回通知之日起5日内退还其投标保证金。
  投标截止后投标人撤销投标文件的,招标人可以不退还投标保证金。
  第三十四条 投标人根据招标文件有关分包的规定,拟在中标后将中标项目的部分工作进行分包的,应当在投标文件中载明。
  投标人在投标文件中未列入分包计划的工程或者服务,中标后不得分包,法律法规或者招标文件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四章 开标、评标和中标

  第三十五条 开标应当在招标文件确定的提交投标文件截止时间的同一时间公开进行;开标地点应当为招标文件中预先确定的地点。
  投标人少于3个的,不得开标,投标文件应当当场退还给投标人;招标人应当重新招标。
  第三十六条 开标由招标人主持,邀请所有投标人参加。开标过程应当记录,并存档备查。投标人对开标有异议的,应当在开标现场提出,招标人应当当场作出答复,并制作记录。未参加开标的投标人,视为对开标过程无异议。
  第三十七条 投标文件按照招标文件规定采用双信封形式密封的,开标分两个步骤公开进行:
  第一步骤对第一信封内的商务文件和技术文件进行开标,对第二信封不予拆封并由招标人予以封存。
  第二步骤宣布通过商务文件和技术文件评审的投标人名单,对其第二信封内的报价文件进行开标,宣读投标报价。未通过商务文件和技术文件评审的,对其第二信封不予拆封,并当场退还给投标人;投标人未参加第二信封开标的,招标人应当在评标结束后及时将第二信封原封退还投标人。
  第三十八条 招标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组建评标委员会负责评标工作。
  国家审批或者核准的高速公路、一级公路、独立桥梁和独立隧道项目,评标委员会专家应当由招标人从国家重点公路工程建设项目评标专家库相关专业中随机抽取;其他公路工程建设项目的评标委员会专家可以从省级公路工程建设项目评标专家库相关专业中随机抽取,也可以从国家重点公路工程建设项目评标专家库相关专业中随机抽取。
  对于技术复杂、专业性强或者国家有特殊要求,采取随机抽取方式确定的评标专家难以保证胜任评标工作的特殊招标项目,可以由招标人直接确定。
  第三十九条 交通运输部负责国家重点公路工程建设项目评标专家库的管理工作。
  省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公路工程建设项目评标专家库的管理工作。
  第四十条 评标委员会应当民主推荐一名主任委员,负责组织评标委员会成员开展评标工作。评标委员会主任委员与评标委员会的其他成员享有同等权利与义务。
  第四十一条 招标人应当向评标委员会提供评标所必需的信息,但不得明示或者暗示其倾向或者排斥特定投标人。
  评标所必需的信息主要包括招标文件、招标文件的澄清或者修改、开标记录、投标文件、资格预审文件。招标人可以协助评标委员会开展下列工作并提供相关信息:
  (一)根据招标文件,编制评标使用的相应表格;
  (二)对投标报价进行算术性校核;
  (三)以评标标准和方法为依据,列出投标文件相对于招标文件的所有偏差,并进行归类汇总;
  (四)查询公路建设市场信用信息管理系统,对投标人的资质、业绩、主要人员资历和目前在岗情况、信用等级进行核实。
  招标人不得对投标文件作出任何评价,不得故意遗漏或者片面摘录,不得在评标委员会对所有偏差定性之前透露存有偏差的投标人名称。
  评标委员会应当根据招标文件规定,全面、独立评审所有投标文件,并对招标人提供的上述相关信息进行核查,发现错误或者遗漏的,应当进行修正。
  第四十二条 评标委员会应当按照招标文件确定的评标标准和方法进行评标。招标文件没有规定的评标标准和方法不得作为评标的依据。
  第四十三条 公路工程勘察设计和施工监理招标,应当采用综合评估法进行评标,对投标人的商务文件、技术文件和报价文件进行评分,按照综合得分由高到低排序,推荐中标候选人。评标价的评分权重不宜超过10%,评标价得分应当根据评标价与评标基准价的偏离程度进行计算。
  第四十四条 公路工程施工招标,评标采用综合评估法或者经评审的最低投标价法。综合评估法包括合理低价法、技术评分最低标价法和综合评分法。
  合理低价法,是指对通过初步评审的投标人,不再对其施工组织设计、项目管理机构、技术能力等因素进行评分,仅依据评标基准价对评标价进行评分,按照得分由高到低排序,推荐中标候选人的评标方法。
  技术评分最低标价法,是指对通过初步评审的投标人的施工组织设计、项目管理机构、技术能力等因素进行评分,按照得分由高到低排序,对排名在招标文件规定数量以内的投标人的报价文件进行评审,按照评标价由低到高的顺序推荐中标候选人的评标方法。招标人在招标文件中规定的参与报价文件评审的投标人数量不得少于3个。
  综合评分法,是指对通过初步评审的投标人的评标价、施工组织设计、项目管理机构、技术能力等因素进行评分,按照综合得分由高到低排序,推荐中标候选人的评标方法。其中评标价的评分权重不得低于50%。
  经评审的最低投标价法,是指对通过初步评审的投标人,按照评标价由低到高排序,推荐中标候选人的评标方法。
  公路工程施工招标评标,一般采用合理低价法或者技术评分最低标价法。技术特别复杂的特大桥梁和特长隧道项目主体工程,可以采用综合评分法。工程规模较小、技术含量较低的工程,可以采用经评审的最低投标价法。
  第四十五条 实行设计施工总承包招标的,招标人应当根据工程地质条件、技术特点和施工难度确定评标办法。
  设计施工总承包招标的评标采用综合评分法的,评分因素包括评标价、项目管理机构、技术能力、设计文件的优化建议、设计施工总承包管理方案、施工组织设计等因素,评标价的评分权重不得低于50%。
  第四十六条 评标委员会成员应当客观、公正、审慎地履行职责,遵守职业道德。评标委员会成员应当依据评标办法规定的评审顺序和内容逐项完成评标工作,对本人提出的评审意见以及评分的公正性、客观性、准确性负责。
  除评标价和履约信誉评分项外,评标委员会成员对投标人商务和技术各项因素的评分一般不得低于招标文件规定该因素满分值的60%;评分低于满分值60%的,评标委员会成员应当在评标报告中作出说明。
  招标人应当对评标委员会成员在评标活动中的职责履行情况予以记录,并在招标投标情况的书面报告中载明。
  第四十七条 招标人应当根据项目规模、技术复杂程度、投标文件数量和评标方法等因素合理确定评标时间。超过三分之一的评标委员会成员认为评标时间不够的,招标人应当适当延长。
  评标过程中,评标委员会成员有回避事由、擅离职守或者因健康等原因不能继续评标的,应当及时更换。被更换的评标委员会成员作出的评审结论无效,由更换后的评标委员会成员重新进行评审。
  根据前款规定被更换的评标委员会成员如为评标专家库专家,招标人应当从原评标专家库中按照原方式抽取更换后的评标委员会成员,或者在符合法律规定的前提下相应减少评标委员会中招标人代表数量。
  第四十八条 评标委员会应当查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的公路建设市场信用信息管理系统,对投标人的资质、业绩、主要人员资历和目前在岗情况、信用等级等信息进行核实。若投标文件载明的信息与公路建设市场信用信息管理系统发布的信息不符,使得投标人的资格条件不符合招标文件规定的,评标委员会应当否决其投标。
  第四十九条 评标委员会发现投标人的投标报价明显低于其他投标人报价或者在设有标底时明显低于标底的,应当要求该投标人对相应投标报价作出书面说明,并提供相关证明材料。
  投标人不能证明可以按照其报价以及招标文件规定的质量标准和履行期限完成招标项目的,评标委员会应当认定该投标人以低于成本价竞标,并否决其投标。
  第五十条 评标委员会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的有关规定,对在评标过程中发现的投标人与投标人之间、投标人与招标人之间存在的串通投标的情形进行评审和认定。
  第五十一条 评标委员会对投标文件进行评审后,因有效投标不足3个使得投标明显缺乏竞争的,可以否决全部投标。未否决全部投标的,评标委员会应当在评标报告中阐明理由并推荐中标候选人。
  投标文件按照招标文件规定采用双信封形式密封的,通过第一信封商务文件和技术文件评审的投标人在3个以上的,招标人应当按照本办法第三十七条规定的程序进行第二信封报价文件开标;在对报价文件进行评审后,有效投标不足3个的,评标委员会应当按照本条第一款规定执行。
  通过第一信封商务文件和技术文件评审的投标人少于3个的,评标委员会可以否决全部投标;未否决全部投标的,评标委员会应当在评标报告中阐明理由,招标人应当按照本办法第三十七条规定的程序进行第二信封报价文件开标,但评标委员会在进行报价文件评审时仍有权否决全部投标;评标委员会未在报价文件评审时否决全部投标的,应当在评标报告中阐明理由并推荐中标候选人。
  第五十二条 评标完成后,评标委员会应当向招标人提交书面评标报告。评标报告中推荐的中标候选人应当不超过3个,并标明排序。
  评标报告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招标项目基本情况;
  (二)评标委员会成员名单;
  (三)监督人员名单;
  (四)开标记录;
  (五)符合要求的投标人名单;
  (六)否决的投标人名单以及否决理由;
  (七)串通投标情形的评审情况说明;
  (八)评分情况;
  (九)经评审的投标人排序;
  (十)中标候选人名单;
  (十一)澄清、说明事项纪要;
  (十二)需要说明的其他事项;
  (十三)评标附表。
  对评标监督人员或者招标人代表干预正常评标活动,以及对招标投标活动的其他不正当言行,评标委员会应当在评标报告第(十二)项内容中如实记录。
  除第二款规定的第(一)、(三)、(四)项内容外,评标委员会所有成员应当在评标报告上逐页签字。对评标结果有不同意见的评标委员会成员应当以书面形式说明其不同意见和理由,评标报告应当注明该不同意见。评标委员会成员拒绝在评标报告上签字又不书面说明其不同意见和理由的,视为同意评标结果。
  第五十三条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公路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人应当自收到评标报告之日起3日内,在对该项目具有招标监督职责的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政府网站或者其指定的其他网站上公示中标候选人,公示期不得少于3日,公示内容包括:
  (一)中标候选人排序、名称、投标报价;
  (二)中标候选人在投标文件中承诺的主要人员姓名、个人业绩、相关证书编号;
  (三)中标候选人在投标文件中填报的项目业绩;
  (四)被否决投标的投标人名称、否决依据和原因;
  (五)招标文件规定公示的其他内容。
  投标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对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公路工程建设项目的评标结果有异议的,应当在中标候选人公示期间提出。招标人应当自收到异议之日起3日内作出答复;作出答复前,应当暂停招标投标活动。
  第五十四条 除招标人授权评标委员会直接确定中标人外,招标人应当根据评标委员会提出的书面评标报告和推荐的中标候选人确定中标人。国有资金占控股或者主导地位的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公路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人应当确定排名第一的中标候选人为中标人。排名第一的中标候选人放弃中标、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不按照招标文件要求提交履约保证金,或者被查实存在影响中标结果的违法行为等情形,不符合中标条件的,招标人可以按照评标委员会提出的中标候选人名单排序依次确定其他中标候选人为中标人,也可以重新招标。
  第五十五条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公路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人应当自确定中标人之日起15日内,将招标投标情况的书面报告报对该项目具有招标监督职责的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备案。
  前款所称书面报告至少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招标项目基本情况;
  (二)招标过程简述;
  (三)评标情况说明;
  (四)中标候选人公示情况;
  (五)中标结果;
  (六)附件,包括评标报告、评标委员会成员履职情况说明等。
  有资格预审情况说明、异议及投诉处理情况和资格审查报告的,也应当包括在书面报告中。
  第五十六条 招标人应当及时向中标人发出中标通知书,同时将中标结果通知所有未中标的投标人。
  第五十七条 招标人和中标人应当自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30日内,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书面合同,合同的标的、价格、质量、安全、履行期限、主要人员等主要条款应当与上述文件的内容一致。招标人和中标人不得再行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其他协议。
  招标人最迟应当在中标通知书发出后5日内向中标候选人以外的其他投标人退还投标保证金,与中标人签订书面合同后5日内向中标人和其他中标候选人退还投标保证金。以现金或者支票形式提交的投标保证金,招标人应当同时退还投标保证金的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息,且退还至投标人的基本账户。
  第五十八条 招标文件要求中标人提交履约保证金的,中标人应当按照招标文件的要求提交。履约保证金不得超过中标合同金额的10%。招标人不得指定或者变相指定履约保证金的支付形式,由中标人自主选择银行保函或者现金、支票等支付形式。
  第五十九条 招标人应当加强对合同履行的管理,建立对中标人主要人员的到位率考核制度。
  省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定期组织开展合同履约评价工作的监督检查,将检查情况向社会公示,同时将检查结果记入中标人单位以及主要人员个人的信用档案。
  第六十条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公路工程建设项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招标人在分析招标失败的原因并采取相应措施后,应当依照本办法重新招标:
  (一)通过资格预审的申请人少于3个的;
  (二)投标人少于3个的;
  (三)所有投标均被否决的;
  (四)中标候选人均未与招标人订立书面合同的。
  重新招标的,资格预审文件、招标文件和招标投标情况的书面报告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重新报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备案。
  重新招标后投标人仍少于3个的,属于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需要履行项目审批、核准手续的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公路工程建设项目,报经项目审批、核准部门批准后可以不再进行招标;其他项目可由招标人自行决定不再进行招标。
  依照本条规定不再进行招标的,招标人可以邀请已提交资格预审申请文件的申请人或者已提交投标文件的投标人进行谈判,确定项目承担单位,并将谈判报告报对该项目具有招标监督职责的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备案。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六十一条 各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规章以及招标投标活动行政监督职责分工,加强对公路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管理。
  第六十二条 各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公路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信用体系,加强信用评价工作的监督管理,维护公平公正的市场竞争秩序。
  招标人应当将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的信用评价结果应用于公路工程建设项目招标。鼓励和支持招标人优先选择信用等级高的从业企业。
  招标人对信用等级高的资格预审申请人、投标人或者中标人,可以给予增加参与投标的标段数量,减免投标保证金,减少履约保证金、质量保证金等优惠措施。优惠措施以及信用评价结果的认定条件应当在资格预审文件和招标文件中载明。
  资格预审申请人或者投标人的信用评价结果可以作为资格审查或者评标中履约信誉项的评分因素,各信用评价等级的对应得分应当符合省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有关规定,并在资格预审文件或者招标文件中载明。
  第六十三条 投标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认为招标投标活动不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10日内向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投诉。
  就本办法第十五条、第十九条、第三十六条、第五十三条规定事项投诉的,应当先向招标人提出异议,异议答复期间不计算在前款规定的期限内。
  第六十四条 投诉人投诉时,应当提交投诉书。投诉书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投诉人的名称、地址及有效联系方式;
  (二)被投诉人的名称、地址及有效联系方式;
  (三)投诉事项的基本事实;
  (四)异议的提出及招标人答复情况;
  (五)相关请求及主张;
  (六)有效线索和相关证明材料。
  对本办法规定应先提出异议的事项进行投诉的,应当提交已提出异议的证明文件。未按规定提出异议或者未提交已提出异议的证明文件的投诉,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可以不予受理。
  第六十五条 投诉人就同一事项向两个以上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投诉的,由具体承担该项目招标投标活动监督管理职责的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处理。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投诉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受理投诉,并自受理投诉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作出书面处理决定;需要检验、检测、鉴定、专家评审的,所需时间不计算在内。
  投诉人缺乏事实根据或者法律依据进行投诉的,或者有证据表明投诉人捏造事实、伪造材料的,或者投诉人以非法手段取得证明材料进行投诉的,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予以驳回,并对恶意投诉按照有关规定追究投诉人责任。
  第六十六条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处理投诉,有权查阅、复制有关文件、资料,调查有关情况,相关单位和人员应当予以配合。必要时,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可以责令暂停招标投标活动。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对监督检查过程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应当依法予以保密。
  第六十七条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对投诉事项作出的处理决定,应当在对该项目具有招标监督职责的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政府网站上进行公告,包括投诉的事由、调查结果、处理决定、处罚依据以及处罚意见等内容。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八条 招标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不满足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条件而进行招标的;
  (二)不按照本办法规定将资格预审文件、招标文件和招标投标情况的书面报告备案的;
  (三)邀请招标不依法发出投标邀请书的;
  (四)不按照项目审批、核准部门确定的招标范围、招标方式、招标组织形式进行招标的;
  (五)不按照本办法规定编制资格预审文件或者招标文件的;
  (六)由于招标人原因导致资格审查报告存在重大偏差且影响资格预审结果的;
  (七)挪用投标保证金,增设或者变相增设保证金的;
  (八)投标人数量不符合法定要求不重新招标的;
  (九)向评标委员会提供的评标信息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
  (十)不按照本办法规定公示中标候选人的;
  (十一)招标文件中规定的履约保证金的金额、支付形式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
  第六十九条 投标人在投标过程中存在弄虚作假、与招标人或者其他投标人串通投标、以行贿谋取中标、无正当理由放弃中标以及进行恶意投诉等投标不良行为的,除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罚外,省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还可以扣减其年度信用评价分数或者降低年度信用评价等级。
  第七十条 评标委员会成员未对招标人根据本办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一)至(四)项规定提供的相关信息进行认真核查,导致评标出现疏漏或者错误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改正。
  第七十一条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公告对公路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中招标人、招标代理机构、投标人以及评标委员会成员等的违法违规或者恶意投诉等行为的行政处理决定,并将其作为招标投标不良行为信息记入相应当事人的信用档案。

第七章 附  则

  第七十二条 使用国际组织或者外国政府贷款、援助资金的项目进行招标,贷款方、资金提供方对招标投标的具体条件和程序有不同规定的,可以适用其规定,但违背中华人民共和国的社会公共利益的除外。
  第七十三条 采用电子招标投标的,应当按照本办法和国家有关电子招标投标的规定执行。
  第七十四条 本办法自2016年2月1日起施行。《公路工程施工招标投标管理办法》(交通部令2006年第7号)、《公路工程施工监理招标投标管理办法》(交通部令2006年第5号)、《公路工程勘察设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交通部令2001年第6号)和《关于修改〈公路工程勘察设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的决定》(交通运输部令2013年第3号)、《关于贯彻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规范招投标活动的若干意见的通知》(交公路发〔2004〕688号)、《关于公路建设项目货物招标严禁指定材料产地的通知》(厅公路字〔2007〕224号)、《公路工程施工招标资格预审办法》(交公路发〔2006〕57号)、《关于加强公路工程评标专家管理工作的通知》(交公路发〔2003〕464号)、《关于进一步加强公路工程施工招标评标管理工作的通知》(交公路发〔2008〕261号)、《关于进一步加强公路工程施工招标资格审查工作的通知》(交公路发〔2009〕123号)、《关于改革使用国际金融组织或者外国政府贷款公路建设项目施工招标管理制度的通知》(厅公路字〔2008〕40号)、《公路工程勘察设计招标评标办法》(交公路发〔2001〕582号)、《关于认真贯彻执行公路工程勘察设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的通知》(交公路发〔2002〕303号)同时废止。

本文到此结束,希望本文政府招投标法实施细则,2000年招投标法实施细则对您有所帮助,欢迎收藏本网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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