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百一十一条
当事人申请登记,应当根据不同登记事项提供权属证明和不动产界址、面积等必要材料。
相关案例
1985年,原告在本村原六队队部的院落内建造了房屋一栋,作为米面加工厂。1985年10月1日,某县某镇建设办公室为原告颁发了《公房产权执照》,载明产权所有单位名称为原告。1995年,被告在原告提供原六队队部院内建造了160平方米的办公用房。2020年9月,原告得知被告将其位于原六队队部院落内的房屋拍卖给了宋某,后原告找到被告,要求被告按照约定将房屋交付给原告时,得知被告不仅拍卖了其具有所有权的办公用房,而且将属于原告所有的房屋也一并给拍卖了。后原告到房产部门查知:1996年3月11日,某县某镇建设办公室将原告所有的房屋错误登记在被告名下,并且颁发了(卧)字第0664号《房屋所有权证》。但《房屋产权登记表》的用地或资金来源的调查人处及审核意见的审核人处均为空白,没有签字或盖章。现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房屋产权证号为(卧)字第0664号的房屋归原告所有,并将该房屋登记在原告名下。后法院依据《民法典》第二百一十一条、二百一十三条判决原告时房屋产权证号(卧)字第0664号的所有权人。
法官分析
《民法典》第二百一十一条是关于当事人申请登记应当提供的必要材料的规定。我国对不动产登记时需向不动产登记机构提供的材料主要分为两类:一是不动产物权权属证明材料,即能够证明申请登记不动产物权真实合法有效的材料;二是标明不动产物权的真实情况的材料,即准确描述不动产的数据、照片、图片、图像等。
本案中,被告申请涉案房屋所有权登记时,未能提供涉案房屋权属证明、不动产界址。调查审核人员也没有签字,涉案房屋登记程序违反法律规定。同时,原告有足够证据证明其对案涉房屋享有所有权,故原告的诉请依法应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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