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责令交出土地决定书》以地上存在附着物为前提,关于责令交出土地具体的程序

法律普法百科 编辑:范婷琴

案情介绍:两原告在吉林省某市某区承包土地并建设大棚、温室、房屋。该区管委会称取得征地拆迁批准文件,对原告享有使用权的土地进行征收。2014年8月9日,该管委会集体土地上房屋与征收补偿办公室作出《责令交出土地决定》,2014年8月18日,被告组织大量人员和机械对原告的房屋、大棚进行强制拆除。2015年1月23日,被告管委会向原告送达了《关于撤销〈责令交出土地决定书〉的决定》,并将之前作出的《责令交出土地决定》撤销。同日,被告向原告送达了另一份《责令交出土地决定》。原告对新送达的《责令交出土地决定》不服,提起行政复议。2015年4月14日,复议机关维持了该行政行为。两原告认为被告管委会作出的行政决定实体违法,程序不当且被告管委会在作出该行政决定前,已通过强制手段将原告的房屋、大棚等拆除,该行政决定无履行的必要,故应属无效。被告管委会认为:被告管委会具有征收土地的主体资格,征收行为依据充分,程序合法,且在作出决定前,已履行法定调查义务和评估,给予原告518132.00元的地上物补偿亦公平、合理。

吉林省某市某区两原告承包土地并建设大棚,遇到征收拆迁收到了责令交出土地决定书,其后建筑被强制拆除。奇怪的是,在建筑被拆除后,之前收到的《责令交出土地决定书》却被撤销,更加奇怪的是旧的《责令交出土地决定书》被撤销后,区管委会又作出了另一份新的《责令交出土地决定书》。

争议焦点:被告作出的责令交出土地决定是否应该撤销?

法院判决:撤销被告于2014年12月8日作出的《责令交出土地决定书》。

律师观点:第一,被告作出的行政决定实体违法,程序不当。被告在作出行政行前没有对被告的房屋、大棚等作出补偿决定,未告知确定的补偿数额,进行补偿,未保障原告的陈述、申辩及听证的权利。第二,责令交出土地决定书在存在地上附着物时才能使用。责令交出地的前提是存在影响国家建设征收土地的情形,现被告在作出该行政决定前已通过强制手段将原告的房屋、大棚等拆除,该行政决定无履行的必要,故应属无效。原被告之间的行政争议实质上是征收补偿问题,责令原告交出地不当,该决定应予撤销。

在近几年的土地征收实践中,经常有征收部门为了尽快达到拆迁目的,在强行拆除被征收的房屋后,再做出《责令交出土地决定书》,这种行为是严重违反《土地管理法》等相关法律对土地征收程序的规定,如果您遇到上述情况,一定要及时维权,有任何法律问题,可以随时联系我们,免费为您解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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