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房产律师——父母承租房屋老人遗嘱部分子女后房改遗嘱还有效吗

法律普法百科 编辑:宋美然

原告诉称

赵某杰、赵某聪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分割赵某乐名下位于北京市丰台区一号房屋(以下简称一号房屋),赵某富占八分之一份额,赵某聪、赵某乐各占十六分之四点五份额,赵某杰占十六分之五份额;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兰女士、赵某涛在世期间购置一号房屋,1999年11月23日,兰女士去世,未留遗嘱,未对其遗产进行处分。2015年5月22日,赵某涛去世,赵某涛生前留有遗嘱,声明在其百年之后,房屋所有权中属于他本人份额的50%遗赠其孙子即原告赵某杰所有,另外的50%由儿子赵某聪、女儿赵某乐继承。

另,已故兰女士与赵某涛为原配夫妻,婚生二子一女,分别为:长子赵某富,女儿赵某乐,次子赵某聪,原告赵某杰系原告赵某聪之子。吴女士系赵某涛再婚妻子。现原被告就遗产分配不能达成一致意见,为维护继承人合法权益,根据相关规定,特诉至法院,请求贵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赵某乐辩称,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赵某富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合理且不具有任何法律依据,故请求法院驳回被答辩人的全部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如下:一、被答辩人之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请求贵院依法驳回被答辩人按照遗嘱分割房产的诉讼请求。赵某涛所立遗嘱时间为2014年12月23日,时隔近6年之后,继承权纠纷提起诉讼的期限为三年,自继承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犯之日起计算。

二、被答辩人提交的赵某涛于2014年12月23日所立的遗嘱属于无效遗嘱。赵某涛立遗嘱时,其遗嘱所处分房产(北京市丰台区一号)性质为公房,依法不属于被继承人个人生前所有且死亡时遗留的合法财产,应不属于遗嘱财产的范围。

三、针对被答辩人提交的赵某涛于2014年12月23日所立的遗嘱,答辩人赵某富存在合理理由认为遗嘱为系造的,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首先,答辩人赵某富提供的另案起诉状为赵某涛2015年为处理涉案房产的买卖合同纠纷案件在诉前亲笔所书写,其他的开庭笔录中均有赵某涛的亲笔签名。就字体、痕迹、书写习惯而言,对比被答辩人提交的遗嘱,可以明显的看出,遗嘱的内容或签名并非赵某涛本人书写。

其次,被答辩人提交的遗嘱的落款时间为2014年12月23日。而赵某涛拟定的起诉状的时间为2015年元月19日,该起诉状的内容为针对涉案房屋,要求产权单位北京F公司办理房屋产权证。可见赵某涛还在对涉案房屋的产权争议准备向法院提起诉讼。两者的时间非常接近。答辩人有理由相信,2014年12月期间,赵某涛应该一直在针对涉案房屋的产权问题与原产权单位进行交涉。在此情况下,赵某涛根本没有订立遗嘱的理由。

四、赵某涛的其他财产已被赵某聪转卖,即赵某聪已获得了被继承人赵某涛的其他财产,因此,赵某涛不应再就涉案房屋进行分配。五、由于答辩人赵某富承担了主要的赡养义务,且被答辩人赵某聪及被告赵某乐也因此出具了赠予书,因此,答辩人应该获得涉案房屋的全部份额。

综上所述,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故请求法院驳回被答辩人的全部诉讼请求。

吴女士未出庭答辩。

法院查明

兰女士与赵某涛系夫妻关系,二人生有二子一女,长子赵某富,女儿赵某乐,二子赵某聪。赵某杰系赵某聪之子。1999年11月23日,兰女士去世。赵某涛与吴女士系再婚夫妻,2015年5月22日,赵某涛去世。1998年5月11日,北京H公司收取兰女士购房押金1000元。1998年6月10日,北京H公司收取兰女士购房款27109元,兰女士购买一号房屋。因兰女士去世,北京H公司暂停办理一号房屋的房改售房,后北京H公司的权利义务继受人变更为北京F公司。

2019年,赵某杰、赵某聪以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将北京F公司诉至法院,赵某富、赵某乐作为该案第三人参加诉讼,经判决书认定,房屋过户至赵某乐名下,并不改变房屋属于兰女士、赵某涛遗产的性质,各方可能的继承人可在完成过户后另行主张各自权利。2020年6月2日,一号房屋登记在赵某乐名。

赵某杰、赵某聪向本院提交赵某涛自书遗嘱一份,载明:“赵某涛,现住丰台区一号三居室,我自愿订立遗嘱如下:在我百年之后,将坐落在北京市丰台区一号三居室房产,属于我的才产份额50%给孙子赵某杰。剩余的50%,赵某聪、赵某乐他俩谁对我好的就多给谁。”该遗嘱右下方立遗嘱人处赵某涛签名,并写明日期2014年12月23日。

赵某富对遗嘱不认可,并申请了笔迹鉴定。鉴定意见为:检材标注日期2014年12月23日《遗嘱》正文第1行和下方“立遗嘱人”处的“赵某涛”签名字迹与样本上的“赵某涛”签名字迹是同一人所写。

赵某富提交赵某聪、赵某乐书写赠与书,证明赵某聪、赵某乐曾将一号房屋中属于二人的份额赠与给赵某富。赵某聪、赵某乐不认可赠与书证明目的,该赠与在之前案件中表示了撤回,且当时赠与给赵某富是附条件的,即赵某富需要赡养父母。赵某富另行提交居住证明、证人证言等证据,证明其长期居住于一号房屋,赡养父母的事实;赵某聪、赵某乐不认可证明目的,赵某聪提交之前案件卷宗材料,证明父亲赵某涛和赵某富之间多起诉讼,赵某涛亲笔写明赵某富不孝顺父母,不要赵某富继承其财产的事实。

裁判结果

一、赵某乐名下坐落于北京市丰台区一号房屋由赵某富、赵某乐、赵某聪、赵某杰按份继承,赵某富享有八分之一的份额,赵某乐、赵某聪各享有三十二分之九的份额,赵某杰享有十六分之五的份额;

二、赵某富、赵某乐、赵某聪、赵某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相互协助办理上述房屋产权变更登记手续;

房产律师靳双权点评

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办理。赵某杰、赵某聪提交的遗嘱符合法律规定,意思表达明确,法院对该遗嘱的效力予以认定。一号房屋系赵某涛、兰女士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其中一半属于兰女士,兰女士死亡后,该财产应为兰女士的遗产,赵某涛、赵某富、赵某聪、赵某乐作为第一顺位继承人,均有权获得各自应当继承的份额。

赵某涛生前就一号房屋立有遗嘱,其死亡后,故一号房屋属于赵某涛的份额应按照遗嘱继承办理,由赵某杰继承50%,剩余50%,赵某聪、赵某乐同意平均分配,法院不持异议。赵某富不同意赵某杰、赵某聪、赵某乐继承一号房屋,认为一号房屋全部份额应归其所有的答辩意见,无充足证据予以证明,法院不予采信。

一号房屋继承分割方式,双方当事人均表示无给付其他当事人房屋折价款的能力,故本案根据各当事人应继承房屋份额依法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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