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诉称
原告赵女士、宋某涛、林女士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北京市丰台区一号房屋全部归原告赵女士所有,宋某涛、林女士、宋某旭协助赵女士办理该房屋过户手续;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被继承人宋某耀与原告林女士于1964年1月15日结婚,婚后共育子女二人,女儿原告宋某涛、儿子被告宋某旭。原告赵女士系原告宋某涛之女。宋某耀与原告林女士于2011年6月15日离婚。离婚协议约定各自名下房产归各自所有,即北京市丰台区一号房屋归宋某耀所有,北京市丰台区S号房屋归原告林女士所有。2014年9月17日,宋某耀取得其名下房屋所有权证。
2021年7月12日,宋某耀在住院期间,亲笔书写《遗嘱》一份,表示在他去世后自愿将登记在其名下的坐落于北京市丰台区一号房屋全部归原告赵女士所有,同时决定将其全部存款扣除办理去世使用费用后,分别留给原告林女士50%、被告宋某旭30%、原告宋某涛20%。
因宋某耀于2021年8月8日去世,现继承开始,原告认为按照上述被继承人自书遗嘱内容,坐落于北京市丰台区一号房屋全部归原告赵女士所有,但原、被告各方意见无法达成一致,故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被告宋某旭辩称,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同意按照遗产范围分割,但是不同意分割方式,应当按照法定继承原则分配处理。父母离婚的事情和时间我都不清楚,其他亲属关系属实。爷爷奶奶都先于我父亲去世了,奶奶在1997年左右去世,爷爷早就去世了。北京市丰台区一号房屋的现状我不清楚,我父亲去世后我才知道我父亲住在该房屋。
法院查明
宋某耀与林女士原系夫妻关系,于1964年1月15日登记结婚,婚后育有一女宋某涛,一子宋某旭。赵女士系宋某涛之女。宋某耀与林女士于2011年6月15日协议离婚,双方离婚协议书中约定:“宋某耀的房子归宋某耀所有,林女士的房子归林女士所有(现均在各自名下)。婚前婚后无债权债务”。2021年8月8日,宋某耀死亡。各方当事人均称宋某耀父母已先于其死亡。
宋某耀名下有北京市丰台区一号房屋(以下简称一号房屋)一套,该房屋于2014年9月17日登记,房屋性质为按经济适用住房管理,房屋面积为76.29平方米。一号房屋在宋某耀死亡后,处于空置状态。
宋某耀于2021年7月12日留有《遗嘱》一份,其上记载:“我叫宋某耀,现将本人名下的财产,做如下安排:1.房屋一套,留给我的外孙女赵女士。上书是本人自愿作出。注:后事由女儿主办。宋某耀。2021年7月12日。”赵女士、林女士称在得知宋某耀留有上述遗嘱后,于2021年8月20日各出具声明一份,表示同意接受宋某耀生前遗嘱内容。宋某旭不认可上述遗嘱的真实性,对赵女士、林女士的上述声明亦不认可,认为宋某耀与林女士已离婚多年,宋某耀为林女士保留遗产份额不符合常理,且从字迹上看,宋某耀当时已经无法握笔且无法书写文字,遗嘱中儿女姓名均书写错误,宋某耀立遗嘱时不具有清醒意识,遗嘱内容非其本人真实意思表示,因此遗嘱存在伪造的可能。
经宋某旭申请对遗嘱真实性进行鉴定,但由于样本较少某鉴定中心不予受理。
为证明上述遗嘱的真实性,宋某耀在立遗嘱期间神志清醒,表达清楚,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赵女士、林女士、宋某涛向本院提交:1.2021年7月7日宋某耀与宋某涛、林女士、宋某耀陪护护工在宋某耀病房内的录音。宋某旭不认可该证据,认可录音中的声音为宋某耀本人,但从宋某耀的表达中可以看出由于疾病影响其视力及听力均已减退,感观功能异常,其已经无法表达自己的意志,录音非其本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录音在场人员均为受益人,录音中存在多处诱导的情况。
2.宋某耀2021年5月至2021年8月在住院病案、死亡报告表、诊断证明。宋某旭认可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但称从住院记录记载可知,宋某耀经常出现发热症状,身体状况严重恶化,其情绪和神志异常,无法准确表达自己意志。3.宋某耀于2021年7月12日手持遗嘱拍摄的照片及添加遗嘱最后一行“注:后事由女儿主办”内容的遗嘱照片。宋某旭认可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但不认可该遗嘱为宋某耀书写。
为此,宋某旭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宋某旭与宋某耀主治大夫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图,2021年8月8日各方当事人和宋某耀均在医院的录像,证明宋某耀在2021年6月30日已经病重,临终前身体恶化、意识不清,无法准确表达意志。赵女士、林女士、宋某涛对聊天记录真实性不认可,对录像真实性不确定,不认可上述证据的证明目的,称宋某耀直至临终其诊断证明上均明确记载神志清楚,其所有病症均与精神意识无关。
裁判结果
宋某耀名下北京市丰台区一号房屋归赵女士所有,宋某涛、宋某旭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配合赵女士办理该房屋的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
房产律师靳双权点评
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抚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赠给国家、集体或者法定继承人以外的人。受遗赠人应当在知道受遗赠后两个月内,作出接受或者放弃受遗赠的表示。到期没有表示的,视为放弃受遗赠。自书遗嘱由遗嘱人亲笔书写,签名,注明年、月、日。本案中,宋某涛、宋某旭作为宋某耀子女,现宋某耀已死亡,宋某涛、宋某旭有权继承宋某耀的遗产。
宋某耀生前名下留有一号房屋。系宋某耀的遗产,其生前留有自书遗嘱一份,表达了在其死亡后将一号房屋赠与其外孙女赵女士。经审查该自书遗嘱符合法律规定的形式要件,系宋某耀生前的真实意思表示,属有效遗嘱,赵女士、林女士亦在法律规定的时间内作出了接受遗赠的表示,故法院尊重宋某耀的生前遗愿对其遗产进行处理。
宋某旭不认可上述遗嘱的真实性,但并未向法院提交相反证据予以推翻,故法院对其该项意见不予采纳。因此,赵女士、林女士、宋某涛依据宋某耀所立遗嘱要求确认一号房屋归赵女士所有,宋某涛、宋某旭配合其办理该房屋的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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