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介绍
2019年6月7日,患者石某在某市工作期间突然发生怪异行为,被送往某市脑科医院治疗。因怀疑石某有精神类疾病,原告(石某家属)将石某从某市接回来,于2019年6月11日送往被告某市第三人民医院进行住院治疗。入院诊断:双向情感障碍伴有精神病性症状的躁狂发作。入院后被告要求原告在《非自愿住院治疗入院告知书》、《非自愿住院治疗入院通知书》、《开放病房住院患者及家属知情同意书》上签字。石某入住心理病区后,被告予以相关治疗,其中护理级别为精神病护理、I级护理,安全护理为防暴力、防外走、防自杀自伤,1小时巡视一次。7月1日,石某病情不稳定,夜眠较差,多次和家属发生争执,行为冲动,有时用头碰墙,原告要求被告将石某转入封闭式病房,但被告给予药物调整后继续予以开放式治疗。7月7日11时40分左右,在开放式病房电子门未锁的情况下,石某在午饭后私自离开医院出走,原告发现后立即告知当班护士并拨打了110报警电话。当日13时46分左右,石某自行返回医院,值班护士将电子门打开后让其进入病区。14时44分左右,石某走出门诊大楼,于15时17分左右在某河桥边跳桥,后经某市第一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
原告(石某家属)认为被告某医院存在过错,导致石某死亡,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双方协商无果,原告遂诉至当地人民法院。且看审判详情。
患方观点
原告认为:被告医院明知石某存在“双向情感障碍伴有精神病性症状的躁狂发作”疾病,明知其有自杀倾向,却将其收治开放性病房,在其有私自外出、家属要求入住封闭性病房的情况下,仍不按医疗原则将其收治封闭性病房,导致其再次私自外出自杀。被告医院作为精神病类的医疗机构,在石某就诊期间未能尽到保护就诊和住院治疗患者的人身安全的义务,是导致石某最终身亡的直接原因,严重侵犯了患者及原告的合法权益,故状诉到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等合计702304.84元。
医方观点
被告辩称:医院对精神病人的治疗分为封闭式治疗和开放式治疗,石某入住的系开放病房,实施的是开放式管理,选择入住开放病房的患者一般都是意识清醒,病人主动要求或者家属要求入住,患者由家属负责监护,医院不负有监护患者安全的义务。依据《开放病房住院患者及家属知情同意书》第四条约定,不请假私自外出者,与医院的医疗服务合同自动解除。石某在午饭之后私自离开医院,双方的医疗服务合同自动解除。根据病历记载,事发当天12时08分,刘某与医院主治大夫电话联系,要求石某出院,医院经确认停止了所有医嘱并提交了出院手续,石某跳桥身亡发生在出院后,医院对此并无责任。
庭审分析
法官认为:从石某入院过程来看,经入院检查,石某被诊断为双向情感障碍伴有精神病性症状的躁狂发作,伴有冲动外伤、毁物、自伤、自杀、外走。根据石某病情及原、被告提交的病历中《非自愿住院治疗入院告知书》《非自愿住院治疗入院通知书》要求,被告理应对石某采取封闭式病房予以治疗。但事实上,石某入住的系开放式病房,虽然被告辩称系原告要求入住开放式病房,根据石某入院时的病情诊断,其症状显然不符合开放式病房治疗,且医院明确开放式病房只接受自愿住院治疗患者,被告该辩称意见与其提供的上述证据自相矛盾,故法院不予采信,被告对石某采取的入院治疗方式处置不当。从石某入院后的诊疗过程来看,2019年7月1日的病历记载,石某的病情几日内不稳定,夜眠较差,多次和家属发生争执,行为冲动,有时用头碰墙,原告要求被告将石某转入封闭式病房,但被告予以药物调整后并未将石某转入封闭式病房。被告辩称系因调整药物后石某病情得到缓解,原告亦再未对石某是否转入封闭式病房予以回应。对此,法院认为,被告作为精神病治疗专业医疗机构,对于精神病患者予以何种治疗方式理应作出专业判断,在石某病情反复加重且有自残行为时,理应根据家属意见将其转入封闭式治疗,在没有监护人放弃封闭式治疗的证据佐证情况下,被告该辩称意见法院不予采信,其在石某病情加重时没有按照原告要求将石某转入封闭式病房存在过失。从石某事发当日情况来看,石某第一次私自离开第三人民医院的时间段为11时40分至13时46分左右,在该阶段,除原告刘拨打110报警电话外,被告并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对石某外出采取了何种寻找措施。在石某于13时46分左右自行返回医院后,被告医护人员及其原告均应重点对其进行陪护或者采取相关安全护理措施,且被告安全护理级别亦要求防暴力、防外走、防自杀自伤,1小时巡视一次,但从石某自行返回医院后至14时44分第二次自行出走1小时左右,被告亦未提供任何证据对石某再次出走采取了何种安全护理措施。
法院观点
法院查明事实,患者石某因精神疾病到被告某医院就诊,医患关系成立。被告在石某入院治疗过程中存在诊疗不规范的行为,其对石某的死亡具有一定的过错。同时,原告作为石某住院期间的监护人,在石某某实际入住开放式病房的情况下,应当根据石某的病情进行重点陪护,其在石某第一次出走返回后没有引起高度注意全程陪护,进而造成石某第二次出走跳桥身亡,其亦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根据石某病情程度、采取的诊疗行为以及石某家属陪护情况,法院酌情认定原、被告对石某的死亡各承担50%的责任。
判决结果
二〇二〇年五月七日法院判决,被告某市第三人民医院向原告赔偿医疗费3305.84元、丧葬费36852元、死亡赔偿金599140元、处理丧葬事宜交通费699元及误工费2183.4元,以上共计642180.24元的50%,即321090.1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万元。赔偿合计341090.12元。
笔者提醒
1.患者已出院,医患合同关系解除?
司法实践中,患者出院并不代表医患合同关系解除、无需承担责任:1.因为疾病的治疗具有连续性,患者出院后医院仍需在合理范围内承担责任,如在出院带药、随诊计划、病情观察等方面提供医疗服务,主要体现在交给病人的出院记录及回访电话上;2.出院后出现的医疗损害如果是住院期间的诊疗过错导致,仍需承担责任;3.另外患者只要在医疗机构内,还在医务人员的管理下,虽然已办理出院手续,仍然不能认为医患合同关系解除,仍需根据病情继续提供医疗服务,除非患者已离院。本案中情形属于上述哪一种情形呢?林律师认为应属于第三种情形,虽然医院已在形式上办理了出院,但是患者属于精神病患者,按常规出院时需家属到场接其回家才算出院,同时患者仍然在医务人员的管理之下,并未事实上的“出院回家”,而是“私自离院”——病情导致的自杀行为,所以医患合同关系并未解除。
2.本案没有做司法鉴定,法院自行裁定医疗过错,合法吗?
司法实践中,司法鉴定的目的是对专业问题(即法官不懂或不能裁定的问题)进行鉴定,出具鉴定意见供法官参考以作出判决,当法官根据证据材料可查明事实并得出结论时,则无需鉴定,可径行行使裁量权。本案中,医院的医疗过错其实很明显,对有自杀倾向的严重精神病患者未履行合理的诊疗义务,导致其死亡,法官根据常识即可认定,裁定医院承担50%的责任合理合法,如行司法鉴定,该过错比例也非常合理。
3.医院如何避免上述悲剧的发生?
本案中医院医务人员没有规范收治病人是悲剧发生的主要原因,精神病医院防范病人自杀应当是第一防控风险事项,医院放任其由家属陪护并收治开放性病房,可能以为签署了风险告知书即排除了医疗责任,其实法律上并没有“告知即代表不承担责任”的规定,告知仅仅是履行了告知义务,医疗损害责任依旧存在。所以医院应当充分评估患者病情后,根据病情采取相应的诊疗措施,将病人的健康生命放在第一位,才能避免悲剧再次发生。
案例来源于中国裁判文书网,如有侵权请通知删除
本站为您整理关于本文的法律热搜话题
●精神病人从医院逃跑
●精神病人从医院跑了怎么办
●精神病人从精神病院逃跑怎么处理
●精神病人跳河
●精神病逃出医院事件
●精神病人从医院跑了如何处理
●精神病患者从医院跑了
●精神病人住院期间逃跑,医院赔偿案例
●精神病人从医院跑了怎么办
●4名精神病人乔装逃离医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