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不能以职权调整违约金数额
(一)一审法院认为,关于小松工程公司主张一台的违约金120000元,在《融资租赁合同》中约定了迟延损害金,该损害金是在承租方怠于支付租金时而产生的,可认定为违约金。关于违约金的计算起止时间,小松工程公司是按照高军每期应当支付的时间分段计算至起诉之日止,但按照18%的利率计算过高,应当予以核减,应以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分段计算数额为39273.96元。
二审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关于小松工程公司主张违约金120000元的问题。在《融资租赁合同》中约定了迟延损害金,应视为违约金,当事人没有提出违约金过高,一审法院主动核减有悖法律规定,小松工程公司主张违约金120000元的上诉理由成立,应予支持。一审法院认定有误,应予纠正。青海小松青藏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与高军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案号(2015)青民二终字第124号。
(二)关于违约金是否过高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陈莉与临海达物业公司签订的《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约定:“陈莉自交房之日起缴纳12个月物业服务费用,第二年提前十天缴纳其一年物业费用”和“陈莉不按协议约定的收费标准和时间交纳有关费用的,临海达物业公司有权要求陈莉补交并从逾期之日起按每天千分之三交纳违约金。”以该标准计算,年利率达109.5%,远高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的24%。因此,《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约定的违约金确实过高,原则上不应保护。根据上述法律的规定,陈莉可以请求法院予以适当减少,但由于陈莉无论是在二审提交的答辩状中还是庭审中均未明确请求法院对《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约定的违约金进行调整,在此情况下,二审法院未主动对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标准进行调整,并未违反上述法律规定。陈莉与三亚临海达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案号(2018)琼民申708号。
以日万分之五计算违约金是否过高认定不一
(一)一审法院认为,关于维信公司主张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违约金,截至2016年4月30日的违约金为人民币50305.86元,因有合同依据,予以支持,自2016年5月1日起至王寒霄实际还款之日止,以未付租金金额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计算违约金。二审法院认为,王寒霄主张若合同成立,则违约金过高要求调整,但日万分之五的违约金约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标准并未超过法律规定的利息损失计算标准,王寒霄要求再作调整,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再审裁定认为,王寒霄主张违约金过高请求调整,但日万分之五的违约金约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标准并未超过法律规定的上限,且在本案执行过程中,维信公司主动放弃执行款83258.98元,故一、二审对王寒霄的调整请求未予采纳,并无不当。王寒霄与维信融资租赁(苏州)有限公司、杨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案号(2018)苏民申2020号。
(二)关于违约金是否过高的问题。碧桂园物业武江分公司根据物业服务协议的约定,起诉主张邹军萍应以当月所欠物业费为基数,按照每日5‰的标准支付违约金。根据双方的诉辩主张,一审法院认为物业服务协议约定的违约金过高,依法予以调整,确定从2011年2月11日起以实欠物业服务费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违约金,并无不当。二审判决对此予以维持,亦无不当。邹军萍、广东碧桂园物业服务股份有限公司韶关武江分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案号(2019)粤民申548号。
违约金过高的证明责任由违约方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正弘物业公司停止班车运行及湖区清洁,构成违约。故宏田公司依据约定,要求违约方正弘物业公司支付50万元违约金,应予支持。二审法院认为,正弘物业公司上诉称宏田公司存在开发建设遗留问题,但正弘物业公司并未能举证证明存在的遗留问题造成影响其收取物业费、影响物业服务合同履行的程度。综合案情,正弘物业公司与宏田公司解除物业服务合同的主要原因是正弘物业公司拒绝再承担水岸鑫城小区湖区管理及班车运行的费用。依据双方物业服务合同和物业服务合作协议的约定,湖区管理及班车运行的管理义务应由正弘物业公司承担。正弘物业公司停止服务构成违约。故正弘物业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再审法院认为,物业服务合作协议第一条第9项约定,如因任何一方当事人提前终止协议,或发生协议约定的违约情形,违约方需向守约方支付50万元违约金。本院认为,作为违约方的正弘公司主张50万元违约金过高,要求调减,除需提出调减请求外,还应提出合理、充分的理由或证据,其未能提出理由和证据,不宜仅因其要求调减,就加重守约方的举证责任并改变协议约定。原判决对此处理并无明显不当,正弘公司关于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再审事由不能成立。河南正弘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河南宏田置业有限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案号(2017)豫民申285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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