房屋拆迁补偿标准,房屋拆迁补偿不公平该找哪个部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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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屋拆迁补偿标准明细2025
话不多说,我们先看这样一封信:
由于旧城改造,春节一过,我老家的房子就被列入了今年拆迁范围。
上级给予我家的评估结果是:评估价为26万元,根据我家人口五口人,每人可分的40平方米的楼房(楼房属于小产权毛坯房)。如果不要楼房,可赔偿现金26万元加每套楼房的补贴2万元。也就是说我可获得30万元的现金。
这样看来,无论现金还是换楼房基本是等价的。
所以要钱还是要房,一时难也决定,不知你们那里是否也遇到过这样的拆迁补偿问题,你们又是如何决定的?
下面,来给大家说说关于拆迁赔偿,应该拿多少钱,补贴形式又有哪些。大家也可以此为参考。
“分开补偿”
“分开补偿”,是指土地补偿和地上附着物补偿的分离。
农村宅基地产权归村集体所有,由村集体分配给村民使用,村民在宅基地上建房子居住。所以在说到宅基地拆迁的时候,有两种补偿。一是宅基地补偿,二是房屋补偿。
由于农村宅基地的产权属于村集体,所以这部分补偿也是归村集体说有的;而房屋的产权是属于村民的,所以房屋的补偿是归村民个人的。但是,如果村民的居住的宅基地被征用,又没有其他的宅基地可以使用的话,村集体就需要重新分配宅基地,让农民再来这边建房子。
要房子还是要钱,这是个问题
宅基地补偿的是宅基地使用权,一般以2种形式来补贴:
货币补偿
货币补偿就是根据相关补偿标准,对你的宅基地按每平方米多少钱直接付钱给你;置换补偿就是在规划的安置区域按不同低价折换成多少平方米对你进行安置(一般平局价格会较大幅度的低于市场价)。
还有就是房屋及地上附着物的补偿,这个补偿的是物产所有权,包含了你所有的房屋、构筑物、相关设施、树木蔬果等等,在补偿标准实施方案有非常详细的规定,可以咨询当地拆迁的负责部门。
我们家拆迁,我能拿多少钱?
房屋拆迁补偿价由宅基地区位补偿价(老房子拆迁价)、被拆迁房屋重置成新价(盖新房子用的钱)构成。计算公式为:
房屋拆迁补偿=宅基地区位补偿价*宅基地面积+被拆迁房屋重置成新价
房屋重置成新均价是指一定时间、一定区域内的被拆迁宅基地房屋重置成新平均价,具体标准由区县政府按照前述区域内农村房屋建设情况在规定幅度内确定。户均安置面积,按照100-150平方米控制,具体标准由区县政府根据当地农村经济水平、农民居住情况确定。
很多人说,这些老建筑里住着的是我们的乡愁,小时候攥着奶奶的手跑过的青石板路,小伙伴们趴在井口,深深的张望。总书记提出城市发展要“望得见山,看得到水,留得住乡愁”。希望在高楼拔地而起的时候,能不愧对每一个人,不忘每一次的初心。
部分内容来源:今日头条 搜狐网
房屋拆迁补偿协议
■本文作者:王小明 北京在明律师事务所
在征地拆迁过程中,房屋被违法拆除的现象至今屡禁不绝。一旦房屋遭拆除,被征收人所希冀的征收补偿也往往会随之转化为行政赔偿,毕竟“先拆再补”将导致被拆迁人的部分扩大损失难以弥补,很少有人乐于接受如此“憋屈”的处理模式。那么,被拆迁人究竟有权主张哪些种类的行政赔偿呢?赔的比补的还少时至今日依然如此吗?本文,在明律师就为大家简要梳理行政赔偿中被拆迁人的主张诉求项目。
首先需要说明的是,很多拆迁方会在强拆后告知被拆迁人,补偿早给你存在账户里了,你就赶紧配合去拆迁办签字领取就完了。
但姑且不论“先拆再补”的做法有变相逼迫被拆迁人接受拆迁方单方面设定的补偿条件的嫌疑,且违反拆迁法律法规中“先补偿,后搬迁”的基本原则,违法拆除过程中导致的室内物品损失、可拆卸的装饰装修材料损失等扩大损失显然难以通过补偿来弥补,此时被动地领补偿显然对被拆迁人而言难以接受,也完全没有公平合理可言。
于是,起诉确认强拆行为违法后申请行政赔偿(讲得硬气、解气一点儿叫做“国家赔偿”)便成为被征收人维护自身权益的不二道路。
根据《国家赔偿法》《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土地管理法》和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裁判,被征收人可以依法主张以下6大类赔偿:
1.被违法拆除房屋价值的赔偿。这部分赔偿的计算依据主要是涉案征收补偿方案和分户评估报告。但有几种特殊情形被拆迁人需要充分考虑:
一是若原有补偿方案或者评估报告存在明显违法、不合理的地方,譬如不能满足房屋置换安置、评估方法选择错误、涉案土地定性错误等,此时被拆迁人需要提出相应的主张,要求法院在判决时予以支持。
二是赔偿时点的确定,一般为强拆行为发生之日或者赔偿决定作出之日,而不宜继续以“征收决定公告之日”确定,从而确保房屋遭强拆后房价上涨给被拆迁人造成的利益损失得到弥补。
2.搬迁和临时安置费用的赔偿。这部分赔偿的标准与补偿大致相同,通常变化不大,主要要关注的是临时安置费用的支付期限应当相应延长。
3.停产停业损失的赔偿。这部分赔偿的标准也与补偿大致相同,被征收人注意要尽到举证责任,从房屋的用途、土地的性质和实际经营效益的存在等方面举证证明自己的损失。
4.装饰装修价值损失的赔偿和室内物品损失的赔偿。此二者属于典型的因强拆行为导致的“扩大损失”,本来在签约或者强制执行后雇人拆卸、搬离房屋就完了,不需要补偿。结果因为粗暴的强拆导致其被埋压损毁,最终就需要赔偿了。
举证仍然是困扰被拆迁人的最大难题,大家切勿因“举证责任倒置”一说而空口无凭地去主张这笔损失,光有自行开列的清单也是不够的。强拆发生前室内环境的完整录像、照片,强拆过程中的监控画面和室内贵重财物的购买发票等证据实属必要。
而诸如古董字画、金银珠宝、压箱底儿的大捆钞票、名贵稀有的宠物等损失如无十分确凿的证据,通常是不会被支持的。
5.未及时支付赔偿金的利息损失。最高人民法院在(2017)最高法行再5号行政赔偿判决书中指出,行政机关违法拆除房屋、强占土地不能返还后,理应及时履行赔偿义务,尽快支付违法损害赔偿金,以使赔偿金的孳息尽早归于受害人,尽可能减少受害人的损失。
若违法损害赔偿金不计付利息,则会使受害人的直接损失无法得到全部赔偿,甚至可能促使加害人拖延履行赔偿义务。故最高法认为,未及时支付赔偿金所产生的利息亦属于直接损失的范围,应予赔偿。
最高法确立的上述行政赔偿规则得到了地方各级法院的普遍适用,在明律师代理的大量案件中,法院也都支持了委托人的这一主张。
6.奖励金损失的赔偿。这是被征收人主张起来难度最大的一笔赔偿。一般认为,搬迁奖励金是政策性的而非法定的,只有在签约期限内积极配合签约搬迁的才有资格享受,遭遇违法拆除房屋的被拆迁人往往不符合这一“硬性标准”,故很容易与这笔赔偿无缘。
除非拆迁方心急火燎,在签约期限未届满前就强制拆除了涉案房屋,此时赔付这笔奖励费用才顺理成章。
不过最高人民法院在(2020)最高法行申4462号行政裁定书中也给出了不一样的思路:
原则上,享受搬迁奖励金的条件为及时签订补偿协议并在规定时日内主动搬迁。
但是,为了避免出现行政机关实施了违法强制拆除行为却降低了征收成本的不合理结果,人民法院参照涉案征收安置补偿方案,增加搬迁奖励金,有利于全面赔偿被申请人损失,引导行政机关依法实施征收行为,本院予以支持。
考虑到这笔款项通常数额不大,被拆迁人完全可以在赔偿申请中明确主张,支持与否交给法院判断。
在明律师最后要提示广大被拆迁人的是,千万不要继续抱持“国家赔偿”就是“国家不赔”的老经验不放了。自最高人民法院判决许水云案以后的两年多时间中,越来越多的征拆案件通过行政赔偿这条路得以根本性解决问题,既保障了老百姓的财产权利,又惩戒了违法拆除房屋的行政机关,这无疑是行政法治的重大进步,其中技巧、要领值得大家充分学习和掌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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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屋拆迁补偿多少钱每平方米
房子被拆,有人欢喜有人忧,高兴的是他们会收到一笔可观的赔偿费,担忧的是他们补偿费过低。
那么正常情况下房屋拆迁的安置补偿费用是多少呢?
拆建单位依照规定标准向被拆迁房屋的所有权人或使用人支付的各种补偿金。
一般有:
(1)房屋补偿费(房屋重置费),用于补偿被拆迁房屋所有权人的损失,以被拆迁房屋的结构和折旧程度划档,按平方米单价计算。
(2)周转补偿费,用于补偿被拆迁房屋住户临时居住房或自找临时住处的不便,以临时居住条件划档,按被拆迁房屋住户的人口每月予以补贴。
(3)奖励性补偿费,用于鼓励被拆迁房屋住户积极协助房屋拆迁或主动放弃一些权利如自愿迁往郊区或不要求拆迁单位安置住房,房屋拆迁补偿费的各项标准由当地人民政府根据本地的实际情况和国家有关法律政策加以确定。
由宅基地区位补偿价、被拆迁房屋重置成新价构计算公式为:房屋拆迁补偿价=宅基地区位补偿价×宅基地面积+被拆迁房屋重置成新价。
(一)房屋拆迁补偿计算标准
(1)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合法拥有房产评估价格+房屋装修装饰商定补偿金额(或经评估确定的房屋装修装饰补偿金额)。
(2)房屋拆迁补偿差价=合法拥有房产评估价格+房屋装修装饰商定补偿金额或经评估确定的房屋装修装饰补偿金额)-被拆迁人获得调换产权的房屋的评估价格。
(二)房屋拆迁安置费计算标准
(被拆迁人或承租人)房屋拆迁安置费=搬迁补助费+没有提供周转房情况下的临时安置补助费+超过过渡期限的临时安置补助费+非住宅房屋因停产、停业造成的损失赔偿费。
1、如果拆迁人提供周转房且拆迁房屋使用人居住则公式第二项补助费为0;
2、如果拆迁房屋属住宅房屋,则公式第四项赔偿费为0;
3、被拆迁人获得补偿,表明该房屋由其自用。
拆迁补偿款太低怎么办?
拆迁人与被拆迁人或者拆迁人、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达不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经当事人申请,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裁决。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是被拆迁人的,由同级人民政府裁决。
裁决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
当事人对裁决不服的,可以自裁决书送达之日起3个月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拆迁人依照本条例规定已对被拆迁人给予货币补偿或者提供拆迁安置用房、周转用房的,诉讼期间不停止拆迁的执行。
农村宅基地拆迁补偿的纠纷一般多于城市拆迁,因为被拆迁户已经习惯于其农村的生活,让其远离原本的生活环境这是一件非常困难的事情。
可政府的规划一般的人也无法阻拦,而为了避免拆迁补偿纠纷的发生,被拆迁户最好在拆迁之前先咨询专业征地拆迁律师,看农村宅基地拆迁补偿的标准是怎样的,与城市拆迁补偿标准一样吗,如果补偿太低怎么办?
毕竟被拆迁户与政府的力量是悬殊的,为了避免自己利益受损,还是及时咨询专业的律师吧。
如果您的情况复杂且还有更多疑问,免费咨询在线律师。
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
☑ 裁判要点
1.在征收拆迁范围内,案涉房屋被强制拆除后,原有的补偿问题依法可以通过赔偿解决,法院应该直接进行实体审理并就赔偿问题作出判决。
2.具体到赔偿的数额,为确保当事人获得及时、公平、公正的救济,在行政机关违法强制拆除当事人房屋,难以对房屋及其他损失进行鉴定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原告提出的行政赔偿诉讼请求,结合案件具体情况,参照征收补偿方案确定的征收补偿标准,全面、充分考虑当事人的各项损失,确定损失数额,直接判决行政机关对房屋及其他人身、财产损失一并予以行政赔偿,法院在判令赔偿时的标准至少不应低于补偿标准。
3.行政案件审理应当以实质性化解纠纷为宗旨,及时解决行政争议,在当事人已经提出明确的赔偿请求的情况下,无需将房屋损失视为另一法律关系,判决当事人另行通过征收补偿程序解决。人民法院直接判决赔偿更有利于公平、公正解决问题,避免行政机关在行政行为被确认违法后对补偿问题不予处理、拖延处理或者作出不合理的补偿,最后当事人仍然需要通过司法裁判寻求救济,增加当事人的诉累。
☑ 裁判文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7)最高法行再9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段传江。
委托代理人段家书,段传江之子。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段家书。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衡阳市人民政府。住所地:湖南省衡阳市华新开发区华新大道16号街区。
法定代表人郑建新,市长。
委托代理人肖精华、刘冬生,该府法制办工作人员。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衡阳市石鼓区人民政府。住所地:湖南省衡阳市石鼓区石鼓路66号。
法定代表人刘浪,区长。
委托代理人何作刚,该府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肖洋洋,湖南居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衡阳市石鼓区城管执法局。住所地:湖南省衡阳市石鼓区下横街24号。
法定代表人曾鸿,局长。
再审申请人段传江、段家书因诉被申请人衡阳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衡阳市政府)行政复议决定、衡阳市石鼓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石鼓区政府)及原审第三人衡阳市石鼓区城管执法局(以下简称城管执法局)强制拆除行为及行政赔偿一案,不服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2月20日作出的(2016)湘行终67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7年8月1日立案,并于2017年9月28日作出(2017)最高法行申5767号行政裁定,提审本案。2017年12月11日,本院编立提审案号,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案件现已审理终结。
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1994年11月29日,衡阳县国土资源局颁发《衡阳县城乡个人建房用地许可证》,批准段传江在茅茶亭村××组集体土地上的住房用地195平方米,其中改建88平方米,扩建107平方米。段传江在该土地上建有二层住房,建筑面积共390平方米。2010年至2012年,段传江、段家书未经任何报批手续,又自行在该房旁建房430平方米。2015年6月17日,衡阳市石鼓区控规拆违大队(以下简称石鼓区拆违大队)向段传江、段家书作出石控违字0000151号《违章通知书》。段传江、段家书不服该通知书,申请行政复议。2015年9月11日,石鼓区政府作出石府复决字(2015)10号行政复议决定,撤销石鼓区拆违大队作出的《违章通知书》。2015年7月10日及13日,衡阳市城乡规划局分别向段传江、段家书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限段传江、段家书在15日内自行拆除430平方米违章建筑。同年7月14日,段传江、段家书向衡阳市城乡规划局提交听证申请,衡阳市城乡规划局于7月24日就段传江、段家书的违章建筑举行听证会,段传江委托子女段家书、段家娇参加听证会。2015年7月25日,石鼓区政府组织对段传江的390平方米二层房屋及段传江、段家书430平方米建筑予以拆除。石鼓区城管执法局与石鼓区拆违大队系“二块牌子,一套人马”。根据段传江、段家书提供的强制拆除房屋照片显示,实施强制拆除段传江、段家书房屋的人员均穿着城管人员制服或公安人员制服。段传江、段家书对强拆行为不服,申请行政复议。2015年9月30日,衡阳市政府作出衡府复决字(2015)60号行政复议决定(以下简称60号复议决定),确认石鼓区政府拆除段传江合法建设的310平方米房屋的行政行为违法,责令依法予以赔偿;维持石鼓区政府拆除段传江、段家书违法建设的430余平方米房屋的行政行为。2015年10月20日,段传江、段家书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衡阳市政府作出的60号复议决定,确认石鼓区政府强制拆除其740平方米合法房屋的行政行为违法并赔偿因违法强制拆除行为造成的经济损失1880140.9元。
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衡中法行初字第230号行政判决认为,石鼓区政府辩称其不是案涉房屋被强制拆除的行为人,根据段传江、段家书提供的强制拆除现场照片分析,对案涉房屋实施强制拆除行为的人员均穿着城管人员制服或公安人员制服,石鼓区城管执法局及衡阳市公安局石鼓区分局均系石鼓区政府的组成部门,城管执法局无权调动公安人员,而石鼓区政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八条具有责成其所属部门采取强制措施的职责,且60号复议决定中明确载明石鼓区政府为答复人,答复称“答复人拆除申请人的房屋行为有据、合法”,应视为石鼓区政府对其实施强拆案涉房屋的自认。段传江经批准的建房占地面积为195平方米,其在该土地上建房二层。石鼓区政府在拆除该房前,未对面积进行测量,60号复议决定在认定事实时,认定段传江、段家书的“被拆房屋总面积739.38平方米,合法建筑面积为约310平方米,多出430余平方米系近两年抢建的违法建筑”,该认定房屋总面积明显与认定的合法建筑面积与违章建筑面积不符,属于认定事实不清。鉴于石鼓区政府在强拆前未对段传江的房屋面积进行测量,结合段传江房屋为二层的事实,确认段传江经批准建设的房屋建筑面积为390平方米(195平方米×2)。段传江、段家书不能证明其兴建的430平方米房屋经过有关部门批准和依法办理相关手续,故衡阳市城乡规划局对段传江、段家书擅自兴建的430平方米房屋为违法建设,具有查处职责。《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四十四条规定,对违法的建筑物、构筑物、设施等需要强制拆除的,应当由行政机关予以公告,限期当事人自行拆除;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拆除的,行政机关可以依法强制拆除。衡阳市城乡规划局针对段传江、段家书的违法建筑,作出《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但在举行听证后,并未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故段传江、段家书所建违章建筑尚不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八条规定的强制拆除条件。石鼓区政府于2015年7月25日对段传江、段家书所建的违法建筑进行强制拆除,既未进行公告,也未向段传江、段家书告知陈述、申辩及诉讼权利,程序违法;段传江所建房屋390平方米拥有合法所有权,受《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保护,石鼓区政府未经法定程序,将该部分房屋与段传江、段家书的违章建筑一并拆除,违反法律规定。段传江、段家书请求确认石鼓区政府对其房屋进行强拆的行为违法,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衡阳市政府作出的60号复议决定,确认石鼓区政府强制拆除段传江、段家书的430平方米房屋“依据充分,行为正当”缺乏法律依据,应予纠正。鉴于段传江被拆除的390平方米涉案房屋为合法建筑,且该房已无法恢复原状,应当由石鼓区政府按照《衡阳市集体土地上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办法》的相关规定,对段传江予以赔偿;对于段传江、段家书的违章建筑,也应按照《衡阳市集体土地上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办法》的相关规定进行处理。综上所述,衡阳市政府作出的60号复议决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及处理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1.撤销衡阳市政府2015年9月30日作出的60号复议决定;2.确认石鼓区政府对段传江所有的390平方米房屋及段传江、段家书430平方米违法建设房屋予以强制拆除的行为程序违法;3.由石鼓区政府按照《衡阳市集体土地上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办法》的相关规定,对强制拆除段传江、段家书涉案房屋的相关财产及安置补偿作出行政行为。段传江、段家书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
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并查明:段传江、段家书和石鼓区政府均认可被拆房屋总面积739.38平方米。
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湘行终674号行政判决认为,石鼓区政府在拆除房屋前,未对面积进行测量,一审确认段传江经批准建设的房屋建筑面积为390m2(195m2×2)是正确的。一审判决第二项“确认区政府对段传江所有的390m2房屋及段传江、段家书430m2违法建设房屋予以强制拆除的行为程序违法”中的430m2是针对石鼓区政府认定的面积。衡阳市政府作出60号复议决定,确认石鼓区政府强制拆除段传江、段家书的430m2房屋“依据充分,行为正当”缺乏法律依据,应予纠正。段传江、段家书请求确认石鼓区政府对其房屋进行强拆的行为违法,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对段传江被拆除的房屋已经责令石鼓区政府按照《衡阳市集体土地上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办法》的相关规定作出行政行为,但一审未明确合理期限不妥。石鼓区政府应在合理期限内对强制拆除段传江、段家书涉案房屋的相关财产及安置补偿作出行政行为。至于段传江、段家书提出的赔偿损失问题,一审在判决的第三项已明确对强拆段传江、段家书的涉案房屋的相关财产应予赔偿,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虽然在表述上存在瑕疵,但实体处理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段传江、段家书申请再审称:1.衡阳市城乡规划局未依职权认定段传江、段家书的房屋为违法建筑,一审直接认定涉案430平方米房屋为违法建筑超越职权,二审未发回重审或者改判属于法律适用错误。2.二审遗漏对段传江、段家书进行赔偿的上诉请求。请求撤销二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查明事实后予以改判。
衡阳市政府答辩称: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二审已对段传江、段家书全部上诉请求作出判决。请求依法驳回段传江、段家书的再审申请。
石鼓区政府答辩称:1.一、二审判决结合案件事实依法就段传江、段家书名下430平方米的房屋性质作出认定法律适用正确。2.二审已对段传江、段家书全部上诉请求作出判决。3.段传江、段家书的房屋已严重妨碍衡阳市重点市政工程建设。请求依法驳回段传江、段家书的再审申请。
城管执法局未提交书面陈述意见。
本院经审查对二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第一款规定,在城市、镇规划区内进行建筑物、构筑物、道路、管线和其他工程建设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镇人民政府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本案中,段传江、段家书被强制拆除的房屋包括两部分,即经过批准建造的房屋390平方米和未经过批准建造的房屋430平方米。对于经过批准建造的房屋390平方米,石鼓区政府无任何依据即予以拆除,一、二审确认该拆除行为违法,并无不当,双方当事人对此不存在异议,本院予以认可。至于段传江、段家书在宅基地以外另行建造的430平方米房屋,即没有土地证明文件,亦无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一、二审认定该部分房屋属于违章建筑,依法有据,并无不当。二审判决认定段传江、段家书未经许可所建的房屋尚不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八条规定的强制拆除条件,石鼓区政府对该部分房屋进行强制拆除程序违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亦予以认可。
本案中,案涉房屋系在征收拆迁范围内,在案涉房屋被强制拆除后,原有的补偿问题依法可以通过赔偿解决,法院应该直接进行实体审理并就赔偿问题作出判决。段传江、段家书的第三项诉讼请求是请求石鼓区政府赔偿因违法拆除行为造成的经济损失,系一并提起的赔偿请求,人民法院已予受理,应当依法对赔偿请求进行审理和裁判。石鼓区政府违法强制拆除段传江的390平方米房屋及段传江、段家书的430平方米违法建设,应当依法予以赔偿。具体到赔偿的数额,为确保当事人获得及时、公平、公正的救济,在行政机关违法强制拆除当事人房屋,难以对房屋及其他损失进行鉴定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原告提出的行政赔偿诉讼请求,结合案件具体情况,参照征收补偿方案确定的征收补偿标准,全面、充分考虑当事人的各项损失,确定损失数额,直接判决行政机关对房屋及其他人身、财产损失一并予以行政赔偿,法院在判令赔偿时的标准至少不应低于补偿标准。行政案件审理应当以实质性化解纠纷为宗旨,及时解决行政争议,在当事人已经提出明确的赔偿请求的情况下,无需将房屋损失视为另一法律关系,判决当事人另行通过征收补偿程序解决。人民法院直接判决赔偿更有利于公平、公正解决问题,避免行政机关在行政行为被确认违法后对补偿问题不予处理、拖延处理或者作出不合理的补偿,最后当事人仍然需要通过司法裁判寻求救济,增加当事人的诉累。本案中,一、二审虽判决责令石鼓区政府予以安置补偿,但是在本院再审审查阶段经过询问查明,从二审判决作出至今,石鼓区政府未就补偿问题作出任何补救措施或者行政行为。一、二审判决未对段传江、段家书提出的赔偿请求进行审理、作出判决,适用法律错误,裁判方式不当,应予纠正。
综上,段传江、段家书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第四项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年4月13日作出的(2015)衡中法行初字第230号行政判决的第一、二项,即撤销衡阳市政府2015年9月30日作出的60号复议决定,确认石鼓区政府对段传江所有的390平方米房屋及段传江、段家书430平方米违法建设房屋予以强制拆除的行为程序违法。
二、撤销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年4月13日作出的(2015)衡中法行初字第230号行政判决的第三项,即由石鼓区政府按照《衡阳市集体土地上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办法》的相关规定,对强制拆除段传江、段家书涉案房屋的相关财产及安置补偿作出行政行为。
三、撤销湖南高级人民法院2017年2月20日作出的(2016)湘行终674号行政判决。
四、赔偿部分发回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重新审理。
审 判 长 熊俊勇
审 判 员 曹 刚
审 判 员 龚 斌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牛延佳
书 记 员 余逸纯
来源:鲁法行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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