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关于不当得利的案件中,合同是反应其中的最关键证据。王海英律师在这里需要强调的是,合同的事实举证将会让案件的判断因此更加清晰。
案情简介
2017年5月7日,谷某娟向金尚置远经纪公司支付款项4万元,金尚置远经纪公司为其出具收据一份,载明款项性质为“团购服务费”,并注明海公馆×、××。谷某娟主张其在交纳上述款项后,与开发商联系,开发商表示并未收到上述其所交纳的款项,故其认为金尚置远经纪公司违法收取上述款项,且不具备上述房屋的购买权处置权,故要求金尚置远经纪公司退还上述款项。金尚置远经纪公司表示其与开发商之间存在上述代理合同关系,故有权收取购房款。
为查明案件事实,法院依法通知海阔房地产公司到庭,海阔房地产公司认可金尚置远经纪公司提交的代理合同,亦认可谷某娟曾找到其公司要求退款,海阔房地产公司认可金尚置远经纪公司收取的费用为购房款的一部分,其同意继续与谷某娟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经法院询问,金尚置远经纪公司认可其收取的费用均为谷某娟购房款的一部分,不存在额外的中介费,如谷某娟愿意继续购买上述房屋,谷某娟所交纳款项均可以作为购房款进行核算。
办案经过
当案件提交到王海英律师处时,王海英律师根据当事人的叙述情况认为关键问题在于如何向法院表明涉案金额是否构成不当得利的问题。在与当事人充分沟通后,王海英律师认为应将事件中的每一步细节全部清晰展现并通过顺序筛选利于己方的证据形成证据链,案件的胜诉还会有希望。
案件结果
该案件的最终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律师时评
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对自己主张的事实应提供相应的证据,否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关于本案案由,谷某娟作为原审原告方坚持主张金尚置远公司收取定金系不当得利,案由应是不当得利纠纷,本院对案由予以变更。综合双方诉辩主张及查明的事实,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主要在于金尚置远经纪公司是否构成不当得利、应否返还谷某娟为购买房屋支付的费用。
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金尚置远经纪公司代理海阔房地产公司出售涉案房屋,谷某娟向金尚置远经纪公司支付款项4万元,认购海公馆×、××房屋,金尚置远经纪公司为其出具收据,载明款项性质为“团购服务费”,此后海阔房地产公司亦认可金尚置远经纪公司收取的费用为购房款的一部分,并同意按照该房价继续与谷某娟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已收取的定金转化为购房款的一部分。
根据上述事实,可以认定谷某娟与金尚置远公司已经就购买涉案房屋达成初步意向,谷某娟交纳定金亦是根据双方合同内容予以履行,现谷某娟又主张金尚置远经纪公司并未将收取的款项交付给海阔房地产公司构成不当得利,要求返还相应款项,于法无据,一审法院未予支持,并无不当。关于谷某娟主张的海阔房地产公司与金尚置远经纪公司恶意串通以及金尚置远经纪公司违法收取居间服务费的上诉理由,并未提交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
案件思考
在本案中,费用的性质定义是构成是否不当得利的关键因素。王海英律师对此表示,合同中“初步意向”的表示需要十分谨慎,当金额发生实际或预计转移是就会发生关系的改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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