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苏民终字第0002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明境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工业园区秀山路168号301室。
法定代表人董育平,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周阳,江苏当代国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文广,上海中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苏州观音园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中区金庭镇银杏街8号。
法定代表人王玉娴,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利军,江苏东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程浩基,江苏东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中扶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西三环北路72号世纪经贸大厦B座21层。
法定代表人庄清良,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甄豫峰,北京市元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赵文,海南海大平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上海明境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境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苏州观音园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观音园公司)、原审第三人中扶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扶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苏中民初字第0002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5年1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诉人明境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董育平及委托代理人周阳、张文广,被上诉人观音园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利军,原审第三人中扶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甄豫峰、赵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理查明:明境公司原审诉称,2010年8月9日,中扶公司向观音园公司提交苏州观音寺寺庙工程的投标文件,投标总价为37814427元。
2010年9月8日,观音园公司向中扶公司发出中标通知书确定中扶公司中标涉案工程。
2010年9月22日,观音园公司与中扶公司签订与中标通知书在实质上内容不一致的《苏州观音寺寺庙工程项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投标总价为3650万元,合同价款为3339万元,下浮率为9.2%,合同工期288天,中扶公司向观音园公司提交合同价5%的履约保证金。
2010年9月30日,中扶公司与明境公司签订了关于涉案工程的《内部工程承包施工责任书》,约定中扶公司将其在上述《施工合同》中所有的权利义务均转让给明境公司。
2010年11月1日,明境公司按照观音园公司的指令进场施工,但是观音园公司并未按照施工合同约定完成相应的发包人工作(包括施工场地、水电、码头等),观音园公司将明境公司承包范围的部分工程进行了多次另行发包,对施工图纸进行了大量变更。
原定甲供的钢材改为由明境公司代买,明境公司报请观音园公司确认的材料迟迟不予认定,造成明境公司实际施工的工期长达1014天,比合同工期增加730天。
导致实际施工时,人工、材料费用大量增加,结算工程造价大幅上升。
明境公司为此支出大量管理费,承受人员窝工、垫资款项利息支出等损失。2013年8月15日,寺庙工程通过竣工验收。
2013年12月28日,明境公司制作了寺庙工程竣工结算书,结算总额为62859688元,但观音园公司至今没有按照合同约定付清工程款(到起诉为止仅支付33220043.76元),尚欠工程款29639644.24元,另外,由于观音园公司的原因导致明境公司管理费增加了365万元。明境公司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
1、观音园公司向明境公司支付工程款29649644.24元及利息(以该欠付款为基数,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从起诉之日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
2、观音园公司向明境公司返还履约保证金1168650元及利息(以该欠付款为基数,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从起诉之日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
3、观音园公司向明境公司支付因明境公司代付甲供钢材款而产生的贷款利息损失1349928.66元。
4、观音园公司向明境公司支付工程延期造成管理费增加的赔偿款1889700元。
5、请求确认明境公司对苏州观音寺寺庙工程项目享有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
5、观音园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鉴定费、保全费。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所涉《苏州观音寺寺庙工程项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由观音园公司和中扶公司于2010年9月22日订立。
观音园公司系业主方和发包方(甲方),中扶公司系承包方(乙方),该合同的签订经过招投标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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