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分析:股东与公司财产混同,有限责任不有限
裁判观点:
1、《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案例: (2019)陕民终465号
法院判决部分:
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查,一审法院查明事实属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是江山XX公司是否应与江山新XX公司向卓X公司承担连带付款责任。首先,江山新XX公司于2018年3月26日向卓X公司出具的《还款计划书》载有卓X公司依约按江山新XX公司需要进行了技术咨询,并承诺于2018年5月26日之前支付全部合同款,说明江山新XX公司欠款的事实,江山新XX公司应向卓X公司支付款项。其次,2015年1月21日,经工商登记变更,江山XX公司成为江山新XX公司唯一的股东,股权占比100%。2018年1月24日江山XX公司(甲方、转让方)与刘X雄(乙方、受让方)及江山新XX公司(丙方、项目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协议》,该协议约定江山XX公司将其在江山新XX公司所持有的100%的股权及其项下的相关权利义务无偿转让给刘X雄。但根据江山XX公司提交的工商登记信息,2018年4月4日,江山新XX公司的股东变更才经登记产生对外公示的效力,在2017年3月6日签订涉案《技术合同书》直至2018年3月26日《还款计划书》出具时,江山XX公司均为江山新XX公司唯一的股东。再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江山XX公司提交的《审计报告》用以证明其与江山新XX公司不存在财务混同,但该报告仅是2017年1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的《审计报告》,不能全面反应卓X公司与江山新XX公司开展技术咨询工作期间,江山XX公司作为江山新XX公司的唯一股东,双方之间是否存在财务混同的情况,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原审判令江山XX公司对江山新XX公司欠付卓X公司的款项承担连带付款责任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江山XX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律师建议:
1、必须从思想上打破“有限公司承担有限责任”的思维惯性,实践中,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设立门槛低,但责任要求相对更高。
2、要完善公司内部规章制度,分清个人和公司的财产。必须清晰建立公司财产账目,对公司支出、收入予以详细记载,保持个人、家庭资产与公司资产的独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