伪造公章罪立案标准,伪造公章没有造成后果怎么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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伪造公章三个不起诉
红星资本局3月27日消息,又现A股上市公司高管被立案调查事件,这次竟是因为伪造印章。日前,济民健康(603222.SH)发布公告,称44岁的副总裁何清红及其团队成员私刻公司印章,在销售过程中用假章与经销商签署《补充协议》,公安机关现已对该案立案侦查。
27日,济民健康董事办工作人员对红星资本局表示,公司于3月24日报案,次日何清红就被警方带走。
红星资本局发现,何清红加入济民健康后,2023年开始,其负责营销业务的两款产品在国内销量猛增。济民健康披露,2023-2024年间,何清红带领团队实现约1.17亿元的销售额。两年间,何清红的薪酬从2022年的66.2万元增长至2023年的144.64万元,在公司高管中排名第一。
资料配图 图据IC Photo
私刻公章与经销商签约
副总裁被警方带走
从济民健康昨日晚间发布的公告来看,是公司主动向公安机关报的案。
27日上午,济民健康董事办工作人员对红星资本局表示,公司于3月24日报案,次日何清红就被警方带走了。
何清红为济民健康副总裁,今年44岁,此前在美国BD、德国贝朗等知名医药公司工作。2022年加入济民健康后主要负责预充式导管冲洗器及安全注射器国内市场的营销工作。2023-2024年间,她带领团队实现约1.17亿元的销售额。
不过,两年销售额过亿背后,竟隐藏着“伪造印章”的秘密。
事情起因是济民健康近期陆续收到部分经销商发送的律师函。经销商表示除与公司签署《经销协议》外,还签署了《补充协议》,要求济民健康按照《补充协议》约定,履行退货退款义务,并支付货款资金占用补偿。
济民健康展开调查后发现,上述《补充协议》是何清红及其团队成员私刻公司和子公司印章,冒用公司名义用假章与经销商签署。
其中约定,若经销商在一定期限内(如3个月、6个月)没有实现产品销售,在不影响二次销售的情况下,有权退回济民健康,济民健康需给予经销商所退回产品采购金额10%的资金占用补偿。
公告强调,何清红负责预充式导管冲洗器及安全注射器的营销。销售模式为先款后货,买断式销售,非货物质量问题概不退货。
济民健康认为,何清红及其团队成员上述行为涉嫌伪造公司印章罪。目前,台州市公安局黄岩分局已出具《立案告知书》,称符合刑事立案标准,现已对该案立案侦查。
济民健康称,会积极配合公安机关调查,追偿公司损失。同时召开董事会免除何清红副总裁职务,整合销售团队。
两年间涉案产品销售金额猛增
副总裁薪酬一年涨了80万
济民健康创立于1996年,于2015年2月在上海证券交易所挂牌上市,业务涵盖医疗健康服务、医疗器械和化学制药三大板块。旗下有3家综合性医院,包括博鳌国际医院、鄂州城南医院和鄂州二医院。
何清红负责的预充式导管冲洗器及安全注射器属于济民健康的医疗器械业务。该业务也是公司利润的主要来源。
红星资本局查询年报发现,何清红加入济民健康后,2023年开始,上述两款产品的国内销量猛增。
2023年年报显示,公司安全注射器和安全注射针产品国内销售3601.24万支,同比增长243.66%。预充式导管冲洗器销售额3568.08万支,同比增长807.08%。2024年半年报显示,预充式导管冲洗器产品销售2706.67万支,较上年同期增长63.72%;安全注射器产品销售8211.12万支,较上年同期增长15.67%。
济民健康也披露,2023-2024年间,何清红带领团队实现约1.17亿元的销售额。
红星资本局注意到,何清红的薪酬也实现大幅增长。年报披露,何清红税前报酬从2022年的66.2万元增长至2023年的144.64万元。这一薪酬水平在公司高管中排名第一,显著高于排名第二的总裁田云飞的93.8万元。
不过,销售额背后有多少与“私刻印章”有关,济民健康暂未披露,只表示会全面排查何清红团队负责的业务,核实协议签署情况及库存。3月27日,红星资本局向济民健康发送邮件询问,截至发稿暂未获得回复。
与此同时,济民健康业绩出现亏损。2023年,济民健康实现营业总收入89亿元,同比增长6.84%。归属于上市公司股东的净利润为-6548.04万元,扣除非经常性损益的净利润为-6780.20万元,均出现亏损。2024年业绩预告显示,预计归属于母公司所有者的净利润为-1500万元到-1000万元。
红星新闻记者 强亚铣
编辑 杨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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伪造公章罪怎么处理
印章是法人、自然人的重要信用凭证,依照相关法律法规,用章单位刻制单位公章必须到公安机关进行备案登记。看似普通的印章、证件,一旦被不法分子伪造并利用,便可能成为他们骗取信任、谋取私利的工具,不仅严重扰乱市场秩序,而且对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及个人的合法权益构成巨大威胁。
基本案情
为成立公司伪造印章证件
某公司欲成立一家新公司,以申报国家项目资金。该公司负责人联系贾某从中帮忙协调,承诺事成后向其支付协调费,并将工程交由其施工。
贾某向相关部门协调未果后,授意开复印店的于某帮忙,伪造了相关乡镇政府印章一枚、该乡镇所辖4个村民委员会印章各一枚及4个村民委员会党支部书记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
贾某将上述伪造的印章、身份证件用于注册公司及备案使用。在其向相关政府部门提交备案过程中,假证假章被发现。
检察履职
提起公诉获法院支持
宣威市人民检察院经审查发现,被告人贾某为申报国家项目资金,伙同被告人于某共同伪造国家机关印章、伪造他人身份证件并非法使用,妨害了国家机关印章管理秩序和信誉,侵犯了身份证件的公共信用和管理制度,二人的行为分别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应当分别以伪造国家机关印章罪、伪造身份证件罪追究二人刑事责任。
检察机关提起公诉后,法院以伪造国家机关印章罪分别判处被告人贾某、于某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8000元;以伪造身份证件罪分别判处被告人贾某、于某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8000元,数罪并罚,决定对二人分别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两年,并处罚金1.6万元。
以案释法
乡镇政府属于国家机关
伪造其印章构成犯罪
办理该案的检察官指出,伪造国家机关、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印章罪,指没有制作权限的人,擅自伪造国家机关、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的印章行为。该案中,村民委员会非法定的国家机关、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伪造其印章不构成伪造国家机关、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印章罪,故检察机关对二被告人伪造村委会印章的行为不以犯罪论处。
乡镇政府印章属于国家机关印章,二被告人伪造镇政府印章一枚,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规定以犯罪论处。结合该印章的政治属性、重要性,以及本案被告人伪造印章、证件的动机、目的系为注册公司、申报取得国家项目资金所使用,该情节如果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进行处罚,无法与该行为的严重程度相称。因此,检察机关以伪造国家机关印章罪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
另外,二被告人伪造4个村民委员会党支部书记身份证复印件的行为,应当以伪造身份证件罪定罪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规定,伪造、变造、买卖或盗窃、抢夺、毁灭国家机关的公文、证件、印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剥夺政治权利,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的印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剥夺政治权利,并处罚金。伪造、变造、买卖居民身份证、护照、社会保障卡、驾驶证等依法可用于证明身份的证件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剥夺政治权利,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作者:甘仕恩 范琪琦
来源: 云南法制报
伪造公章罪可以判几年
现代社会里,印章是法人、自然人的重要信用凭证,依照相关法规,用章单位刻制单位公章必须到公安机关进行备案登记。《刑法》第二百八十条规定:“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印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并处罚金。”然而,现实生活中,很多公司管理松懈,存在多枚印章且管理混乱,导致公司陷入巨大的法律风险之中。
在涉及伪造或私刻公章的民事诉讼中,有关“虚假印章”的认定、举证责任以及法律后果等问题是最常见的争议焦点。如果公司知晓“虚假印章”的存在、使用但并未采取措施防止相对人的利益损害,且在另案中认可其效力的,则使用该争议公章签订的合同对公司具有约束力。
壹
关于“虚假印章”的认定
“虚假印章”概念只是俗称,从法律规范角度讲,并没有在司法案例中出现过此称谓,法院在判决理由中也很少认定“虚假印章”,而是使用与备案印章或实际使用印章不一致印章,或争议印章等称谓。“虚假印章”的认定,往往从与备案印章、曾经使用印章是否一致,是否被他人冒用、私刻、伪造角度来认定的。
1.印章一经备案,即具有公示效力,不会被认定为“虚假印章”。
企业刻制公章时,需要在公安备案公章,办理工商登记手续时,需要在工商备案公章,从这个角度讲,我国实际存在印章备案制度的。备案印章应具备公示效力,法律保护市场主体对备案印章的合理信赖。
最高人民法院(2015)民申字第1748号“彭良兵与中十冶集团有限公司、广西川惠皓鼎置业发展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中,尽管工商材料中出现了五种不同印文的中十冶集团印章,且均与中十冶集团提供作为检材的印文不符,但最高法院仍认定工商备案印章具有公示效力,当事人有充分理由相信工商备案材料中印章的真实性。
2.印章曾被使用或正在使用,即视为该印章能够代表所属单位的真实意思表示,则该印章也不存在“虚假印章”的问题。
实践中,同一单位使用多枚印章的情况较为普遍。如果能证明印章曾被使用或正在使用,即使与备案章不一致,通常也不会认定为“虚假公章”。
最高人民法院(2015)民申字第2396号“山东兴康医疗器械有限公司与薛启盟、陈兴旺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认定,由于原审法院已查明原审被告在向济南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相关部门提交的文件中及与案外人进行正常的经营活动时均使用过其私刻的“山东兴康医疗器械有限公司”的公章,为上诉人行使相应的权利,上诉人均未提出异议,时任法定代表人也未予以否认,因此,被上诉人作为债权人有理由相信上诉人的担保行为是真实有效的。
3.印章确被证明被他人私刻、伪造、冒用的,且排除经备案、曾使用或知晓等情形的,将被认定为“虚假印章”。
如各方举证证明,或所涉刑事案件调查结果等足以证明印章确被他人私刻、伪造、冒用,且排除经备案、曾使用或知晓等情形的,则该印章将被认定为“虚假印章”,即不代表所属单位真实意思表示。
贰
关于“虚假印章”的举证责任
对于争议印章是否为“虚假印章”,是否能够代表所属单位的真实意思表示,首先面对的就是举证责任及分配问题。司法实践中通常按照如下原则分配各方举证责任。
1.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即主张印章真实有效的一方应承担争议印章为对方印章或由对方加盖印章的举证责任。
在虚假印章争议案件中,应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在乙方否认所涉文件中印章是其印章及由其加盖情形下,对方当事人应承担争议印章是真实的举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公布案例(2012)民抗字第55号“唐兰与程永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上诉案”认定,在私章所代表的一方否认该私章为其所有,盖章行为是其所为,即否认与对方成立合同关系时,应由主张合同关系成立的一方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该方当事人应当举证证明该枚私章为对方所有以及盖章的行为为对方所为或对方委托他人所为。就本案来说,唐兰否认合同书上的私章为其所有,也否认在合同书上盖过私章,实质是否认与程永莉订立过涉案房屋买卖合同,在此情况下,程永莉应该举证证明其与唐兰之间成立了房屋买卖合同关系,即私章为唐兰所有且盖章行为也为唐兰所为。
印章鉴定的申请问题,根据举证责任原则,应由主张合同成立的一方申请鉴定,以证明该印章为对方当事人的真实有效印章。但司法实践中,往往会出现法官对鉴定申请责任的不同分配,一方面是囿于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条规定“一方当事人提出的下列证据,对方当事人提出异议但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确认其证明力”的错误理解,另一方面是为了由真实印章所属方申请鉴定更便于其提供检材等,方便鉴定申请。另外,也存在法官根据原告已经提供的其他证据,基于自由心证认为印章真实的盖度较高,而责令被告申请鉴定并承担不利后果。
2.如已经证明争议印章与其备案印章或正在使用印章不一致,则主张争议印章真实一方应继续承担举证责任。
如通过申请鉴定或提供其他证据,已证明争议印章与备案印章、正在使用的印章不一致,则应由主张争议公章真实一方继续承担举证责任。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鲁民终104号“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行与中化国际石油(天津)有限公司等保理业务纠纷案”认为,中化公司已经申请鉴定,证明保理合同及应收账款转让确认书中的争议印章与中化公司正在使用印章、工商备案印章不一致,法院在庭审中即要求中行青岛分行提供中化公司曾经使用过争议印章的相关证据,并认定其另案提供的中化公司已经否认真实性的印章使用,属于循环证明,应另行提供其他曾使用过争议印章的证据。中行青岛分行未能提供的情况下,山东省高院最终认定中行青岛分行承担举证不利后果,中化公司不承担应收账款偿付责任。
叁
关于“虚假印章”所涉合同效力的认定
“虚假印章”所涉文件包括承诺、合同等效力的认定,往往是案件各方的争议焦点问题。如果争议印章被认定为“虚假印章”,即争议印章与印章所属单位的备案印章、正在使用印章不一致,且未曾被印章所属单位使用过,则该“虚假印章”会被认定为不能视为印章所属单位的真实意思表示,所涉合同往往被认定为无效或未成立。但“虚假印章”所涉文件、合同,往往与表见代表、表见代理、职务行为等连接在一起,从而致使“虚假印章”所涉文件、合同并非当然无效或未成立。
(一)企业法定代表人或代理人使用“虚假印章”,或同时经法定代表人或代理人签署,一般应认定合同成立并生效。
企业法定代表人使用“虚假印章“的文件、合同,或者同时经法定代表人签字的文件、合同,企业法定代表人在履行职务行为时的签字或盖章均可使合同成立,此时印章真实与否已不重要。
最高人民法院(2016)最高法民申206号“阳朔一尺水实业投资开发有限公司、王杰与阳朔一尺水实业投资开发有限公司、王杰等民间借贷纠纷案”中认为,虽然一尺水公司的印章与一尺水公司现在使用的印章样本不一致,但其法定代表人丁磊的签字是真实的,丁磊时任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的身份是真实的,王杰有理由相信作为一尺水公司法定代表人的丁磊履行职务行为的真实性,丁磊的行为代表了一尺水公司的行为。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鲁商终字第381号“上诉人滨州港务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与被上诉人国泰租赁有限公司、被上诉人滨州新天阳化工有限责任公司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认定,在本案202号融资租赁合同及202号保证合同签订数月之前,港务公司曾向国泰公司出具委托书,授权田某全权办理有关资金融资业务,该授权委托书未明确限定代理期限,也未明确限定办理具体哪笔业务。田某也曾据此委托书以港务公司授权代理人身份与国泰公司签订过005号保证合同,为国泰公司与新天阳公司所签005号融资租赁合同提供担保,港务公司对该笔业务中田某的代理行为认可。005号保证合同签订数月之后,田某同样也是以港务公司授权代理人身份签署本案202号保证合同,而且在该合同签订时田某是港务公司的总经理,主持公司融资工作。以上事实前后连续,存在一定的关联性,与田某及邢某的出庭证言等证据相互印证,所形成的事实链条可以证明,田某以港务公司名义签署202号保证合同的行为应当属于有权代理。田某以港务公司名义签订202号保证合同的行为对港务公司有效,原审法院判决港务公司承担保证责任正确。退一步来说,即使田某就202号保证合同的签订在客观上确实未得到港务公司的授权,本案上述事实也足以使合同相对人国泰公司有理由相信田某有签订202号保证合同的代理权,那么田某的行为也构成表见代理。
(二)公司法定代表人私刻公章,从事明显属于违反法定忠实义务的无权代表行为,具有明显的超越代表权的外观,相对方不构成善意,代表行为无效。
最高人民法院(2012)民提字第208号“宁波绣丰彩印实业有限公司、浙江杭州湾汽配机电市场经营服务有限公司、慈溪逍新投资咨询有限公司、慈溪逍新汽配贸易有限公司等合同纠纷案”,认定本案所涉的协议条款使机电公司只承担巨额债务而不能获得任何对价,不属于公司正常的经营活动,且孙跃生同时代表公司和个人签约,行为后果是将公司利益转移给个人,具有明显的超越代表权的外观。在孙跃生不能提供股东会同意证明的情形下,绣丰公司根据协议内容理应知道孙跃生的行为不是为机电公司经营活动所从事的职务行为,而是违反公司法强制性规定的侵占公司财产行为。绣丰公司以协议和委托书加盖了机电公司公章为由主张善意信赖孙跃生代表权的理由不能成立。
(三)无权代理人使用“虚假印章”,如构成表见代理,亦应认定所涉文件、合同成立有效。
最高人民法院(2015)民申字第1620号“合肥鑫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青海华瑞物资有限公司与合肥鑫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青海华瑞物资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案”认定,鑫丰公司承包民和县保障性住房和棚户区改造工程安置房工程后,与刘建民签订《幢号承包责任制合同》,刘建民实际负责鑫丰公司该项目6号楼、7号楼、8号楼的施工。对此节事实,鑫丰公司无异议。鑫丰公司虽称其与刘建民之间是分包关系,但刘建民个人并无工程建筑的施工资质,鑫丰公司应当知晓刘建民只能以鑫丰公司的名义进行施工。而对华瑞公司而言,到工商管理部门核实签章的真实性并非签订合同的必要环节。华瑞公司根据“合同、付款协议、以及现场勘查”,已有理由相信刘建民具有鑫丰公司的授权,华瑞公司已尽到谨慎的审查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刘建民以鑫丰公司6号楼、7号楼、8号楼项目部的名义签订合同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鑫丰公司承担。
(四)主张争议印章真实一方证明印章所属单位知晓该印章而未作否认,即使争议公章与备案公章不一致,也应认可其效力。
在实务中,企业使用多枚公章的情况并不少见。由于我国法律并未要求企业只能以备案公章签订合同,因此即使争议公章与备案公章不一致,也不能直接否认争议公章的效力。此时,只要证明公章所属企业知晓或曾使用争议公章,则表明其认可这枚公章,进而使其具有与备案公章相同的法律效力。简言之,知晓或使用行为可使公章由假变真。
(1)最高人民法院(2016)最高法民申255号“汪天雄与重庆群洲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朱惠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中,虽然已有生效刑事判决书认定合同公章是伪造,但是最高法院认为,重庆群洲公司对假公章的存在、使用是知晓的,由于其明知该公章存在并使用而未采取措施防止相对人的利益损害,因此,使用该公章签订的合同应认定为重庆群洲公司的行为。
(2)最高人民法院(2015)民申字第2537号“青海创新矿业开发有限公司、洪英与青海创新矿业开发有限公司、洪英等民间借贷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认为:“本案中,《担保保证书》上加盖的‘青海创新矿业开发有限公司’印文虽经青海创新公司自行委托的鉴定机构认定与其在西宁市公安局备案的印章不符,但青海创新公司确认其曾使用过的公司印章不止一枚,洪英难以有效识别《担保保证书》上加盖的‘青海创新矿业开发有限公司’印章是否为青海创新公司曾使用过或正在使用或在公安局备案登记的印章。本案并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因此,二审判决认定两份《担保保证书》均对青海创新公司具有法律约束力、青海创新公司应当向洪英承担担保责任,并无不妥。”
(3)最高人民法院(2016)最高法民申519号“湖南宏欣投资有限公司与湖南鑫都大酒店有限公司、湖南腾福实业有限责任公司物权保护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认为:案涉《房屋租赁协议》系鑫都公司与电力公司之间签订,对于意思表示真实各方并无异议,存在争议的是电力公司的公章问题。由于该租赁协议上所加盖的公章与电力公司在2000-2005年工商管理部门备案的两枚公章从表面上看确实存在差异,但同时也证明在该协议签订期间,使用的公章不具有唯一性,在宏欣公司没有证据证明租赁协议上电力公司所加盖的公章系伪造印章的情形下,不能排除该公章系电力公司在此段期间使用的两枚以上的公章之一,因此宏欣公司关于公章系伪造的再审申请,本院不予支持。
(4)最高人民法院(2013)民提字第248号“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景德镇分行与中国航空技术珠海有限公司、上海中皇置业投资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判决书”认为:“中航技公司对于衡阳案和广州案保证合同中其非备案公章使用效力的认可,其效力不应该仅仅限于衡阳案和广州案,同样也应当延展到本案。企业使用或者认可使用其非备案公章,其行为效力同样具有公示效力。对于使用或者认可使用非备案公章效力的企业,无权对其非备案公章的使用效力作出选择性认可。原审判决认定中航技公司对涉案公章的效力认可只是限于特定交易行为,不涉及其它交易行为,以及景德镇工行并未将衡阳案和广州案中航技公司非备案公章作为签订本案02号保证合同的依据,与公章的公示力相违背,本院不予支持。不论本案02号保证合同与衡阳案、广州案加盖中航技公司非备案公章是否为中航技公司所有或者使用,中航技公司只要认可其非备案公章的使用效力,便具有公示性,从而必须为其行为承担责任。”
(5)最高人民法院(2013)民提字第184号“邹春金与陈怀深、海南鲁泉实业有限公司、王洪英、崔传珍、陈延峰建设用地使用权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认为:根据本案证据显示的内容,鲁泉公司成立后,没有向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公章备案;鲁泉公司在经营管理过程中,存在使用两枚公章的情况。一审法院委托海南公平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鉴定意见可反映,鲁泉公司的两枚公章在公司年检、经营管理中均先后使用过。鲁泉公司主张合同上加盖的该枚公章系刘法亭私刻使用、鲁泉公司不认可,但就此没有充分证据证实,且与案件证据反映的内容不相符,本院不予采信。况且,陈怀深作为与鲁泉公司签订合同的相对人,根据经济交往常理,客观上也有充分理由相信合同上加盖的公章系鲁泉公司使用的印章。至于鲁泉公司使用公章不规范的问题,不属于本案审查的范围。因此,两枚公章对外均代表鲁泉公司,合同上加盖哪一枚公章,不影响合同的效力。
(6)最高人民法院(2015)民申字第426号“张家口市景泰商贸有限公司与河南兴隆建筑工程公司一案审审民事裁定书”认为:本案中兴隆公司虽然提供了案涉合同的印章与其持有的印章不符的鉴定意见,但因其提交的作为比对检材的印章亦非备案印章,考虑到张希林与兴隆公司北京工程处存在着挂靠的约定,故原审判决以现实中企业存在两枚以上印章的情况客观存在这一经验法则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基础,并无不当。
(7)最高人民法院(2015)民申字第342号“唐山军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李贺强与唐山军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李贺强等买卖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认为:南通公司、李贺强、军安公司均在该协议上加盖了公章或者签字。经原审查明,军安公司在该协议上加盖的公章印文确非其工商备案的带有防伪编码的公章形成,但一审时李贺强提交的军安公司营业执照、资质证书、核准证以及唐山市路南区政府函等材料上加盖的军安公司公章均未带有防伪编码,而上述材料系军安公司材料员...提供给李贺强,...在一审时出庭证实上述情况属实;另外,军安公司原法定代表人...在一审法院调查中亦证明军安公司同时使用多枚公章。据此,原审法院认定《钢材供应协议书》上加盖的军安公司公章印文是军安公司使用的公章形成,军安公司应当按照《钢材供应协议书》的约定承担保证担保责任,该认定有事实及合同依据,并无不当。军安公司再审申请主张证人郑学栋与军安公司有矛盾,其有合理理由怀疑该印章系造假形成,但该主张并无证据予以证实,不能成立。
(8)最高人民法院(2001)民二终字第91号“龙口市遇家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龙口市复兴机械有限公司为与中国农业银行龙口市支行、烟台绍宇汽车股份有限公司、龙口市农技中心专用肥料试验厂、山东复兴集团公司承兑汇票垫付款、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纠纷案”认为:一审法院以机械公司和遇家公司未能提出其只有一枚印章证据,而认定机械公司和遇家公司的两枚印章均为有效印章,从而判决两公司承担由此产生的法律责任不当。对此问题,机械公司和遇家公司在一、二审中均已提供龙口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的证明,证明机械公司自1994年至1999年,遇家公司自1988年至2000年,一直使用备案的惟一一枚公章。龙口农行主张上述两公司在使用备案的公章的同时还使用过其他公章,应依法负有举证责任。二审期间,龙口农行委托鉴定部门对上述有争议的遇家公司的公章进行了司法鉴定,并向法院提交了《鉴定书》。上诉人遇家公司对《鉴定书》提出异议,认为龙口农行提供鉴定部门的样本,即1997年9月12日龙口农行与绍宇公司签订的《中国农业银行承兑保证协议》承兑保证人处加盖的遇家公司的公章,亦系他人伪造。因该协议债务人已履行了债务,未涉及到保证人的责任,故遇家公司对此以前并不知晓。故该鉴定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本院认为:因龙口农行提供鉴定的样本与遇家公司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备案的公章不一致,且由于所取样本的合同,并没有遇家公司履行或者认可的证据,故龙口农行以该样本作出的鉴定结论不能证明上述4份《银行承兑汇票保证担保承兑协议》上的遇家公司的公章系遇家公司加盖。因龙口农行对上述问题未能再举出有力证据,故机械公司和遇家公司对上述7份盖有有争议公章的《银行承兑汇票保证担保承兑协议》不再承担保证责任。
(五)“虚假印章”与备案印章不一致,且无证据证明“虚假印章”为当事人自己加盖或授意他人加盖,也而不能证明明知争议合同文本存在、在其他业务中使用过虚假印章、明知他人使用伪造公章而不否认等情形的,不能认定或推定合同为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
最高人民法院(2001)民二终字第155号“建行浦东分行诉中基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案”中认为:经本院委托司法鉴定认定建行浦东分行《不可撤销担保书》上中基公司法定代表人签名系伪造、公章系由其他公章变造盖印形成的,且经当事人举证和本院查证均不能证明该变造的中基公司章系中基公司自己加盖或者授意他人加盖的,不能证明中基公司明知该担保书的存在而不作否认表示,也不能证明中基公司自己在其他业务活动中使用了该变造的中基公司章或者明知他人使用该变造的中基公司章而不作否认表示,《不可撤销担保书》上的签名和变造的中基公司章均不能认定或者依法推定为中基公司真实意思表示,因此该《不可撤销担保书》不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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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金陵民商法苑 、法眼观察
编辑:宋志国
审核:傅德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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别想当然!这些,不都是夫妻共同财产
伪造公章属于哪个部门管
印章
在方寸之间
凝聚着企业的权威与诚信
个头虽小
却具有举足轻重的地位
它是企业法人身份的直接体现
是商业交易的法律凭证
是维护商业秩序和社会经济稳定的
重要力量
然而
总有一些人
目中无法、心存侥幸
为了省事动了歪心思
私刻公章……
日前,长安区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庭副庭长石景云就审理了这样一起案件,让我们一起来看看伪造公章罪会受到怎样的法律惩罚吧!
案件详情
被告人刘某通过某景观工程有限公司承接到数个绿化工程,随着项目的推动,一个看似不起眼的问题却悄然浮现——工地需要盖章的资料堆积如山,而使用某景观工程有限公司的印章流程繁琐,多有不便。于是,一个“聪明”的想法在被告人刘某的脑海中逐渐成形。
被告人刘某通过微信联系到了擅长“手艺”的被告人王某,向其提供了某景观工程有限公司公章拓本的照片。不久后,一枚以假乱真的公章在被告人王某的“巧手”中诞生,这枚公章在被告人刘某的安排下被用于日常的结算单盖章。
然而,纸终究包不住火,当被告人刘某因伪造公司印章的行为被审判时,他才意识到给他带来很多“便捷”的假公章,在不经意间已将他推向了犯罪的深渊……
自食苦果
审理此案时,石景云法官充分考虑到二被告人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坦白,且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从轻、从宽判处,加之二被告人亲属在案件审理期间代其缴纳罚金,均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依法判决被告人刘某犯伪造公司印章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已缴纳);判决被告人王某伪造公司印章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已缴纳)。
【法官说法】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二款的规定,伪造公司、企业印章罪是指行为人伪造公司、企业印章的行为。特别需要注意的是,伪造公司印章罪属于行为犯罪,只要实施了伪造公司印章的行为,不要求发生实害结果,就构成犯罪。伪造公司印章罪中的“印章”范围,既包括公司公章,也包括公司的合同、财务、税务、发票等业务专用章。
在此提醒广大群众,公章作为单位文件、个人证明、办理业务、合同等重要凭证出现时,具有严谨性和唯一性,不得私刻或随意冒用,切莫为图一时方便或一时之利以身试法,因为一旦越界,等待我们的只能是法律的严惩和社会的谴责。同时,印章管理作为一项重要的法律事务,关系到企业和个人的切身利益,不论是企业还是个人都要以此为鉴,不断加强对印章的管理,才能有效防范法律风险,维护商业秩序,保障社会的和谐稳定。
来源: 陕西省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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