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作合同纠纷属于什么案由,定作合同纠纷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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定作合同纠纷管辖法院
鲁法案例【2024】573
(图源网络 侵删)
定作合同纠纷是指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定作的工作成果,定作人支付报酬的过程中产生的合同纠纷。但在此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均主张对方违约,违约责任该如何认定?
案情简介
法院审理
法院经审理认为,甲、乙公司双方签订的《风电叶片山地工装运输车生产合同》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同成立并生效。双方争议的焦点是:一、甲公司支付的50万元是“订金”还是“定金”;二、甲公司要求解除合同、返还交纳的50万元及赔偿损失的理由是否成立。
关于焦点一,案涉合同第3条交货时间为合同签订甲公司支付合同总价“定金”后75天;第4条付款方式明确约定定作人交纳合同总价款的30%作为合同“定金”,但括号备注为“订金74万元”;合同第5条关于违约责任的约定,再次明确为“定金”。根据涉案定作合同的性质,乙公司加工制作的是特种车辆,材料成本数额较大,且该种车辆只针对定作人的特定用途,如定作人不提车辆,则制作方损失巨大,按行业习惯需要定作人给付定金作为履行的担保。综合分析合同订立本义、给付目的、行业交易习惯等,法院认定甲公司给付乙公司的50万元为“定金”。定金数额不得超过主合同标的额的百分之二十,超过部分不产生定金的效力,本案合同标的额248万元,定金数额最高为49.6万元,甲公司实际交付50万元,超过部分的4000元不产生定金的效力,可视为预付款。
关于焦点二,甲公司以乙公司没有按照合同约定期限制作完成、至今未交付定作车辆为由,要求解除合同并赔偿甲公司经济损失及占用资金期间的利息50万元,应承担相应举证责任。自合同约定交付期限届满至今长达2年多的时间,甲公司并没有提交向乙公司要求交付车辆或催告交付车辆的证据。乙公司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及发布的抖音视频,虽不能直接证明车辆已按约定期限制作完成,但足以证明定作车辆早已制作完毕,且庭审中仍要求甲公司提取车辆,但甲公司不同意提取车辆,明确要求解除合同。因此,甲公司坚持解除合同,不提取车辆,属违约行为,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更无理由要求赔偿损失。定金之外的4000元为预付款,应由乙公司返还。本案中双方既约定定金,又约定违约金,乙公司已选择不退还定金,再要求支付违约金不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不予支持。
法官说法
当事人在合同纠纷中主张对方违约的,一定要保存好相应证据,根据民事诉讼中“谁主张谁举证”的举证规则,如不能提出相应证据证实自己的主张,将承担对自己不利的法律后果。本案中合同约定的提车期限至起诉之日已达2年多的时间,甲公司未能对自己的主张提交相应证据,承担了不利的后果。
大部分人在订立合同时,不知道“定金”和“订金”的区别,“定金”和“订金”虽然只有一字之差,但法律后果完全不同。定金具有担保合同履行的性质,给付定金一方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无权请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应当双方返还定金,而订金不具有上述担保的性质。签订合同时应明确交付金钱的性质。交付定金时要合理计算数额,定金超过合同标的20%的部分,不产生定金效力。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向对方给付定金作为债权的担保。定金合同自实际交付定金时成立。定金的数额由当事人约定;但是,不得超过主合同标的额的百分之二十,超过部分不产生定金的效力。实际交付的定金数额多于或者少于约定数额的,视为变更约定的定金数额。”
第五百八十七条规定:“债务人履行债务的,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收回。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无权请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
第五百八十八条规定:“当事人既约定违约金,又约定定金的,一方违约时,对方可以选择适用违约金或者定金条款。定金不足以弥补一方违约造成的损失的,对方可以请求赔偿超过定金数额的损失。”
文字:付海心 来源:巨野法院 编辑:马聪聪
公司减资未通知债权人,股东应承担何种责任?
什么叫定作合同纠纷
(图源网络 侵删)
定作合同纠纷是指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定作的工作成果,定作人支付报酬的过程中产生的合同纠纷。但在此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均主张对方违约,违约责任该如何认定?
案情简介
甲公司为经营道路普通货物运输、大型货物运输等业务的有限责任公司,乙公司为经营道路机动车辆生产、汽车销售、汽车零部件及配件制造等业务的有限责任公司。2021年1月31日,甲公司与乙公司签订《风电叶片山地工装运输车生产合同》,合同主要内容:1.甲公司向乙公司订购(定作)风电叶片山地工装运输车3台,总价248万;2.交货地点:乙公司;3. 交货时间:甲公司支付合同总价定金后75天;4.付款方式:合同签订后,甲公司交纳合同总价款的30%作为合同的定金,余款在验收合格后提车前一次性付清(预付订金74万元);5.合同期满后,如乙公司不能如期提供车辆,按不能交付车辆价款的日万分之二支付违约金,如甲公司逾期不提车,按照车辆价款的日万分之二支付违约金。甲公司逾期30日不提车,乙公司有权单方终止合同,另行处理甲公司定做的车辆,预付的定金按照合同法的规定处理;6.乙公司按照甲公司要求生产车辆,经营及车辆登记方面事宜全部由甲公司负责。
合同签订后,甲公司于2021年2月1日向乙公司支付了50万元。关于该50万元,甲公司认为是交纳的“订金”,乙公司认为是交纳的“定金”。合同期满后,甲公司主张乙公司没能制作完成合同约定车辆,提起诉讼要求解除合同,返还“订金”50万元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占用资金期间的利息50万元。乙公司则主张车辆制作完成后,甲公司拒不提车,要求甲公司按照合同约定提车,如坚持解除合同,不同意返还“定金”,并要求甲公司支付逾期提车至法院判定合同解除之日止期间的违约金。
法院审理
法院经审理认为,甲、乙公司双方签订的《风电叶片山地工装运输车生产合同》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同成立并生效。双方争议的焦点是:一、甲公司支付的50万元是“订金”还是“定金”;二、甲公司要求解除合同、返还交纳的50万元及赔偿损失的理由是否成立。
关于焦点一,案涉合同第3条交货时间为合同签订甲公司支付合同总价“定金”后75天;第4条付款方式明确约定定作人交纳合同总价款的30%作为合同“定金”,但括号备注为“订金74万元”;合同第5条关于违约责任的约定,再次明确为“定金”。根据涉案定作合同的性质,乙公司加工制作的是特种车辆,材料成本数额较大,且该种车辆只针对定作人的特定用途,如定作人不提车辆,则制作方损失巨大,按行业习惯需要定作人给付定金作为履行的担保。综合分析合同订立本义、给付目的、行业交易习惯等,法院认定甲公司给付乙公司的50万元为“定金”。定金数额不得超过主合同标的额的百分之二十,超过部分不产生定金的效力,本案合同标的额248万元,定金数额最高为49.6万元,甲公司实际交付50万元,超过部分的4000元不产生定金的效力,可视为预付款。
关于焦点二,甲公司以乙公司没有按照合同约定期限制作完成、至今未交付定作车辆为由,要求解除合同并赔偿甲公司经济损失及占用资金期间的利息50万元,应承担相应举证责任。自合同约定交付期限届满至今长达2年多的时间,甲公司并没有提交向乙公司要求交付车辆或催告交付车辆的证据。乙公司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及发布的抖音视频,虽不能直接证明车辆已按约定期限制作完成,但足以证明定作车辆早已制作完毕,且庭审中仍要求甲公司提取车辆,但甲公司不同意提取车辆,明确要求解除合同。因此,甲公司坚持解除合同,不提取车辆,属违约行为,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更无理由要求赔偿损失。定金之外的4000元为预付款,应由乙公司返还。本案中双方既约定定金,又约定违约金,乙公司已选择不退还定金,再要求支付违约金不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不予支持。
法官说法
当事人在合同纠纷中主张对方违约的,一定要保存好相应证据,根据民事诉讼中“谁主张谁举证”的举证规则,如不能提出相应证据证实自己的主张,将承担对自己不利的法律后果。本案中合同约定的提车期限至起诉之日已达2年多的时间,甲公司未能对自己的主张提交相应证据,承担了不利的后果。
大部分人在订立合同时,不知道“定金”和“订金”的区别,“定金”和“订金”虽然只有一字之差,但法律后果完全不同。定金具有担保合同履行的性质,给付定金一方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无权请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应当双方返还定金,而订金不具有上述担保的性质。签订合同时应明确交付金钱的性质。交付定金时要合理计算数额,定金超过合同标的20%的部分,不产生定金效力。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向对方给付定金作为债权的担保。定金合同自实际交付定金时成立。定金的数额由当事人约定;但是,不得超过主合同标的额的百分之二十,超过部分不产生定金的效力。实际交付的定金数额多于或者少于约定数额的,视为变更约定的定金数额。”
第五百八十七条规定:“债务人履行债务的,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收回。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无权请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
第五百八十八条规定:“当事人既约定违约金,又约定定金的,一方违约时,对方可以选择适用违约金或者定金条款。定金不足以弥补一方违约造成的损失的,对方可以请求赔偿超过定金数额的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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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字:付海心
来源:巨野法院
定作合同纠纷案由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民事案件案由规定》:
一、合同纠纷案由
缔约过失责任纠纷:适用于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有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造成了另一方当事人的损失,因此承担赔偿受害人损失法律后果的案件。
确认合同效力纠纷:适用于当事人对订立的合同有效、无效、可撤销和效力待定的认识出现分歧而引发纠纷的案件。
(1)确认合同有效纠纷
(2)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债权人代位权纠纷:适用于债务人怠于行使权利,债权人为保全债权,以自己的名义向第三人行使债务人现有债权而引发纠纷的案件。
债权人撤销权纠纷:适用于债务人与他人实施处分其财产或者权利的行为危害债权的实现时,债权人申请法院予以撤消的案件。
债权转让合同纠纷:适用于因合同债权人通过协议将其债权全部或部分转让给第三人的行为引发纠纷的案件。
债务转移合同纠纷:适用于债务人将自己所承担的债务转移给他人承担的行为引发纠纷的案件。
债权债务概括转移合同纠纷:适用于因当事人将合同的权利与义务一并转给第三人而引发纠纷的案件。
悬赏广告纠纷:适用于发出悬赏广告的人未按照广告的约定支付报酬而引发纠纷的案件。
买卖合同纠纷:
(1) 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适用于因当事人约定,买受人按照一定的期限分批向出卖人支付价款的买卖合同而引发纠纷的案件。
(2) 凭样品买卖合同纠纷:适用于因当事人约定按货物样品确定买卖标的物的买卖合同而引发纠纷的案件。
(3) 试用买卖合同纠纷:适用于因合同成立时出卖人将标的物交付买受人试用,买受人在一定期间内试用后承认购买并支付价款或者不承认购买并退回标的物的买卖合同而引发纠纷的案件。
(4) 互易纠纷:适用于因双方当事人以金钱以外的财产进行相互交换、转移标的物所有权而达成的协议引发纠纷的案件。
(5) 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纠纷:适用于营业地分别处于不同国家或地区的当事人之间就货物买卖所发生的权利义务关系而引发纠纷的案件。
(6) 网络购物合同纠纷
(7) 电视购物合同纠纷
招标投标买卖合同纠纷:适用于因招标人公布买卖标的物的出卖条件,投标人参加投标竞买,招标人选定中标人的买卖方式而引发纠纷的案件。
拍卖合同纠纷:适用于因出卖人通过公开叫价的办法,将财物和财产权利卖给出价最高的买主的买卖方式而引发纠纷的案件。
建设用地使用权合同纠纷:
(1)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纠纷:适用于因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以土地所有者的身份将土地使用权在一定期限内让与土地使用者,土地使用者支付出让金而引发纠纷的案件。
(2)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适用于因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将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给受让人,受让人支付价款而引发纠纷的案件。
临时用地合同纠纷
探矿权转让合同纠纷
采矿权转让合同纠纷
房地产开发经营合同纠纷:
(1) 委托代建合同纠纷:适用于委托人与受托人就代建房屋而明确权利义务的协议引发纠纷的案件。
(2) 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适用于因开发商在房地产开发经营过程中与其他法人或者自然人就合资、合作开发经营房地产所签订的各种合同而引发纠纷的案件。
(3) 项目转让合同纠纷:适用于因房地产开发企业(转让人)就转让其房地产开发项目与他人(受让人)签订的合同引发纠纷的案件。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1) 商品房预约合同纠纷:适用于因房地产开发商与购房者就双方在一定期限内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协议,一般以“认购书”、“认购单”、“意向书”等形式表现,且多约定了定金的行为而引发纠纷的案件。
(2)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适用于因房地产开发经营企业将正在建设中的房屋预先出售给承购人,由承购人支付定金或房价款的行为而引发纠纷的案件。
(3)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适用于因房地产开发企业将房屋交付并转移所有权于买受人,由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引发纠纷的案件。
(4) 商品房委托代理销售合同纠纷:适用于因房地产开发经营企业与中介机构就商品房的代理销售明确相互权利义务的协议而引发纠纷的案件。
(5) 经济适用房转让合同纠纷:适用于因经济适用房所有者将经济适用房所有权转让给他人,他人支付价款的行为而引发纠纷的案件。
(6)农村房屋买卖合同纠纷:适用于因农民将农村自有居住性房屋转让给他人,他人支付价款的行为引发纠纷的案件。
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适用于因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就《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规定的补偿、安置等问题引发纠纷的案件。
供用电合同纠纷:适用于因供电人向用电人供电,用电人支付电费的合同而引发纠纷的案件。
供用水合同纠纷:适用于因供水人向用电人提供自来水,用水人支付水费的合同而引发纠纷的案件。
供用气合同纠纷:适用于因供气人向用气人提供煤气(天然气),用气人支付燃气费的合同而引发纠纷的案件。
供用热力合同纠纷:适用于因供暖单位向热力用户提供热力,热力用户支付暖气费的合同而引发纠纷的案件。
赠与合同纠纷:
(1) 公益事业捐赠合同纠纷:适用于因公益事业捐赠引起纠纷的案件。
(2) 附义务赠与合同纠纷:适用于因附义务的赠与引发纠纷的案件。
借款合同纠纷:
(1)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适用于以银行等金融机构为出借人,以自然人、其他企业或者组织为借款人所订立的借款合同引发纠纷的案件。
(2) 同业拆借纠纷:适用于因银行相互之间的资金融通引发纠纷的案件。
(3) 企业借贷纠纷:适用于因非金融企业之间相互借款引发纠纷的案件。
(4) 民间借贷纠纷:适用于因自然人、非金融企业之间或者相互之间的借款行为。
(5)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适用于因借款人向金融机构或小额贷款公司借小额款项,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而引发纠纷的案件。
(6) 金融不良债权转让合同纠纷:适用于因当事人就金融不良债权的转让签订的合同而引发纠纷的案件。
(7) 金融不良债权追偿纠纷:适用于因金融不良债权受让人在受让债权后,向原金融借款合同的债务人、担保人主张权利,以实现债权的行为而引发纠纷的案件。
保证合同纠纷:适用于因保证人与债权人订立的在主债务人不履行其债务时,由保证人承担保证债务而引发纠纷的案件。
抵押合同纠纷:适用于抵押人与抵押权人之间因担保问题引发纠纷的案件。
质押合同纠纷:适用于出质人与质权人之间因设定质权而引发纠纷的案件。
定金合同纠纷:适用于因当事人为设定定金担保而达成协议引发纠纷的案件。
进出口押汇纠纷:适用于因银行在与进口商之间办理进口押汇以及与出口商之间办理出口押汇的过程中引发纠纷的案件。
储蓄存款合同纠纷:适用于因储蓄、存款行为引发纠纷的案件。
银行卡纠纷:适用于因商业银行(含邮政金融机构)向社会发行的具有消费信用、转帐结算、存取现金等全部功能或者部分功能的信用支付工具而引发纠纷的案件。
(1) 借记卡纠纷
(2) 信用卡纠纷
租赁合同纠纷:
(1) 土地租赁合同纠纷:适用于因国家将国有土地出租给使用者使用,由使用者支付租金的合同引发纠纷的案件。
(2)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适用于因房屋租赁引发纠纷的案件。
(3) 车辆租赁合同纠纷:适用于因车辆出租人将车辆提供给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定期给付约定租金,并于合同终止时将设备完好地归还出租人的合同引发纠纷的案件。
(4) 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适用于因建筑设备出租人将建筑设备提供给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定期给付约定租金,并于合同终止时将设备完好地归还出租人的合同引发纠纷的案件。
融资租赁合同纠纷:适用于因出租人根据承租人对出卖人、租赁物的选择,向出卖人购买租赁物,提供给承租人使用,承租人支付租金而引发纠纷的案件。
承揽合同纠纷:主要工作不能外包、交付成果,收取报酬。
加工合同纠纷:适用于因承揽人以自己的技能、设备和劳力,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将定作人提供的原材料加工为成品,定作人接受该成品并支付报酬的合同而引发纠纷的案件。
定作合同纠纷:适用于因承揽人根据定作人的要求,以自己的技能、设备和劳力,用自己的材料为定作人制作成品,定作人接受该成品并给付报酬的合同而引发纠纷的案件。
修理合同纠纷:适用于承揽人为定作人修理已损坏的物品,使其恢复原状,定作人向承揽人支付报酬的合同而引发纠纷的案件。
复制合同纠纷:适用于因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根据定作人提供的样品,重新制作类似的成品,定作人接受复制品并支付报酬的合同而引发纠纷的案件。
测试合同纠纷:适用于因承揽人根据定作人的要求,利用自己的技术和设备为定作人完成某一项目的性能进行检测试验,定作人接受测试成果并支付报酬的合同而引发纠纷的案件。
检验合同纠纷:适用于因承揽人以自己的技术和仪器、设备等为定作人提供的特定事物的性能、问题、质量等进行检查化验,定作人接受检验成果并支付报酬的合同而引发纠纷的案件。
铁路机车、车辆建造合同纠纷:适用于因铁路机车、车辆制造企业与铁路运输企业签订的,根据铁路运输企业的要求,由铁路机车、车辆制造企业为其建造铁路机车、车辆的承揽合同而引发纠纷的案件。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1) 建设工程勘察合同纠纷:适用于因发包人与勘察人就完成建设工程地理、地质状况的调查研究工作而引发纠纷的案件。
(2) 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适用于在建设工程立项阶段承包人为项目决策提供可行性资料的设计而与发包商签订合同引发纠纷的案件,以及承包人与发包人就具体施工设计达成协议引发纠纷的案件。
(3)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适用于因对工程进行营造,或与工程有关的线路、管道、设备等设施的安装引发纠纷的案件。
(4) 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纠纷:适用于因建设工程承包人的优先受偿权引发纠纷的案件。
(5) 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适用于因工程总承包人、勘察承包人、设计承包人、施工承包人承包工程后,将其承包的某一部分工程或若干部分工程再发包给其他承包人引发纠纷的案件。
(6) 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适用于因工程监理单位代表发包人对工程建设过程实施监督的活动引发纠纷的案件。
(7)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适用于因对建筑物、构筑物外表和内部进行修饰处理的工程建筑活动引发纠纷的案件。
(8) 铁路修建合同纠纷:适用于因承包人与发包人为建设或修整铁路而签订的明确双方权利义务的协议而引发纠纷的案件。
(9) 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适用于因农村建房户与施工方为建设房屋而签订的明确双方权利义务的协议而引发纠纷的案件。
运输合同纠纷:
(1) 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适用于因公路上使用汽车和其他运输工具从事旅客运输引发纠纷的案件。仅指城乡道路运输中产生纠纷的案件,不包括城镇内公共汽车的运输。
(2) 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适用于承运人使用公路的方式承运托运人的货物发生纠纷的案件。
(3) 水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适用于承运人和旅客之间因水路承运合同发生纠纷的案件。
(4) 水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适用于因沿海、江河、湖泊以及其他通航水域中的一切营业性货物运输引发纠纷的案件。
(5) 航空旅客运输合同纠纷:适用于承运人和旅客之间因航空运输合同发生纠纷的案件。
(6) 航空货物运输合同纠纷:适用于因航空运输承运人使用自己的设备和航空器,采用航空运输的方式承运托运人的货物发生纠纷的案件。
(7) 出租汽车运输合同纠纷:适用于因出租汽车运送旅客引发纠纷的案件。
(8) 管道运输合同纠纷:适用于以管道作为运输方式运输货物而引发纠纷的案件。
(9) 城市公交运输合同纠纷:适用于因一个城镇内的公共运输企业利用供公众乘用的公共汽车、电车、地铁列车、出租汽车、索道缆车以及城市水上客运船运送旅客的行为引发纠纷的案件。
(10) 联合运输合同纠纷:适用于多个承运人以同一种运输方式共同完成货物运输引发纠纷的案件。
(11) 多式联运合同纠纷:适用于多式联运经营人以两种以上的不同运输方式承运托运人的货物发生纠纷的案件。
(12) 铁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适用于因作为承运人的铁路运输企业按照合同约定期限或国务院铁路主管部门规定的期限,将货物运输到目的地,由托运人或收货人支付运费的行为引发纠纷的案件。
(13) 铁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适用于因作为承运人的铁路运输企业按照车票载明的日期、车次将旅客运送到目的地,由旅客支付票款的行为引发纠纷的案件。
(14) 铁路行李运输合同纠纷:适用于因作为承运人的铁路运输企业将旅客自用的被褥、衣服及其他旅行必需品运送到目的地的行为引发纠纷的案件。
(15) 铁路包裹运输合同纠纷:适用于因作为承运人的铁路运输企业将小件货物放置于旅客列车行李车内随车运送到目的地的行为引发纠纷的案件。
(16) 国际铁路联运合同纠纷:适用于因国际联运承运人按照与托运人的合同约定,通过铁路跨国运送货物的行为引发纠纷的案件。
保管合同纠纷:适用于因保管人保管寄存人交付保管物引发纠纷的案件。
仓储合同纠纷:适用于因保管人储存存货人交付的仓储物引发纠纷的案件。
委托合同纠纷:
(1) 进出口代理合同纠纷:适用于因代理人代理进出口事务引发纠纷的案件。
(2) 货运代理合同纠纷;适用于因代理人处理货物运输事务而引发纠纷的案件。
(3) 民用航空运输销售代理合同纠纷:适用于因代理人处理民用航空运输销售事务引发纠纷的案件。
(4) 诉讼、仲裁、人民调解代理合同纠纷:适用于因代理他人进行诉讼、仲裁、调解而引发纠纷的案件。
委托理财合同纠纷:适用于因受托人代理委托人在证券、期货等金融市场上从事股票、债券等金融工具的组合投资、管理活动引发纠纷的案件。
(1)金融委托理财合同纠纷:
(2)民间委托理财合同纠纷:
行纪合同纠纷:适用于行纪人以自己的名义,为委托人从事贸易活动引发纠纷的案件。
居间合同纠纷:适用于当事人双方约定一方接受他人的委托,并按照他方的指示要求,为他方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为订约提供媒介服务而引发纠纷的案件。
补偿贸易纠纷:适用于因外商一方提供技术和机器设备,或利用国外的出口信贷进口技术设备,由国内企业以引进的技术和机器设备生产,以产品或其他约定的商品偿还技术、设备价款或贷款的投资方式引发纠纷的案件。
借用合同纠纷:适用于因借用实物引发纠纷的案件。
典当纠纷:适用于当户将其动产、财产权利作为当物质押或者将其房地产作为当物抵押给典当行,交付一定比例费用,取得当金,并在约定期限内支付当金利息、偿还当金、赎回当物时发生纠纷的案件。
合伙协议纠纷:适用于合伙人之间因出资数额、盈余分配、债务承担、入伙、退伙、合伙终止等事项产生纠纷的案件。
种植、养殖回收合同纠纷:适用于因种植、养殖合同的订立、内容、履行、终止等所发生纠纷的案件。
彩票、奖券纠纷:适用于因彩票、奖券的购买、兑现等所发生纠纷的案件。
中外合作勘探开发自然资源合同纠纷:适用于外国企业和中国企业因合作进行石油等自然资源的勘探开发,在订立、履行、变更、终止合同过程中产生纠纷的案件。
农业承包合同纠纷:适用于发包方在开发、经营、利用本集体经济组织的自然资源和依法取得使用权的国家资源与承包方签订的承包合同发生纠纷的案件,也适用于各承包方之间所签订的转让、转包和互换承包经营标的物的合同发生纠纷的案件。
林业承包合同纠纷:适用于发包方在开发、经营、利用本集体经济组织的林业资源和依法取得使用权的国家林业资源,与承包方签订的承包合同发生纠纷的案件,也适用于各承包方之间所签订的转让、转包和互换承包经营标的物的合同发生纠纷的案件。
渔业承包合同纠纷:适用于发包方在开发、经营、利用本集体经济组织的渔业资源和依法取得使用权的国家渔业资源与承包方签订的承包合同发生纠纷的案件,也适用于各承包方之间所签订的转让、转包和互换承包经营标的物的合同发生纠纷的案件。
牧业承包合同纠纷:适用于发包方就开发、经营、利用本集体经济组织的牧业资源和依法取得使用权的国家牧业资源与承包方签订的承包合同发生纠纷的案件,也适用于各承包方之间所签订的转让、转包和互换承包经营标的物的合同发生纠纷的案件。
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
(1) 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合同纠纷:适用于承包人将通过家庭承包方式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转给其他人承包而签订的合同发生纠纷的案件。
(2) 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合同纠纷:适用于土地承包人将依法取得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给他人经营而签订的合同发生纠纷的案件。
(3) 土地承包经营权互换合同纠纷:适用于承包人将通过家庭承包方式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与他人互换而签订的合同发生纠纷的案件。
(4) 土地承包经营权入股合同纠纷:适用于依法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承包人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作为股份加入其他经济组织进行经营而签订的合同发生纠纷的案件。
(5) 土地承包经营权抵押合同纠纷:适用于依法取得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承包人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进行抵押而签订的合同发生纠纷的案件。
(6) 土地承包经营权出租合同纠纷:适用于农村土地承包人依法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出租给他人经营而签订的合同发生纠纷的案件。
服务合同纠纷:
(1) 电信服务合同纠纷:适用于电信运营公司向电信用户提供语音、文字通讯、网络业务,用户向电信运营公司支付费用的过程中发生纠纷的案件。
(2) 邮寄服务合同纠纷:适用于邮寄企业和用户之间因邮件寄递、报刊发行、邮品买卖等合同发生纠纷的案件。
(3) 医疗服务合同纠纷:适用于医疗机构和患者之间因医疗合同产生纠纷的案件。
(4) 法律服务合同纠纷:适用于律师、律师事务所等专业人员和机构接受当事人的委托,为当事人提供非诉讼法律帮助时,就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发生纠纷的案件。
(5) 旅游合同纠纷:适用于旅游服务机构与旅客之间签订的明确双方权利义务关系的合同发生纠纷的案件。
(6) 房地产咨询合同纠纷:适用于房地产中介机构在房地产市场中通过提供信息、技术、和政策法规咨询服务收取佣金的过程中与相对人发生纠纷的案件。
(7) 房地产价格评估合同纠纷:适用于房地产评估机构在对土地、建筑物、构筑物、在建工程、以房地产为主的企业整体资产,以及因转让、抵押、城镇房屋拆迁、司法鉴定、公司上市、企业改制等需要进行房地产评估的过程中发生纠纷的案件。
(8) 旅店服务合同纠纷:适用于旅店和旅客之间因提供房屋住宿、设备和其他服务活动并收取费用而发生纠纷的案件。
(9) 财会服务合同纠纷:适用于注册会计师、注册审计师等专业财会人员及其所在机构与当事人之间在提供审计服务、会计咨询、会计服务过程中就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发生纠纷的案件。
(10) 餐饮服务合同纠纷:适用于餐饮服务机构和人员与消费者之间因提供食品、消费场所、设施收取费用发生纠纷的案件。
(11) 娱乐服务合同纠纷:适用于娱乐场所提供歌舞、游艺等娱乐活动,消费者支付费用是发生纠纷的案件。
(12) 有线电视服务合同纠纷:适用于有线电视网络经营者提供有线电视服务、有线电视用户支付费用发生纠纷的案件。
(13) 网络服务合同纠纷:适用于网络服务商给消费者提供通路以使消费者与因特网连接的中介服务或者提供内容服务而发生纠纷的合同。
(14) 教育培训合同纠纷:适用于因受教育者交纳学习培训费用到学校等培训机构接受教育而产生纠纷的案件。
(15)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适用于因物业服务企业管理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服务而引发纠纷的案件。
(16) 家政服务合同纠纷:适用于因家政服务机构与家政服务人员之间、家政服务人员与家政服务对象之间、家政服务对象与家政服务机构之间达成的关于相互之间权利义务关系的合同而引发纠纷的案件。
(17) 庆典服务合同纠纷:适用于庆典服务机构与客户之间签订的提供各种庆祝礼仪式的服务合同而引发纠纷的案件。
(18) 殡葬服务合同纠纷:适用于因殡葬服务机构与客户之间签订的对死者遗体进行处理的服务协议而引发纠纷的案件。
(19) 农业技术服务合同纠纷:适用于因农业技术服务组织与农户等对象签订的以农业技术培训、农业技术指导和农业技术咨询等为内容的合同而引发纠纷的案件。
(20) 农机作业服务合同纠纷:适用于因农机作业单位与其服务的对象之间为按时、按质、按量完成农机作业任务而订立的协议而引发纠纷的案件。
(21) 保安服务合同纠纷:适用于因保安服务公司与客户签订的以派出保安员为客户单位提供的门卫、巡逻、守护、押运、随身护卫、安全检查以及安全技术防范、安全风险评估等服务为内容的合同而引发纠纷的案件。
(22) 银行结算合同纠纷:适用于因银行与客户签订的以提供信用收付代替现金收付业务的合同而引发纠纷的案件。
演出合同纠纷:适用于因一方为他方演出文艺节目,他方支付报酬而发生纠纷的案件。
劳务合同纠纷:适用于以一方当事人提供劳务为合同标的,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因劳务关系发生纠纷的案件。
离退休人员返聘合同纠纷:适用于因离退休人员在离退休后,离开工作岗位又被原单位返聘或者到其他单位工作签订的合同而引发纠纷的案件。
广告合同纠纷:适用于因广告客户与经营者之间、广告经营者与广告经营者之间确立、变更、终止广告承办或代理关系的协议而引发纠纷的案件。
展览合同纠纷:适用于因一方提供美术作品、摄影(图片)、书法碑帖、篆刻、古代和传统服饰、艺术收藏品、专题性文化艺术,以及物品、技术或者服务等,他方负责布展、展品运输、安全保卫以及其他具体展览事项并取得报酬而引发纠纷的案件。
追偿权纠纷:包括担保责任追偿权纠纷和合伙债务追偿权纠纷。担保责任追偿权纠纷适用于因为债务人提供担保的第三人,在承担了担保责任后,享有的向债务人追偿的权利而引发纠纷的案件;合伙债务追偿权纠纷适用于因清偿了合伙债务的合伙人对超过自己应当承担数额的部分向其他合伙人追偿的权利而引发纠纷的案件。
请求确认人民调解协议效力:适用于因请求确认人民调解协议效力而引发纠纷的案件。
二、不当得利纠纷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适用于因不当得利事实而引起权利义务争议的纠纷案件。三、无因管理纠纷案由
无因管理纠纷:适用于无因管理双方因为无因管理行为而发生的债的纠纷的案件。定作合同纠纷法律规定
山东法院民法典适用典型案例58
裁判要旨
一、承揽合同与买卖合同的核心区别在于,买卖合同是以转移所有权为目的的合同,双方权利义务所指向的对象是物;承揽合同是以完成一定的工作为目的的合同,双方权利义务所指向的对象主要是一定的行为。如双方订立的合同虽名为买卖合同或购销合同,但从内容看实际是一方根据另一方的要求完成并交付一定工作成果的协议,则双方合同约定符合承揽合同的构成要件,应确定为承揽合同。
二、在承揽人要求定作人支付所欠承揽合同价款的承揽合同纠纷案件中,若双方当事人均不同意对涉案设备的质量问题进行鉴定,同时依据现有证据又无法明确涉案设备是否存在质量问题及质量责任主体,人民法院可在案件中不就涉案设备的质量及责任问题作出认定,而由当事人对此另案处理。
基本案情
原告杭州甲公司诉称:1.判决二被告连带支付尚欠原告的款项546万元人民币;2.判决二被告支付延迟付款的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被告实际履行时,按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3.判决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上海乙公司于2017年8月签订《设备购销合同》,被告上海乙公司向原告采购高盐废水零排放系统(ED浓缩+纯化),采购金额为910万元,交货地点为被告淄博丙公司住所。合同签订后,被告上海乙公司明确告知原告设备中的核心元件由北京丁公司供货,后得知被告上海乙公司与被告淄博丙公司在签订买卖合同之时已经与北京丁公司签订了三方协议。并且前期现场评估与水质检测均由被告上海乙公司与北京丁公司完成,形成了技术方案。原告仅为该项目的施工方及辅材供货方。在原告履约过程中,原告完成了货物交付、现场组装、调试等全部的义务。因被告淄博丙公司的入水水质严重超标,被告上海乙公司与北京丁公司的技术方案无法有效解决,且北京丁公司的膜无法完全完成技术指标等原因,原告现场作业过程中投入了大量额外的成本,对于原告的利益造成损害。原告多次发函明确告知被告入水水质问题引发了设备的损耗,并告知非我方原因造成的损失以及后果需被告承担。但秉着原告公司在业内的良好商誉仍坚持加大成本解决问题。被告多次承诺支付阶段性款项,却迟迟未到位,后被告上海乙公司向原告披露其仅仅是买卖合同中的一个转包方,真正的买方为被告淄博丙公司。2018年起被告上海乙公司、被告淄博丙公司、北京丁公司以及原告打破合同相对性,多次四方洽谈为解决问题进行磋商,并进行了多次更换元件、维修整改等措施,基本达到了验收标准,被告上海乙公司、淄博丙公司仍拒不支付相应货款。在四方的法律关系中,被告淄博丙公司为实际买受人,且被告淄博丙公司指定了膜堆的供货商北京丁公司,被告上海乙公司与前两者形成了三方的供货协议。原告仅为该项目的施工方以及废水处置系统非核心元件的组装销售方。在整个合同履约过程中原告无任何过错,已经完成了己方义务,而被告淄博丙公司的入水水质非常不稳定与合同约定相悖,被告上海乙公司与北京丁公司又没能有效评估并设计出准确的技术方案是造成前期出水水质不稳定的直接原因。即便如此原告仍然积极配合,多次进行维修与调整,投入了大量的人力物力,大大增加了该项目的成本,并且该投入已经超过合同的标的额,给原告造成重大经济损失。二被告经原告多次催告后仍然不支付尾款,故向人民法院提起本案诉讼。
被告上海乙公司辩称:1.本案原告起诉付款责任与被告淄博丙公司没有关系;2.原告提供的设备不符合双方之间技术协议约定,双方就原告产品质量问题一直在磋商过程中,并且在2018年6月25日达成了补充协议,根据该补充协议,原告至今未履行补充协议的约定,未达到付款条件;3.其已向原告支付了40%的价款,已经覆盖其设备的全部价值,在其质量不符合合同约定的情况下,即使原告主张货款,被告上海乙公司的货款也已经全部支付完毕。
被告淄博丙公司辩称:1.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其与本案无关;2.自与被告上海乙公司签订设备购销合同至今,设备一直未达到合同的相关要求,给其造成了重大经济损失。
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2017年8月24日,杭州甲公司与上海乙公司签订《设备购销合同》(合同编号:SYGC-2017047),合同第一、二条约定杭州甲公司按照《淄博丙公司700m3/d废水浓缩系统技术协议》向上海乙公司提供高盐废水零排放系统(ED浓缩+纯化)1套,金额910万元;第3.1条约定设备交货地点为淄博丙公司厂区;第6.1条约定结算方式为:合同签订后上海乙公司预付总价款的20%,合同生效,设备发货前上海乙公司支付20%,设备到厂安装调试合格,出合格水,正常运行3个月付50%,质保期满支付10%质保金。杭州甲公司与上海乙公司签订前述合同后,上海乙公司已经按约定向杭州甲公司支付40%的价款,即364万元。2017年8月11日,上海乙公司投标淄博丙公司的700m3/d硝酸钠废水浓缩工程项目,投标文件的第三部分“报价组成表格”显示,上海乙公司向淄博丙公司承诺该项目主体设备中的电渗析系统、反渗析系统、EDI系统的生产制造厂商为北京丁公司,且仅电渗析系统的报价就占整个项目报价的一半以上,系该项目中的核心部件。2017年8月18日,上海乙公司、淄博丙公司和北京丁公司三方签订了《设备购销合同》(合同编号:WL-201708-4),约定上海乙公司按照《淄博丙公司700m3/d废水浓缩系统技术协议》向淄博丙公司供货,该合同中虽未直接写明北京丁公司参与本合同项下部分部件的供货,但该合同与杭州甲公司、上海乙公司签订的《设备购销合同》(合同编号:SYGC-2017047)及《投标文件》中上海乙公司对淄博丙公司的投标承诺相互印证可得,在杭州甲公司与上海乙公司签订合同之前,二被告已经指定北京丁公司作为淄博丙公司的700m3/d硝酸钠废水浓缩工程项目中部分部件的供应商。在杭州甲公司与上海乙公司签订的《淄博丙公司700m3/d废水浓缩系统技术协议》第二条“设计资料”中,对原水水质及水量,产水、浓水水质标准都作出了明确要求,如“按原水中主含NaNO3,浓度约为60 000mg/L进行设计”“废水经前期膜系统处理后,进蒸发系统的盐含量按浓度为220 000mg/L”,表2-1显示,原水指标中COD应≤100mg/L,表2-2显示,浓水浓度应达到220 000mg/L等。原告、二被告均未举证证明共同对原水水质和出水水质进行检测或者委托第三方进行检测,但原告、二被告均认可涉案设备出水水质确实未达到合同约定的标准,且淄博丙公司自认其在2018年1月至2020年4月间一直在使用涉案设备。法院在诉讼中建议就本案涉案设备的质量问题进行鉴定,但原告、二被告均不同意鉴定。
裁判结果
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一、被告上海乙公司支付原告杭州甲公司合同价款 546万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上海乙公司支付原告杭州甲公司利息(以546万元为基数,自2020年10月21日起至价款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计算),与上述第一项同时付清。三、驳回原告杭州甲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宣判后,被告上海乙公司不服提出上诉。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例解读
本案作为一起典型的合同纠纷案件,主要涉及两个方面的问题,一是承揽合同与买卖合同的区分认定;二是人民法院在涉案设备是否存在质量问题无法确定时应如何处理。
一、承揽合同与买卖合同的区分认定
承揽合同与买卖合同均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合同编中所规定的主要合同类型。《民法典》第五百九十五条规定:“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民法典》第七百七十条第一款规定:“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支付报酬的合同。”从实践来看,承揽合同与买卖合同具有一定的相似性。例如在像本案这样的案件中,双方当事人往往会就涉案合同系承揽合同还是买卖合同产生争议。但既然作为合同类案件,人民法院首先应当确认合同性质,从而为案件的正确处理打下坚实基础。为此,人民法院就应当对涉案合同到底属于承揽合同还是买卖合同进行区分认定。
承揽合同与买卖合同虽有表面上的相似性,但是从法律属性来看,二者具有不同的权利义务内容。二者的主要区别在于以下几个方面:1.订立合同的目的。买卖合同在订立时是以发生标的物所有权的转移为目的,而承揽合同在订立时是以获得特定的工作成果为目的。2.标的物是否具有特定性。买卖合同的标的物一般是种类物,具有通用性,一般有国家或行业标准;而承揽合同的标的物则是按照定作人的特殊要求、为满足定作人的特殊需要专门制作的,往往具有特殊用途,具有特定性,通常只能为定作人所使用,不能在市场上流通,即使能够在市场上买卖,也会失去其应有的价值。3.人身属性。在承揽合同中,定作人往往会对承揽人的资质能力、技术水平、设备条件非常关心,故承揽合同具有较强的人身属性;而买卖合同则无此种要求,买受人主要关注的是取得标的物的所有权,对标的物的制作人、制作条件、制作过程并不关心。4.对产品生产过程的控制力。承揽合同中承揽人负有接受定作人监督检查的义务,故承揽合同中定作人对产品生产过程实际具有一定的控制力;而买卖合同中一般无此种要求,买受人一般只需对交付的标的物是否符合其质量要求进行检验,而不具有对产品生产过程进行监督检查的权利。5.合同价款的性质不同。买卖合同中约定的价款是标的物本身的价值,也就是通常所说的货款;而在承揽合同中,对于约定的价款,虽然实践中当事人也往往会称之为货款,但其实质系对承揽人完成特定工作成果后所支付的劳动报酬。
本案中,上海乙公司向杭州甲公司采购高盐废水零排放系统,双方所签订的《设备购销合同》并附技术协议,同时结合上海乙公司对淄博丙公司的投标文件以及上海乙公司、淄博丙公司与北京丁公司三方所签订的《设备购销合同》来看,上海乙公司向杭州甲公司采购高盐废水零排放系统时,已经指定了北京丁公司作为涉案设备核心部件的供应商。由此可见,涉案设备具有特定性,其系杭州甲公司按照上海乙公司的特殊要求专门制作的,不具有通用性。因此,涉案合同虽然名为购销合同,但实际是杭州甲公司根据上海乙公司指定核心部件供应商的要求完成并交付一定工作成果的协议。故本案杭州甲公司与上海乙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符合承揽合同法律关系的基本特征,一、二审法院将本案确定为承揽合同纠纷无疑是正确的。
二、人民法院在涉案设备是否存在质量问题无法确定时的处理
在民事诉讼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否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这是民事诉讼法规定的一般举证规则,通俗化的说法就是“谁主张谁举证”。本案作为承揽合同纠纷,系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所欠合同价款的案件。其中对于原告所主张的合同价款本身的问题,原告杭州甲公司主张被告上海乙公司、淄博丙公司向其支付剩余款项,并为此提供了《设备购销合同》等证据证明其与上海乙公司之间存在承揽合同关系,双方对付款条件等达成了合意,另在外杭州甲公司与上海乙公司均对已付款项的具体金额没有争议,故上海乙公司尚欠杭州甲公司546万元未付,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但杭州甲公司并未举证证实其与淄博丙公司之间存在承揽合同关系,故其主张淄博丙公司对该笔款项承担连带付款责任的证据不足,因此不应予以支持。
不过本案作为承揽合同纠纷所反映出的另外一个问题则是该类案件中所经常出现的问题,那就是被告主张原告交付的设备产品存在质量问题。《民法典》第七百八十一条规定:“承揽人交付的工作成果不符合质量要求的,定作人可以合理选择请求承揽人承担修理、重作、减少报酬、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根据该条规定,承揽人对其完成的工作成果应当承担质量瑕疵担保责任。通俗来讲,就是承揽人具有确保工作成果质量的责任,若其交付的工作成果不符合双方约定或国家、行业的质量要求的,承揽人应当承担相应违约责任。从上述规定内容来看,承揽人质量瑕疵担保责任构成要件有三个:一是承揽人交付的工作成果不符合质量要求;二是工作成果经验收不合格;三是承揽人具有过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一条第二款规定:主张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当事人,应当对该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故在承揽合同纠纷诉讼中,如果定作方主张涉案产品设备存在质量问题的,其应当对其主张的存在质量的问题的基本事实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如在本案中,上海乙公司主张杭州甲公司提供的涉案设备存在质量问题未达到双方间技术协议的要求,其不应向原告支付剩余款项,其实际就是主张杭州甲公司应承担承揽人的质量瑕疵担保责任。上海乙公司作为定作方应当对承揽人质量瑕疵担保责任三个构成要件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根据技术协议显示,涉案设备对原水(进水)水质、水量及出水水质标准均有要求,即出水水质是否达标与原水水质、水量是否达标之间存在必然联系,而淄博丙公司在使用涉案设备的过程中存在原水水质指标不符合技术协议要求的情况,说明出水水质不达标的原因可能并非全在设备。本案涉案设备的出水水质确实存在不符合合同约定的情况,但出水水质不合格既有可能是设备质量问题导致的,也有可能是原水水质、水量问题导致的,还有可能是原水水质、水量与涉案设备均有问题共同导致出水水质不合格,甚至操作人员的不当操作也有可能影响出水水质。即便是涉案设备有质量问题,那么也存在着两种可能,即杭州甲公司的自产部件有质量问题,或者杭州甲公司按照被告要求从第三方北京丁公司采购的核心部件有质量问题。同时,涉案设备是对废水通过除杂、提浓、水回用、浓液利用一系列工艺处理,以实现废水的回收浓液利用,从而产生经济效益,淄博丙公司也承认其在涉案设备安装完成后已经持续使用两年多。可见,虽然涉案设备的产水水质未完全达到约定标准,但其仍是可以使用的。鉴于各方当事人均不同意对涉案设备的质量问题进行鉴定,上海乙公司又不能举证证实涉案设备确实存在质量问题,或者举证排除可能导致出水水质不合格的其他因素,故就现有证据无法确定出水水质不合格是何原因、是哪方当事人的责任、责任大小及如何承担责任。在这种情况下,本案中可不就涉案设备的质量及责任问题作出认定,而由当事人另案处理。因此,本案一、二审法院判决被告上海乙公司应向原告支付剩余款项,并保留被告因涉案设备存在质量问题而向原告主张赔偿责任的诉权。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 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九条 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九十五条 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七十条 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八十条 承揽人完成工作的,应当向定作人交付工作成果,并提交必要的技术资料和有关质量证明。定作人应当验收该工作成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八十一条 承揽人交付的工作成果不符合质量要求的,定作人可以合理选择请求承揽人承担修理、重作、减少报酬、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八十二条 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
法官简介
翟纯良,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党组成员、副院长,四级高级法官,曾被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荣记个人二等功,被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荣记个人三等功、全市法院严打整治斗争三等功,获“全市法院十佳行政工作者”称号。
王晓,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审判管理办公室(研究室)五级法官助理。
一审合议庭成员:翟纯良、周敬、刘艳
法官助理:王晓 书记员:李少蕾
二审合议庭成员:苏坤明、赵绛帼、苏晓宇
书记员:孙颖
编写人: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 翟纯良、王 晓
审定人: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芦 强
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荣明潇
来源:山东高院审管办
编辑:石慧、孙佳
审核:傅德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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