按照我国公司法的有关规定,公司债权人可以请求公司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的债务不能清偿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那么,对于股东的出资未到认缴期限,公司债权人能否要求其承担责任?
一、基本案情
A公司因另案被判决向甲偿还借款50万,但A公司现有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甲遂提起诉讼,要求A公司的股东乙、丙在未缴纳的注册资金范围内承担责任。
乙、丙答辩称,在认缴期限届满前,债权人不得直接向认缴股东提出连带赔偿要求。
经查,A公司于2017年成立,注册资本为100万,乙、丙为公司的股东,各认缴50万,但共同尚有20万出资未到位,章程修正案约定股东未到位的出资额于2021年11月13日到位。
二、法院裁判
法院经审理认为甲的主张不成立,故驳回甲的诉讼请求。
三、律师点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简称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三条的规定,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的出资人尚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的,管理人应当要求该出资人缴纳所认缴的出资,而不受出资期限的限制。
从上述法律规定看出,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三条的规定针对公司股东应履行出资义务而未履行的情形,但对公司股东未到期的出资义务,债权人要求认缴制出资股东加速到期出资义务限于公司破产情形。本案中,乙、丙作为公司股东其未到位的出资额于2021年11月13日到位。甲要求A公司的股东乙、丙在未缴纳的注册资金范围内承担责任,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于法有据。
因此,在公司作为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或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情况下,债权人可以向法院提出破产申请。
【相关法条】
《企业破产法》
第三十五条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的出资人尚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的,管理人应当要求该出资人缴纳所认缴的出资,而不受出资期限的限制。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
第十三条 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公司或者其他股东请求其向公司依法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已经承担上述责任,其他债权人提出相同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股东在公司设立时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依照本条第一款或者第二款提起诉讼的原告,请求公司的发起人与被告股东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的发起人承担责任后,可以向被告股东追偿。
股东在公司增资时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依照本条第一款或者第二款提起诉讼的原告,请求未尽公司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义务而使出资未缴足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承担相应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承担责任后,可以向被告股东追偿。
石文辉律师
盈科海口高级合伙人
2018盈科全国优秀律师
盈科海口公司股权法律事务部主任
盈科海口第一届交通法律事务部主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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