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债务追诉期几年,合同债务人和债权人区别

法律普法百科 编辑:毕美

合同债务追诉期几年,合同债务人和债权人区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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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债务追讨有效期

2018年1月17日,最高人民法院就夫妻共同债务问题发布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就当前司法实践中争议较大的夫妻共同债务认定问题作出较为明确规定。

一、我国关于夫妻共同债务的相关法律规定

《解释》第一条规定:夫妻双方共同签字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认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作为《解释》的开篇规定,强调夫妻共同债务形成时的“共债共签”原则,具有引导民事商事主体主动规范交易行为,加强风险防范的深刻用意。

《解释》第二条规定: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解释》第三条规定: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这条规定与《解释》第一条相呼应,从合同相对性原则出发,强调在夫妻一方名义举债的情况下,当债务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范围时,尤其是大额债务,债权人主张该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的,应当承担举证证明责任,否则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以此引导债权人在债务形成之前尽到充分的谨慎注意义务,避免事后引发纷争。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24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的出台,是对《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24条的补充和完善,扭转了婚姻存续期间债务一律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的司法局面,保护了非举债配偶方的合法权益,增加了债权人的举证责任。

二、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标准

现在,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就认定夫妻共同债务的基本逻辑是:

夫妻有共同举债的意思表示的,按共同意思表示认定;无明确共同意思表示的但符合家事代理范围的推定夫妻有共同意思表示;无法推定夫妻有共同意思表示的借款的用途即是否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来确定是否属于夫妻债务。

司法解释规定,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家庭日常生活需要”如何界定?最高法民一庭负责人表示,国家统计局有关调查资料显示,我国城镇居民家庭消费种类主要分为食品、衣着、家庭设备用品等八大类。家庭日常生活的范围,可以参考上述八大类家庭消费,根据夫妻共同生活的状态(如双方的职业、身份、资产、收入、兴趣、家庭人数等)和当地一般社会生活习惯予以认定。对于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的债务,就需要债权人举证证明,即如果债权人能够证明夫妻一方所负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可以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否则对其主张不予支持。

引用网络流行的段子来表述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标准:1、老公老婆共同签名=共同还债;2、老婆事后承认追认=共同还债;3、老公个人借钱为家里买日常生活用品(买菜买衣服看病等)=共同还债;4、老公名义借钱做生意--出借人需要举证用于家庭--出借人如果举证失败=老婆不要还钱。

三、夫妻共同债务的举证责任分配

首先,债权人对基础的债权债务关系需要尽到举证责任,例如举证《借条》、《借款协议》,并且夫妻双方均作为债务人签字,或者虽然在签订《借条》、《借款协议》时仅有夫妻一方签字,但事后夫妻另一方通过其他形式追认,例如出具《还款承诺书》等。

其次,债权人仅能证明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负债的,但根据“家事代理制度”,对于日常家事范围内的债务,推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债权人一般无需举证,对于债务是否属于日常家事范围,应结合夫妻共同生活的状态(如双方的职业、身份、资产、收入、兴趣、家庭人数等)和当地一般社会生活习惯予以认定;非举债配偶方如果反驳主张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则需要举证证明举债人所负债务并非用于家庭日常生活。

再次,对于超出日常家事范畴的债务,原则上不作为共同债务,债权人主张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的,需要举证证明,例如证明债务用于购置家庭住房等。如果债权人不能证明夫妻一方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则不能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新司法解释与过去的司法政策相比,对司法实践影响最大的变化是将借款用途的举证责任分配给了债权人,但其实在司法实践中,债权人举证债务人的借款用途往往也是比较困难的,新司法解释之所以把该项举证责任分配给债权人,有利于引导债权人对于大额债权债务实行共债共签,体现从源头控制纠纷、更加注重交易安全的价值取向,符合当下的社会现实和公众期待,也有利于强化公众的市场风险意识。

四、建议

1、对于债权人而言:

当准备出借款项的时候,不仅要考察债务人个人的偿还能力,还应该考察债务人的婚姻情况和家庭经济状况,明确债务是个人债务还是夫妻共同债务。为减少风险,增加债权的安全性,让举债人夫妇共债共签是最稳妥的方案。

2、对于夫妻举债一方而言:

为明确债务由个人承担还是夫妻共同承担,在借款时就应当对举债用途和借款流转明细做出详细安排。若债务已经形成,为避免该债务被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尽快搜集证据证明借款并非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要求另一方配偶谨慎对待该债务,避免另一方配偶被债权人通过某些如电话录音、短信的形式固定追认债务的意思表示;为避免该债务被认定为个人债务,则可以用书面协议、电话、微信、短信或邮件等方式将所负债务取得另一方配偶的追认。

3、对于非举债配偶方来说

对于配偶的借款行为应当予以谨慎,一旦与配偶共同签署借款协议或追认配偶的债务,将面临承担共同还款的法律责任,除非有证据证明被欺诈、胁迫、显失公平等法定情形,否则无法避免承担共同还款的责任。债务形成后也要小心谨慎,避免被债权人固定事后追认承诺还债的证据。

作者:吴启帆 李乐庆

合同债务的特征

第一百一十条【非金钱债务的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不履行非金钱债务或者履行非金钱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对方可以要求履行,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法律上或者事实上不能履行;

所谓法律上不能履行,是指履行将会违反法律的规定。如债务人破产时,如果强制履行其与某债权人之间签订的合同,将产生该债权人优先于其他债权人获得受偿的权利,从而与破产法的相关规定产生冲突。所谓事实上不能履行,是指履行在事实上不可能做到,或者已经没有意义。如货物运输合同中,当货物出现损毁、灭失的情形时,再要求履行,已经没有意义,因而应当要求承运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来源:《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释义及实用指南

相关案例

一、最高人民法院(2016)最高法民终46号

2014年7月16日,海口市国土局报经海口市政府批准同意,撤销海口市国用(籍)字第Q2188号《国有土地使用证》项下9608.29㎡划拨土地转让的审批,办理退档手续,由于鑫桥公司代缴的154.29万元土地出让金已缴入海口市财政专户,建议批转海口市财政局将该出让金拨付给海口市国土局,由该局退还给鑫桥公司。2014年9月10日,海口市国土局给新华社海南分社、香江酒楼、香江公司发出《关于给予办理划拨土地转让业务退档的函》,同意办理案涉划拨土地使用权转让业务退档手续。2014年9月23日,新华社海南分社委托该分社机要室主任林美玉办理了退档手续,海口市国土局退回了《土地使用权转受让申请书》及《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原件。至此,海口市国土局已经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再履行与香江酒楼、香江公司之间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在香江酒楼、香江公司、新华社海南分社未继续共同申请办理土地使用权转让,并提交所需相关资料的情况下,海口市国土局目前已不能继续办理案涉土地使用权转让手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条第一项“当事人一方不履行非金钱债务或者履行非金钱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对方可以要求履行,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法律上或者事实上不能履行;……”之规定,香江酒楼、香江公司要求海口市国土局交付案涉土地并办理土地使用权证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二、最高人民法院(2015)民申字第2553号

王贵双与留守处签订的合同一直履行到合同约定的期限届满而终止,案外人柴佳军已经实际取得并合法占有案涉厂房场地多年,王贵双的优先购买权在客观上不能实现,且王贵双亦未提供证据证明案外人柴佳军取得案涉厂房场地时并非善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条第一项之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非金钱债务或者履行非金钱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对方可以要求履行,但在法律上或者事实上不能履行的除外。鉴于留守处在事实上已经不能履行将案涉厂房场地以同等条件转让给王贵双的义务,原判决不予支持王贵双以与案外人柴佳军同等的条件优先购买租赁房屋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三、最高人民法院(2014)民四终字第51号

关于正远矿业的股权转让法律关系。蒋汉平作为出让人,原本应当依据《收购协议》的约定及时取得正远矿业的股权,为股权变更至绿力公司名下做好必要准备。即使蒋汉平因个人债务导致其在取得正远矿业股权时受到债权人的制约,也应当即时清结个人债务以消除履行《收购协议》的障碍。然而综观本案履行过程,正远矿业的全资股东正远贸易于2010年7月前已变更为唐仕涵持股51%,孟雷持股49%,表明蒋汉平在解决与债权人之间的纠纷后,已安排正远贸易股权过户给第三方,本案并无证据证明第三方系恶意受让,故该第三方的权益应得到保护。虽然《股权收购协议》对股权变更和转让款支付没有约定履行顺序和期限,但蒋汉平在《收购协议》之外与第三方进行交易并导致《收购协议》无法继续履行的行为,已经构成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以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属重大违约。绿力公司请求蒋汉平过户正远矿业股权,系要求其继续履行非金钱债务,鉴于正远贸易的股东及正远贸易均不同意出让正远矿业股权,蒋汉平事实上无法再通过获取正远矿业股权而完成股权变更登记的合同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非金钱债务或者履行非金钱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对方可以要求履行,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法律上或者事实不能履行”的规定,本院对绿力公司要求蒋汉平过户股权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考虑到正远矿业股权转让关系已无法实际履行的事实,该股权转让法律关系应予解除,绿力公司和蒋汉平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的规定另循法律途径清结相关债权债务。绿力公司请求蒋汉平承担违约损失,性质为迟延变更正远矿业股权登记的逾期违约损失。由于绿力公司变更股权的诉请不能得到支持,且绿力公司亦未付清正远矿业的股权转让款,故对该项违约损失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绿力公司请求变更正远矿业股权登记以及蒋汉平请求返还祁连山铜业和国源矿业股权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

四、最高人民法院(2013)民四终字第39号

本案中,陈洁颖与毅达公司之间签订的222份《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我国内地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其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上述《商品房买卖合同》均约定购房款需一次性付清,毅达公司向陈洁颖出具了三张加盖公司财务专用章并由公司总经理黄建平签字的收款收据,确认购房款已收讫。其后,毅达公司申请办理讼争商品房的登记备案,并出具《商品房产权登记证明书》确认已收到购房款。收款收据与毅达公司在履行合同过程中认可收到购房款的行为相互印证,足以证明陈洁颖已经付清购房款。毅达公司提供的公司总经理黄建平关于没有收到现金款项的陈述以及众城会计师事务所《专项审计报告》关于陈洁颖购房款没有进入毅达公司账户的结论,仅能证明毅达公司法定代表人黄通成或其他经办人员未将购房款转入公司账户,并不足以否定收款收据的证明力。根据现有证据,一审判决认定陈洁颖已经履行支付购房款的义务,并无不当。毅达公司收取购房款后,未依约交付房屋,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陈洁颖请求继续履行合同,由毅达公司交付讼争商品房,然而毅达公司根据与福晟公司之间的《项目转让协议》已经将包括讼争商品房在内的毅达新城第一、五、六、七、八、九期项目的土地使用权和在建项目权益转让并交付给福晟公司继续建设,毅达公司不再对讼争商品房享有处分权利,故无法履行交房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非金钱债务或者履行非金钱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对方可以要求履行,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法律上或者事实上不能履行”。一审法院据此判决解除陈洁颖与毅达公司之间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毅达公司返还陈洁颖购房款及利息,并无不当。陈洁颖如有其他违约损失,可向毅达公司另行主张。陈洁颖请求毅达公司交付讼争商品房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五、最高人民法院(2013)民二终字第53号

《股份置换合同》是两个相关联但相互可分的股权转让行为构成,两个部分的约定虽然在同一合同下,但相互具有可分性,各自价款约定明确,任何一部分不生效或无效,不影响另一部分的效力。其中,青海创业向桂林旅游转让井冈山旅游股份的约定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或禁止性规定,应当认定有效且已经实际过户完毕,应当继续履行。而桂林旅游向青海创业转让庆泰信托股份的约定因无法办理过户登记手续而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履行不能情形,应认定为合同成立但未生效,应当终止履行。原审判决未加区分两部分股份转让关系而全部认定为未生效不当,本院予以调整。

六、最高人民法院(2013)民二终字第54号

(二)关于《股权转让协议》及其《补充协议》能否继续履行的问题

京龙公司以华仁公司不构成善意取得,本案不适用《合同法》第五十八条所规定的不能返还的情况为由,主张应当继续履行《股权转让协议》及其《补充协议》中将锦云公司、思珩公司的股权转让给京龙公司的部分。

本院(2013)民二终字第29号民事判决已确认华仁公司依法取得了锦云公司和思珩公司的股权,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一十条关于“当事人一方不履行非金钱债务或者履行非金钱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对方可以要求履行,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法律上或者事实上不能履行”的规定,因华仁公司已经合法取得锦云公司、思珩公司的股权,三岔湖公司、刘贵良在法律上已无权对属于华仁公司的财产进行处分,故本案中有关履行锦云公司、思珩公司股权转让的合同义务部分,属于三岔湖公司、刘贵良在法律上不能履行的情形。因合众公司与华仁公司之间的《锦云公司和思珩公司股权转让协议》并未被确认无效或撤销,故本案不适用《合同法》第五十八条有关“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的规定。对京龙公司有关本案因不属于《合同法》第五十八条有关“不能返还”的规定,而应当由华仁公司、合众公司将锦云公司、思珩公司的股权返还至三岔湖公司、刘贵良,以继续履行《股权转让协议》及其《补充协议》中有关转让锦云公司、思珩公司股权的义务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三岔湖公司、刘贵良以京龙公司未按期支付股权转让价款、京龙公司将天骋公司转让给张玲构成根本违约为由,主张《股权转让协议》及其《补充协议》已无法继续履行。本院认为,京龙公司逾期支付部分股权转让价款的行为已为三岔湖公司和刘贵良实际接受,在京龙公司发现星展公司、锦荣公司、锦云公司、思珩公司的股权被转让后,京龙公司才提起本案诉讼,请求判令对方继续履行合同,而并非其不愿意继续履行合同约定的支付股权转让价款的义务;且本院已以(2013)民二终字第29号判决确认鼎泰公司受让星展公司和锦荣公司各10%的股权行为无效,其所取得的星展公司和锦荣公司的股权应返还给三岔湖公司,故《股权转让协议》及其《补充协议》中的部分约定义务可以继续履行。京龙公司将天骋公司股权转让给张玲的行为虽违反了《补充协议》的约定,但该违约行为并不影响合同中有关星展公司、锦荣公司股权转让之义务的继续履行。因此,对三岔湖公司、刘贵良有关《股权转让协议》及其《补充协议》无法继续履行的主张,本院亦不予支持。

合同债务纠纷怎么解决

案例回顾

1996年被告人孙长松经营辽阳沃野集团(后更名为沃野有限公司)。1998年2月,被告人孙长松注册成立沈阳市滑翔游乐园有限公司,同年7月开始营业。

1998年6月及次年2月,滑翔游乐园公司先后向建设银行铁西支行贷款600万元、400万元,均以沃野公司作为保证人,以该公司游乐设备经营权设定抵押。贷款申请过程中,滑翔游乐园公司以虚假材料申请贷款,建设银行铁西支行知情并指导其修改材料通过审批。

一审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认定:被告人孙长松作为滑翔游乐园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采用指使公司财务人员私自制作虚假的资产负债表、损益表,并以其注册成立的不具备担保能力辽阳沃野企业集团作为保证人,后两该公司资产转移至其他公司,以逃避偿还巨额贷款致巨额贷款无法偿还,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百万元。

二审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裁定撤销一审判决,发回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重新审判,重审认定与一审判决无异。

终审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1)沃野公司在为滑翔游乐园公司提供贷款担保时的财务状况、购置设备、经营收入无法确定;(2)现有证据无法证实孙长松作为滑翔游乐园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存在非法占有的目的;(3)中国建设银行铁西支行对滑翔游乐园公司及担保人沃野公司的实际情况明知,不存在错误认识。综上,判决上诉人孙长松无罪。

图为被告人孙长松

合同诈骗罪中“非法占有目的”的认定

合同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采取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等欺骗手段,骗取对方当事人的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一般而言,对“非法占有目的”的认定较为关键,主要从以下方面进行考量:

第一,主体资格与履约能力的考察。行为人的主体资格主要包括注册资本情况、营业资格、营业范围、资金情况以及信誉情况等,在合同订立的过程中是否虚构身份与对方进行交易是判断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关键。而有无履约能力则体现在:(1)行为人签订合同时即已具备履行合同所需的资金、人力、设备和技术力量等;(2)行为人在履行期限内能够合法筹集到履行合同所需资金、人力、设备及技术力量等;(3)自己或第三人能够提供足够的担保。由于本案鉴定书无法确认滑翔游乐园公司及提供担保的沃野公司的财务状况与经营状况,仅能依据伪造的购销合同认定作为抵押物的过山车价格评估过高,上述证据不能证明滑翔游乐园公司履约能力不足,被告人孙长松存在非法占有的目的。

第二,取得财物后处置情况的考察。《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规定认定非法占有目的的判断的七种情形。如果认为行为人将取得的财物全部或大部分用以挥霍,或存在携款潜逃、隐匿拒还、从事违法犯罪活动以及隐匿销毁账目,搞假破产,假倒闭,以逃避返还资金等,则应当认定为具有“非法占有”的故意,不能因未按照合同约定的用途使用财物就直接认定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本案终审法院已查明滑翔游乐园公司专项审计报告证明部分贷款资金用于游乐园工程建设,且现有证据无法证明贷款资金存在用于挥霍、违法犯罪及项目工程以外的用途,无法证明该贷款目用于个人或单位非法占有。

第三,对合同约定事项履行的考察。这涉及合同诈骗与民事欺诈的区别:民事欺诈是指当事人采用欺骗的方法使对方当事人产生错误认识,订立有利于自己的合同,通过合同的履行获取非法利益,不存在非法占有的目的。而合同诈骗中,行为人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诈骗行为是基于非法占有目的,不存在履行合同的意图。两者区别在于合同订立之后当事人或行为人是否积极履行合同规定的义务。本案被告人孙长松及被告单位持续投资建设滑翔游乐园,且贷款前后均未改变营业现状。虽贷款资金存在未完全按照合同约定的事项行使、涉案公司存在资产混同的问题,但资产的内部转移均是为游乐园项目融资,无法证明存在转移抽逃、拒绝还款等不履行合同的行为。

合同诈骗罪的“诈骗”认定

合同诈骗罪虽然已单独成罪,但在行为构造方面与普通诈骗罪没有实质上的差别。行为人只是通过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式与被害人签订虚假合同,使得被害人基于错误认识而处分财物。本案最终认定不构成非法占有目的外,针对“诈骗”及其与“被害人交付财物”的因果关系的认定上也有瑕疵。

“虚构资产负债表损益表”的性质认定。原审认定行为人在订立合同的过程中通过“虚构资产负债表及损益表”属于明显的诈骗手段。辩护人则认为该行为属于“财会资料空白的变通措施”,是由于关联公司制度不规范,内部交易活动不入账、不开发票,相关财会资料空白,为申贷款只能制作无财会凭证的财会报表。但上述符合“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行为内涵,不因财会行业内部的惯常做法或变通措施而发生性质改变,终审法院判决书也认定滑翔游乐园公司提供的材料为“不实贷款资料”。

“诈骗行为”与“交付财产”的因果关系。认定合同诈骗罪必须要求被害人因行为人的欺骗行为产生错误认识,进而交付或处分财物。本案不构成合同诈骗罪的另一个原因在于:建设银行铁西支行负责贷款的各银行工作人员明知借款人提供了不实贷款资料,为本单位利益,以本单位名义向借款人发放贷款。因此本案的被害人并非基于错误认识而交付财产,发放贷款,这不符合合同诈骗罪的行为构造。

合同诈骗与经济纠纷的区分要旨

坚持以刑法的构成要件为评价标准,灵活考量商事惯例与交易规则。例如,对公司经营状况的夸大是借款人为获得贷款的司空见惯的做法,但属于民事欺诈还是诈骗犯罪要具体考察;而利用合同进行贷款诈骗的行为要综合考察贷款目的、用途,是否使得金融资产处于无法回收的重大风险之中。以上两点虽然不属于合同诈骗罪成文的构成要件要素,却是在认定过程中必须考量的问题。

对于“非法占有目的”等特别要素的认定应进行主客观相统一的考察。区分商事交易领域的合同诈骗与民事欺诈是以认定“非法占有目的”为核心的,认定时要运用客观行为的已知事实来推定行为人的主观故意要全面考察,不应机械、片面地照搬硬套,也不得过于依赖客观行为来推定主观心理,忽视口供的认定作用。【1】

注重刑法的谦抑性特征,根据案件证明的事实采取对应的解决路径。本案民事判决即已针对金融借款合同纠纷的事实作出判决,已认定本案属于经济纠纷,而证据认定又未达刑事有罪判决的标准,一审及发回重审均认定被告人孙长松构成合同诈骗罪或可存在有罪推定的问题。故以充分证据认定案件事实也属合同诈骗及普通民事纠纷的区分要旨。(作者单位:中国政法大学刑事司法学院)

1.参见肖中华:《论合同诈骗罪认定中的若干问题》,《政法论丛》2002年第2期。

(本期责编:焦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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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债务转移的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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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网络竞价系统自动生成《竞价结果通知单》违反交易规则的,交易不成立——青海红鼎房地产有限公司与青海省国有资产投资管理有限公司、青海省产权交易市场确认合同有效纠纷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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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若次债务人未实际履行与债务人之间的代物清偿协议,则次债务人与债务人之间的原金钱债务并未消灭,债权人仍有权代位行使债务人的债权——成都市国土资源局武侯分局与招商(蛇口)成都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成都港招实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海南民丰科技实业开发总公司债权人代位权纠纷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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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基于相同的当事人、同一事实、同一法律关系以及主要诉讼请求相同,在不同地方法院分别提起诉讼所形成的案件,可以认定属于同一案件——王贺春、张福才等六人与卢继先、华宸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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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再审不影响其他债务人按原裁判承担债务时,可仅中止对再审申请人的执行——经纬纺织机械股份有限公司与裘雅芬等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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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在产品已经输出的情况下谁能更有效地合理预防、消除风险,谁即应当及时、正确地采取产品召回措施——捷跑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诉青岛海信进出口有限公司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纠纷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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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国际货物销售合同中交货不符的,买方能够以合理价格转售的,质量不符不构成根本违约的情形——中化国际(新加坡)有限公司与蒂森克虏伯冶金产品有限责任公司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纠纷案

案例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5年第8期

9.一方当事人不履行二审期间达成的和解协议时,另一方当事人可申请执行一审判决——吴梅诉四川省眉山西城纸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案例来源:2011年12月20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第一批指导案例(指导案例2号)

10.有限公司的股东、股份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不能以其不是实际控制人或未实际参加公司经营管理为由免除清算义务——上海存亮贸易有限公司诉蒋志东、王卫明等买卖合同纠纷案

案例来源:2012年9月18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第三批指导案例(指导案例9号)

11.关联公司的人员、业务、财务等方面交叉或混同,导致各自财产无法区分,丧失独立人格的,构成人格混同——徐工集团工程机械股份有限公司诉成都川交工贸有限责任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案

案例来源:2013年1月31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第四批指导案例(指导案例15号)

12.为家庭生活消费需要购买汽车发生欺诈纠纷的,消费者可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要求赔偿损失——张莉诉北京合力华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案例来源:2013年11月8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第五批指导案例(指导案例17号)

13.消费者明知食品不符合安全标准而购买可十倍索赔——孙银山诉南京欧尚超市有限公司江宁店买卖合同纠纷案

案例来源:2014年1月26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第六批指导案例(指导案例23号)

14.在债务人的行为危害债权人行使债权的情况下,债权人可以行使债权人的撤销权,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确认债务人签订的相关合同无效——嘉吉国际公司与福建金石制油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案

案例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4年第3期

15.合同义务有先后履行顺序的,先履行一方怠于履行给后履行一方履行合同造成困难的,后履行一方有权依据先履行抗辩权要求对方履行全部合同——大庆凯明风电塔筒制造有限公司与华锐风电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案例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5年第11期

16.在合同约定本身不属于无效事由的情况下,合同中一方当事人实施的涉嫌犯罪的行为并不影响合同的有效性——上海闽路润贸易有限公司与上海钢翼贸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案例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6年第1期

17.《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二条但书前的规定,仅仅适用于单纯的委托合同关系——厦门航空开发股份有限公司与北京南钢金易贸易有限公司及第三人厦门市东方龙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案例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7年第1期

18.公司减资时对已知或应知的债权人应履行通知义务,不能在未先行通知的情况下直接以登报公告形式代替通知义务——上海德力西集团有限公司诉江苏博恩世通高科有限公司、冯军、上海博恩世通光电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案例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7年第11期

19.合同当事人及诉讼时效的认定,应分别考量当事人意思表示及合同是否约定有履行期——儋州春江南华糖业有限公司与中国人民银行儋州市支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儋州支行等买卖合同纠纷案

案例来源:《商事审判指导》2014年第2辑(总第38辑),人民法院出版社2015年版

六、建设用地使用权合同纠纷

(一)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纠纷

20.当事人合同中关于履行期限约定不明的,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规定作出解释——上诉人长春市国土资源局与被上诉人吉林省良品柏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纠纷案

案例来源:《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2014年第2辑(总第58辑),人民法院出版社2014年版

21.未按约交纳土地出让金时,应综合合同履行情况、过错程度、预期利益、损失情况,根据公平原则和诚信原则确定违约责任——贵阳市国土资源局与贵州太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二审纠纷案

案例来源:《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2016年第4辑(总第68辑),人民法院出版社2017年版

(二)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

22.应根据当事人的合同约定与履行情况综合认定合同之债的权利义务关系——上诉人北海大西南投资股份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成都锦尚置业有限公司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案

案例来源:《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2013年第2辑(总第54辑),人民法院出版社2013年版

23.合同无效后在当事人之间可能产生的返还财产、折价补偿或者赔偿损失权利,可以作为合同转让的标的——惠阳惠良工业实业有限公司与湖北益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惠州市(工贸)工程开发公司大亚湾公司、曾贯泉、第三人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公司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上诉案

案例来源:《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2013年第3辑(总第55辑),人民法院出版社2014年版

七、采矿权转让合同纠纷

24.采矿权租赁合同未经批准,法院应认定合同未生效,但合同约定的报批条款依然有效——陈允斗与宽甸满族自治县虎山镇老边墙村民委员会采矿权转让合同纠纷案

案例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2年第3期

八、房地产开发经营合同纠纷

(一)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

25.提供土地一方的出资部分因容积率增加而增值,可按照原合同约定的分配比例请求分配新增面积部分或以现金方式补足面积差——江西省南昌百货总公司、湖南赛福尔房地产开发公司与南昌新洪房地产综合开发有限公司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案

案例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3年第1期

26.双方当事人在签订合同后、履行合同过程中,因情况变化,又签订多份补充协议修改原合同约定的,只要补充协议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协议内容符合法律规定,均应认定为有效——吉林省东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吉林佳垒房地集团有限公司、第三人大商股份有限公司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案

案例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3年第4期

27.国有土地使用证注销但土地登记未注销的,国有土地的使用权人仍然是土地登记档案中记载的权利人——四川省聚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达州广播电视大学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案

案例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4年第10期

28.合作开发房地产关系中的合作各方当事人在项目公司中是否享有股权不影响其在合作开发合同中所应享有的权益——海南海联工贸有限公司与海南天河旅业投资有限公司、三亚天阔置业有限公司等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案

案例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6年第1期

29.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中约定履行合法审批程序后将工业用地性质变更为居住用地后再行开发房地产的,不违反法律、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不能因此认定合同无效——宁夏金力泰钢结构有限公司银川开发区与宏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合作、合资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案

案例来源:《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2016年第1辑(总第65辑),人民法院出版社2016年版

(二)项目转让合同纠纷

30.要准确判断和认定是否构成一物数卖,必须根据每个案件的不同事实情况,剖析当事人的内心真意,依法公平合理地平衡各方当事人的利益——东莞利成公司、宝源公司与东莞晶隆公司、大岭山房地产公司房地产项目转让合同纠纷案

案例来源:《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2015年第1辑(总第61辑),人民法院出版社2015年版

九、储蓄存款合同纠纷

31.储户在银行的储蓄存款性质上为银行的资金而非储户的资金,由于银行工作人员的失误致使储户的存款被盗取,银行应当承担资金被盗取的全部责任——邢台县顺鑫贸易有限公司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衡阳平湖支行储蓄存款合同纠纷抗诉案

案例来源:《审判监督指导》2014年第3辑(总第49辑),人民法院出版社2015年版

十、承揽合同纠纷

32.当事人对合同条款的理解有争议的,应按照合同使用的词句、合同条款、合同的目的等因素确定条款的真实意思——广州珠江铜厂有限公司与佛山市南海区中兴五金冶炼厂、李烈芬加工合同纠纷案

案例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4年第10期

33.当事人对合同条款的理解有争议的,应当按照合同所使用的词句、合同的有关条款、合同的目的、交易习惯以及诚实信用原则,确定该条款的真实意思——佛山市南海区中兴五金冶炼厂与广州珠江铜厂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案

案例来源:《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2013年第4辑(总第56辑),人民法院出版社2014年版

34.进入执行程序后,债权人通过执行程序以外、法律未禁止的方式和途径实现其债权不构成过错——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阿克苏地区分行与新疆天源棉业有限责任公司、新疆天丰种业有限责任公司行纪、承揽合同纠纷案

案例来源:《商事审判指导》2012年第4辑(总第32辑),人民法院出版社2013年版

十一、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35.当事人一方违反预约合同约定,不与对方签订本约合同或无法按照预约的内容与对方签订本约合同的,应当向对方承担违约责任——张励与徐州市同力创展房地产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案

案例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2年第11期

36.买受人与开发商均主张存在真实有效的商品房买卖关系,对抗承包人建设工程价款请求权,但依据明显不足的,不予办理房屋过户登记——宋宇与北京盛和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广东粤财投资控股有限公司、北京城乡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案

案例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3年第3期

37.房地产开发企业借他人名义与自身签订虚假商品房买卖合同,抵押套取银行信贷资金,他人明知的,合同无效——徐州大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诉王志强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案

案例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3年第12期

38.因房屋存在质量问题,导致购房人无法正常使用、收益的,法院可以房屋同期租金为标准计算实际损失——李明柏诉南京金陵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案

案例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6年第12期

39.第三人非因本人原因未参加诉讼的,不符合第三人撤销之诉的起诉条件,法院应裁定不予受理——黄光娜与海口栋梁实业有限公司、广东省阳江市建安集团有限公司海南分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案

案例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6年第9期

40.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了逾期交房与逾期办证的违约责任,又约定开发商承担了逾期交房的责任后无需承担逾期办证的责任的属无效格式条款——周显治、俞美芳与余姚众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案

案例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6年第11期

41.借款合同双方终止借款合同关系,建立商品房买卖合同关系,将借款本金及利息转化为已付购房款并经对账清算的,具有法律效力,但对本金及利息数额,法院应予以审查,防止将超出法律规定保护限额的高额利息转化为已付购房款——汤龙、刘新龙、马忠太、王洪刚诉新疆鄂尔多斯彦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

案例来源:2016年12月28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第15批指导案例(指导案例72号)

42.房屋被限制交易不导致房屋买卖合同无效——丁福如与石磊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

案例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2年第11期

43.商品房买卖合同订立后,出卖人又将该房屋出卖给第三人,不管出卖人是否具有恶意违约故意,无法取得房屋的买受人均可请求出卖人承担不超过已付购房款1倍的赔偿责任——湖北金华实业有限公司与苏金水等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

案例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4年第1期

44.当事人基于同一笔款项先后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和《借款协议》,均已成立并生效的情况下应认定同时成立商品房买卖和民间借贷两个民事法律关系——朱俊芳与山西嘉和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

案例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4年第12期

45.合同的解除与否不涉及物之所有权的变动,而只与是否继续承担合同义务有关——成都讯捷通讯连锁有限公司与四川蜀都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四川友利投资控股股份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

案例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5年第1期

46.开发商交付的房屋与购房合同约定的方位布局相反,且无法调换,购房者可以合同目的不能实现为由要求解除合同——张俭华、徐海英诉启东市取生置业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

案例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7年第9期

十二、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47.因对方违约解除合同后,已履行主要合同义务的一方有权请求可得利益赔偿——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分公司与红河东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云南晟邦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案

案例来源:《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2016年第4辑(总第68辑),人民法院出版社2016年版

十三、供用热力合同纠纷

48.非集中供热地区,向业主供热的开发商有强制缔约义务,供热合同的解除应由全体业主或业主大会决定——高尔夫(南京)房地产有限公司诉吴咏梅供用热力合同纠纷案

案例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2年第12期

十四、借款合同纠纷

49.特许经营权的收益权可以质押——福建海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五一支行诉长乐亚新污水处理有限公司、福州市政工程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

案例来源:2015年11月19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第11批指导案例(指导案例53号)

50.贷款合同中选择性列明部分最高额担保合同,未列明的担保人也应当在最高债权限额内承担担保责任——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诉浙江创菱电器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

案例来源:2016年5月20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第12批指导案例(指导案例57号)

51.外商独资企业提供的对外担保需进行登记,未经登记的应认定无效——香港上海汇丰银行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与景轩大酒店(深圳)有限公司、万轩置业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

案例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4年第6期

52.公司减资的程序瑕疵是否影响公司作为债务人的民事责任暨保证人的保证责任并非一定因物保、担保置换、公司减资瑕疵等因素存在而免除——上诉人湖南中融企业信用担保投资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韶山路支行、湖南中科本安新材料有限公司及原审被告北京中科时代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湖南信托有限责任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上诉案

案例来源:《商事审判指导》2016年第4辑(总第43辑),人民法院出版社2017年版

53.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制裁虚构事实、恶意串通、规避法律或国家政策以谋取非法利益进行的虚假民事诉讼——上海欧宝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诉辽宁特莱维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案

案例来源:2016年9月19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第14批指导案例(指导案例68号)

54.企业间借贷合同认定为有效应具备借贷行为属于为生产经营需要所进行的临时性资金拆借行为、提供资金的一方并非以资金融通为常业、不违反国家金融管制的强制性规定等条件——洪泽丰润金属物资回收有限公司与安徽福赐德新材料有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案

案例来源:《商事审判指导》2014年第2辑(总第38辑),人民法院出版社2015年版

55.夫妻一方具有与第三人恶意串通虚构婚内债务嫌疑又自认债务的,不必然免除出借人对借贷关系成立生效的举证责任——赵俊诉项会敏、何雪琴民间借贷纠纷案

案例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4年第12期

56.当事人对合同条款理解有争议的,可运用目的解释确定条款的真实意思——李占江、朱丽敏与贝洪峰、沈阳东昊地产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案

案例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5年第9期

57.民间借贷借据本金数额的真实性应综合全案证据和事实进行审查判断——曾志伟与襄阳市前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案

案例来源:《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2014年第2辑(总第58辑),人民法院出版社2014年版

58.《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不能作为评价合同效力的依据——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东港支行与大连振邦氟涂料股份有限公司、大连振邦集团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案

案例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5年第2期

59.多个企业间进行封闭式循环买卖,一方在同一时期先低价卖后高价买同一标的物的,实为以买卖形式掩盖借贷法律关系。企业间为此签订的买卖合同,属于当事人共同实施虚伪意思表示,应认定为无效——日照港集团有限公司煤炭运销部与山西焦煤集团国际发展股份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案

案例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7年第6期

60.动产质押监管合同债权人、作为出质人的债务人、质物监管人对质物没有真实、足额移交监管均有过错的,均应担责——大连俸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与中国外运辽宁储运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案

案例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7年第7期

61.小额贷款公司发放贷款的利率不得超过法律和司法解释规定的上限,超过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上诉人大连华成天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大连沙河口银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案

案例来源:《商事审判指导》2013年第3辑(总第35辑),人民法院出版社2014年版

十五、保证合同纠纷

62.保证人与借款人具有关联关系,在保证合同中承诺对借款人转移贷款用途等违反合同的行为承担连带责任,并实际履行了部分主债务的,可以认定保证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主债务系以新贷偿还旧贷——大竹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西藏华西药业集团有限公司保证合同纠纷案

案例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2年第4期

63.开发商与自然人签订虚假预售商品房买卖合同,以自然人名义获得银行贷款,合同确认无效后二者对银行贷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青浦支行诉上海东鹤房地产有限公司、陈思绮保证合同纠纷案

案例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4年第9期

十六、抵押合同纠纷

64.抵押权人在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未行使抵押权将导致抵押权消灭——王军诉李睿抵押合同纠纷案

案例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7年第7期

十七、储蓄存款合同纠纷

65.储户在银行的储蓄存款性质上为银行的资金而非储户的资金,由于银行工作人员的失误致使储户的存款被盗取,银行应当承担资金被盗取的全部责任——邢台县顺鑫贸易有限公司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衡阳平湖支行储蓄存款合同纠纷抗诉案

案例来源:《审判监督指导》2014年第3辑(总第49辑),人民法院出版社2015年版

十八、承揽合同纠纷

66.当事人对合同条款的理解有争议的,应按照合同使用的词句、合同条款、合同的目的等因素确定条款的真实意思——广州珠江铜厂有限公司与佛山市南海区中兴五金冶炼厂、李烈芬加工合同纠纷案

案例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4年第10期

67.当事人对合同条款的理解有争议的,应当按照合同所使用的词句、合同的有关条款、合同的目的、交易习惯以及诚实信用原则,确定该条款的真实意思——佛山市南海区中兴五金冶炼厂与广州珠江铜厂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案

案例来源:《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2013年第4辑(总第56辑),人民法院出版社2014年版

68.进入执行程序后,债权人通过执行程序以外、法律未禁止的方式和途径实现其债权不构成过错——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阿克苏地区分行与新疆天源棉业有限责任公司、新疆天丰种业有限责任公司行纪、承揽合同纠纷案

案例来源:《商事审判指导》2012年第4辑(总第32辑),人民法院出版社2013年版

十九、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69.纠纷已经解决且当事人申请撤诉的民事抗诉案件,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第三人利益的,法院应当作出案终结审查或终结再审诉讼的裁定——牡丹江市宏阁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诉牡丹江市华隆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张继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

案例来源:2012年4月9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第二批指导案例(指导案例7号)

70.鉴定机构分别按照定额价和市场价作出鉴定结论的,一般应以市场价确定工程价款——齐河环盾钢结构有限公司与济南永君物资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

案例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2年第9期

71.人民法院作出生效裁判后,原告又以超出原诉讼请求的数额另行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河源市劳动服务建筑工程公司与龙川县人民政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

案例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3年第6期

72.承包人交付的工程实际存在明显的质量问题,其以工程竣工验收合格证明等主张工程质量合格的,法院不予支持——江苏南通二建集团有限公司与吴江恒森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

案例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4年第8期

73.法院应根据合同约定、法律及行政法规规定的工程建设程序,合理确定建设、施工单位对工程质量问题的责任承担——海擎重工机械有限公司与江苏中兴建设有限公司、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兴支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

案例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5年第6期

74.双方未能如约履行约定了固定价款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致使合同解除的,应综合考虑案件实际履行情况、双方当事人的过错、司法判决的价值取向等因素确定争议合同的工程价款——青海方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青海隆豪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

案例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5年第12期

75.建筑工程价款不包括承包人因发包人违约所造成的损失——中铁二十二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与安徽瑞讯交通开发有限公司、安徽省高速公路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

案例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6年第4期

76.在债权人与债务人达成以物抵债协议、新债务与旧债务并存时,若新债务届期不履行,债权人有权请求债务人履行旧债务——通州建总集团有限公司与内蒙古兴华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

案例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7年第9期

77.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文件后,在约定期限内不予答复,视为认可竣工结算文件的,按照约定处理。承包人请求按照竣工结算文件结算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北京市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与周口欣欣置业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案

案例来源:《商事审判指导》2014年第2辑(总第38辑),人民法院出版社2015年版

78.因发包人提供错误的地质报告致使建设工程停工,当事人对停工时间未作约定或未达成协议的,应根据案件事实综合确定一定的合理期间作为停工时间——河南省偃师市鑫龙建安工程有限公司与洛阳理工学院、河南省第六建筑工程公司索赔及工程欠款纠纷案

案例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3年第1期

79.承包人未经发包人同意对工程组织验收,单方向质量监督部门办理竣工验收手续的,验收报告及工程证书不具有法律效力——威海市鲸园建筑有限公司与威海市福利企业服务公司、威海市盛发贸易有限公司拖欠建筑工程款纠纷案

案例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3年第8期

80.建设工程合同无效,但工程竣工验收合格的,发包人应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承包人获得的利益不应比合同有效时更多——莫志华、深圳市东深工程有限公司与东莞市长富广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

案例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3年第11期

81.在民事合同中,当事人对接受行政审计作为确定民事法律关系依据的约定应当具体明确——重庆建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中铁十九局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

案例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4年第4期

二十、委托合同纠纷

82.行为人以所在单位名义签订经济合同,给他人造成经济损失构成犯罪的,其所在单位也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中国远大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与中国轻工业对外经济技术合作公司进出口代理合同纠纷案

案例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6年第2期

83.委托贷款合同实质是委托人与借款人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的,应受民间借贷法律规则的规制——北京长富投资基金与武汉中森华世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委托贷款合同纠纷案

案例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6年第11期

84.无偿委托法律关系中,受委托人在受委托完成委托事项时,未尽到谨慎义务和风险提示义务,构成重大过失,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苏州阳光新地置业有限公司新地中心酒店诉苏州文化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新区塔园路营业部、苏州文化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案

案例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2年第8期

85.受托人完成委托事务的,委托人应当向其支付报酬——大连佳期置业代理有限公司与大连德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抗诉案

案例来源:《审判监督指导》2014年第4辑(总第50辑),人民法院出版社2015年版

二十一、居间合同纠纷

86.房屋买卖居间合同中的禁止“跳单”条款有效,当卖方将同一房屋通过多个中介公司挂牌出售时,买方通过其他正当途径获得信息促成合同成立的,不构成违约——上海中原物业顾问有限公司诉陶德华居间合同纠纷案

案例来源:2011年12月20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第一批指导案例(指导案例1号)

87.居间人未尽必要的注意义务使委托人受欺诈遭受损失的,根据其过错程度承担赔偿责任——李彦东诉上海汉宇房地产顾问有限公司居间合同纠纷案

案例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5年第2期

二十二、农业承包合同纠纷

88.合同内容只有违反了强制性效力性规定才应认定为无效——湛江市富昌实业有限公司、湛江市富昌休闲农庄有限公司、湛江市农业科学研究所农业承包合同纠纷再审案

案例来源:《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2014年第2辑(总第58辑),人民法院出版社2014年版

二十三、林业承包合同纠纷

89.为实现特种用途林地使用权转让之目的的特种林林地承包合同应认定为无效——厦门市同安智龙花果苗木有限公司与吉林市松花江苗圃、吉林市林业局承包合同纠纷申诉案

案例来源:《审判监督指导》2012年第1辑(总第39辑),人民法院出版社2012年版

二十四、服务合同纠纷

(一)电信服务合同纠纷

90.经营者订约时未将限制条件明确告知消费者的,电信服务合同条款不产生效力——刘超捷诉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江苏有限公司徐州分公司电信服务合同纠纷案

案例来源:2016年6月30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第13批指导案例(指导案例64号)

91.电信服务提供者对免费提供的增值业务过期后需要收费时,应得到用户的明确使用承诺——郑传新诉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分公司电信服务合同纠纷案

案例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7年第5期

(二)医疗服务合同纠纷

92.消费者与经营者预付式消费中约定消费者单方终止消费则经营者对已经收取价款但尚未提供商品或服务部分不予退还的条款违反法律规定,应属无效——孙宝静诉上海一定得美容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案

案例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4年第11期

(三)旅游服务合同纠纷

93.旅游经营者主张旅游者的单方解约系违约行为,应当举证证明“损失已实际产生”和“损失的合理性”——陈明、徐炎芳、陈洁诉上海携程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旅游合同纠纷案

案例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5年第4期

(四)网络服务合同纠纷

94.双方当事人强行向不特定公众发送商业广告短信息,侵害了不特定公众的利益,其签订的相关合同无效——无锡市掌柜无线网络技术有限公司诉无锡嘉宝置业有限公司网络服务合同纠纷案

案例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5年第3期

(五)银行结算合同纠纷

95.指定收款人与实际收款人名称表面上不完全一致但并不导致产生歧义的,不应认定为不符——喜宝集团控股有限公司诉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城阳支行银行结算合同纠纷案

案例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4年第12期

二十五、其他合同纠纷

96.有关矿业权承包的合同若名为承包,实为转让,应适用关于矿业权转让的规定来认定其效力;若具备承包合同的典型特征,应认定为矿业权承包合同,不构成矿业权转让——西乌珠穆沁旗意隆煤业有限责任公司与温州市华建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承包合同纠纷案

案例来源:《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2013年第4辑(总第56辑),人民法院出版社2014年版

97.当事人达成的前后两份协议对同一内容有不同约定产生冲突时,除当事人有特别约定外,以后一合同确定的内容为准——重庆雨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行房屋联建纠纷案

案例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2年第5期

98.合同中的违约金或约定损失赔偿条款,不因双方当事人均构成违约而不能适用——山西三维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山西数源华石化工能源有限公司企业租赁经营合同纠纷上诉案

案例来源:《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2013年第4辑(总第56辑),人民法院出版社2014年版

99.认定勘查开采矿产资源合同有效并继续履行将损害环境公共利益的,应当认定合同无效——四川金核矿业有限公司与新疆临钢资源投资股份有限公司特殊区域合作勘查合同纠纷案

案例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7年第4期

100.在一人公司法人人格否认之诉中,若债权人以一人公司的股东与公司存在财产混同为由起诉要求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应实行举证责任倒置,而其他情形下需遵循关于有限责任公司法人人格否认举证责任分配的一般原则——应高峰诉嘉美德(上海)商贸有限公司、陈惠美其他合同纠纷案

案例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6年第10期

101.合同由一方当事人书写并签名后交另一方当事人,另一方当事人虽未签名,但不否认合同内容的,应认定合同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有效——籍祥太与郑权岳、乌兰县符青矿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合同纠纷再审案

案例来源:《审判监督指导》2015年第3辑(总第53辑),人民法院出版社2016年版

102.外贸代理人获得的出口退税款应当依约支付给委托人——北京博创英诺威科技有限公司与保利民爆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案

案例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5年第3期

103.经教育部门许可并通过民政部门登记设立的民办学校系公益性组织,出资人对学校财产不具有财产权益——李稳博诉上海虹口区艺术合子美术进修学校合同纠纷案

案例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6年第9期

来源:法务之家

编辑:宋志国

审核:傅德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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