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手段和行政手段有什么区别,法律手段有哪些

法律普法百科 编辑:陶南春

法律手段和行政手段有什么区别,法律手段有哪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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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手段包括哪些内容

党的十九大报告指出,制定国家监察法,依法赋予监察委员会职责权限和调查手段,用留置取代“两规”措施。监察法第22条、第41条、第43条、第44条对留置条件、方式和程序作了具体明确的规范。

在反腐败工作领域,留置是监察机关对涉嫌职务违法或犯罪行为的被调查人,可能出现法定妨碍调查的情形,在一定时间内将其留在特定场所配合调查的一种强制性措施。目前,根据监察法第41条规定,监察机关可以采取的调查措施主要有8项,即讯问、询问、留置、搜查、调取、查封、扣押、勘验检查等,都具有法律强制的效力。此外,谈话、查询、冻结和鉴定等也可以称为监察调查措施。在上述调查措施中,留置则是监察程序中最严厉的强制性调查措施。

留置具有法律强制效力

在我国反腐败领域,将留置等调查措施以立法方式确定下来,肇始于2016年12月25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和2017年11月4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分别通过的《关于在北京市、山西省、浙江省开展国家监察体制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和《关于在全国各地推开国家监察体制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在取得试点经验的基础上,2018年3月20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通过的监察法第41条将上述《决定》规定的12项调查措施明确为8项主要措施,其中留置措施保留。

从法律渊源上看,留置源于党内“两规”措施。1994年3月25日印发的《中国共产党纪律检查机关案件检查工作条例》第28条规定,调查组有权按照规定程序,“要求有关人员在规定的时间、地点就案件所涉及的问题作出说明”。留置取代“两规”后,留置作为法律规定具有强制效力的一种调查方式,作为依法治国的一项具体措施,无疑将在反腐败斗争中发挥更加积极的作用。

留置的主要特点

与“两规”相比,留置具有四个显著特点。一是留置对象范围广泛。留置的对象可以是监察法第15条规定的所有公职人员和有关人员,有助于实现对所有行使公权力的公职人员监察全覆盖。二是留置措施的法定性,即具有我国法律赋予的强制性,可以在法律规定的时间内要求被调查人交待涉嫌违法犯罪事实。而“两规”只是对违反党纪和行政纪律、行政法规的调查对象所涉及问题要求作出的“说明”和“解释和说明”,纪检监察机关调查情况属实的,可依据党纪、政纪和行政法规作出处理决定。上述全国人大常委会《决定》和监察法出台前,如果纪检监察机关发现涉嫌职务犯罪行为的,只能移送检察机关侦查和起诉。三是适用条件的明确性,即适用留置条件必须符合监察法第22条第1款规定的4个条件之一:涉及案情重大、复杂的;可能逃跑、自杀的;可能串供或者伪造、隐匿、毁灭证据的;可能有其他妨碍调查行为的。而“两规”没有明确具体的适用条件的规定。四是使用证据的直接性。留置取得的证据可以直接作为移送检察机关起诉和审判机关审判的证据。监察法第33条第1款规定,“监察机关依照本法规定收集的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调查人供述和辩解、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等证据材料,在刑事诉讼中可以作为证据使用”。而原来通过“两规”取得的口供笔录等移送后还需要由司法机关重新固定、转化后才能作为诉讼证据在起诉和审判环节使用。

留置与逮捕、拘留措施的区别与联系

刑事诉讼法第79条、第80条分别规定的逮捕和拘留两种刑事诉讼强制措施,与监察法规定的留置调查措施具有相似之处,都是限制人身自由、具有羁押性质的强制性措施。适用的条件也类似,即适用对象都是“企图或可能逃跑、自杀的”或者“可能串供或者伪造、隐匿、毁灭证据的”等。

但两者具有本质区别。一是适用的程序性质不同。采取留置是监察程序的一项主要的调查措施,适用于监察机关的调查程序;拘留和逮捕是刑事诉讼程序中两种不同的强制措施,适用于司法机关的侦查、起诉和审判程序。二是采取的程序阶段不同。留置措施采取于刑事诉讼之前,即被调查人处于监察机关调查过程中,尚未移送检察机关审查起诉;刑事拘留或逮捕只可能发生于刑事诉讼过程中,主要是侦查阶段,起诉和审判阶段也可以采取。监察机关将留置的被调查人移送司法机关后,被调查人身份即转变为犯罪嫌疑人,留置措施不再继续采取,是否对其采取取保候审、拘留或逮捕等刑事诉讼措施,则由司法机关决定。三是适用对象不同。留置对象的调查既可能是涉嫌职务违法行为,包括违反党纪、政纪和行政法规的行为,也可能是涉嫌职务犯罪行为。而拘留和逮捕对象只能是针对涉嫌各类犯罪(包括涉嫌职务犯罪)嫌疑人。四是留置或羁押的时限不同。留置时间一般不超过3个月,在特殊情况下可以再延长3个月。拘留时间一般是3天,特殊情况可以延长至7天,最多可以延长至30天。逮捕的羁押时间一般是2个月,因案情复杂等原因经批准可以延长1个月。

留置措施的法律适用问题

根据监察法第22条、第41条、第43条和第44条的规定,结合监察机关办案工作实践,留置程序法律适用问题主要有:

适用留置措施的条件。包括前提条件和必要条件,两者缺一不可。前提条件是指监察机关已经掌握被调查人涉嫌职务犯罪的部分违法犯罪事实及证据,需要进一步调查。如果通过其他调查措施(如讯问、询问)已经查明全部涉嫌职务违法犯罪事实,并掌握了确凿的证据的,可以直接移送检察机关审查起诉,由检察机关依据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决定是否采取刑事诉讼强制措施(包括取保候审、拘留或逮捕)。必要条件,即具有法定留置情形条件,是指具备监察法第22条第1款规定的四种情形之一,有必要将其留置在特定场所。如果不采取留置措施,可能出现上述四种妨碍监察机关调查的情形,有必要采取该措施。此外,如果具备上述适用条件的,还需要经监察机关依法审批,才能对被调查人采取留置措施。

工作程序。采取留置措施的,应当向被调查人出示证件,出具书面通知,并由二人以上调查人员实施,形成笔录、报告等书面材料,由相关人员签名、盖章。调查人员进行讯问以及搜查、查封、扣押等重要取证工作,应当对全过程进行录音录像,留存备查。

决定、批准和备案程序。监察机关采取留置措施,应当由监察机关领导人员集体研究决定,一般由监察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和委员等组成人员集体研究决定。严格审批制度,省级以下地方各级监察机关决定采取留置措施的,由上一级监察机关批准。省级监察机关采取留置措施,应当报国家监察委员会备案。

留置时限和延长留置的批准程序。留置时限一般为三个月。在特殊情况下,可以延长一次,延长时限为三个月。省级以下监察机关采取留置措施的,延长留置时间应当报上一级监察机关批准。

留置不当解除程序。监察机关发现采取留置措施不当的,应当及时解除。

公安机关协助配合程序。监察机关采取留置措施,可以根据工作需要提请公安机关配合。公安机关应当依法予以协助。

通知程序。对被调查人采取留置措施后,应当在二十四小时以内,通知被留置人员所在单位和家属,但有可能毁灭、伪造证据,干扰证人作证或者串供等有碍调查情形除外。有碍调查的情形消失后,应当立即通知被留置人员所在单位和家属。与刑事诉讼法第73条第2款、第83条和第91条第2款规定的通知家属程序相比,监察法还规定了通知单位程序。

被调查人的权利保障程序。监察机关应当保障被留置人员的饮食、休息和安全,提供医疗服务。讯问被留置人员应当合理安排讯问时间和时长,讯问笔录由被讯问人阅看后签名。这一规定符合宪法规定的人权保障精神,也与刑事诉讼法第117条第3款规定的“应当保证犯罪嫌疑人的饮食和必要的休息时间”的立法要求一致,而且比刑事诉讼法规定的人权保障内容更加丰富和具体。

留置时间折抵刑期程序。被留置人员涉嫌犯罪移送司法机关后,被依法判处管制、拘役和有期徒刑的,留置一日折抵管制二日,折抵拘役、有期徒刑一日。从审判意义上看,留置与我国刑法规定刑罚处罚具有关联性,监察法规定的留置时间的折抵计算方法参照了刑法第41条、第44条和第47条的立法精神。

总之,监察法明确将留置作为一项具有法律强制性的调查措施,以法律形式固定下来,目前已成为我国反腐败斗争的一把利器和重要法律手段。(陈雷)

法律手段的定义

新京报贝壳财经讯(记者朱玥怡)“李强总理所作的政府工作报告,高瞻远瞩、总揽大局,鼓舞人心、催人奋进,作为一名基层人大代表,我完全赞同,特别是对加快发展新质生产力的系统部署,我很有共鸣。”3月7日,贝壳财经记者获悉,全国人大代表,特变电工电气装备集团党委书记、董事长种衍民今年围绕输变电产业布局、重组并购政策体系等方面提出了建议。

种衍民告诉记者,建议国家出台优化产业空间布局政策,促进区域协同和资源整合。在输变电产业领域充分支持“衡长株潭特高压输变电装备集群”建设和发展,鼓励其他企事业单位加强与集群内重点企业交流对接及业务合作,打造产业集群效应,实现集群高质量发展。

同时他表示,建议国家完善相关法律法规体系,通过对绿色电力专项立法、细化配套法规、强化法律衔接与监督等措施,通过法律手段规范和引导输变电产业绿色发展,实现能源领域可持续发展。

此外种衍民还提出,建议国家继续完善重组并购政策体系,特别是在金融支持、审批流程简化等方面加大支持力度。鼓励上市公司围绕产业链上下游开展深度整合,通过重组并购进行延链、补链、强链,提升产业链的稳定性和竞争力。同时应加强对借壳上市、盲目跨界并购等行为的监管,防止市场乱象。

编辑 曲筱艺

校对 王心

法律手段拼音

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家发改委、住建部《生活垃圾分类制度实施方案》已满一年,近日有媒体专门实地调查走访,发现许多地方的垃圾分类推广工作依然步履维艰:有的地方垃圾桶都是“清一色”,不仅没有标注分类,垃圾回收车回收时对垃圾也是“一锅烩”;有的地方虽然对垃圾箱做了分类,但少了有害垃圾箱,部分有害垃圾直接投放到生活垃圾箱;更多的地方则是居民基本不具备垃圾分类的意识,将所有的生活垃圾都装在一个垃圾袋内,一扔了之。

当前,垃圾分类被国际上普遍认为是破解城乡“垃圾围城”困局最有效的方法之一,也被认为是国民素质的体现及现代文明的标志和尺度。早在2000年我国就在北京、上海等8个城市开展垃圾分类收集工作试点,随后在全国加以推广,但是直到今天,许多城市大街上标有“可回收”“不可回收”标志的垃圾桶仍是摆设,很多地方的垃圾分类还处于原地踏步的尴尬境地。

从一些垃圾分类推广相对成熟国家的经验来看,是否将其纳入法治轨道,是影响该项工作成效的重要因素。对于垃圾分类,一些地方作出规定,居民一旦出现垃圾处理不分类的情况,就很可能面临一纸罚单。与之配套的是,一些地方还对生活垃圾分类予以事无巨细的详尽指导,使之内化为居民基本的生活习惯。但是,目前我国有关垃圾分类的规章制度主要为激励性质,在督促个人履行环保责任方面,还缺乏有效的约束性、惩罚性规定。垃圾分类离不开法律法规、可操作的政策和完善的监管体系。当前关键是要建立起与垃圾分类参与者切身利益相挂钩的监管机制,明确垃圾投放、收集、中转、运输、处理等各个环节的责任主体及其相应的义务。

《生活垃圾分类制度实施方案》明确指出,到2020年底,基本建立垃圾分类相关法律法规和标准体系,形成可复制、可推广的生活垃圾分类模式,在实施生活垃圾强制分类的城市,生活垃圾回收利用率达到35%以上。《方案》还强调实施生活垃圾强制分类的城市要结合本地实际,于2017年底前制定出台办法,细化垃圾分类类别、品种、投放、收运、处置等方面要求。由此可见,路线图与时间表是十分清晰的,这也意味着摆在相关部门面前的任务相当紧迫。“徒法不足以自行”,垃圾分类作为一项系统工程,法治引领也需要因地制宜、相互配合。此前在农村调研生活垃圾处理时就发现,不同于城市的分类方法,农村地区习惯分为“可烂”与“不可烂”,许多村民一目了然,也就方便了分类,而后端更为细致的分类则交由相关的第三方运营单位来处理。像这样接地气的建章立制正是推广垃圾分类中所需要的,法律法规制定出来不仅仅是“要我做”,更要巧用规则设计来实现“方便做”。

垃圾分类既是人们生活的日常小事,更是城乡社会治理的大事。政府只有在政策制定、激励机制、宣传教育等方面多管齐下,形成以法治为基础、政府推动、全民参与、城乡统筹、因地制宜的垃圾分类制度,才能真正解决好“垃圾围城”这个大问题。

《 人民日报 》( 2018年04月11日 17 版)

法律手段是宏观调控法的基本方式

作者:王旭(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副院长、教授)

历史和经验表明,隐蔽敌对势力从来是我们维护国家总体安全要重点防范、打击的对象。“天下大事必作于细”,国家长治久安的局面必须建立在不弃微末的日常防范和底线思维基础上,必须有具体、明确、科学的法律制度来建构国家安全屏障,将中国之治的安全制度优势充分凸显,通过制度有效运转不断提升国家安全治理的效能。

从大历史观来看,人类近现代国家之间安全局势的博弈、平衡乃至对抗,正日益从以军事斗争为突出手段的传统战场向以数据归集、分析等为重点内容的信息场域转移,再加上国家、政府、市场、社会各种系统在当今的互相影响和深度嵌入,间谍活动利用不同系统的资源在不同界面进行渗透、穿梭、侵蚀的程度日益加剧,间谍活动的复杂性、多元性、专业性在不断增强,这些都使得反间谍工作必须首先建立起充分沟通不同界面、促进不同系统所依赖的制度合力,并坚持在法治轨道上推进安全防范工作,将不同主体的权利、义务和责任纳入明确的法律秩序中,实现安全保障与人权保障的相得益彰。

2021年4月出台的《反间谍安全防范工作规定》(以下简称《规定》)正是力图发挥法律的规范、保障、引领作用,发挥法治在国家安全工作中固根本、稳预期、利长远的效果,以此作为国家安全法、反间谍法及其实施细则等制度群的微观工作机制,在更加具体的细节和局部处充分发挥制度优势,增强国家安全治理效能,我们可以将这部规章蕴含和体现的制度优势提炼如下:

第一,《规定》体现出“坚持党的绝对领导”作为国家安全工作的政治优势。间谍活动危害国家政治、经济、社会各方面安全,需要调动各方面资源,统筹机关、团体、组织、单位和个人等各方面力量。没有一个总揽全局、协调各方的政治领导力量,是不可能有效制定长远战略和具体举措、充分整合动员各方面资源力量的。纵观其他国家反间谍、维护国家安全的历史,在有的国家,政府力量强,但社会动员能力弱,维护安全缺乏深厚的土壤;在有的国家,社会和民众具有一定的反应能力,但政府疲软,相关工作职责被过度细分到不同机构中,缺乏统一指挥、统一行动与统一调度的综合快速反应机制。我国反间谍工作最大的政治优势就体现在《规定》第三条明确规定的“应当坚持中央统一领导”,中国共产党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事业的领导核心,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事业的强大主心骨。党中央具有强大的政治领导力、高超的政治协调力、丰沛的政治动员力和敏锐的政治行动力,以深植中国人民和社会土壤的先进性拥有强大的群众基础,能够最大程度整合反间谍工作相关资源力量,从战略和全局高度进行顶层设计,从而带动提升全社会的国家安全意识,形成各级各部门和广大干部群众共同维护国家安全的强大合力。

第二,《规定》体现出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尤其是总体国家安全观作为强大思想武器,指导国家安全工作的思想优势。《规定》对反间谍安全防范工作的部署始终贯穿着总体国家安全观的思想。例如,《规定》对政治、经济、社会、文化等各个领域的机关、组织和个人都进行了反间谍工作的指导和明确要求,在对象上做到了全覆盖。《规定》既有维护国家安全的传统手段,又紧盯以网络、信息、数据、生物等非传统领域可能集中爆发安全问题的地方;《规定》既针对国内的政治安全、经济安全等做出全面的工作规定,又对涉外的机构、人员等具有较大风险的主体特别做出严格义务性规定和预防性措施。总体国家安全观坚持以预防原则和底线思维为重要要求,《规定》也建立起了相应的全过程风险点预防和控制体系(第七到第九条),建立起风险评估(第十二条)、风险监测与检查管理(第二十一到第二十二条等)的现代风险预防制度体系,将手段的指导性、预防性、强制性等进行有效整合,形成了一个面对间谍风险全过程和全环节的制度工具箱。这个工具箱的建立生动体现了总体国家安全观的要求。

第三,《规定》体现出贯彻习近平法治思想在法治轨道上运用法治思维和法治方式推进反间谍工作的制度优势。《规定》作为部门规章,具有法律效力和法律地位,充分运用法治思维和法治方式,规范国家权力在反间谍工作中的运行,界分不同法律主体在反间谍工作中的地位,保障公民、法人和各类组织在反间谍工作中的权利,充分体现了维护安全与保障人权的高度统一,体现了实体正义与程序正义的有机衔接,柔性指导与刚性执法的相辅相成。《规定》在赋予执法机关一定监督检查权方面,严格遵守了行政强制法、行政处罚法等权限规定,对于可能影响被检查人权利的规定都明确在上位法规定的范围内(第二十二到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等),体现出严格的法治精神。《规定》对于不同的法律主体综合分配了不同的反间谍安全防范注意义务,在这些注意义务设定的基础上才规定了相应的法律责任,使得不同的主体对于自己的法律义务和后果有明确、清晰、可预期的把握,这样就避免了反间谍工作对行为人恣意造成的干扰,维护了整体法秩序的稳定。《规定》不但通过立法对反间谍安全防范的工作机制、相关机关和部门的管辖权限、执法手段等实体规则做了规定,也对于可能影响相对人权利的程序性规定做了明确要求,例如两人以上进行执法检查、表明身份等,这些具有明确正当程序要求的规定进一步规范了反间谍工作中的国家权力运行,体现出鲜明的现代特征。同时,《规定》也充分运用了非强制方式与带有一定强制方式的手段相结合,通过广泛运用指导、教育、奖励等柔性、激励手段,充分调动和整合社会民众反间谍的积极性来弥补刚性执法手段的局限和不足。

第四,《规定》体现出国家反间谍工作“一切为了人民、一切依靠人民”的社会优势。《规定》坚持“以人民为中心”,充分体现了我国反间谍工作一切为了人民,守护的是人民群众的生活安宁和整体利益。同时,《规定》体现出“依靠人民”的鲜明色彩,它花了相当大的篇幅来规定人民群众自身的义务,并通过信息沟通机制、快速反应机制、有奖举报机制、意见建议机制,形成了人民群众在国家安全工作中的信息流、力量链和关系网,通过风险交流汇集相关信息,通过自我监管、举报、配合执法等形成强大的人民群众的辅助力量,通过基层政权组织、社区、单位、社会组织等各种严密的社会关系相互影响和配合,为防范制止间谍活动布下广泛的群众网络,这些都是反间谍工作真正的源头活水和强大支撑。可以说《规定》充分展现了依靠人民,以强大社会本身具有的优势支撑国家反间谍工作的实践逻辑。

天下事不难于立法,而难于法之必行。《规定》蕴含着强大的政治优势、思想优势、制度优势和社会优势,下一步就是要切实通过狠抓贯彻落实,将优势转化为国家安全治理的强大效能,坚持预防性法律制度的实施,强化底线思维,发动全社会崇法学法守法,明责履职尽责,筑起筑牢维护国家安全的屏障。

《光明日报》( 2021年11月10日10版)

来源: 光明网-《光明日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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